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1號
TCHM,111,上訴,261,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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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翰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弘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弘翰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與其稱為「年輕人 」、「愛馬氏」及「陳麗娟」等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知悉其 工作內容僅係自臺北地區搭乘高鐵南下臺中等待、前往便利 商店領取文件,再將交件交給「陳麗娟」所指定之他人及向 該他人收取紙袋內之物,其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 微,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亦可能因此而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可能以3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於被害人等分工方 式詐騙,詎陳弘翰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是日(即109年10月7日,下同)參與( 加入)其稱為「年輕人」、「愛馬氏」、「陳麗娟」及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即前往被詐騙對象住家附近向其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而與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而為是日之行為。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陳弘 翰參與之前即於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假冒「中華 電信臺中營業處」人員,撥打電話予葉文得,以電信費用欠 費而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偵二組警官林文華」、「臺 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受理為藉口,要 求葉文得應備妥現金交予上述假冒公務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陳專員」,使葉文得陷於錯誤,自109年9月24日起至同 月28日止,陸續將向金融機構提領之本人存款共計135萬元 及其妻吳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1張與密碼資料,交予上述詐騙集團某不詳成 員「陳專員」,「陳專員」並陸續交付偽造公文書共3紙,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更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1日止, 每日領取上述提款卡內存款15萬元,共60萬元(該等部分無 法確認陳弘翰參與,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警方查覺葉文得已遭詐騙,乃通知葉文得於詐騙集團再來 電時配合警方查緝,於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食髓知味,復撥打電話予葉文得,再度以 前揭情詞,對葉文得實施詐騙,要求葉文得領取46萬元,交 付予前往取款之「林專員」,葉文得因已知悉此乃詐騙集團 所為,因而未陷於錯誤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人成員約定在其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交付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陳麗娟」旋以通訊軟體通知、指示陳弘翰前往葉文 得上開住處,向葉文得收取詐騙金額,並於前往上開處所前 即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先至華中街與英才路交岔 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傳真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字樣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2紙;嗣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葉文得將報紙偽裝 之鈔票裝入牛皮紙袋中,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員警之監 視下在上開住處交付予陳弘翰,並由陳弘翰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2紙而行使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當場扣押陳弘翰 所有與「陳麗娟」等人聯絡用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足生損害 於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方式與稱為「年輕人」、「陳麗 娟」、「愛馬氏」等人(下稱陳麗娟等人)聯繫,並依「陳 麗娟」之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文件,再到葉文得住 處交付予葉文得,準備向葉文得收取報紙偽裝之鈔票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被扣押上揭物品等情,惟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上網要找工作,突然接到0000000000電話, 嗣後對方叫我去臺中交付物品,並收取物品回來,至於交付 物品及收取物品為何,都沒有告訴我,到達臺中,對方才臨 時叫我去收傳真,放到信封袋,並叫我不准看,只叫我要向 葉文得表示是黃長官派來的林專員,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 只想要完成工作就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 僅係單純完成送達物品及收受物品之工作,對於交貨人及收 貨人均未加以過問,主觀上並不知係詐騙行為,並無詐欺被 害人之犯意。㈡被告係依「陳麗娟」之指示而為,此與目前



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成員於實施前即已知悉自己於詐騙行為 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均不同,自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㈢被告並未察看扣案該2張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否則不會於 原審訊問時誤認為偽造公文書上之關防為紅色。㈣被害人前3 次被騙並無報案紀錄,亦無金融機關報案或其他線報,且均 由「陳專員」順利取走款項,何以本次要更換為連被害人住 所都不知道的被告前來取款,即被查獲,是否詐欺集團故意 將信息給警方,再指使不知情之被告前往被害人家中取款, 而使被告為警查獲並將之前犯行,推由被告1人承擔,而真 正詐欺成員則逍遙法外。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假冒 「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人員,撥打電話予葉文得,以電信 費用欠費而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偵二組警官林文華」 、「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受理為藉 口,要求葉文得應備妥現金交予上述假冒公務員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陳專員」,使葉文得陷於錯誤,自109年9月24日 起至同月28日止,陸續將向金融機構提領之本人存款共計13 5萬元及其妻吳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與密碼資料,交予上述詐騙集團某 不詳成員「陳專員」,「陳專員」並陸續交付偽造公文書共 3紙,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更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1 日止,每日領取上述提款卡內存款15萬元,共60萬元等情,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47至 51頁,原審卷第157至171頁)、證人吳○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葉文得郵局、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證人吳○之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害人葉文得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3張照片(申請日期109年9月24日 、9月25日、9月28日)(見偵卷第99至101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邁)相關定期儲金存單 資料(見偵卷第177至181頁)、109年10月21日員警偵查報 告書(見偵卷第195至197頁)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頁)、109年9月28日提款照片 (見偵卷第201至203頁)、109年9月29日提款照片(見偵卷 第205至207頁)、109年9月30日提款照片(見偵卷第207至2 09頁)、109年10月1日提款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17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此部分無法確認陳弘翰有參與,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




 ㈡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稱為「年輕人」、「愛馬氏」之某 不詳成年男子聯繫,並與「陳麗娟」聯繫及受「陳麗娟」指 示,先至臺中市北區華中街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處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收取傳真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字樣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持往 同區○○街0號葉文得住處,交予葉文得並收取詐騙金額時, 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警方係查覺葉文 得於本案以前已遭詐騙,乃通知葉文得於詐騙集團再來電應 配合警方查緝,於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食髓知味,復撥打電話予葉文得,再度以前揭 情詞,對葉文得實施詐騙,要求葉文得領取46萬元,交付予 前往取款之「林專員」,葉文得因已知悉此乃詐騙集團所為 ,因而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而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之方式當 場查獲、逮捕被告等情;其中前段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9至46、145至147、253至2 55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第29至33、97至105、255 至25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前段及後段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 第157至171頁)、證人吳○於警詢(見偵卷第59至61頁)暨 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宗仁許珮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 172至182、242至250頁)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如上 述㈠及109年10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37至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73至77頁)、偽造公文書2張(申請日期109年 10月7日)(見偵卷第81至83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 卷第85至87頁)、被告為警查獲手機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 Telegram、skyp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11頁)、 被害人葉文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5頁)、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戶名吳邁)相關定期儲金存單資料(見偵卷 第177至181頁)、109年10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見偵卷 第195至197頁)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99頁)、109年10月15日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0 3、211、217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之通聯記錄(見原審卷第41至44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 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之通聯記錄(見原審卷第51



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68號扣押 物品清單(手機1支)(見原審卷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保管字第117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 25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偽造之公文2張、SAMSUNG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是被告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詐欺集團以隱匿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姓名、而以不相當之 對價,徵求不特定人為不詳之人交貨、收受物品、款項及代 交或轉予不詳之人等各情,其目的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等非 法犯行,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 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自陳之前從事餐飲業,要面試、談薪水及休 假等工作權益(見原審卷第257頁),而被告有多年工作經 驗,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209頁),屬已具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且依其所述其對於陳麗娟等人究係何身 分、從事何事業完全不知,反而僅係單純與陳麗娟等人聯繫 後,即於109年10月7日當日接獲不明對象之電話,隨即依「 陳麗娟」指示自北部南下臺中送貨、取貨,完全不知對方是 誰、對方亦未告知要交付及收取內容為何、亦無法具體確認 事後要向誰收取報酬及將收取的物品交給誰、甚且送貨的文 件係至臺中後始從便利商店取得等情觀之,此與詐欺集團吸 收「車手」,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手法相當,又被告僅 係為上述之交付、收受及轉交等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 易行,勞力付出亦甚微,倘陳麗娟等人所從事者確為合法或 不具犯罪風險之行徑,大可由己、或託由親近之人或打電話 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額外費用透過網路徵求及付1 日數千元之數額予素不相識被告,在在可徵陳麗娟等人無非 係欲利用被告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有上述經歷,主 觀上應已預見依陳麗娟之指示,為上述行徑,無非係遂行詐 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 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 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觀之被告與暱稱「陳麗娟」之人以通訊軟體Skape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時間109年10月7日13時11分~14時50分)  被告:車上中




  「陳麗娟」:好,到了訊息我 
  「陳麗娟」:等等你到那拍門牌給我,然後看下他家環境 後到附近找地方休息
  被告:(傳照片、被害人住處外觀)
   已到
  「陳麗娟」:離開那裹,確定華中街七號對嗎  被告:確定
  「陳麗娟」:附近有奇怪或可疑的人嗎
  (通話2分鐘44秒) 
  (通話1分鐘15秒) 
陳麗娟」:有看到人嗎
  被告:沒有
  「陳麗娟」:在等等
  被告:好 
  「陳麗娟」:他家樓下有可疑的人跟車嗎
  被告:沒有
  (通話54秒)
  被告:00 00000000
  「陳麗娟」:到門口等我下
  被告:好
  (通話3分鐘47秒)     
 「陳麗娟」:(傳照片)
 「陳麗娟」:你到傳真機我在發一張給你    被告:好
  「陳麗娟」:一樣兩張  
  被告:開了
   好
  「陳麗娟」:剛剛那兩張不要了  
  「陳麗娟」:剛剛那兩張斯了丟水溝  
  被告:好             
陳麗娟」:等等收到一樣結帳離開,把文件折好放信封 黏好,收到跟我說   
被告:2張收到    
陳麗娟」:結帳離開,封好跟我說
  被告:封好
  (通話9分鐘0秒)】,
  被告在前往臺中被害人住處收取物品時,「陳麗娟」不斷詢 問被告「附近有奇怪或可疑的人嗎」、「他家樓下有可疑的 人跟車嗎」,衡情,若是單純收取合法物品,當無特別留意 被害人住處有無其他可疑人車必要,而在「陳麗娟」反覆詢



問時,被告於觀察被害人住處週遭後,即直接回答沒有,絲 毫未對「陳麗娟」之詢問有所質疑,可見其可預見此行並非 合法猶為之,亦可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之本意。又被告至臺中後,依「陳麗娟」指示至便利商店 收取2次傳真文件,被告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 時均承認有看到文件上的關防(見偵卷第146頁,原審聲羈 卷第15頁),而被告交予被害人之文件上面確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關防,亦有上揭偽造公文書 2張扣案可稽,且該關防甚為明顯,被告又係正面對折後放 入信封,被告不可能未看到該關防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被告應知悉其所收之文件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關防,且其又未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委託,以被告的學識與工作經驗應可預見上開文書, 係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文件。另被告亦供陳「陳麗娟」叫其向 被害人自稱是黃長官派來的林專員(見偵卷第42、146至147 頁,原審聲羈卷第15頁),而被告姓「陳」非姓「林」,對 於「陳麗娟」要求其以不實姓氏稱謂對外表示,並偽稱職稱 為「專員」,顯係欺騙被害人,被告竟亦附和為之,益見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於被害人等分工方式詐騙,已有所預見 及認識,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㈤本件依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葉文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及扣 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手 的被告外,尚有「年輕人」、「愛馬氏」、「陳麗娟」之成 員以及向被害人葉文得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 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依前揭說 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陳麗娟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犯行,其猶加入而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 陳麗娟等人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 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本件雖因被害人配合警方而未遂,惟依前揭各項事 證及說明,陳麗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分 工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對外吸收「車手」之人員、 領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 遂行本件犯行,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故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而與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是日之行為。堪認被告對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負共同責任,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
 ⒈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本案是詐騙集團所為、其只是要完成工作 而已等語,依上揭說明,乃其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其固 於原審訊問時稱頂多看到公文書邊框是紅色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2頁),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承 認有看到文件上的關防(見偵卷第146頁,原審聲羈卷第15 頁),且係正面對折後放入信封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聲羈卷第14頁),亦核與承辦員警即證人林○○證述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177頁),再參以該關防在整個紙張上並非 不明顯,亦可見被告確已可預見此詐欺集團之所為,是辯護 人上述㈢為被告之所辯,並不足採。
 ⒉依上述㈢、㈣所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辯護人上述㈠、㈡為被告之所辯,乃徒憑己見之詞,亦不 足採。
 ⒊本件乃被害人葉文得因前述㈠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配合警 方(誘捕偵查)因而當場查獲被告等情,已許珮嘉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與前述㈠因被害人未及



時報警而未能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等人,要屬兩回事,是辯護 人執詞稱本次乃詐欺集團故意將信息予警方,再指使不知情 之被告前往被害人家中取款,而使被告為警查獲並將前3次 犯行,推由被告1人承擔,而真正詐欺成員逍遙法外等語, 乃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並傳 真交由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觀之該等公文書 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且已 敘明係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其內容又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 偵辦情形,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 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上開公文書之公 印文,乃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年輕人」、「陳麗娟、「愛馬氏」,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行使 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間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件



詐欺集團係以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於參與加入擔任車手之工作,就 集團之犯罪計畫而言,此時仍屬創設層轉金錢計畫之準備行 為,因葉文得已發覺有詐而配合警方處理,以致被告前來時 即為警查獲,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並未收取不法所得 ,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此敘明。
四、罪刑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 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 的行為實現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 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必須各別加以評價, 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此即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 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為學理上所謂的「輕 罪封鎖作用」。根據上述說明,本件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 時,仍必需受到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封鎖作用限制,即判 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本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即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事實欄之犯行,原審認係基於確定故意,亦有違誤。被告以 上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自應由本院就 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富力壯,卻貪圖不法錢財, 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欲 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 信,雖未得逞然倘得逞將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其行為實值 非難,且未獲被害人原諒,並衡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已婚,育 有一個6 歲小孩,之前從事餐飲業,要扶養父親,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至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述適 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 決之刑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無 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因該規定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 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 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敘明。
五、沒收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敘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來與上手 聯絡,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爰依上 開規宣告沒收。又依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68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示,本案僅扣得SAMSUNG手機1支,起訴書記載扣 案之手機有2支並聲請均予宣告沒收,容係誤載,併予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見偵卷第81至83頁),已因 持交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 1枚,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葉文得所提出扣 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9年度端字第B37號、申 請日期109年9月24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9 年度端字第B37號、申請日期109年9月25日」及「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9年度端字第B37號、申請日期109年9月 28日」傳真公文各1張,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並未參與,不在起訴範圍,則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㈢被告雖於警 詢供稱:暱稱「陳麗娟」之人說一天工資幾千元,但亦稱: 尚未賺到報酬(見偵卷第45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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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