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77號、第128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竟 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8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 處所,撥打視訊電話予當時在彰化縣之前女友甲○○,於該次 視訊聊天過程中,未經甲○○同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 ○○裸露及撫摸胸部之影像(下稱上開竊錄影像)。二、甲○○明知上開竊錄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竟基於散布 上開竊錄影像及以網際網路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人 觀覽之犯意,復於109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手 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葉非」帳號登入臉 書社團,並將上開竊錄影像,上傳至臉書封面首頁,且設定 為公開,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之猥褻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臉書封面後觀覽上開竊錄影像(起訴 書誤載為為連結至其伊莉論壇頁面,應予更正)。嗣經甲○○ 於109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住處登入臉書時,因 「葉非」設定追蹤其帳號,於是進入「葉非」帳號後看見上 開竊錄影像,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僅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散布、播送竊 錄之內容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0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錄告訴人 之裸露胸部影片,108年8、9月間我跟告訴人已經分手,我 也沒使用「葉非」的帳號登入臉書,更沒有使用「葉非」的 帳號去散布裸露的影片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確有遭竊錄上開影像,之後於109年3月15日前某時 經「葉非」臉書帳號上傳至該帳號之封面首頁,設定為公 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臉書封面後 觀覽,嗣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進入「葉非 」帳號後看見上開竊錄影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以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指證明確(見偵卷一第5至6、25至27頁、偵卷二第9至10 、30至32頁、原審卷第143至16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 ;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於109年5月3日收到來自 「葉非」臉書帳號的訊息後,進入「葉非」臉書帳號後就 看到告訴人上開竊錄影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至178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竊錄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見
原審卷第128、129頁)。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 碟中檔案名稱為JCYL9717之影像內容,影片全長46秒,畫 面出現社群軟體臉書的手機版頁面,顯示「葉非」帳號的 封面首頁,頁面自「葉非」之首頁下滑,可見到「葉非」 張貼了一則短片,並於下滑時自動播放,該影片中有女子 裸露及撫摸胸部動作等影像(詳見原審卷第123頁之勘驗 筆錄),是該女子確為告訴人,竊錄之影像包含告訴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且為猥褻影像,及經「葉非」 上傳至其臉書帳號封面首頁等節,當可認定無誤。另依據 卷附「葉非」臉書帳號封面首頁之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 14頁反面、15頁正面),上開竊錄影片之上方有地球圖樣 ,乃對於所有人分享公開之意,是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葉非」臉書封面後觀覽。基此,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9月間時 我跟被告剛分手,但還沒有斷得很乾淨,被告打FACETIME 給我,我們視訊,被告叫我把被子掀開露出身體,他自己 在打手槍,當時我精神狀況沒有很好,我不知道他把過程 錄下來,108年12月16日他曾傳要讓大家看到我的影片訊 息給我,當時我還不清楚他為什麼傳這段話,後來到109 年3月15日看到上開竊錄影像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5至 6、25至27頁、偵卷二第9至10、30至32頁、原審卷第145 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109年8、9月間我跟被 告分手了,但是被告一直對我情緒勒索,並對我說若我不 這樣做的話,他要騷擾我的家人,當時我跟被告講我要睡 覺,被告叫我把衣服脫掉,露出自己的胸部給被告看,被 告說很久沒有做愛了,他要看我的身體打手槍,我有看到 被告在打手槍,但我不知道被告在錄影,我確認這是我與 被告視訊的影片,因為就只有這一次,我確定那是我家的 棉被,我也沒有跟其他人做過裸露身體視訊的行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確有使用臉書「高飛」、「常笙」帳號於108年12 月16日、19日傳送:「好,要玩大家來玩,妳騷,妳喜歡 當母狗」、「妳所有的好友,大家都能看妳的影片,我們 來散播歡樂散播愛」等訊息給告訴人,且有上開訊息截圖 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6頁、偵卷二第16頁),顯示被告 已表達掌握告訴人不雅影像之意,與告訴人上開指證互核 相符,更堪認上開影像確係被告利用於109年8、9月間某 時與告訴人視訊的過程中所竊錄無誤。至被告辯稱上開訊
息所稱之影片,只是告訴人出糗的影片而已,惟觀諸上開 訊息提及「騷」、「母狗」等詞,均有暗指告訴人私生活 不檢點之意,且與性產生連結,是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⒉關於「葉非」臉書帳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述不 確定是否為被告使用等語,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有看過被 告滑「葉非」的帳號頁面等語(見偵三卷第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之前在我面前曾經開過好幾個 帳號,我有看過「葉非」、「高飛」、「常笙」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且參諸「葉非」主動追蹤告訴人之臉書 帳號,並上傳被告所竊錄之上開影像,其簡介「射手座, 喜歡簡單」亦係模仿告訴人之簡介(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均堪認「葉非」臉書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無誤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僅係記憶不清所致。 ⒊被告使用臉書「常笙」帳號於108年12月19日復傳送:「妳 好友看不到很困擾」、「我只好先隨便從按讚跟留言裡的 人挑3個傳」、「但是我有特別挑臺北市的了,妳說妳沒 在中部沒作用」、「其實是兩個影片啦,一個4分鐘,另 外一個1個多鐘頭,我怕之後搜尋不到所以有先留存,免 得到時候又有問題」等訊息給告訴人,有上開訊息截圖附 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斯時即已計畫散布 上開竊錄影像。又「葉非」於109年3月15日前某時上傳上 開竊錄影像後,經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某時進入「葉非 」帳號後發現,復於109年5月3日傳送訊息給黃○○,黃○○ 進入「葉非」帳號後亦發現上開竊錄影像,影像上方另出 現「更多爆紅影片請上https://www.0000000.com」之連 結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證述明確,並有黃○○進入 「葉非」帳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 核與被告上開訊息中表示要傳給告訴人的好友觀看等語相 符。而「葉非」傳送訊息給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以微 信軟體傳送「好好笑喔,還是把網站上跟論壇的權限改收 費的,在分妳30%」之訊息給告訴人,有上開訊息截圖附 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12頁反面),意指要 將上開竊錄影像上傳至色情收費網站,核與黃○○進入「葉 非」帳號後確有於上開竊錄影像上方發現色情收費網站之 連結乙節相符,雖嗣後查無被告確有將上開竊錄影像上傳 色情收費網站之證據,然仍堪認「葉非」臉書帳號確為被 告所申辦、使用無誤。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使用微信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 告訴人,惟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好好笑喔,
還是把網站上跟論壇的權限改收費的,在分妳30%」之訊 息,是被告於109年5月3日用微信傳給我的,因為我習慣 性的把聯絡人的暱稱改成本名,被告曾經用這個暱稱傳給 我,我有把他改成本名,偵卷一第46頁、偵卷二第12頁反 面的訊息是同一則,被告有更改他的圖像,小貓圖像那則 訊息是5月3日傳的,後來社工跟我說要確認時間,我才會 在5月4日重新截圖,但那時被告又換了一張照片,偵卷一 第46頁截圖上顯示的時間是我截圖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況被告亦承認偵卷一第46頁截圖上之 頭像為其本人無誤(見原審卷第167頁),足徵被告上開 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⒌而原審向Facebook公司查詢「葉非」相關註冊申請資料, 並以被告目前使用及先前所申請之遠傳、亞太行動、台灣 之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共8個門號(見 原審卷第186-193頁之各公司之資料查詢),暨被告提供 之gmail帳號(見原審卷第227-243頁之查詢函及回文)查 詢該網路後台資料,固然均無任何相關訊息。惟查,臉書 帳戶之申請可使用門號或電子郵件信箱,尤其電子郵件信 箱申辦容易,一般人同時有數個電子郵件信箱之情形所在 多有,是以被告申設「葉非」帳戶,非無可能使用其他電 子郵件信箱,甚是使用親友之門號申請。況「葉非」臉書 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 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文可資參考);且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乃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 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 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 ,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 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第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 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私權,身體隱私部位當屬 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苟揭露予他人觀看,自足以對隱私
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其「散布」係指散發分布 於眾,使其擴散之舉。本件依據原審勘驗上開竊錄影像結果 ,內容為告訴人裸露及撫摸胸部動作之影像,客觀上顯屬足 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 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堪認確屬「猥褻」 之影像無訛。被告之後復以「葉非」帳號上傳至臉書封面首 頁,且設定為公開,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之猥褻影像,使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臉書封面後觀覽,除社會 善良風俗因此遭到破壞,告訴人之隱私權業已遭受嚴重侵害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 像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散布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相隔約有半年之久,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構成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散布 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等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一再挽 回未果而心有不甘,竟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 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且明知網 路散播快速,竟上傳至臉書網路空間予他人觀覽,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及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並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隱私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與哥哥同住,目 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除給家用、 幫忙哥哥負擔貨車貸款外,尚有自己貸款需負擔(見原審卷 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 告人格、所犯2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竊錄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卷宗標目
卷宗名稱 簡稱 ⒈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22358號卷 偵卷一 ⒉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26644號卷 偵卷二 ⒊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34266號卷 偵卷三 ⒋ 彰化地院110年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