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29號
TCHM,111,交上訴,229,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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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森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裕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森賴雲松同係○○○○師世界會信眾,○○○○師世界會信眾 平時則假苗栗縣○○○○樂區(址設苗栗縣○○鎮○鎮里0鄰○鎮0號 )從事修行,該會信眾於○○○○樂區內除修行外,尚主動從事 維護園區工作。林裕森賴雲松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上午至 苗栗縣○○○○樂區修行時,因颱風將至,該會信眾乃自發性為 該園區修剪樹枝,而有高處作業之需求,且因林裕森業已取 得駕駛堆高機證照而園區內適亦停放其他工作承包商之堆高 機,林裕森為修剪樹枝工作順利進行,誤以該堆高機為○○○○ 樂區園方所有,乃自行駕駛該堆高機使賴雲松立於堆高機牙 插上之棧板,再推升賴雲松以利修剪高處樹枝。嗣於同日11 時6分許,林裕森欲再駕駛該堆高機搭載賴雲松及另一信眾 陳永憲轉換修剪樹枝之地點時,其本應注意其行進之路段屬 下坡路段,而堆高機車體本身屬短車身之重型機具,於下坡 路段因重力加速度之影響極易發生失控翻覆之情事,本即不 適於搭載乘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 裕森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該堆高機搭載賴雲松及陳永憲沿 該下坡路段行駛,而該堆高機果受重力加速度之影響致煞車 失靈,進而失控翻覆而壓在賴雲松之頭頸部處,致賴雲松受 有嚴重頭胸上肢部挫壓碎創併骨折及器官損傷之傷害,並因 傷重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裕森(下稱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 至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相1836號卷第13至15、71至73、89、113至114 頁,相445號卷第86至87、102至104頁,偵卷第15至17、71 頁,原審卷第47、60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陳永憲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形相符(見相1836號卷第17至19、75 至76、115至116頁,相445號卷第86至87頁),復有現場照 片(見相1836號卷第29至39頁)、被害人賴雲松(下稱被害 人)死亡案現場圖(見相1836號卷第55、149頁)等在卷可 佐。另被害人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當場死亡,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在 卷可憑(見相1836號卷第69、95、97至104頁)。足認被告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堆高機本屬工作機,本不得作為交通工具以搭載乘客;且 堆高機車體本身屬短車身之重型機具,於下坡路段因重力加 速度之影響,極易發生失控之情事,亦不適於搭載乘客,被 告業已經正式考試合格取得堆高操作之技術士證,此有被告 之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在卷可查(見相1836號卷第47頁), 其自應注意上開堆高機之屬性及現場路段之情形,而不得於 所駕堆高機搭載乘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其所駕堆高機搭載被害人及案外人 陳永憲沿下坡路行駛,終致該堆高機煞車失靈、失控翻覆, 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遭該失控翻覆之堆高機壓住頭頸 部,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因傷重當場死亡,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未 注意自身安全而自行登上該堆高機,雖亦有疏失,然不能因 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惟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審酌因子)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本應注意堆高機屬於工作 機具,不得作為交通工具以搭載乘客,且堆高機車體屬於短 車身之重型機具,於下坡路段因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容易失控 ,詎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下坡路段時搭載被害人,因而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致使被害人傷重當場身亡,其行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被害人自 行登上堆高機,亦難謂毫無過失,難令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擔 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除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 金刑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足認其素行非差,且犯後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配偶嚴 小菊達成和解而同意不追究其法律責任,堪認其犯罪後態度 非差;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被害人家屬於審理過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其因一時不慎,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 亡,違反義務之情節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 害人之配偶嚴小菊達成和解並同意不追究其法律責任(見10 8相445卷第93頁),被害人之配偶嚴小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發生意外不是我們願意看到的,但已經發生了也必須接受 ,我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當時達成和解的條件就如辯護人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配偶嚴 小菊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及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3、125、127頁)。足見被害人配偶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可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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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