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凡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陳 ○○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持有,但警方經告訴人報警到場時,被 告尚未離開現場,而遭警員帶回警察局詢問,竊盜行為尚未 完成,應屬刑法上之竊盜未遂罪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見 原審判決第2至4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警員到 場時,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僅成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 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 ,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決、84年度臺上 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系爭 手機,依員警執行秘錄器影像檔內容可知,被告係經員警要 求,始從其上衣口袋內將系爭手機取出,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則被告既已將系爭手 機置放於其上衣口袋內,警員抵達告訴人之住處時,被告雖 尚未離開現場,然被告既已將系爭手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得手既遂,被告上開所辯,自無 足採。
㈡又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 詞,乃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 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凡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宇凡與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宇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5時50 分許,至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住處,見該處窗 戶未鎖,即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上開屋內,徒手竊取陳○○所有 、置於桌上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嗣因 陳○○返家發現立刻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宇凡犯罪事實之證據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同意,自窗 戶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且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從被告身 上查獲系爭手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當天是要去查看告訴人的通聯紀錄,不是要去偷系爭 手機,因為我跟告訴人分手後,我好奇她跟誰聯絡,才會拿 起系爭手機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自窗戶攀爬侵入告訴 人住處,且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從被告身上查獲系爭手機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 137至138頁),並有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翻拍、查獲現場暨 系爭手機照片、員警江柏寬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3至89、129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當日係為查看告訴人於系爭手機內之通聯紀 錄,並非偷系爭手機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器影 像檔案,就檔案名稱「2021_0228_065044_001」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06:53:32至06:53:42,員警打開告訴人住處大 門進入屋內,步行走過客廳後至客廳旁第一間房間門口處, 被告站至房間門口,右手自背後伸出置於下腹處,左手被房 間門簾遮擋無法辨識位置」、檔案名稱「2021_0228_065345 _002」勘驗結果「⒈畫面時間06:53:42至06:54:08,被 告站至房間門口、雙手交合置於下腹處,員警詢問被告為何 在該處,之後要求被告一同到客廳,被告遂依員警指示步行 至客廳。隨後員警繼續詢問被告該處為何人住處、被告為何 在此、是否為侵入住宅等問題,過程中可見到被告雙手有揮 動,雙手均未持有任何物品。⒉畫面時間06:54:09至06:5 4:14,員警另詢問被告雙手有無東西,並要求被告將雙手 打開,被告即以左手自上衣左邊口袋取出1個方型物品,然 後依員警要求將雙手向兩側伸展(左手仍持1個方形物品) 。⒊畫面時間06:54:15至06:54:26,員警要求被告將物 品拿出來放置地面,被告即以右手自上衣右邊口袋取出手機 1支,連同先前左手拿持之方型物品,全部擺放置於地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經員警要求,始從上衣口 袋內將系爭手機取出。是以,倘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竊取系爭 手機之意,理應於員警入屋時,即主動將系爭手機交予員警 ,豈有至員警要求繳交身上物品時,始交付系爭手機之理。 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當時是坐在床邊看手機,後來聽 到有開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若被告僅係為 查看系爭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其於查看時聽見員警開門聲, 理應順手將系爭手機置於桌上或床上即可,焉有將系爭手機 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編織之託詞, 而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㈢況且,被告就其為員警查獲時,系爭手機有無置於其上衣口 袋內乙節,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手機還在 我手上,員警就到場了,員警就要求我把身上、手上的東西
放在地上,系爭手機都是放在手上,沒有放在口袋內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2頁),直至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 上開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檔案後,又隨之改口陳稱:我有把 系爭手機放在我的口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 告辯解一再隨案獲證據內容而更易其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自 相矛盾,顯屬臨訟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稽,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 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 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許可,擅自侵入其住處,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應成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並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 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 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查被告攀爬窗戶而進入屋內行竊,應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與告訴人具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9月3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 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 ,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侵入住宅,惟否認竊盜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系爭手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