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1號
TCHM,111,侵上訴,11,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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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喨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2號,110年度偵字
第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犯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臺與代號00000-00 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認識。1 0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甲○○邀約友人蘇上源、莊德瑜及甲 女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莊德瑜女友林芷彤之住處 ,甲女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睡著,至該日下午1、2時許甲女 醒來時,已與甲○○、蘇上源、莊德瑜、林芷彤同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0號0樓之0甲○○租屋處,其等即在該處繼續聊 天休憩林芷彤並於該日下午4時許先行離開,俟於晚間9、 10時許,甲女本欲與蘇上源、莊德瑜一同返家,然因稍晚下 樓,蘇上源、莊德瑜未待甲女即先搭車離去,甲○○遂要求甲 女陪同步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並要甲女一起飲用,2 人乃於109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1時許返回甲○○上開住 處,詎甲○○明知甲女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且知悉氟 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 眠劑,具催眠作用及成癮依賴性,在醫療上使用屬管制藥品 ,若非依醫學等正當用途使用即屬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 使人施用,竟基於私行拘禁、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欺瞞之 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將住處大門由內部反鎖 ,繼於甲女求救其當時男友林志賢後將甲女行動電話之SIM 卡取出,妨害甲女行使該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權利,無視 甲女屢屢表示及哭著表示欲返家之意,告知甲女須飲畢2罐



啤酒始可離開,並趁甲女未留神查看之際,將含有FM2成分 之美得眠錠(Modipanol)摻入甲女所飲用之啤酒中,以此 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甲女施用FM2,待藥效開始發作以致甲 女意識不清、陷入熟睡而不能抗拒後,甲○○乃褪去甲女衣褲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及以此方式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使之難以脫離被告上開租住處 。
二、甲女於109年5月6日上午8時許清醒後,見己只穿著內褲躺在 床上,遂迅速將衣物穿妥,並再次向甲○○表示欲返家,甲○○ 乃以酒意與藥效未退為由,仍不打開其上開租住處之大門讓 甲女離去,命甲女躺臥在側,甲女因而再次入睡,俟甲女於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甦醒,又向甲○○表明返家之意,甲○○竟 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私行拘禁甲女期間,無視甲女不 斷掙扎及出言拒絕,利用其身形優勢,以壓在甲女身上之強 暴方法,將手自甲女短褲褲管處伸進甲女內褲,復以其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約10分鐘,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 逞。嗣甲女趁甲○○睡著之機,遍尋手機SIM卡未果,見手機 仍可撥打緊急電話,遂於109年5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33分 許報警求救,員警獲報到場後將甲○○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 ,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未飲用完之啤酒1瓶、啤酒空瓶3瓶、美 得眠錠4顆、美得眠空包裝1組、藥袋1個、藥單及收據2張等 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同)及其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將住處大門反鎖 、取走告訴人甲女之手機SIM卡,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以藥劑強制性交、以欺瞞之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㈠109年5月6日凌



晨,我與甲女一起買完酒後回我住處飲酒,回到家我便習慣 性將大門反鎖,並不是要阻止甲女離去,期間甲女雖有表示 想回家,但我跟她說因為已經有喝酒,休息一晚等酒退我再 載送她回家,在喝酒的過程中,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做我 女朋友,她有說好,但喝酒時甲女的男友即李志賢打電話來 ,我覺得被欺騙,一時生氣才會將甲女的SIM卡取走,但我 並沒有將SIM卡藏起來,也沒有將摻有FM2的啤酒拿給甲女喝 ,當晚發生性行為時甲女是清醒的,她同意與我性交。㈡109 年5月6日甲女早上與中午睡醒後,雖皆有表示要回家,但因 為我安眠藥的藥效還沒退,便要甲女等我清醒,我沒有不讓 甲女離開,也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將手指插入她的生殖器等 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被告係想要追求甲女,見甲女 與其男友談話醋意大發,才將甲女的SIM卡取走,不是要妨 害甲女使用其手機。㈡甲女於109年5月6日8時許甦醒時,已 發現僅著內褲,卻僅向被告表示欲返家之意,而對其全身赤 裸一事未有任何質疑,應可推認甲女應係有同意在被告租屋 處休息一晚,且甲女於同日下午1時13分、33分許報警求援 ,以及事後警方到場時,皆未提及遭性侵之情事,核與一般 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大相逕庭。㈢本件經鑑定結果,固然在 扣案之其一啤酒空罐中檢測出FM2成份,然依甲女之證述, 其飲用被告所指或遞送之該瓶啤酒並未飲用殆盡,且因被告 自身有服用美得眠藥物,該罐啤酒空罐中所檢測出之FM2成 份,無法排除係被告本人飲用後所殘留,或是甲女誤飲;㈣ 甲女於案發前雖均無至身心診所就診之紀錄,惟仍無法排除 甲女有自行取得安眠藥物管道之可能性,故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臺與甲女相識。109年5 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與其友人蘇上源、莊德瑜及甲女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莊德瑜女友林芷彤之住處飲酒, 其後一行人轉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休 憩,林芷彤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行離開,蘇上源與莊德瑜亦 於同日晚間9、10時許相繼離去。甲女即應被告之要求,於1 09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1時許,陪同被告購買啤酒返回 上開租屋處飲用,嗣被告即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於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復 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約10分鐘,而再次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甲女於109年5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33分許,分別撥 打緊急電話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後將被告逮捕,當場扣得未 飲用完之啤酒1瓶、啤酒空瓶3瓶、美得眠錠4顆、美得眠空 包裝1組、藥袋1個、藥單及收據2張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證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至34頁,原 審卷第158至190頁),復經證人林○○蘇○  ○、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9至73、75至83、8 5至9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 (見他卷第3至7頁)、甲女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見他卷第 11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1 01至10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1張(見偵 一卷第107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一卷第145至147頁)、員警密錄器 蒐證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149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過程 照片(見偵一卷第167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6月4日刑生字第109005075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77 至2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41、243頁)、臺中市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卷 第7至15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不公開卷第 21至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 血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便 利商店與被告住處大樓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見不公開卷第65至75頁)、甲女報案電話錄音譯文( 見不見公開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前揭所 述方式,對甲女為前揭犯行,有甲女之證述及下列證據可佐 ,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檸檬」上 認識,我們於109年4月18日互相加為好友,之後有在逢甲相 約見面一次,並交換微信。10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打 電話聯繫詢問我是否要去大肚喝酒玩遊戲,我答應後,被告 便與莊德瑜開車來家裡接我過去,我在該處喝了太多酒,喝 得很醉,記憶已經斷片,再次醒來時已經是下午1、2點,發 現我、被告、蘇上源、莊德瑜一起在他的租屋處,大家都在 聊天或滑手機。到了約晚上9、10點,蘇上源、莊德瑜準備 要叫車回家,我本來要跟他們一起走,但當時我在收拾東西 ,也沒想到車子會這麼快來,我到一樓時發現蘇上源、莊德



瑜已經先離開,只看到被告1人在樓下,後來我們先返回被 告的租屋處,為了莊德瑜有無女友一事有點爭執,我說想一 個人靜一靜,但被告堅持要陪我走走,我們就一起去便利超 商,之後被告先買了2罐啤酒,他喝完後情緒突然變得很暴 躁,且說要我陪他喝完酒才可以回家,我擔心被告出事,便 一起去便利商店買了4罐啤酒回到他的租屋處,被告一進門 就將門反鎖,說我喝完2罐啤酒就可以回家,當時我坐在床 邊自己打開1罐喝了幾口,被告要我去把鞋子脫掉,我脫完 鞋子回到床跟衣櫃的角落,當時我一直哭,重複跟被告說要 回家,且偷偷拿手機打電話給男友求救,講沒幾句就讓被告 發現,被告搶走我手機跟我男友對話時,我也有說要回家, 我男友也有聽到,在被告與我男友講電話時我重新開了1罐 啤酒直接喝完,並拿給被告看,說我已經喝完,後來桌子上 還有2罐啤酒,我本來想拿裡面那罐,但被告比著另一罐說 那才是我的,要我坐在床邊喝,我最後的印象就是跟被告訴 說小時候被家暴,之後就再也沒有印象。我早上8點多醒來 時發現自己躺在床上,只穿著內褲,便趕快將衣服穿好,跟 被告說要回家,但被告還是不開門,且要求我躺在他身旁, 被告想抱我,我背對著他一直往牆壁靠,之後我就睡著了, 再次醒來時已經中午12點40分,我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詢 問我是不是都忘記昨天的事情,且要我去他旁邊躺好,說要 再睡一小時,他那時想要抱我、親我,且壓在我身上,我一 直閃躲避開,被告說要讓我回想一下,就從我短褲的褲管伸 入內褲,我跟他說不要,且一直推他掙扎,但我推不開,被 告便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持續約10分鐘,結束後被告 去洗手並躺回床上繼續睡覺;被告把門反鎖、把手機SIM卡 取出後,我只要在清醒的狀態下就在找我的SIM卡及被告大 門的鑰匙,但都找不到,一直跟被告說我要回家,後來趁被 告睡著之機,見手機仍可撥打緊急電話,遂報警求救,第一 次因不知道被告姓名及地址,警察叫我找看看有沒有地址, 後來在大桌上看到帳單還有藥,就再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 他卷第23至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 上認識的,第一次相約見面是在逢甲,聊了約5至10分鐘, 彼此也有互換微信及LINE。案發前一晚,被告有約我去喝酒 ,之後便與1名朋友開車來載我過去,那天晚上我喝得很醉 ,醒來時已經在被告的租屋處,在場的人加我與被告共有4 人,到了晚上本來我與朋友2人準備一起離開,但我到樓下 時只看到被告1人,另外2名朋友已經先行離去,因為當時被 告說有話想跟我講,所以我們有先返回他的租屋處聊一下天 ,後來我表示要回家了,被告說想陪我逛一下,但到樓下後



被告有出現一些脫序的行為,說如果不理他,他就要被車撞 死,我有擔心,便打電話給其中1名友人,朋友建議我趕緊 把被告送回家中,在外面時被告也有要求要陪他喝酒,我有 答應,因此我們先去便利超商買4罐啤酒,再返回他的租屋 處,但被告一進門,就將大門反鎖,並對我說喝完2瓶啤酒 才可以走,我當下很害怕崩潰,一直哭,我想著趕快喝完酒 離開,我有自己打開一瓶,喝幾口後就放在桌上,這段時間 我有偷偷拿手機求救,打電話給我前男友,被告發現後很生 氣,直接搶走我的手機跟對方發生爭吵,在被告跟我前男友 講電話的期間,我有再打開一罐啤酒且一次喝完,並比給被 告看,被告掛掉電話後,我坐在床緣邊,他又遞了一瓶啤酒 給我,我有喝了幾口,沒有喝完,也跟被告聊了兩句,好像 是聊到我被父親家暴的事,之後我就完全沒有記憶了,再醒 來已經早上9、10時許,我發現自己只穿內褲躺在床上,被 告躺在旁邊睡覺,我將衣服穿好後跟他說「我要回家」,被 告要我不要吵,否則後果自負,接下來的事情就如同我在偵 查中所述,我中午12點多醒來,被告有坦承昨晚與我發生性 行為,但我不相信,被告便說「還是要讓你回想一下」,接 著便違反我的意願,用手指對我性侵,這期間我一直掙扎, 結束後被告洗完手又繼續回去睡覺;被告把門反鎖後,及把 手機SIM卡取出後,是藏起來,我一直在想辦法找SIM卡及鑰 匙但都沒有找到,一直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叫我不要吵 他,再吵後果自己負責,所以我就不敢再吵他,後來趁被告 睡著之機,見手機可撥打緊急電話,趁被告睡著之機,報警 求救,第一次因不知道被告姓名及地址,警察叫我找看看有 沒有地址,後來在桌上看到,就再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至189頁)。綜觀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其就10 9年5月5月案發前一日如何赴約、109年5月5晚間因友人蘇上 源與莊德瑜先行搭車離去而與被告獨處、2人續而前往便利 商店購買啤酒返回租屋處飲用之緣由、被告進屋後反鎖大門 、求救、取走其手機SIM卡、被告與當時男友通話之際打開1 罐啤酒一飲而盡、嗣飲用被告所指或遞送之啤酒後漸意識不 清而沒有記憶、早上醒來發現僅著內褲躺臥在床、雖有出言 及以肢體反抗仍強遭被告以手指性侵等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 始末、如何被被告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私行拘禁、報警,以 及其當下在被告處因害怕崩潰、不斷哭泣之心境感受等情節 主要核心事實,無不描述詳盡具體,所指各情歷歷在目,並 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衡情若非親身經驗,理應無法憑空編 撰上情,亦難為如此詳細深刻之描繪,又證人甲女在本案發 生前與被告僅有短暫一面之緣,2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金



錢糾紛,證人甲女案發當時亦不清楚被告之真實姓名及身分 ,此經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4 、32頁,原審卷第159至160、167頁),實難認證人甲女有 無端為不實陳述之意圖或動機。至於甲女於偵查及原審究係 飲用被告所指或遞送之啤酒乙節,固稍有差異,惟甲女嗣後 所飲用之該罐啤酒均為依被告之意而飲下,則無不同,並有 下述⒉❷、❸可佐,是此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
 ⒉被告犯行除有上述被告部分自白、甲女之證述及㈠之證據外,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❶證人即甲女當時男友李志賢於警詢中陳稱:我與甲女是男 女朋友,交往約3、4年,109年5月6日凌晨1時許,甲女有 撥打LINE電話問我在何處,並請我去接她,當時電話中就 有聽到有個男生很大聲地在罵她,凌晨1時3分許,該名男 子以甲女的手機撥打電話給我,我有詢問他「你是誰」, 該男子只是不斷重複「你不用管我是誰」、「你也不用知 道我在哪裡」,電話中也傳來甲女哭泣及求救的聲音,電 話掛斷後,我再度回撥,該男子與我發生口角爭執,且不 斷出言挑釁,過程中我仍持續聽到甲女哭求我去救她的聲 音,後續因為收訊不佳電話自動斷訊,我一直嘗試聯絡甲 女,但都聯繫不上等語(偵二卷第95至101頁),核與證 人甲女前揭指訴在被告住處有撥打電話求救、哭泣等情節 一致,且甲女於109年5月6日下午1時13分第一次報警即向 警表示其強調手機之SIM卡被取走、被拘禁、趁被告還未 醒來撥打110、不知被告姓名及地址等情,員警並告知可 以找信封或什麼有被告地址之類者等語:於下午1時32分 再度報警表示被關起來並報出地址等情,有甲女報案電話 錄音譯文可佐,亦與甲女證述相符。足認甲女前揭證述, 可堪採信。亦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大門反鎖不是要拘禁 甲女行動自由及取走SIM卡不是要妨害甲女使用其手機等 語,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❷甲女於案發當晚之109年5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採證,經該院人員採集其尿液、血 液,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以免疫分 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檢驗結 果,甲女之尿液中鑑驗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即FM2,苯 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成分,尿液中濃度為793ng/mL等 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 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21至



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9年6月 4日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141至144頁)附卷足證,可知   此成分與被告平時所服用之美得眠錠相符,且體內之FM2 濃度高於檢測閾質201ng/mL甚多,堪認甲女於採檢前未久 應有服用含有FM2成份之藥物,且佐以FM2屬安眠鎮靜劑, 服用後會有放鬆安詳感或昏睡,而可誘導入睡、維持及加 強睡眠作用,作用時間隨劑量而異,約可持續八小時或更 久。副作用有倦怠、肌肉無力、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 不集中、噁心、暈眩、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 症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 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94年2月5日管檢字第094000 1233號函(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憑,亦核與證 人甲女上開證述:我喝了幾口被告所指或遞給我的啤酒之 後與被告聊一下就睡著了,一直到我早上醒來,中間這段 過程完全沒有任何記憶,醒來後覺得身體很累等語之案發 當日症狀吻合,已可佐證甲女遭被告為性交性為時,確有 因體內FM2藥性作用以致意識不清,陷於昏睡而無法反抗 之情。況衡酌若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當無 自行服用含有FM2成分藥物,使己於性交時陷於昏迷狀態 ,且使自己清醒後身體產生疲憊反應之必要,益足證甲女 所指述係在飲用被告傳遞之啤酒後失去意識致遭被告強制 性交乙情,確屬信而有徵。
  ❸甲女與被告一同飲用啤酒後,跟被告聊到她爸爸家暴的事 等等不久,即在被告住處陷入想睡覺狀況一節,為被告所 坦認(見原審卷第57頁),此情與甲女所述亦相符,可見 甲女於飲用啤酒、聊天之後,開始出現陷入意識模糊、昏 昏欲睡之狀況,而此等身體反應,與上述FM2誘導入睡之 功效、服用後常見有昏睡、倦怠等副作用等情,亦核相符 ;而員警於案發當日獲報至現場,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 美得眠」安眠藥物4顆,其成份為FM2(Flunitrazepam) 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二卷第243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藥 單品名對照表照片(見偵一卷第73至95頁)存卷可證,嗣 員警將現場查扣之4瓶啤酒罐送驗,鑑驗結果確在其中1瓶 啤酒罐中檢出FM2成份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9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56787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二卷第245至251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亦自承:「(問:你當天自己有服用FM2,你是不是把FM2 放到你的啤酒罐裡面?)對。...(問:這個過程中,你能 清楚辨識哪一罐是你的啤酒嗎?)就是靠近我的那二罐」



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足認被告乃係有意將FM 2藥劑摻入啤酒內,且可清楚辨識特定該瓶摻有FM2藥劑之 啤酒,復將之提供予甲女飲用,是甲女體內所含FM2成分 ,確係因飲用被告所提供啤酒所致,被告以此欺瞞方式, 使不知情之甲女施用FM2之事實,灼然至明,辯護人主張 瓶酒罐內檢測之FM2藥物可能係被告當日服藥後所殘留云 云,僅屬臆測之詞,要無實據。
❹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後我覺得心情很差,才 會去身心科看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且陸續於 109年5月18、25日、6月10日前往身心診所就醫乙情,有 甲女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忘 憂森林身心診所病歷(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附卷可稽, 而觀諸甲女上開病例之記載,本案發生後對甲女造成巨大 驚嚇,甲女因此產生焦慮、低落、負面思考等心理情緒, 且出現記憶困難、難以入睡及工作等症狀,核與一般遭受 性侵者所可能出現難以平復、心靈煎熬痛苦等創傷反應契 合,適足可資補強甲女確有遭被告下藥,及歷次違反其意 願而遭強制性交之情事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以下列各語置辯,亦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與甲女係合意性交等語;辯護人亦辯護主張係 經甲女同意留宿後,2人始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本案 發生時前,被告與甲女僅相約在逢甲碰面而有一面之緣等 情,已如上述,難認案發時甲女與被告間已生男女情愫之 依附關係而會同意為性交行為;又本件係經甲女撥打緊急 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始抵達案發現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一卷第145 至147頁)、甲女報案電話錄音譯文(見不公開卷第79至8 5頁、第89至93頁)在卷可佐,倘如甲女確同意留宿,且 在情投意合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理由於甦醒後撥打 緊急電話報警,並於同日晚間即刻前往醫院驗傷,更無必 要服用FM2使己意識不清,或在與被告飲酒之際,乘隙撥 打電話予男友李志賢求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案發前,甲女有任何明示或是暗示願意跟你發生性行 為?)沒有這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是被 告辯稱與甲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及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解主 張甲女自行同意留宿等語,均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固辯護稱:甲女於109年5月6日早上清醒後,僅向被 告表示要回家,甚且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報警,及嗣後警 方獲報到場時,對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均未置一詞,與遭性 侵被害人之反應不符等語。惟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



,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 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 、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 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 ,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 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遭強制性交,而 係自願、合意,且現實的環境常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 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會使自己陷入更危險的境地,實無 法預見。經查甲女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至被告租屋處,且 不知被告姓名及該處之詳細地址一節,業經證人甲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2頁,原審卷第160 、182頁),此情與甲女報案時向接線員警表示:「(阿 你那個朋友,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阿 你去那裏有什麼建築物,有什麼比較特別的?他是公寓還 是大樓)公益路附近」「(關在哪裡?)關在一個房在裡 ,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等語(見電話錄音譯文,不公開 卷第83、89頁)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甲女是第一次至其住 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可見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可 資採信,基此,衡情甲女案發時與被告獨處在無第三人在 場之空間,手機SIM卡亦遭被告取走而無法對外聯繫,甲 女內心之恐懼驚嚇不難想見,於此危懼時刻,甲女已無心 思餘裕對其遭性侵一事著墨詳述,只求盡速脫身自保,核 與事理常情無悖,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 報警當下只想趕快離開現場,警方到場後我沒有立即表示 被性侵,是因為發生這種事情,我覺得很丟臉,不想講出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與女性如遭受性侵害 ,恐招致社會異樣眼光或損及自身清譽而不願公開之心境 亦屬相合,無違經驗法則,自不得徒執甲女斯時未向被告 及員警提及遭性侵乙節,遽予推認被告所為未違反告訴人 甲女之意願,辯護人上揭所辯,實未就甲女之處境與心境 感受詳加體察,要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以無法排除甲女有其他管道自行取得FM2藥物等語 置辯。然查,甲女自108年1月至109年5月6日案發前,均 未曾有至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等情,有甲女之健保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影本(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11000 58825號函檢附之甲女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原 審卷第129至133頁),足徵甲女於案發前並無服用安眠藥 物之紀錄,亦無合法取得FM2成份藥物之管道,稽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服用安眠藥物已經有幾年了,有固 定去診所看診,安眠藥都是在診所取得,是否可由其他管 道取得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衡以被告服 用安眠藥物既有數年之久,尚且未能透過非醫療途徑取得 類似藥物,則甲女是否有自行取得FM2之其他途徑,進而 能藉此誣陷被告,實屬有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個人 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即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之 難以脫離一定之空間(場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又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氟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實欄一甲女陷於不能抗拒之原因,乃係出於被告故意 在啤酒中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成份之美得 眠錠,使不知情之甲女喝下該罐啤酒而施用第三級毒品,並 見甲女因施用FM2後,陷於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在 上址租屋處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所為顯係以藥劑犯 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惟被 告將甲女手機SIM卡取出而妨害甲女與他人通話之權利,已 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私行拘禁、以欺瞞方式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該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藥劑為強制性交 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裁量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與社會侵害程度有部分重疊,且經歷前案刑罰之執行,被告 仍未心生警惕,甫出監即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 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即事實二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等規 定,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滿足個人私慾,於 事實二甲女甦醒後,無視甲女屢屢表示欲返家之要求,仍強 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再度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顯然 漠視法令之規範,侵犯甲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甚鉅,且 致使甲女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情節惡劣,同時破壞社會秩序 安寧;復衡以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迄今亦未 與甲女和解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取得甲女諒解,犯後 態度不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對甲女所受影響程度、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 未婚、自己生活、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而否認 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 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 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 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揆諸說明,關於事實一被告之私行拘禁之行為



,自不能為被告所犯之藥劑為強制性交罪處所吸收;另被告 所犯之強制罪,應為其私行拘禁所吸收,而非前開之強制性 交罪處吸收,已如上述。是原判決認被告事實一之私行拘禁 罪及強制罪,均為前揭強制性交罪所吸收,自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為滿足個人私慾,而以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致使甲女身心 嚴重受創,犯罪情節惡劣,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衡以 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迄今亦未與甲女和解以 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取得甲女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所為對甲女所受影響程度、其前科 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日 薪約新臺幣1,800元、未婚、自己生活、整體經濟狀況欠佳 等語(原審卷第25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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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