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麗珠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珠在彰化縣○○鎮○○○路00號經 營早餐店,不滿鄰旁土地成為既成巷道,常以物品占用,而 與住○○○○路00○00號之黃明哲累有糾紛。嗣於民國109年12月 14日20時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 主為被告之子陳育季,平時由被告使用)停放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旁巷道,占用約一半寬度。致使翌(15)日8時55分 許,楊莉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明哲 及子女自住處外出,欲通過上開巷道之際,發現巷道左側剩 餘空間與其車寬幾乎相同,難以通行,黃明哲乃大聲叫喚早 餐店的人出來移車。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位置,已使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難以通過巷道 ,竟仍基於妨害楊莉娟駕車通行之犯意,拒不移動車輛,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莉娟、黃明哲駕車通行之權利。嗣因黃明 哲報警處理,警方找拖吊車到場準備強行拖吊,被告始將車 輛駛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巷道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煞車失靈,我隔天早上要找人修理,就近方便停在該處, 該處路還很寬,能夠通過,沒有阻礙通行,黃明哲沒有叫我 們移車,一直罵,我們當時在忙,沒有聽清楚,警察到場時 ,我還在早餐店忙,警察叫我移車,我說將客人早餐做完去 移車,警察說好,我做好早餐拿鑰匙要去移動時,車號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已經開走,黃明哲是故意刁難,車號 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從巷內出來,在那麼窄的位置都
可以通過,到更寬的巷口怎會不能通過等語。經查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停車之事實, 及證人黃明哲證述因被告上開停車致妨害其車輛駛出巷道通 行權利,並檢附案發當時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 強暴手段加諸他人,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 ,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 受理,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考)。又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 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 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 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 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 亦可供參酌)。經查本件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於上揭巷道之時,黃明哲、楊莉娟等均未在現場目 睹,甚至根本不在現場,或發聲阻止。此外,更未見有任何 被害人遭受「強暴、脅迫」之對待。揆之上揭說明,已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況本件楊莉娟於 前揭時間駕駛AVH-0339號自用小客車,在將兩側後照鏡收摺 ,並經人指揮引導後,仍順利通過上開巷道,此業據證人黃 明哲證述無訛,則彼等通行權利之自由行使,難認已受到妨 害。
四、此外,遍查本件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施用強暴脅迫手段 之證據,公訴意旨亦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待證之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被告不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其與鄰居有通行權涉訟 之巷道口自有空地,反而輕率停放於該空地旁巷道上,致造 成他人來往不便,固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 ,或者於公德上產生爭議,然究難直指其行為已該當觸犯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前揭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逕予擴大認定「強暴、脅迫」要件之範圍,並認被告罪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 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