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93號
TCHM,111,毒抗,193,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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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海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民國111 年1月14日○戒所衛字第111100001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 卷可稽。然○○戒治所所為之評估過程過於緊湊與粗糙,亦無 科學相關臨床依據,又依原裁定所載「被告有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12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有多重 毒品濫用…」,此三種評估分數似有因「毒品」兩字而重複 評價計算之嫌。蓋抗告人首次犯罪是在83年,年齡應在20歲 以上;另抗告人母親年邁體衰,抗告人當不忍其舟車勞頓前 來探視,況家人亦支持抗告人能戒毒成功,評估紀錄表不應 藉此認定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而予以計分;又抗告人自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行為舉止均正常,並遵守所方規定而無違規情 事,但戒治所在每次評估過程中僅短短2至3分鐘,寥寥數語 即完成評估報告,不但制式化而且過於草率;另司法院於11 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指法律從新、從寬之 刑事政策,係法律有修改或廢除時,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為 原則,故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既已廢除保安處分,為符合「 一事不二罰」之刑事政策,就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以維抗告人權 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 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先予說明。
㈡至於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 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3 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 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 、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所)於111年1月13日評斷其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靜態因子31分+動態因 子2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 10分,得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得分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得分6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5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得分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 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 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  為「偏重」(5分),得分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得分10分 ,上限5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務農」(0分),得分0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5分),得分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得分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⒉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8分、動態因子共7分,總分65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戒治所111年1月14日○戒所衛字第11110000190號函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影卷第88至91頁)可稽。 
⒊綜合上開評定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 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首次犯毒品案件係在83年間,故毒



品犯罪年齡應在20歲以上,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核與事實不符等 情,但查:本件抗告人前於82年6月間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涉犯該毒品案件尚未屆20歲,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 ,抗告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㈤而抗告人對於上開評估紀錄表內,在「社會穩定度」項下登 載「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部分為5分,亦有所爭執乙 節,觀之「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此項動態因子,其目的應 係藉此判斷能否藉由家庭功能之正常發揮,支持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此乃客觀之事實,且參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三、社會穩定度㈠靜態因 子分數⒉家庭:本項家人之定義,於2-1包含配偶、直系血親 及旁系二等親:於2-2及2-3則以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 為限」,及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抗告人除有母親外,尚有子女1人,弟妹各1人,暨抗告意旨 亦指「母親及家人都支持抗告人這次勒戒後能成功戒毒」等 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影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0 頁),足見抗告人仍有前揭家屬,則上開家屬既未於觀察、 勒戒期間訪視,無論其原因為何,均彰顯受觀察、勒戒人之 家人在其入所戒毒之過程中,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 況,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足認其家庭功能支持度顯屬 不良,故上開評估標準將抗告人入所後,其家人有無訪視列 入評估計分,並無不當。況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 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 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依該規定可見,若有特別理由經勒 戒處所長官許可,得以其他人接見,且接見方式亦得以遠距 接見,惟抗告人以未考量其直系一等親是否年邁無行動能力 來所訪視抗告人等語,作為入所後無家人探視之不可抗力因 素,顯係有所誤解,抗告意旨據以指摘不當,尚難足採。 ㈥末抗告意旨稱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不 應再對其施以強制戒治等語,惟強制戒治為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 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 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此與前開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 解釋文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強制工 作係依附於刑罰之保安處分不同,前開規定與強制戒治之目 的、規範及執行皆不相同,並無重複為處罰之情事,抗告人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之主張,洵非有理,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  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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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