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有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有呈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殯儀館後門進入,往崇德 路大門即景福門方向行駛,欲前至位在前開大門附近之OK便 利商店,於其駕駛甲汽車即將抵達上開殯儀館大門入口內之 水池圓環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在此開放公眾通行之道路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方向行駛,且於 左轉彎時應先行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行該圓 環道路所設行進方向之標誌、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亦疏未 顯示甲汽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即行突然左轉,適有賴承鴻 (原名賴俞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機車)沿上開圓環道路順向繞行圓環行駛後,欲前往小 靈堂區域,見狀已閃避不及,鄭有呈所駕駛之甲汽車左前車 頭,乃不慎撞及賴承鴻所騎乘前開乙機車之左前車殼處,賴 承鴻所騎駛之乙機車因而倒地,使賴承鴻因此受有右手和雙 腳擦傷、下唇0.1公分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等傷害。鄭有 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 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甲汽車之駕駛 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有呈(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 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汽車而與告訴人賴 承鴻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賴承鴻並因此受有右 手和雙腳擦傷、下唇0.1公分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等傷害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去問過殯儀館 的人員,上開圓環道路上的標誌、標線雖指示是單向行駛, 但不是行進方向的指示,只是參考用的,可以雙向進出,館 區裡面的交通應該不受國家道路交通法規管理,伊沒有逆向 ,是賴承鴻逆向超速撞伊,賴承鴻自己跌倒,而且伊時速只 有5到10公里,伊在看到賴承鴻的機車時就停住了,是賴承 鴻的機車來撞伊;又本件係賴承鴻未遵行圓環道路所設方向 並超速行駛,否則不可能與其所駕駛之甲汽車發生碰撞,如 賴承鴻有依正確方向騎駛,即使發生碰撞,賴承鴻的乙機車 應是車頭右前方受損,但賴承鴻的機車之受損處卻是左前方 及左側車身;再若非賴承鴻違規於其所騎乙機車前方腳踏板 超載物品,致影響其把手左右轉之角度,賴承鴻當不致於閃 避不及,縱仍發生碰撞,依兩車當時速度低於時速20公里, 賴承鴻所騎機車亦不致於倒地,故不論伊是否有未打方向燈 或有正在講手機之過失行為,均與賴承鴻之傷害結果不具有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一)本案上開殯儀館內之道路,因非專供該館車輛行人進出使用 ,而為開放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2款所定之「道路」(交通部路政司72年7月13日路台 監字第5286號函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43頁),自亦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前開殯儀館區內之車輛 行駛,應不受國家道路交通法規管理云云,尚無可採。又被
告以其自述伊曾詢問過前開殯儀館人員,上開殯儀館圓環之 標誌、標線雖是單向箭頭,但可以雙向行駛,地上的標線並 不是行進方向的指示,只是參考用的云云而為置辯部分,實 僅有被告一己之說詞,且倘如被告所辯上開行向之指示僅係 參考而無遵行之必要,該殯儀館當無特意在上開圓環道路處 設置明確指向之標誌、標線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前開殯儀館內,駕駛甲汽車與告訴人 賴承鴻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賴承鴻之乙機車因 而倒地,告訴人賴承鴻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前開殯儀館 圓環道路確設有單向行駛之標誌、標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處理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草圖、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9年7月29 日函、平面標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27、39至57、 83、87頁、原審卷第55、165至17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足可認定。
(三)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伊騎乘乙機車從崇德 路右轉進入本案殯儀館,要前往小靈堂,伊從入口沿著地上 的標線照著圓環往景福廳方向移動,要去服務中心及懷義廳 那裡,因為伊機車前面腳踏板載有東西,所以時速不可能太 快、大概是時速10至20公里,伊看到在滑手機的鄭有呈駕駛 甲汽車過來,時速也是10至20公里左右,他行駛到水池圓環 處,伊以為他要直行出去館外,伊便直行,此時鄭有呈突然 直接左轉,也沒有打左轉方向燈,鄭有呈所駕甲汽車下方保 險桿處就撞上伊所騎乙機車的左側,伊左側機車殼有明顯裂 痕,伊來不及閃就倒向右側,當下伊的臉先著地,腳也被乙 機車壓住,放在腳踏板上的東西散落一地,伊的兩顆門牙斷 裂、嘴唇撕裂傷、手掌及左腳小腿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 25、63至64頁、原審卷第189至196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日 在上開殯儀館大門口值勤之保全人員張○祥於偵訊時證稱: 伊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就看到機車倒在地上,開車的人下車 查看,汽車沒打方向燈,汽車看來原本像是要直行等語(見 偵卷第119頁),且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與客戶家屬有約,要去本案殯儀館的OK便利商店談事宜 ,伊就由殯儀館後門進入館區,要繞過景福廳前往便利商店 ,到了水池圓環時,伊要左轉,伊沒有打方向燈、忘記是否 有講手機,伊要轉之前有聽到摩托車的聲音,伊看到賴承鴻 時就撞到了,伊的甲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有擦傷等語(見偵卷 第16至17、72頁、原審卷第199至200頁),足徵證人即告訴
人賴○○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再告訴人賴承鴻所騎乘 乙機車之車頭左前車殼處確有擦損等痕跡,其車頭正前方之 車燈、土除等處則無明顯車損情形,其碰撞後之最終停止位 置係呈車頭與前開圓環道路所設之標線指示直行方向相同、 車體向右倒地而倒在該標線及被告所駕駛甲汽車左前側車輪 旁,而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則係左前車頭之下方保險桿處有 擦損等痕跡,其碰撞後之最終停止位置係呈車頭正對水池圓 環、前車輪均轉向左邊而車體業已偏向圓環道路所設前開指 向標線,並呈與該標線指示方向大致反向之狀態,此有證人 林○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在卷 可憑,並有前揭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7至57頁)在卷可 明,則二車之碰撞位置,分別係被告所駕駛甲汽車之左前車 頭處,及告訴人賴承鴻所騎機車車頭之左前車殼處,亦可認 定。衡以當時告訴人賴承鴻所騎駛之乙機車係甫沿圓環道路 所設前開指向標線欲駛離,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則已偏離其 原先行駛方向並為相當程度之左轉彎而駛入圓環道路,足徵 證人即告訴人賴○○上開證述之車禍事故發生過程,核與事實 相符而足為可信。本件係被告駕駛甲汽車時疏未注意而未遵 行前開圓環道路所設行進方向之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亦未 顯示左轉彎之方向燈,即行突然左轉,而撞及遵行圓環指示 行進方向前來之告訴人賴承鴻所騎駛之乙機車一節,足可認 定。被告辯稱:伊駕駛甲汽車左轉彎沒有逆向,是賴承鴻騎 乙機車逆向而來云云,並以其自行所辯之圓環指示行向,就 告訴人賴承鴻之乙機車因碰撞所生之受損部位有所質疑,並 否認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承鴻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無可採。又被告所辯伊在碰撞前已停車,是告 訴人賴承鴻騎車過來撞伊云云,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沒有說我沒有過失,我是有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有所未符,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四)被告固復片面指陳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賴承鴻所騎機車之前 方腳踏板超載,致影響其操控把手之角度,否認賴承鴻應無 閃避不及之可能云云,惟本院考以案發時告訴人賴承鴻所騎 乘之乙機車係遵行圓環標誌、標線騎駛,並信賴他人亦能同 為遵行此一行向指示行駛,且依被告上開過失情狀,其既未 遵循前開圓環道路之標誌、標線指示方向而突然向左逆向行 駛,且疏未先行顯示左轉方向燈即忽然左轉(檢察官起訴書 另認被告併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尚有 誤會,應予更正),依被告未具路權而瞬間侵入告訴人賴承 鴻行向車道之狀況,實尚難期待告訴人賴承鴻得以有適當之 時間採取閃避之措施,故告訴人賴承鴻所騎乙機車上是否有
超載之行政違規情事及是否因此影響其對機車把手之操控, 尚難認與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即倘被告 所駕駛之甲汽車遵守路權規定而未逆向行駛,告訴人賴承鴻 所騎乘之乙機車縱有於腳踏板上超載並影響其操控機車之情 形,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再被告固復辯稱告訴人賴承鴻所 騎乙機車當時速度極快並超速云云,惟被告於其辯解中同時 又提及當時兩車之車速均低於時速20公里,縱發生碰撞,亦 不致使告訴人賴承鴻倒地等語,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難以 憑採。是被告以前開各情據以辯稱主張告訴人賴承鴻就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信。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 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案發處所之殯儀館內圓環道路,既為 供進入該殯儀館之不特定人駕駛汽車通行行駛,並設有與館 外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尚無明顯差異之圓環遵行方向標誌 及指示直行與轉彎行向之標線,參照交通部路政司72年7月1 3日路台監字第5286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 自應予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汽車時竟疏未注意遵行該圓 環道路所設標誌、標線所指示之行進方向而逆向行駛,亦未 顯示甲汽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即行突然左轉,並因此不慎 撞及告訴人賴承鴻所騎乘沿上開圓環道路順向繞行圓環而來 之乙機車,並使告訴人賴承鴻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賴承鴻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甲汽車之駕 駛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0、155頁)及經 被告在其上簽名之現場草圖(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雖 被告於自首後對於本案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其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29號判刑事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甲 汽車,未依殯儀館圓環之標誌、標線指示方向行駛,亦未注 意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駛入圓環道路,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賴承鴻受有非微之傷害,顯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賴承鴻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犯 後態度,及參以被告之素行,依其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原審到庭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鄭有呈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或有顯然 違背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過失 傷害之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各項 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 人賴承鴻亦與有過失,及以其認告訴人賴承鴻請求賠償之金 額過高而有訛詐之情,故無法就民事部分和解成立,而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部分,因被告上開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 理由,前者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四)所示之說明,已無 可採,後者則純為被告個人片面之主觀認知,且被告確未能 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賴承鴻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自均難作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