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宜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15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靜宜(下稱被告)並未擔任司法機關之 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等職務,亦非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 合格之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間 起,先在包含被告、被害人陳嬿伊、黃馨瑩等人均為組員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暖空氣」、「豬哥會社」、「豬舍 國際組織總不」、「臺中私藏360度吸」、「胜苼﹢part2」 、「Lez World」、「Easy」等群組內,向組員先後表示自 己係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律師等(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等不實言論內容,並於106年5月24日上午8持52分許,在「 豬舍國際組織總部」群組上以帳號暱稱『Silmf』表示稱:「 我在群組先聲明喔,1、日後法律諮詢一律收取費用,一小 時一千二,不足一小時以一千二論。第一次諮詢者免費無償 服務,不限時間。2、……」「另,狀紙收費、無論民刑事, 一律五千起跳」「第一次免費服務、服務到案子結束,包含 陳述理由狀、補充理由告訴狀都全程免費書寫」「因為工作 問題,不代理出庭,若真需出庭,以律師公會收費標準計算 ,一庭兩萬元、民事庭加收標的金額3%」等語,向組員表示 有法律或車禍方面的問題可以向其諮詢,並以上開方式收費 等語,致使陳嬿伊、黃馨瑩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信被告 係書記官或檢察事務官。嗣黃馨瑩因吸金案件涉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 上重訴字第23號),陳嬿伊、黃馨瑩以LINE私下與被告聯絡 多次,欲向被告請教該案之相關法律問題。期間,陳嬿伊、 黃馨瑩於106年7、8月間之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某統一超商與被告碰面後,被告拿出1張不詳之識別證予
陳嬿伊、黃馨瑩觀覽,以證明其為司法人員而取信被害人陳 嬿伊、黃馨瑩,陳嬿伊、黃馨瑩即持判決書向其詢問上訴後 是否有翻盤機會、如何應對等法律問題,過程中,黃馨瑩前 往超商飲料區拿取飲料時,陳嬿伊並主動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或3000元予被告表示向其答謝之意,被告竟當 場收下。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冒充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或律師 ,施用詐術向陳嬿伊、黃馨瑩詐取財物。迄至108年間,陳 嬿伊、黃馨瑩透過其他友人告知,知悉被告並非書記官、檢 察事務官等司法人員或律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嬿伊、黃馨瑩、告發人蘇靜怡律師之證述及 卷附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 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且曾 因黃馨瑩涉及案件,而與陳嬿伊、黃馨瑩在超商見面等事實 ,惟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陳嬿伊、黃馨瑩均未在附 表編號3之群組內;我於106年7、8月間並未與證人陳嬿伊、 黃馨瑩碰面,因為我104 年時要考書記官,當時有在130 人 的群組裡面提供法學知識,陳嬿伊、黃馨瑩因為這樣知道我 懂一些法律,所以來問我問題;我因黃馨瑩涉及案件而與陳 嬿伊、黃馨瑩在超商見面時,未曾出示過識別證,也未向陳 嬿伊收受任何現金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本案除被
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陳嬿伊所指被告收 受款項之指述,且陳嬿伊證稱當時係自行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並未向之索取,被告應無施以詐術使證人陳嬿伊交付金 錢之情;證人陳嬿伊、黃馨瑩證稱與被告碰面之時間與起訴 書所載之時間不符,難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何詐欺 之犯行,且陳嬿伊、黃馨瑩實際與被告碰面之時間,顯然早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言時間,是縱認陳嬿伊確有交 付金錢予被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發言間,亦不具貫穿之 因果關聯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並未擔任司法機關之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等職務,亦非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之律師,且其確有於附表編號 1-8所示之106年3月9日至109年2月間,於附表編號1-8所示L 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言論,且曾因黃馨瑩 涉及案件,而與陳嬿伊、黃馨瑩在超商見面,由黃馨瑩向之 請教法律問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嬿伊 、黃馨瑩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附表所示LINE群 組及臉書粉絲團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截圖照片(偵卷第107-16 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陳嬿伊、黃馨瑩係因被告自106年3月起於附表 編號1-8所示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言論, 致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書記官或檢察事務官,而有本案於 106年7、8月遭詐欺之情。惟關於陳嬿伊、黃馨瑩與被告在 超商見面向被告請教法律問題之時間,參之證人陳嬿伊於偵 查證稱:我與證人黃馨瑩係朋友,因黃馨瑩有案件在法院審 理,第一審判決結果出乎意料之外,又被告曾在LINE群組提 及曾擔任書記官或檢察事務官,並表示有法律上或車禍問題 可以請教被告,因此私下約被告請教法律問題,大約在106 年7、8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與被告約在臺中市○區○○路某路 口之統一超商碰面,由我拿判決書給被告看,證人黃馨瑩去 拿飲料等語(偵卷第148頁),惟於原審改證稱:於黃馨瑩 案件第一審判決之後約2個月內去找被告,印象第一審判決 時間應該是105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雖然都是106年, 但印象在黃馨瑩的案件第一審判決出來之前,就有看過被告 有過類似的發言,因此認為被告有法律背景,始於黃馨瑩第 一審判決對證人黃馨瑩不利時,找被告諮詢等語(原審卷第 408-410頁)。證人黃馨瑩則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在LINE 群組有表示其有法律背景,我當時有案件在法院審理,因此 與證人陳嬿伊想向被告諮詢。印象因該案件與被告至少碰面 3次,第2次就是約在超商,在超商那次被告有出示證件,但
很快就收回因此沒有看清楚等語(參偵卷第201至203頁);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與被告在超商碰面是105年的時候 ,並非106年7、8月間,因為我在105年間的時候有案件在法 院審理等語(原審卷第316頁)。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就其 等與被告於超商碰面之時間,雖有105年或106年等不同陳述 ,然均證稱係於黃馨瑩之案件收到第一審判決後,因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而就教於被告,因此與被告約定於超商碰面。 而黃馨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第一審判決時 間係105年4月29日,上開案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證人黃馨瑩1 年6月,於106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黃馨瑩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423-452 頁) 可稽。則證人 陳嬿伊、黃馨瑩如係因對該案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欲向被告請 教法律意見,衡情應係於105年間,如以證人陳嬿伊所述於 判決後2個月內約被告碰面,則其等見面之時間應係於105年 5、6月間,是證人陳嬿伊、黃馨瑩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 所稱其等與被告碰面時間應為105年間,較為可採。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7、8月間與陳嬿伊、黃馨瑩見面提供 法律意見及向陳嬿伊收費,當時因黃馨瑩案件業已確定,自 不可能再有請教被告必要,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 ㈢證人陳嬿伊、黃馨瑩與被告在超商見面請教法律問題之時間 既是於105年間,顯然係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8所示言論之前 ,時序上即不可能有陳嬿伊、黃馨瑩因在附表群組看到被告 發表不實內容,致誤信被告係書記官或檢察事務官之可能。 又證人陳嬿伊於原審雖表示:印象在黃馨瑩的案件第一審判 決出來之前,就有看過被告有過類似的發言等語,黃馨瑩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稱:陳嬿伊在104 年認識被告時,就認為被 告是司法人員了,105 年8 月之前,被告都是口頭自稱為律 師、書記官、檢察事務官,被告跟陳嬿伊說,陳嬿伊介紹我 跟被告認識,我自己在證交法也有委任律師,如果不是認知 被告為司法人員,我根本沒有必要找被告等語,惟其等亦表 示此部分並無任何書面證據,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止,仍無法 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從僅以被告於105年間與陳嬿 伊、黃馨瑩見面後,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推認陳嬿伊 、黃馨瑩係遭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應屬明確。檢察 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與陳嬿伊、黃馨瑩在超商 碰面,黃馨瑩有向其請教法律問題,而陳嬿伊、黃馨瑩偵查 中指訴之犯罪時間,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誤認,但並 未影響其等有見面之事實,其等指述並非無據等語,惟此情
仍無法合理解釋其等見面時間先於被告發表附表言論之時間 倒置情況,以及陳嬿伊、黃馨瑩無法提出被告於105年間與 其等在超商見面前,即有自稱為律師、書記官、檢察事務官 等人員,致其等陷於錯誤之證據之情況,自仍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再者,關於被告與陳嬿伊、黃馨瑩在超商見面時,是否收受 陳嬿伊交付之1000元或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 人陳嬿伊所證:其係利用黃馨瑩去飲料區拿飲料時私下拿被 告,黃馨瑩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202頁反面;原審卷第399 頁),足認此部分事實,除證人陳嬿伊單一指證,並無其他 質量俱足之證據足以補強,自然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㈤至證人陳嬿伊於偵查、原審雖證稱被告於超商見面時有拿出 識別證以證明其為司法人員或律師等語(他字卷第148頁反 面;原審卷第398頁),黃馨瑩於本院亦強調:被告還有給我 們看她書記官的證件,我們沒有影印、拍照,但被告一直陳 述他是司法人員,我們又看到證件,才會拿錢請被告幫忙等 語。惟證人陳嬿伊曾於暖空氣群組中表示:「關於今天中午 大熊離群的事情,我有些話要說,我跟瑩瑩,都沒有看過他 的任何證件,包含工作證、身分證 所以,我們不知道她 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他到底是從事什麼工作(是否為律師 、公設辯護人、檢察官,詳情為何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349頁),陳嬿伊就其有為上開內容之傳訊並未否認,僅 稱:被告在100 、200個成員的群組上面公開要我們背書說 有看過被告的證件,但因為我們那時候開始質疑被告身分真 假,所以我們在群組上面說我們沒有確認這個證件的真偽等 語(原審卷第398-399頁;本院卷第95頁)。惟上開訊息內容 是明確表示未曾看過被告之「任何證件」,顯與其等上開證 述之內容不符,證人此部分之指證既有明顯之瑕疵存在,亦 無法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理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自106年3月間起,於附表所示LINE 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吹噓其曾任書記官、檢察 事務官等職務,具律師資格,甚為不當,惟被告並無起訴書 所指於106年7、8月間某日,與被害人等在超商見面而向其 等詐欺之事實,上開附表所示LINE群組對話內容,因係106 年3月起所為,亦無法據為被害人等於原審所指其等前於105 年間遭被告詐欺之證據,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 被告有詐欺被害人等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 ,仍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帳號暱稱 時間 LINE群組名稱 /臉書粉絲團 言論內容 1 『S ilmf』 106/3/9 18:38 暖空氣 伊伊,我在兩年多前退出阿厚那群組時,就給你看過我書記官的資料,不管你忘記,還是要刻意栽贓,好讓大家認為我說的話都是謊話、說的話不可信 沒關係,我如果不是檢察事務官,我最好有辦法幫你們查監聽查到被記申誡 2 同上 106/5/7 08:55 豬哥會社 因為我公設律師證明已經給版主看過了 3 同上 106/5/24 08:52 豬舍國際組織總部 我在群組先聲明喔 1、日後法律諮詢一律收取費用,一小時一千二,不足一小時以一千二論。 第一次諮詢者免費無償服務,不限時間。 另,狀紙收費、無論民刑事,一律五千起跳、第一次免費服務、服務到案子結束,包含陳述理由狀、補充理由告訴狀都全程免費書寫 因為工作問題,不代理出庭,若真需出庭,以律師公會收費標準計算,一庭兩萬元、民事庭加收標的金額3% 4 同上 106/8/14 12:11至 12:16 臺中私藏360度吸 我在育群掛牌,我99年考上書記官,103年轉律師 因為律師就是要掰呀,我有外接case,我育群律師事務所的蘇靜怡 因為我是轉考,但前當了三年半書記官,可以教你,不過誠懇建議妳不要考四等書記官 5 「SU{我愛家人} 108/9/23 14:10 胜苼﹢part2 我之前是檢察事務官,後轉公設律師,但因為罹患青光眼,前年已經離開 6 「Raven Su」 108/10/9 17:28 Lez World 我,從沒說過我是檢察官,法官,我不知道為何,可以把我曾任職檢察事務官的事務兩字去除變成檢察官 我,在2017年年初,即給某位擔任保險主管職的拉子,看過我檢察事務官的證件 7 「SU」{我愛家人} 109/1/8 Easy 我是從四等書記官轉考三等 我支援過行政繳交科金的,就很輕鬆 我先轉考檢察事務官,後轉考內部公設 我是99年當書記,109年轉考事務官 執行員很操,我支援過 8 「Raven Su」 109年2月間 拉拉渣渣造冊副本團 我之前司法做這麼久,還沒看過第二次傳喚的備註就寫這麼嚴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