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35號
TCHM,111,交上訴,135,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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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碩凱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撤銷。
蕭碩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碩凱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凌晨0時29分之前某時許,在其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服用安眠藥物後,明知受 藥物之影響,反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服用安眠藥後約10分鐘,即駕駛 不知情之其母即黃秀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至超商購物後,欲返回上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 9分許,沿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2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清水岩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因服用安眠藥後注 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路口,適陳素賢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岩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陳素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腕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 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尺骨骨折等傷害(蕭碩凱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素賢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蕭碩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陳素賢遭其駕車撞擊已倒地受傷,竟未立即採取救護



措施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素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蕭碩凱(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 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至61、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19至122、141至 142頁;原審卷第132、192、200至202頁;本院卷第59、82 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賢、證人黃秀齡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見偵卷第25、27頁)、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29頁)、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1 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 (見偵卷第43、4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見偵卷 第45、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見偵卷第51頁)、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共36張(



見偵卷第53至8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 145頁)、李光耀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見偵卷第15 7頁;原審卷第1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  43至45頁)、代償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107頁)、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1份(見原審卷 第10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份(見原審卷第111頁)、 收據1份(見原審卷第113頁)、估價單1份(見原審卷第115 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1份(見原審 卷第117頁)、景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123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見原審卷第12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原審卷第15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1份(見原審卷第187頁)、原審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 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21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 )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 字第775號解釋可參。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



酌個案情節決定。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均屬 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且其歷經前案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前,更應謹慎為之,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更應留待現場,善盡事故當事人之責。惟其卻仍再度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之本案2罪,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主張本案與前案的差別在於本案被告並非因飲用酒類所致, 被告本有睡眠障礙,故睡前服用安眠藥物,當日在服用安眠 藥物後,因忽感飢餓,乃駕車外出購物,其未慮及安眠藥效 發揮時間,而影響行車反應能力,終致本案車禍,其行為固 值非難,然仍有些不同,故原審就本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容有未洽等語。然原審已詳予說明其加重其刑之理由,核 其裁量之理由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審之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 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倘於個案再有其他依法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恐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之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符合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車禍後未停留現 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應承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惟被告於案發後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至13、119至122、141至142頁;原審 卷第132、192、200至202頁;本院卷第59、82至83頁),並 已於109年10月20日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7萬8512元、看護費用1萬3500元、救護車資900元,及於  109年11月16日支付機車修理費用3萬7900元,並由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代償該公司已給付給告訴 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萬元,且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 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有代償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107 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1 份(見原審卷第10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份(見原審卷 第111頁)、收據1份(見原審卷第113頁)、估價單1份(見 原審卷第115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1 份(見原審卷第1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原審卷第155頁)、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1份(見原審卷第18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事後 已儘力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相較於其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人,冀圖迴避 民事賠償責任,而任由傷勢非輕之被害人倒臥路中,復拒絕 出面賠償,被告犯罪情狀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又依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地點是在村里道路,交通流量為 少量,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7、25頁),是對於本罪所欲保護法益,並不會造成進 一步之侵害。從而,依上開情節綜合觀之,被告就本案關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尚堪憫恕,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已不得易科罰金 而勢將入監服刑,似嫌過苛,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節,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有關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明確,並認被告係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 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固非無見。惟:肇事逃逸罪之特性,乃行為人因偶發之交通 事故後所犯,其犯意往往發生在一念之間,凡起心動念於人 類規避責任、趨吉避凶之劣根性,非計畫性犯罪之主觀惡性 所可比擬,原審未衡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 形,而對被告諭知依法不能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量刑 即屬過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但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後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至154、18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及建築 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8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應知服藥後其身心狀態經受藥物影響 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導致告 訴人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及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此部



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其依累犯 規定裁量加重之理由,核無不當(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審 就此部分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 決雖未及就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結論既無 二致,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撤銷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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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