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孝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少年羅○○(民國00年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均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少年羅○○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以帳號名稱「 馬英九」在抖音社群軟體短片評論發布「新竹要支援找我」 等用詞,意指新竹地區要買毒品的找我,而對不特定人宣傳 、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年月24日下午9時43 分許,以抖音社群軟體與少年羅○○聯絡,再以微信通訊軟體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事 宜後,由甲○○、少年羅○○持用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 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向賴俊樺詢問毒品 咖啡包取得事宜,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羅○○,前往苗 栗縣○○市○○路000號苗栗魚市場停車場,向賴俊樺所介紹之 詹志豪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標示 為「蘋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2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 上,賴俊樺、詹志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其後甲○○及少年羅○○ 再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停 車場內,在車內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並表明願以前
述約定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喬裝買家之員警旋即直接表明執法 人員身分,並當場逮捕甲○○,甲○○上述販賣毒品犯行即因喬 裝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毒真意,且甲○○於交易現場即遭警 逮捕,以致未能遂行。員警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上述販毒行為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 、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 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詳參少連偵卷第19至26、132至134頁,原審卷第45至 49、77頁,本院卷第62至63、9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羅○○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參少連偵卷第29至35、 129至132頁),並有評論及訊息截圖、訊息譯文、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詳參少連偵卷第37至 43、93至95頁,他字卷第21至2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示「蘋果」 圖樣咖啡包12包內含粉紅色粉末,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570號、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詳參少連偵卷第147至149頁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倘行為人 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 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少年 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少年羅○○以帳號名稱「馬英九」在抖音社群軟體短片 評論發布「新竹要支援找我」等用詞,意指新竹地區要買毒 品的找我,其後並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甚明(詳參少連偵卷第21頁)。則被告既已透過 社群軟體著手發送前述廣告訊息,而對不特定人宣傳、散布 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嗣並購入毒品以供販售,參 諸前揭說明,應已達於著手販賣之行為階段。
三、而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 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 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 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係員警喬 裝為購毒者,而透過通訊軟體假意洽購,然因購毒者自始即 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純係出於查緝販毒案件之目的,而佯與 洽談購毒事宜,以求人贓俱獲,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毒品 之買賣。則被告既係基於販賣上述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縱因他方欠缺買受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 參諸前揭說明,仍已合致於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四、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 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的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參 照)。依卷附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係少年羅○○率先 發布「新竹要支援找我」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始出言詢問「請問有什麼」等語(詳參少連 偵卷第93頁)。準此以言,被告與少年羅○○係在喬裝買家之 員警尚未表明佯與購毒之意願前,即已透過社群軟體發送販 毒之廣告訊息,顯見其原本即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而非
經由員警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五、再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 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非誼屬至親, 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先在社群軟體上發送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而於將毒品咖啡包售予買家時遭員 警誘捕,顯見上述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 ,始願為之;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毒品咖啡包買1包300元 ,賣1包500元,覺得有獲利才會來苗栗交易等語(詳參少連 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上述毒品從中獲利之意圖 甚明。
六、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 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 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 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 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 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 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 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二、公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所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內,已混合 同一級別但分屬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另一獨立犯罪類 型而影響罪名之認定,顯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所足以 涵括,卻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據以起訴,尚有未洽。爰於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將上述變更後之罪名當庭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詳參原審卷第45至46、69頁,本院卷第 61、87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三、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前,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未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是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四、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本案係由少年羅○○在社群軟體發布「新竹要支 援找我」等廣告訊息,藉以促發他人與其聯繫購毒事宜,再 由被告駕車搭載少年羅○○購入毒品咖啡包以供販賣,其等並 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準備交易,則被告 與少年羅○○就本案犯罪之實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被告於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 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雖與少年羅 ○○共同實行犯罪,仍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 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遞減之。(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稱:毒品係透過賴俊樺向陌生男子購得等語( 詳參少連偵卷第23、133頁)。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賴俊樺、詹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2日苗檢松讓110少連偵22字第110 9016396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8月18日栗警 偵字第110002248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 參原審卷第55至59頁)。則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 因而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作為,並查獲正犯 賴俊樺、詹志豪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再遞減之。(六)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多達10餘包之毒品咖 啡包,均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 之危險性,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毒品 未遂,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 告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 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著手 將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 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著手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求職中、尚有祖母需照 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 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持用以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業 據被告陳稱在卷,足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2只,其內仍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
收;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三)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從本案犯行中 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具( 含SIM卡1枚),係少年羅○○所有,業據被告及少年羅○○均 陳稱在卷,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又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交 通工具,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正值青年,且於本案獲利極少,又 無前科,已於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不佳,又須扶養祖母,一時錯念而誤入歧途,縱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未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罪行之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原判決所 為量刑有何失諸過重情事。而就被告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詳予敘述如前,茲不贅論。被告上訴 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豐、經濟狀況不佳而誤 入歧途等情,尚無從憑以推認本案有何輕情法重之特殊情事 ,均不足以作為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充分事由。被告據此 提起上訴,難認妥洽,並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另就 上訴意旨提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詳如後述)。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涉犯本案時尚 未年滿19歲,堪稱年輕識淺,智慮未深,以致輕忽毒品咖啡 包對於年輕族群之誘惑與影響,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主
要發布販毒訊息及與購毒者聯繫之人,均係少年羅○○而非被 告,又被告上開犯行更僅止於未遂,尚未將毒害擴散蔓延而 造成嚴重危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藉由身體勞動回 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對於法 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10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示警惕。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驗前淨重 1 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枚) 無 無 無 2 標示「蘋果」圖樣咖啡包 (內含粉紅色粉末) 12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8613公克 66.2550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iPhone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枚)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