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8號
TCHM,111,交上易,3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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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文豪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8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沿臺中市龍井區沙 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4段與竹師路1段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號 誌已完全轉為紅燈約5秒後,猶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有趙蕾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周○恩(周○恩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 竹師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趙蕾華因而受有左薦尾關節移位、左骨盆骨折、 右鎖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踝部撕裂傷、右膝、 小腿、踝部、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橈骨幹 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第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開放性傷 口、右肩旋轉袖肌腱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 害;周○恩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等傷害(趙蕾華、周○恩就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二、案經趙蕾華、丙○○、趙珮羽周○恩之母)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蕾華、丙○○、趙珮羽於偵查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見發查卷第11、13至26、27至28、33、34、41頁)、告訴人



趙蕾華、丙○○、被害人周○恩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周○恩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至23頁)、原審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 駕駛車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 與告訴人趙蕾華機車相撞,告訴人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有過失甚明;再者,經原審偕同被告及檢察官勘驗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前之路段為筆 直道路,且於畫面時間18:15:12【按: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時 間格式有誤,然其秒數仍有參考價值】,本案肇事路口之號 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經原審比對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右景物 及Google街景圖、地圖結果,於肇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 被告車輛距離該處尚有130公尺左右;於畫面時間18:15:16 ,本案肇事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仍於畫面時間 18:15:21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 le街景圖及地圖附卷得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7、113至125 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趙蕾華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訊、原審、本院表明對過失傷害認 罪在卷,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丙○○所受前 述傷害,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足憑,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傷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 憑(見發查卷第3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於111年3月3日與告訴人丙○○達成 調解,賠償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並先行給付3 75519元,此有和解書存卷足參,原判決不及審酌此等量刑 事由,致科刑未臻妥適,稍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車 輛尺寸及重量鉅大,對交通往來安全危險性高,更應謹慎駕 駛,竟猶於肇事路口號誌已完全轉為紅燈約5秒後,闖紅燈 進入該路口,因而肇事,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非輕,再斟酌被告於本院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於原審所稱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 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 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核本案被告上 訴狀所載其於事發後自首、坦承犯行、犯罪情狀、家庭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被告亦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而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請求適用刑法59條酌 減其刑,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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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