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91號
TCHM,111,毒抗,191,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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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農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6號、111年度聲戒字
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 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 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 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 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 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於此敘明。 ㈡據抗告人於臺中戒治所內,期間且依臺中戒治所之相關所規 ,並按所內生活作息,更正自我,也皆按所內規定以洗滌身 心靈,並按所內相關團體治療及吸收毒品防範之知識,改變 種種惡習,也並無違規紀錄及違反所內相關規定。亦與其他 勒戒成功出所者皆相同,現只因前科紀錄或另案在身及行為 表現裁定戒治之處分,就行為表現而論,所內並無違反相關 規定,如何判斷加至30分是否有屬不公,難認適法,更難以 敘明判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而現今抗 告人家中老母年事已高都由抗告人悉心照顧,因其胞兄長期 在外,一切生活所需皆由抗告人打理,且未婚妻也因前些年 車禍,頭蓋骨破裂成「植物人」,3年多才奇蹟甦醒,現今 精神與身體有所缺陷,相處10多年之久,並由抗告人照顧身 心理,母親來會客時,因是未婚妻身分不得進入,且聽母親 訴說未婚妻每日在家都哭泣不止,深怕病情加重,造成抗告 人無法彌補終身遺憾。故使抗告人備受心理煎熬,所以抗告 人秉持遵守戒治所之規定,請求鈞院能給予抗告人最寶貴、 最後一次改過,絕不再犯之機會,就盼早日返鄉為家庭盡一 份心。抗告人評估分數合計為66分,若不依前科及行為表現 取得分數來判定,請求鈞院亦能給予寶貴自新之機會,重新



審理裁定抗告人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法院、法務部○○○○○○○ ○,經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 後之結果做出適法裁定,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 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
㈠關於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 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 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 、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8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抗告人於110年12月9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現行「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勒戒處所評分為:⑴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內 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因持續於所內抽煙經評定為2分);⑵臨 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安非他命 、海洛因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 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 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 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開廢五 金回收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 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 ,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亦有法務部○○○○○○○○111年1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 000021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6號卷第157至161頁)。而前述評估結 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法院並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稱其於所內並無違反相 關規定,原審僅憑前科紀錄或另案在身及行為表現,而判定 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戒治處分,顯有不公、難認 適法云云,尚非可採。
㈢基上所述,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 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 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以,原審法院據此裁定抗告 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 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 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 審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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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