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80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2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373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晏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 09年10月4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日租套房 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晏麟,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 完成交易。
㈡以通訊軟體GRINDR與林智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9 年10月15日23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曼特先生旅館506號房,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智凱,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 完成交易。
㈢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智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9年 10月19日15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310號房,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智 凱,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訴字第356號卷第61頁、訴字第807號卷第107頁,本院卷 第104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字第356號卷第60頁、第103頁,本院卷第105頁 );犯罪事實一㈡、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305號卷第181至182頁;原審訴 字第807號卷第106頁、訴字第356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晏麟、林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8291號卷第27至29頁、第125至1 26頁、第91至94頁、第127至133頁;他字第8800號卷第57至 58頁;偵字第37305號卷第51至55頁、118至119頁),並有 劉晏麟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09年10月5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晏麟指認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智凱指認乙○○)、乙○○與林智 凱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曼特有限公司110年2月10日曼特檢字第110210001號函暨 檢附訂單資料及入住登記卡、創意時尚飯店提供乙○○之入住 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8800號卷第61至69頁;他字 第8291號卷第33至39頁、第41頁、135至141頁、第143至147 頁;偵字第37305號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3至65 頁、第73至79頁、第81頁、第131頁、第133至139頁、第145 頁)。又被告販賣予劉晏麟之毒品(結晶體)於另案經扣押 後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36號鑑 驗書1份附卷足查(見偵字第35721號卷第10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與購毒者劉晏麟、林智凱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 交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晏麟1次、林智 凱2次,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 賣;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向上手取得毒品後販賣給 他人,可以因此從上手那邊拿更多的毒品來施用等語(見原 審訴字第356號卷第103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時間、空間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2122號、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 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 7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7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前開二罪之宣告刑,嗣雖又與被告於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他罪,由本院另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並無 礙於該二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已受執行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 高漲,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依該條規定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⑴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 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此項規定意旨,係為鼓勵自白 認罪而給予被告利益,並非課予承辦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 院具有告知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義務。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 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 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 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 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他(劉晏麟)請我幫他拿貨的,價 錢的部分就是我跟別人拿多少錢,就跟他收多少錢。」、「 當天有成功轉交毒品給他,是劉晏麟本人出面跟我拿取的, 我和他轉交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轉交的 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為我跟他是炮友 ,有性關係的情誼在,所以才會用相當成本之價格幫劉晏麟 拿毒品,我沒有要販賣或是獲利的意思。」、「我並沒有要 營利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晏麟,我是因為情誼關係才幫他代拿 。」等語(見他字第8291號卷第171頁、第177頁、第179至1 8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晏麟透過GRINDR軟體 跟我聯繫,之後劉晏麟跟我傳簡訊聯繫,劉晏麟要我幫他拿 毒品。」、「因為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時,發生性行為過程中 我們有使用毒品,劉晏麟有問我是否有辦法跟我的毒品上手 拿到毒品,我就回答他好我可以幫你去拿。」、「就是在民
意街那邊拿3000元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從中並沒有 想要營利的意思,我只是幫劉晏麟拿毒品」等語(見他字第 8291號卷第192至193頁)。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向劉晏麟收取3000元價金,惟均辯稱係幫劉晏 麟「代購」,並明確供稱「並無販賣、營利或獲利」之意思 ,被告未就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營利意圖為自白,甚屬明確 。復衡以被告於107年間即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司法 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 被告就販賣毒品之自白減刑要件須包括主觀上之營利意圖, 應已知悉。本案檢察官雖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 然被告既已就營利意圖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為明確否認,顯 未自白營利販賣毒品之犯行,縱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供稱得以因販賣毒品而從上手處取得更多毒品供己施用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356號卷第103頁),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蔣盈秀,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函覆以 :僅為被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可資 佐證,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 0014685號函暨檢送警員陳威翰110年4月6日之職務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3日中檢增海109偵35721字第11 09036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356號卷第75至 77頁、第7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行,其販賣毒品予劉晏麟 ,金額僅為3000元,價少量微,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交易大盤 商或毒梟不同;且被告與劉晏麟間具有特殊性關係,係被動 應劉晏麟需求而販售予毒品,所得利益僅足供自己獲取量差 而施用部分,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再衡以被告於本件偵 查開始即坦承收取劉晏麟現金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客 觀交易之事實,使案件之調查得以快速釐清,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比之被告此部 分犯罪情狀,由社會一般人之法感情客觀審視,難免有情輕 法重之感受,其犯罪情狀應有堪予憫恕,縱認科以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10年1月(依累犯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犯,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係於通訊軟體GRINDR主頁上以「缺
可幫調 27」為暱稱(見偵字第37305號卷第61頁),經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諱(見原審訴字第807號卷第106頁 ),其向不特定人周知可向其購買毒品之意,並因而邀獲林 智凱向其買受毒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三、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前開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藉此營利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願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然 未能充分提供有利查緝之資訊;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動機、對象、次數、數量與價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356號卷第104頁)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訴字第 356號卷第104頁、第111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從輕而無 苛酷之虞,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不採理 由已詳前述),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參酌被告與毒品買 受人劉晏麟間,具有特殊性關係,係被動應劉晏麟需求而販 售予毒品,所得利益僅足供自己獲取量差而施用部分,應予 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且被告於本件偵查開始即坦承收取劉晏 麟現金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交易之事實,使案件 之調查得以快速釐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比之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由社會一 般人之法感情客觀審視,難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受,其犯罪情 狀應有堪予憫恕,縱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1月( 依累犯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仍嫌過重之情事。其 不准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有未盡合乎情 理之處,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並執此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前揭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量刑 參考事項,及衡量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動機、事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上 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及刑罰效用遞減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分別自購毒者劉晏麟處取得現金3,0 00元、自林智凱處取得現金3,000元及3,000元,此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第356號卷第60頁; 訴字第807號卷第106頁),核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 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原判決撤銷)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上訴駁回)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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