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2號
TCHM,111,上訴,10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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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28號、第23932
號、第2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如其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3、4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部分)。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晉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中壇太子宮」、「威 武家將會」之負責人,戊○○章日隆則均為「威武家將會」 之成員,其等並因而認識林緯博吳家邦白博全白博全 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緣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 起,受邀至臺中市○○區○○街00號吳家邦開設之「上德代書事 務所」賭博,因而積欠章日隆吳家邦各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之債務,詎為向甲○○催討上開賭債,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4人竟先、後2次各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強制之行為(其等各 次共同強制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事實等情,分別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載)。
二、緣戊○○林○○2人為朋友關係,因陳○○(原名丁○○)經營之 「泉成工業社」與林○○開設之「成鷲興業行」有業務往來而 積欠貨款,林○○為順利向陳○○索討債務,遂委託戊○○陳○○ 催討;詎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 下午2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林○○之子陳○○,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陳○○開設之工廠,以腳踹踢工廠內棧 板,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陳○○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恫稱:「多 久到,不然拎爸給你砸廠」等語,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戊○○在少年何○融(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委託



下,欲向少年丙○○(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 證明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索討107年間誤穿球鞋之賠償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2月初某日晚間,在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夜市內,徒手推少年丙○○之頭部,並出言 恫稱:「猴囝仔!你欠打!」等語,要求少年丙○○返還全新 球鞋或支付賠償金;復於108年2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再 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少年丙○○,恫稱:「你馬上打給何○融 說東西什麼時候還,別讓我打二次,別讓我去找你,到時候 你人會很難堪」等語,致少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
四、戊○○於108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QQ」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和」之成年人而習得仿製偽造信用卡或金融 卡之技術,其為賺取不法利益,於108年2月間至108年4月29 日止,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空白卡片、打印 機、製卡機、數顯版燙機、防偽貼紙、染色紙等物品,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內安裝驅動程式,將不明來源 之卡片資訊側錄寫入空白卡片中,復將卡片放入製卡機內, 列印各金融機構之標誌與字樣,再於卡片上打印虛偽卡號與 有效期限,並將號碼壓成銀色字樣、貼上防偽貼紙,以此方 式製作完成可供讀取磁條資料之信用卡、銀聯卡或金融卡, 以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33所示上印有金融機構名稱與圖 樣,惟無法讀取磁條內卡號之信用卡或金融卡。戊○○繼於10 8年2月至4月間,在臺中市霧峰區甲堤路附近,持其所偽造 數量不詳之信用卡、銀聯卡陸續販售予綽號「阿和」之成年 男子,總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餘偽造完成尚 未售出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銀聯卡、附表五所示之信用 卡或金融卡則留置於住處。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至169 頁),且共犯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 坦承不諱(見本院110上訴888卷㈡第197頁),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因在上德代書事務所賭博輸 錢約600萬元,章日隆遂脅迫伊簽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地點是在上德代書事務所,簽發的時間是本票上所載 之107年2月間,當時林緯博吳家邦戊○○等人都在現場, 他們說不簽就要毆打伊,也用言語恫嚇說伊沒有錢就要去關 ,監獄裡都是他們的人,會好好伺候伊,若沒有被關腳踏的 是他們的地,頭頂的是他們的天,威武集團在全省都有勢力 ,在外面也會被慢慢地凌遲,強迫伊簽立本票,伊簽本票時 還沒中風,但因為這件事情壓力太大導致中風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227至27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 票2紙扣案可憑。參以被害人甲○○於107年3月4日確曾至賢德 醫院就診住院,此有其賢德醫院病歷、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存 卷可憑(見108偵12928卷㈡第247至260頁、原審卷㈡第279至2 80頁),是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事理連貫,亦核與客觀事證 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俱係依其等親身經歷所為,足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與章日隆吳家邦林緯博在上址代書事務 所與被害人甲○○處理債務時,其等人數上顯具絕對優勢,被 害人甲○○斯時之心理壓力已難謂完全未受影響。再稽以被害 人甲○○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5 0萬元,金額甚鉅,殊難想像被害人甲○○非因受迫主動為之 ,被告與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107年2月間,在上德代 書事務所內,出言恫嚇威逼被害人甲○○簽立本票一事,要屬 至明。
⑵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曾於偵查中陳稱:107年3月間,章日隆吳家邦林緯博載伊去上德代書事務所,要商談欠債事宜 ,說債務究竟要不要清償,他們並用言語威嚇伊,伊當天後 來中風被送去賢德醫院,在賢德醫院住院期間,還把伊帶出 來簽本票等語,而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在何 時簽立、簽立之張數等事實,前後證述內容有不一之處;惟 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 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 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 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 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 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 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 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以證人 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 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 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 ○○就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2之本票之地點、當日有何人在場 、因受威逼而簽立本票及其因心理壓力事後中風住院等情, 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又人之



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遭暴力脅迫對待之被害人更會 因為內心恐懼而不願意回憶或忘卻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 分更易遺忘,故要求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 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案情節而言,本 件案發時係107年2月間,而甲○○遲至108年4月12日相隔1年 有餘始製作偵訊筆錄,並於109年12月9日方在原審接受交互 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恐懼而不願意回想之記憶 ,證人即被害人甲○○面對被告等人施以之暴力威嚇手段及精 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 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就案發經過部分因遺忘致 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因此,證人即被害 人甲○○縱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或 因囿於記憶能力,或基於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 差異,均無礙於其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且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案發時間,已據被告於本院及章日隆、林緯 博、吳家邦於本院另案均供認無訛,起訴書誤認其犯罪時間 為107年3月18日有所未合,應予更正。
⑶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與章日隆、林緯 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至169 頁),且共犯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 坦承不諱(見本院110上訴888卷㈡第197頁),而被告、證人 即共犯章日隆吳家邦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曾於偵訊時陳 稱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間,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確證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在107年4月9 日所簽,這張本票是伊債務的利息,當時伊在長安醫院住院 ,是吳家邦林緯博將伊載到太平區宜昌路的超商,後來戊 ○○、章日隆也到超商,章日隆說若其母親劉淑妙不處理債務 ,伊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47頁、第261頁),並 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被害人甲○○之長安醫院住 院帳單、病歷及其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可參(見108偵129 28卷㈡第261至299頁、原審卷㈡第279至280頁),堪認證人即 被害人甲○○前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據共犯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另案對於上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原審證述之案發時間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0上訴888卷㈠ 第389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認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7 日下旬,有所誤會,應予更正。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與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強制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至69頁、10 8偵12928卷㈠第452至453頁、原審卷㈠第300頁、原審卷㈡第45 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他8327卷㈠第361至362 頁、第525至529頁、警卷第451至453頁、108偵25742卷第11 5至117頁),核與證人林○○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07他8327卷㈡第63至66頁、第107至109頁、警卷 第463至469頁、第495至498頁、108偵23932卷第93至96頁、 108偵25742卷第115至117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泉成工業社出貨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通信記錄聲請書、泉成工業社名 片、林○○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44頁、第85頁、第455至4 56頁、第489至493頁、第499至505頁、107他8327卷㈠第317 頁、第327至329頁、第353頁、第355至356頁、第597至604 頁、107他8327卷㈡第79至82頁、第93至103頁、108偵12928 卷㈠第373至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9至71頁、108偵1 2928卷㈠第453頁、原審卷㈠第300頁、原審卷㈡第45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17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少年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57至458頁、107他8327卷㈠第 589至590頁、第607至611頁),並有證人少年何○融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27至529頁、107他8327卷㈡第23至 26頁、108偵23932卷第107至110頁)、證人何○○警詢及偵查 中之結證(見警卷第533至534頁、107他8327卷㈡第23至26頁 、108偵23932卷第107至110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行動電話勘查照、原審法 院108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調取票通信記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證(見警卷 第27至44頁、第85至86頁、第103至106頁、第113頁、第459 至462頁、第535至541頁、第605至621-1頁、107他8327卷㈠



第317頁),可認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3至65頁、第82頁、10 8偵12928卷㈠第447至449頁、原審卷㈠第300頁、原審卷㈡第45 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70至179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 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通信記錄聲請書、扣案空白 信用卡及信用卡成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 案件調詢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3頁、第115至125頁、107他8327卷㈠ 第317頁、107他8327卷㈡第457至461頁、108偵12928卷㈡第30 5至307頁、第395至418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 物品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查,本案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銀聯卡,外觀上均 已完成印刷,其上並載有發卡銀行、卡號等關於卡片有效行 使之資料,而已具備信用卡、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且經 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結果,附表四所示之卡 片皆可讀取磁條內卡號,且印刷之卡號均與所讀取卡號資料 相符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8年5月29日聯 卡風管字第1080000782號函暨檢附之送辨識卡片讀取磁條資 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7至111頁),並有該等偽造卡片扣 案可佐,堪認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均可插入自 動櫃員機等辨識器械,以讀取各該卡片內之磁條紀錄,彰顯 該等卡片之卡號,顯非屬半成品而係已製造完成。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未自綽號「阿和」之人處取得出 售偽卡之獲利3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查,被告 於108年4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108年4月初跟『阿和』 聯絡時,有無交付卡片給『阿和』?)有,當時『阿和』用QQ跟 我約時間、地點,要我到場,我到場後有人來跟我拿,每次 都是不同人,108年4月這一次是在大里十九甲有一間7-11超 商附近立新國小附近,我拿5、6張或6、7張,錢『阿和』還沒 有給我,我跟『阿和』詢問時,『阿和』就說錢先欠著,之後我 跟他連繫時就找不到人。(問:之前有無拿到報酬?)有, 之前由『阿和』找的人直接拿給我,我拿到是新台幣,我拿到 過3千元以内的報酬。」等語(見108偵12928卷㈠第449頁) ,且於109年3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問:你偽



造信用卡或提款卡要做何使用?)我要試做,是阿和叫我做 的。(問:你販賣幾張製造的偽卡給阿和?)總共七張,確 實數字我不太記得,我都沒有拿到錢。(問:《提示偵二卷 第449頁偵訊筆錄》你總共拿到多少錢?)我拿到3千元,總 共販售幾張我確實是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4頁 ),綜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雖就 其販售予「阿和」之偽卡數目前後供述不一,然有販售交付 之事實則迭次供承不諱,參以被告為偽造信用卡、銀聯卡之 犯罪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 無償將已偽造完成之卡片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前開已取得 3千元報酬之供詞,應較合於常情而可採信,是其嗣後翻供 否認有收取該3千元報酬云云應無足採;至其翻供之原因, 恐係因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理由中記載「斟酌被告戊○○販售 偽造卡片共獲得3千元之對價,所獲利益數額非鉅」等語, 被告因恐承認有所獲利而致法院為不利自己此部分犯行之量 刑使然。
 ⒋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均 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 意旨,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修 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㈡、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 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 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 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偽造信用卡或行使者 自應依偽造私文書相關罪名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偽造如附表 四所示之卡片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 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 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33所示卡片,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起訴意旨雖漏引刑 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其被訴偽造信用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為罪名告知,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偽造完成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銀聯卡,及如附表五編 號1至33所示之準私文書,係數個舉動密接所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論以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在偽造信用卡、銀聯卡後,交付知 情之他人,因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交付偽造信用卡、銀 聯卡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第1項為輕,且偽造信用卡、銀聯 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後,無論直接 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 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信用 卡、銀聯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偽造信用卡、銀聯卡當然必有偽造「VI SA」、金融機構名稱與圖樣等商標之階段行為,是其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自應為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偽造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3所示該 等卡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 重之刑法第210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處斷。㈥、被告與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就其等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就各犯 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2月間起至108年4月29日間,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空白卡片放入製 卡機內,列印金融機構標誌,再打印虛偽卡號、壓成金色之 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4至79所示之臺灣及大陸地區金融 卡、信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意 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罪嫌等語。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至79所示之各該卡片上,均無發 卡銀行名稱與圖樣,且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 定,皆屬無法讀取卡號、僅惟貼有磁條之空白卡片乙節,有



前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8年5月29日聯卡風管字 第1080000782號函暨檢附之送辨識卡片讀取磁條資料在卷可 查,堪認該等卡片尚未完成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有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之犯行,故無從以偽造信用卡罪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偽造信用卡犯行之事 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 ,竟以前揭方式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加以販售獲利,紊亂金 融秩序,且經查扣之偽造卡片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當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坦承犯行不諱, 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販售偽造卡片共獲得3 千元之對價,所獲利益數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 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 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6至33所示之空白 金融卡、偽造之信用卡、金融卡等,俱應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附表六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信用卡 、金融卡上之發卡銀行名稱、圖樣暨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 已因偽造卡片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⒉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2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本案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附表六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⒊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售偽造信用卡共獲利3千元乙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屬其實際犯罪所得又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附表六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末按宣告沒收之 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 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 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至11、13至15、34至37所示之物品,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 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六編號5所示偽造信用卡罪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後既未再行提 出其他有利量刑考量之依據,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理由 顯屬無據。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處之 刑過重而有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六編號1至4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而仍為有罪諭知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3(即本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均已就本判 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 人甲○○達成和解,並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示之被害人陳○○、少年丙○○亦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均為:被 告願意誠心誠意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 糾紛涉及恐嚇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予以被告緩刑自新或 無罪之機會,且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被害人同意被告將本 契約呈報本件糾紛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參酌; 雙方就本件糾紛,均同意抛棄其餘請求,爾後並均不得於民 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中有所主張或請求。有和解契約3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110上訴888卷㈠第39頁、第43頁、第393頁)】



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⒉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持其所有且已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話予 被害人陳○○,而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則係被害人陳○○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見 本院卷第170頁)及被害人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 第452頁),且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 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5頁),原判決 未予詳查此部分事實,漏未將起訴書此部分錯誤予以更正, 復未將此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 電話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顯有未合。 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持其所有且已遭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話予被害人即少年丙○○,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85至86頁),原審未予詳細勾稽卷內事證,未查 明被告究係以何門號行動電話為此部分恐嚇犯行,而漏未將 此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併 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⒋按 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取得之部分為之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之取得情形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家邦於警詢 時就其為警起獲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已 敘明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為章日隆置放在伊這裡外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 108偵12929卷第184頁),依上所述,自應僅就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本票1紙,於章日隆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強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本票2紙,分別於吳家邦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共同強制犯行項下分別各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 斟酌上情,而贅為對未取得上開本票之共犯即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復有未合。被告於上訴本院之初,固猶執詞否認有前 開共同強制犯行,然被告其後業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 有如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一、㈠所示各項事證可佐,被告 上訴否認有上揭各該犯行均為無理由。惟其以前開上訴本院 後之犯罪後態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六編號1至4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且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部分,或有本段前揭⒉、⒊ 、⒋所示之瑕疵、或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業經撤銷,均應併為 撤銷之。至原判決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及拘役刑部分),均因已失所依附,亦均應予撤銷 。
㈡、量刑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甲○○索討債 務,竟不思以適法途徑解決糾紛,竟彼此糾集,率爾以前述 方式恫嚇並脅迫被害人甲○○簽立本票,不僅造成被害人甲○○ 不堪其擾、心生畏懼而侵害他人意思自由,同時危害社會秩 序及安寧,足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實有不該,然幸其終能 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而獲取其原諒,犯後 態度尚可;又被告受林○○、少年何○融之委託向被害人陳○○ 、少年丙○○追討貨款、球鞋,未採取合法妥適之方式處理紛 爭,逕以前揭方式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自始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 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致歉,顯已獲取被害人等之諒解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夜市賣吃的,月收入約 2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 編號2至4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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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