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0號
TCHM,111,上訴,90,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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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芯楹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芯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謝瑩墩江菱等人。二、古芯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邱玟棋黃卓毅謝清任江菱等人( 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已 死亡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謝瑩墩江菱黃卓毅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而:
 ⒈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江菱黃卓毅於警詢分別證 稱上訴人即被告古芯楹(下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之事實,嗣於原審審理 中,除證人張捷發證述內容與前其於警詢證述內容就販賣金 額不相符外,另證人謝清任改稱:從未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證人邱玟棋改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證 人江菱則改證稱:被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也沒有 轉讓禁藥給我,是我誣陷被告等語,是其等警詢與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均已有不同。審酌上開證人5人於警詢中之詢問, 係經員警依法詢問且提示相關通聯譯文予其等觀看,就犯罪 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員警並於詢畢使其等確認 筆錄無誤始簽名捺印,亦無證據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 之,是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該證人5 人與被告間均為朋友、學姊學妹、前男女朋友等關係,彼此 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誣陷的動機存在;參以其等上開警 詢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久遠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故依照其5人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綜合觀 察,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 棋、江菱黃卓毅之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謝瑩墩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死亡(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而證人謝瑩墩於警詢時所陳均極詳細,亦無證據顯 示有何不當之詢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具體證明被告 與證人謝瑩墩有何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證人謝瑩墩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謝瑩墩於接受警詢之 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之情形,堪認證人謝瑩墩於警詢時所 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6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3至124、145至146頁),尚 無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前述證人6人以外 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證人黃卓毅住處居住期間,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該處抽屜,且於該處施用,另有攜 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徐玄奕家中,並借用證人江菱 之工具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金錢 交易,其沒有販賣毒品給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江菱黃卓毅謝瑩墩,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些有金錢糾紛, 有些是感情糾紛;其也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玟棋、黃 卓毅謝清任,其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黃卓毅住處用,但其 沒有轉讓,是有一起施用,其施用完放抽屜,一起施用的毒 品也不知道是誰的,其有到徐玄奕的地方借用場所,但是其 用完去上廁所,江菱就自己拿去用,施用前江菱沒有問過其  ,其借用江菱的水車,但是其沒有想分她施用等語。另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 證詞有重大瑕疵,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毒品種類、 數量等具體內容,無法明確辨別毒品種類等,無從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的補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這些證人曾經相約見 面,無法證明跟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且本案沒有扣得 販賣毒品相關證物,依罪疑惟輕法理,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4、5、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捷發 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4、5、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捷發之犯行,業經證人張捷發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張捷發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買過4次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15年以上,沒有仇恨或金錢 糾紛;警方提示106年6月2日譯文是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電話 聯絡譯文,譯文中「五把螺桿」就是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 同)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通話結束後,於106年6 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苗麥當勞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駕駛紅白相間的機車與其見面後, 由身上口袋將毒品交給其,其拿錢給被告,購買後吸食確定 是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之106年6月11日譯文是其與被告 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被告約其去麵包店隔壁她朋友家  ,其於106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去苗栗縣○○鄉○○街00號謝瑩 墩住處,直接進屋內,當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 在裡面施用,因當時其沒有錢,所以積欠被告購毒金錢  ,購買1,000元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吸食確定是真的甲 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6月14日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談話內容,「捧場2」代表其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然後被告叫其不要在電話中講有關購買毒品的事 情,電話聯絡決定交易後,於106年6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南麥當勞前,被告駕駛紅白相間的機車與其見 面後,由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其拿2,000元和 被告交易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拿來吸食,確定是真 的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7月23日譯文為其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談話內容,「我要兩斤蝦子」就是要向被告購買2,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在苗栗縣南麥當勞 前,被告駕駛紅白相間的機車與其見面,當時她由身上口袋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其就拿2,000元和被告交易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拿來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52至259頁  )。
②證人張捷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向被告買過4次甲基安非他 命,警方提示的通聯譯文就是其與被告購毒的聯繫,「(問 :所以第1次是106.6.2日16時30分,在南苗麥當勞前,以5, 000元向被告購買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問 :第2次是106.6.11日23時,在謝瑩墩頭屋家中,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但我這次當場沒有 給他錢,因為我當時沒有錢,之後被告也沒有向我催討」、 「(問:第3次是106.6.14日19時30分,在南苗麥當勞前, 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有當場



交付1,000元給被告,但第2次的欠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要, 我也沒有主動提起,因為之前被告有向我借錢沒還」、「( 問:106.7.23日23時,在南苗麥當勞前,以1,000元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也是當場就付錢給被告 」、「4次購毒後均有吸食,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另1次沒有付錢,但被告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綦詳(見106年度他字第  488號卷第310至311頁)。
 ⒉證人張捷發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這裡面陳述 你有在106年6月2日、6月14日、7月23日跟被告購買過安非 他命,這部分事實是否如警詢、偵訊時所述?交易過程是那 樣子沒錯?)是。照警詢、偵查證詞,因今天距離案發當時  ,時間較久遠記憶不清,其於警察局、偵查中證述的為實在  ,『5把螺桿』、『2斤蝦子』都是術語,被告在電話中有提到電 話不要講會害死她,所以用術語」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 233至234、244至245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張捷發於警詢、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 4、5、11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證述,尚與其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證人 張捷發於警詢、偵查中,均能說出每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為何及金額,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具體陳述 ,應可採信。而依毒品交易之實況,交易雙方為減少被查緝 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 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 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呼之情形。從如附 表一編號1、4、5、1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他字 第488號卷第265至289頁),被告與證人張捷發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均以「螺桿」、「蝦子」等術語作為交易毒品之代 號與用語,並經證人張捷發於偵查中證述詳細,復於原審審 理證述:「(問:你剛剛在辯護人詰問時,提到說『5把螺桿 』、『2斤蝦子』都是術語?)是」、「(問:因為她在電話中 譯文內有一直提到你電話不要講,你會害死我
  ?)是」、「(問:要用術語?)是」等語足憑(見原審卷 二第245頁),核與上述毒品交易之實況相符,是證人張捷 發之證述,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可認應與事實 相符。至證人張捷發於原審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 時,雖就選任辯護人提問之「剛剛檢察官有問你之前筆錄的 相關問題,你剛才的陳述意思是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你?」



問題,回答「沒有」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隨後經檢察官 行反詰問時,已再次清楚詳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經過 與事實詳如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內容(見原審卷一第 235至236頁),且表達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太久致記憶不 清等語,足認證人張捷發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詢問之問題, 係短暫因記憶不清而有回答之誤,是其審理中證述尚非有不 合理之處,應堪採信。另被告與證人張捷發均有默契不在電 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或以代號代之,以免或減低遭監聽 被查獲之風險,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譯文內未有毒 品明確用語等情,亦非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清任,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清任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謝清任,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謝清任之犯行,業經證人謝清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如下:
 ①證人謝清任於警詢證述:「(提示106年6月3日譯文,問:上 記,譯文內容有提及5,000元是怎麼一回事?)那時候我跟 她住在一起,我幾乎每天都會拿錢給她,所以我跟她要安非 她命她就會拿給我」、「(問:那如果你沒有給她5,000元 ,古芯楹是否會免費提供給你毒品安非他命?)當然不會  ,我要是平時不給她錢,她當然不會拿毒品給我,要是沒錢  ,她自己施用都來不及了」、「106年6月3日上午12時17分  37秒該通譯文內容有提及『二頂安全帽啦』,就是指安非他命 的意思,所以其可以確定當天被告有拿3,000元,重約3公克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通話後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 鄉公所前,被告親手交給其」等語(見他卷第155至157頁) ;「(提示106年6月22日、23日譯文,問:上記譯文你如何 確定被告有交給你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我查 看譯文內容,我看到在楓林汽車旅館及“我放樓梯口,自己 拿”之對話,就是被告在楓林汽車旅館樓梯口有放一包安非 他命給我的意思,所以我可以確定當天她有拿約3,000元、 重約3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明確(見106年度 他字第488號卷第157至161頁)。
 ②證人謝清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所以第一次向被告 購毒誓106.6.3日12時30分,被告拿1包約3公克安非他命到 頭屋鄉公所前給你?)是。當時告需要用錢,被告就拿該包 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0元給她,但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的實際價值約3,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我給她的  ,因為當時她好像要還錢給她毒品上手」、「(問:第二次



是106.6.23日23時30分,在楓林汽車旅館302號房內,被告 又拿約3公克的安非他命一包給你?)是,這是我沒有給她 錢,因為我當時幾乎天天都會給她錢,所以這次她都沒有跟 我要錢,應該算是她請我的」、「2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都有吸食,都是真的,確實有向被告買或被告請其施用上述 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01至 203頁)。 
 ⒉證人謝清任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警詢、偵訊筆錄是當時 承辦員警叫其這樣念的,其沒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中「沒辦法可以搞到5千」單純是買茶葉,警詢會講3 包茶葉是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還沒做筆錄前 ,跟其說不照著講會聲請收押,轉讓部分的過程也沒有這回 事,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其怕被收 押,所以作偽證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9頁) 。然從證人謝清任於原審審理時,僅係一昧陳稱:是警察要 求其照著講,其從未自被告處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 然就其何於警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  、轉讓禁藥1次一情,無從解釋,而僅以警詢筆錄係警察教 他陳述為脫詞。又證人謝清任與被告先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此經證人謝清任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 4頁),則證人謝清任因與被告間具有上開深厚之情誼,而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維護被告,亦非難以想像,是其審理 中證述,即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足認證人謝清任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 屬可信,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見他卷第171至175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 採信。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玟棋,及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玟棋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邱玟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邱玟棋之犯行,經證人邱玟棋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 下: 
 ①證人邱玟棋於警詢證述:其沒有積欠被告金錢,其知道誣陷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將受刑法偽證罪處分,警方提示之 106年6月5日譯文是其與被告談話內容,一開始其去苗栗縣 頭屋鄉被告臨時住處找被告,被告不在家,被告說在頭屋鄉 公所,其去找被告,其告訴被告要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後6月6日早上6時22分許,被告到其當時租屋處5樓門 口,打電話叫其開門,通話結束後,6月6日早上6時25分進 入其家,其以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買2包甲基安 非他命,購得之毒品其有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 警方提示106年6月10日之譯文是被告與其談話內容,被告可 能怕被警方監聽,所以要求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其等 沒有以暗號作為購毒用語,其與被告約見面就是要買毒品, 其於106年6月10日晚上11時45分許,前往苗栗市至公路鯨友 百貨前的某巷子內,一名叫「小毅」的1樓租屋處,在房間 內被告請其吸食3口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其沒有這麼多錢跟 被告買整包毒品,所以被告免費請其吸食3口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353至359頁)。 ②證人邱玟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警詢筆錄實在,沒有遭到 警方刑求逼供,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106年6月5 日下午5時39分、6時22分通話,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 話,詳情都如警詢所述,其6月5日傍晚跟被告聯繫,被告說 在頭屋鄉公所,其就去公所找被告,並表示要向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被告說她身上沒有,並稱有貨後會到其家找其 ,6月6日清晨6時22分,被告打電話叫其開門,並直接到其 租屋處拿了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當場也交付2,000元給 被告,此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吸食,是真的甲基安非他 命;106年6月10日深夜,其有到至公路鯨友百貨附近的巷子 內找被告,當時被告跟其約在巷子內的停車場,是被告帶其 去黃卓毅的家,其也因此才認識黃卓毅,當時其身上沒有錢 ,是厚著臉皮去找被告,因為其跟被告已經認識十多年,後 來被告在黃卓毅的住處,請其吸食了幾口甲基安非他命解癮 ;其向被告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請其吸食過一次 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390至391頁)。 ⒉證人邱玟棋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 分證述:106年6月10日被告在黃卓毅住處請其施用,在檢察 官前有照實陳述,那天很疲累想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去找 被告,被告請其吸幾口其不知道,就一下子而已,被告帶其 到黃卓毅家借工具,東西在桌上,是被告說其可以施用,其 在這之前不認識黃卓毅,當天第一次去黃卓毅家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2、314至315頁)。 ⒊另證人邱玟棋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雖翻異前詞改稱:其106年6月6日有跟被告見面, 沒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作證時神智不清,是照著 警方詢問回答,被告有請其,但是其沒有錢給被告,對偵查 中證述沒什麼印象,其偵查時急著趕快回去,其有照實說,



被告有找其,其也有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印象錢是口頭 上跟被告說2,000元,但其沒有給被告錢,其記得是用欠的 ,其原來想買但其籌不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至311、 313、315至317頁)。證人邱玟棋雖於原審審理中一開始翻 異前詞,然就其如何於警詢、偵查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1次一情,無從解釋,僅以警詢筆錄係照警察說、偵查中急 著想回家等為脫詞;又證人邱玟棋與被告係多年朋友關係, 經證人邱玟棋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二第310、316 頁),則證人邱玟棋因與被告間具有深厚之朋友情誼,而於 原審審理中維護被告,亦不難想見,其之此部分證述即有可 疑。況證人邱玟棋於原審審理雖起初翻異前詞稱未向被告購 買毒品,後又改稱有想要購買但是沒有錢、有施用到但是沒 給錢、賒欠購買等語,足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確 實因在場作證壓力而有前後就同一問題為矛盾或不符之證述 內容,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即難採信,應以證人邱玟棋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邱玟棋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前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尚與其於原審審理經具結後交互詰問 所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應可採信。另證人邱玟棋就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屬可 信。此外復有有如附表一編號3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資佐證(見106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第2 17至225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 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瑩墩部 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謝瑩墩之犯行,業經證人謝瑩墩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如下:
 ①證人謝瑩墩於警詢證述:其向被告共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  ,警方提示106年6月18日譯文,是其與被告談話內容,其沒 有使用暗號,只要被告打過來其大概就猜的到被告要賣其毒 品了,該通電話結束後,於106年6月18日晚上10時40分在其 住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1,000元,是電話聯 絡決定交易後,被告搭乘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其住家見面,被 告從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其支付被告1,000元  ,被告就離開,購得之毒品有吸食,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 警方提示106年6月20日譯文,是其與被告購買毒品談話內容  ,其以「那個」作為代號,於106年6月20日晚上10時20分在



其住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1,000元,先以電話聯絡 決定交易後,被告搭乘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其見面後,被告當 時由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其支付被告1,000 元,被告就離開其家了,購得之毒品有吸食,確定是真的甲 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7月23日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談話內容,以「古物」作為代號,於106年7月23日晚 上8時40分許,在其住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1,000元  ,先以電話聯絡決定交易後,被告搭乘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其 見面,當時被告由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其支 付被告1,000元,被告就離開其住家,購得之毒品有吸食, 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100 至104頁)。
 ②證人謝瑩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 命,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警詢時警方提示之譯文是其與被告 購毒的聯繫,3次都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3次購毒後均有吸食,均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向 被告購毒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當場付錢給被告,確實 有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135至136頁)。 ⒉證人謝瑩墩與被告前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謝瑩墩應無設詞 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中係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謝瑩墩 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且並核與如附 表一編號6、7、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106年度 他字第488號卷第111至115頁),且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 之,被告與證人謝瑩墩均以「那個」、「古物」,作為交易 毒品之用語,且證人謝瑩墩亦證述稱「其沒有使用暗號,只 要被告打過來,其大概就猜的到被告要賣其毒品了」等語, 顯見被告與證人謝瑩墩就交易毒品均存有默契,雙方不在電 話中談論,以減低或避免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從而,證人 謝瑩墩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有關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7 、10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拿取毒品等證述,足可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稱並未 販賣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 :譯文內未有毒品明確用語云云,並不足採。
 ㈤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菱,及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菱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菱, 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菱 之犯行,業經證人江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江菱於警詢證述:警方提示106年7月2日譯文,是其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0至30分鐘,約 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周育誠家中,以1,000元價格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當時被告由隨身包包內將毒品 交給其後,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提示之106年7月4 日譯文,是被告無償提供給其毒品之談話內容,通話結束後 約30分鐘,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徐玄弈家中,被告無償提 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其,其有拿來吸食確定是甲 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7月5日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談話內容,通話結束後約10至30分鐘左右,約在南苗 麥當勞裡面,以1,000元價格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被告騎乘重機車與其見面,當時被告從隨身包包內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提 示106年7月24日譯文,是被告無償提供給其毒品的談話內容 ,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左右,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徐玄 弈的家中,被告騎乘重機車與其見面後,當時被告由隨身包 包無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沒有跟其收錢,其有拿 來吸食,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8月2日譯文 ,是被告無償提供給其毒品的談話內容,通話結束後約30分 鐘,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徐玄弈家中,被告騎乘重機車 與其見面後,當時被告由隨身包包無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其,沒有跟其收錢,其拿到有吸食,確定是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52至59頁)。 ②證人江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請其施用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106年7月2日11時56 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周育誠家中,向被告購買1,0 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等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 跟被告連繫後,被告要其到周育誠家中找她,當時被告是周 育誠的女友;106年7月4日下午2時8分許,在苗栗市中華路 徐玄弈家中,這次被告沒有向其收錢;106年7月5日上午10 時18分許,在南苗麥當勞,向被告購買毒品,這是向被告買 ,其直接在一樓等被告,在一樓交易,其當場給被告1,000 元,被告給其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6年7月24日晚上8時2 8分許,這次被告沒有向其收錢,是其聯絡被告後,被告送 甲基安非他命到徐玄弈家;106年8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這 次被告也沒有跟其收錢,是其聯絡被告之後,被告送甲基安 非他命到徐玄弈家;其總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請其施用3次,5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施用,是真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90至91頁 )。




 ⒉證人江菱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警詢筆錄 都忘記了,當時其服用FM2發作完做筆錄,筆錄其不記得, 是不是自己說的也不曉得,其因為三角戀愛關係,忌妒被告 ,其警詢、偵訊筆錄是報復被告心態;其沒有跟被告購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其嫁禍被告販賣給其甲基安非他命,筆錄提 到販賣部分都是謊話,被告沒有轉讓毒品給其,3次都是其 自己去拿來用的,其當時痛恨被告,所以不惜做偽證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38至59頁)。然證人江菱於原審審理僅一昧陳 稱:其當時服用FM2發作後製作筆錄,已不記得,其所為警 詢、偵查證述是誣陷被告云云,而對其為何於警訊、偵查中 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3次之情,無從解 釋,並僅以警詢、偵訊時其因故仇恨被告為藉口,又證人江 菱與被告係多年學姊、學妹關係,此為證人江菱於原審審理 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則證人江菱因與被告 間有長年深厚之情誼,而在原審審理為維護被告之陳述,亦 不難想見,是其此部分證述即有可疑。又證人江菱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說出每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及金額,及被告依約定前來交易之 交通工具、情節等情,倘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夠具體指出,故 應以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證人江菱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屬可信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9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載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在卷足資佐證(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65至 71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 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予證人黃卓毅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卓毅之 犯行,業經證人黃卓毅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黃卓毅於警詢證述:警方提示之106年6月18日譯文,是 其與被告談話內容,電話結束約30分鐘後,被告就到其家進 入其家客廳,其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說有後,直接從身上 所揹的包包內,取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直接給其,其沒 有錢與被告交易,被告沒有跟其提起錢的事情,因為被告有 時候會住其家,其有拿來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13至214頁)。  ②證人黃卓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警詢筆錄所述實在,因為被 告常到其家住,被告有時到其家都請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但都沒有收錢,警詢時警方提示的譯文,確實是其跟被告聯 絡,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通話完約30分鐘被告



到其家,並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被告沒有跟其要錢, 其也沒有給被告錢,被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 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42頁)。 ⒉證人黃卓毅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警 詢筆錄是因為想趕快離開才配合警察,警察把其拉到廁所, 叫其咬被告,當時被告確實住其家,其等東西都放在抽屜, 回去其拿了就用,沒有區分是誰的,電話中被告在外面,其 才會問可不可以來其家,被告身上也沒有東西,當天確實有 跟被告聯絡,但被告身上就沒有毒品(後又改稱被告有從包 包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收起來,其同事要找其 出去,其沒有收起來就直接走了,被告拿出來放桌上,其就 出門了),警詢筆錄是配合警察,偵訊筆錄因為其第一次發 生這種事情,覺得檢察官跟警察是一起的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318至326頁)。然從證人黃卓毅於原審審理僅係陳稱:是 配合警方咬被告云云,然就其為何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 轉讓禁藥1次一情無從解釋。又證人黃卓毅與被告為朋友關 係,前曾共同居住,此為證人黃卓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19頁),顯見證人黃卓毅與被告間交情匪 淺,則證人黃卓毅因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於原審審理中為維 護被告之陳述,亦不難想見,況證人黃卓毅於原審審理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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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