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8號
TCHM,111,上易,5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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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哲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 證人張玉不在車上,是告訴人張金郁與證人張玉、張翠凌均 偽證,聯合起來陷害我云云,並提出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 險證明書、旅行業責任保險條款1張、旅行業保險文宣3張、 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新亞裕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葳格旅行 社國際旅行社營業登記3張、旺旺友聯旅責險出團確認書、 臺灣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通訊 軟體對話、旅客投保名冊、明臺產物保險業務通訊軟體對話 (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臺灣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條 款、龍之嶺保險部通訊軟體投保紀錄、保費佣金、旅平、旅 責險文宣、證人張玉臉書帳號、駕駛與副駕駛座照片、45人 遊覽車尺寸圖、遊覽車上層照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書、訃文、LINE對話紀錄、寶島遊覽聯盟出團確 認書、譯文(見本院卷第105至133、145至153、167至171頁 )等件為據。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坦承因懷疑其前妻張翠凌與告訴人張金郁有超越 一般朋友之不正當往來,遂於案發時地與綽號「富哥」之徵 信社成年人員有先後下車擋住告訴人車等情,與證人張金郁 、張玉、張翠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光碟、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遊 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等件為據(以上載明於原審判決理 由欄二、㈠⒈內),並引述告訴人張金郁、張玉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案發過程之內容,均大致相符,雖就 何人企圖從車窗將張金郁拉下車之情節,2人供述略有出入 ,業已說明其緣由,而不影響其等就案發過程證述之真實性 ,再衡酌被告於駕駛營業大客車乘載客人之工作狀態中,竟 於停等紅燈之際,穿梭車道至告訴人張金郁之營業大客車車 前,足見被告當時甚為氣憤,復懷疑其配偶張翠凌與告訴人 張金郁過從甚密,因而與「富哥」共同對告訴人張金郁為恐 嚇之言論及舉動,且依彼時場景、對話內容,確實足令告訴 人張金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載明於原審判決理 由欄二、㈠⒉至⒋內。原審再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暱稱「安 婆」之人(頭像為張翠凌),對不詳之人提及「昨晚我根本 沒看到他(換行)是他給人家擋車喔(換行)史旁邊是坐張 媽媽」之語,說明證人張翠凌於案發當時應係在營業大客車 之上層乘客區收垃圾,而未採信其於原審證述有親自見聞、 聽聞被告及另名男子(即被告所稱之「富哥」)所為恐嚇之 言論及舉止,並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⒌內。再就被告 爭執證人張玉並不在現場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說明其認 定之理由,並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⒍內。因而認被告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認定。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 法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堪稱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係認告訴人、證人均係偽證 ,並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欲證明張玉並不在場。然綜觀其所提 上開資料,無非僅保險公司之責任條款、宣傳文宣及詢問保 險相關事宜之對話內容,均與本案無涉,況且,原審已調取 新光產物保險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之投保清冊, 其上確實記載「108-10-5宜蘭礁溪二日張玉」及旅客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第317、319頁),足以 佐證案發時證人張玉確實在場。至所提出關於譯文2份,無 非自述係其與新亞裕負責人間,以及其與張鼎盛、張玉、張 翠凌間之對話內容,然稽諸該等譯文內容,均僅被告在質問 新亞裕負責人、張鼎盛、張玉、張翠凌等人關於張翠凌是否 為新亞裕員工、有無隨車等情,並無涉及案發當時情節,至 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新亞裕公司的負責人黃家珍欲證明上開 錄音檔內容及譯文的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告 亦直承黃家珍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且該等錄音及譯文亦 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所發生情節,是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再爭執證人張玉並不在場,告訴人張金郁、 張玉甚至張翠凌均係偽證云云,顯係憑空臆測之詞,要無可 信。至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書,係被告以其對



告訴人張金郁、證人張翠凌請求侵害配偶權獲得勝訴之民事 確定判決,亦僅在證明告訴人張金郁與證人張翠凌確實有如 被告所懷疑之過從甚密、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際行為, 而侵害被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形,益足證明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因懷疑其前妻張翠凌即在 告訴人張金郁車上,而有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要無理由。其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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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裕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