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號
TCHM,111,上訴,17,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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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倚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倚銘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OO區OO路 之OO公園內,因酒後細故糾紛與廖本桂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與廖本桂持鐵 棍互相攻擊對方身體,致廖本桂因而受有左側尺骨橈骨開放 性骨折、右側尺骨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郭倚銘於犯罪後留 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洪偉程到 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犯罪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廖本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郭倚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至20、129至131頁、原審卷第44、45、88頁、本院卷第 46、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桂(見偵卷第21至 25頁)、證人江耀輝(見偵卷第35至37頁)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廖本桂之傷勢治療照片、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所附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5、57至63、65至75、15 3至257頁),並有被告使用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警方獲報到 場後,在場發現被告,被告並承認為犯罪者,業經證人即到 場處理警員洪偉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人前,即自首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持水果刀及菜刀 與告訴人持鐵棍互相攻擊對方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 橈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則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均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核其 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堪認允當,自可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廖本桂所受傷勢是否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因告訴人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且自10 9年8月1日後,即未再返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故 無法釐清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故依罪疑惟利被 告原則,原審認定被告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尚無不當。然查 ,本件被告犯行係以菜刀砍向告訴人左手,而致左側尺骨、 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依犯罪情 狀而言,告訴人之左手勢必受有嚴重之切割傷,依告訴人於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記錄中的手術存證照片(偵卷第 203頁)可知,告訴人之上開骨折傷害,實係遭被告持菜刀 砍斷及砍傷,且依醫師手術時的觀察,告訴人肌腱完全斷裂 ,亦即係遭被告持菜刀砍斷,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 術記錄(偵卷第215頁)之記載,手術中亦觀察到告訴人尺 骨神經小分支亦受有損傷,是綜合上開情事,足見本案告訴 人的左手遭被告砍得很深,已砍斷左側尺骨、橈骨及其附隨 之皮膚、血管、肌內、肌腱及神經,並砍傷右側尺骨,並非 單純致告訴人骨折而已。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際上是相 當嚴重的,也因此在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急診手術過程中 ,醫師為處理骨折傷害,亦有置放骨釘固定斷骨後縫合傷口 ,此亦代表告訴人後續仍需再手術取出骨釘,且因有肌腱斷 裂、尺骨神經受損,被告左手如要恢復原有功能,依日常生 活經驗勢必尚需進行一段長時間的復健治療,並非一般小傷 或皮肉傷,僅需幾天或數星期的休養即可痊癒。對照刑法傷 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的痛苦、生活上的不便及後續復健 之辛勞,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下,原 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原 審認定告訴人傷勢而為之量刑,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原審確有審酌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 153至257頁,包含手術紀錄及手術存證照片等)  ,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見原判決第2頁)。依上開手術紀錄 及手術存證照片,是可見告訴人受傷嚴重,此屬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然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除審酌被告犯行所生



危害外,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情也應併予 審酌,而原判決所敘明量刑所審酌上述各情,實已包含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具體事項 (見原判決第2頁),其綜合各情,衡酌傷害罪之法定刑範 圍,量定上開刑度,經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相合,難認有量刑偏輕之虞。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 勇敢面對,坦承犯行,且自己努力尋找告訴人,或委請承辦 警員尋找告訴人,欲向告訴人道歉,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 迄未能找到告訴人,此亦經證人洪偉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顯然被告非消極不與告訴人和解,自難以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應加重其刑罰。是檢察官執上情詞, 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 重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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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