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8號
TCHM,111,上訴,128,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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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順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0號、第246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建順明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 hamphetamine)、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林芷琦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委託前男友陳○○以通訊軟體W ECHAT,跟黃建順聯繫購買購毒事宜。黃建順於109年3月18 日晚間8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3包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販賣給陳○○,並 收取1,200元。陳○○旋將3包毒咖啡包交給林芷琦林芷琦再 以沖泡方式,施用毒咖啡包。
林芷琦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委託前男友陳○○以通訊軟體W ECHAT,跟黃建順聯繫購買購毒事宜,林芷琦再委託當時在 其住處之男友張○○至約定地點與黃建順交易。黃建順於109 年3月19日凌晨5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000元之代價,將3包毒咖啡包販 賣給張○○,並收取2,000元。張○○旋將3包毒咖啡包交給林芷 琦,林芷琦再以沖泡方式,施用毒咖啡包。嗣張○○於同日上 午9時54分許離開林芷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1室之住 處,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再度回到林芷琦住處時,發現林 芷琦仰躺在床上,已無呼吸心跳且全身僵硬,隨即撥打119 報案,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後確認林芷琦死亡,並於現場發



現毒咖啡包包裝袋、泡有毒咖啡之保特瓶、K盤等物,員警 報請相驗後,法醫對林芷琦抽血送驗,驗得其血液中含有安 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丁酮(Dib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等毒品反應,經追查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相卷第361至370頁,相卷第437至440頁,原 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張○○、陳○○、謝 ○○、林○○胡○○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41至52、59至72、303至307、351至352頁,相卷第21 至41、165至189、223至22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宅監視器截圖(監視器顯示時間較正確 時間慢約27分鐘)、手機對話照片截圖、臺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 化學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503 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駕駛車輛000-0000行車軌跡暨使用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資 料暨交叉比對、原審電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參相卷第 43至123、191、227至231、237至241、301、325至328、331 、429至432頁,偵卷第77至89、219至221、309至312頁,原 審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購毒者陳○○、張○○均非至親,各 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含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 包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一次交易獲利約2、3百元 ,且被告尚且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完成本案2 次毒品交易(見偵卷第32、33頁),若非可獲取相當之利潤 ,其如何回收租車之成本?足認被告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含 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意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 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②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 其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 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②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後則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上 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2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與本案犯罪情 節有異,罪質亦有不同,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 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業已經由上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得知刑罰之嚴峻後果,本應設法潔身自愛,避免重蹈 覆轍而再罹刑章,卻反而進而犯下刑責非難程度更高之販賣 毒品罪行,足徵其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難收成 效,以致未見悛悔改過之心,又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均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金錢,以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 戕害匪淺,且尚有購毒者林芷琦因施用被告所販賣之毒品而 死亡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況本件被告業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併予指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安非他命(Amph 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甲氧基 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 b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 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販 賣予他人,甚而造成林芷琦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獲 利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建築板模 ,月薪約3萬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參原審卷第155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為之,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判決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數 量也不多,並未造成毒品廣大流通,犯後也坦承犯行,目前



需扶養女兒,且因兄長開刀,需照顧兄長及其小孩等情,量 刑實屬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另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節,亦據本院 於上開參之三、五說明,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而先後收取之1,200元、2,000元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1、1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即可,原判決誤認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從 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案販賣毒 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刑度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黃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黃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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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