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223號
TCHM,111,抗,223,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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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萬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4號、110年度執字第
1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萬發(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6、8至9、12、16至17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7、10至 11、13至15、1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抗告 人已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一節,有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抗告人顯已自行衡量後 ,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 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又本件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 10至11、14至15所示部分,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之刑確 定,然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原裁定附表編 號4至9、12至13、16至18之罪,致上揭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仍應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認其聲請厥為正 當,並斟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2為毀損罪外,其 餘均犯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密接及長短,及衡 酌刑期累計之懲戒或教化效果,以及抗告人日後回歸社會之 能力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等語。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 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核閱原裁定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7號全卷,原裁 定法院於收受本案之際,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 ,然原裁定法院並未傳喚抗告人到場,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 代方式,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表示意見,且本案亦未有何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之情形,原裁定法院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行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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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