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62號
TCHM,110,附民,162,202203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金敬忠

被 告 張興泰
陳璽文
袁貫傑
劉煥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8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返還詐騙 所得141000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百分 之五計息。
(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
1.本案於109年9月29日經台中地院判決在案,於10月上訴現 經貴院審理中,原告於104年6月1日遭被告等人詐騙新台 幣(下同)141000元整,案發至今未見被告等人有任何悔 意,又從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協商賠償,且行騙多年被害 者多,足見其罪行之重大。
  ⒉原告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屆20年,涵蓋所有縣市,於地方 及業界尚屬小有名氣,致力於各種公益活動。
⒊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衡量評估後,向被告等 人一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返還詐騙所得141000元 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均未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 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 ,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再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 29 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 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件原法院以:按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刑事 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周基順黃月娥、蔣昉、楊惠霜、張 世雄、邵培榮及曹常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 私權,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是證券交易法規定,係對於公司有價證券買 賣之管理、監督,以健全有價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 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此類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罪, 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之個人私權。至於 投資購買股票者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證券交易由國家管控 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該 等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亦即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二、經查,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所涉違反銀行 法(即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張興泰所涉違反 證券交易法(即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固經 刑事判決分別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部分)、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被告張 興泰部分),然依前開說明,原告縱因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上開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張興泰所涉詐欺罪嫌,則業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張興泰袁貫傑



陳璽文劉煥祥在本院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