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048號
TCHM,110,金上訴,2048,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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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凱明知微信暱稱「CEO」之陳思翰,以及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微信暱稱「瓊斯」、「BOSS」、「小柯」等成年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陳柏凱 因而與「CEO」、「瓊斯」、「BOSS」、「小柯」、姓名年 籍均不詳而自稱「陳紫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在網路上架設「厝邊貸」網頁刊登 不實借貸訊息,待温長穎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7時32分瀏覽 該網頁,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陳紫 瀅」之成員詢問申辦貸款事宜時,經「陳紫瀅」向温長穎佯 稱:申辦貸款需先經公司審核,請先寄送個人的郵局帳戶金 融卡,供公司查詢有無遭強制扣款云云,致温長穎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33分許,在位於臺 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神林門市。温長穎受騙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後,「CEO」或「BOSS」即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陳柏凱前 往領取金融卡後進行提領款項,陳柏凱遂於109年11月4日下



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神林 門市領取温長穎寄出之包裹,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持温長穎受騙 寄出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温長 穎提供的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 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再駕車前往臺中市中區自 由路之錢櫃KTV前,將前述提領的款項轉交予「小柯」,「 小柯」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温長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搜索票,於 109年11月12日,在陳柏凱未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住處,扣得陳柏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長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凱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於 原審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47頁第57頁), 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 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告訴人温長穎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部分具證 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 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事實 」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 錢犯行等事實,於原審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第54 頁至第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提 領告訴人温長穎受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 第35頁至第36頁、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 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內容截圖(偵查卷第37頁至第53頁)、 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紫瀅」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偵查 卷第69頁至第89頁)、告訴人將上開郵局帳戶透過統一超商 寄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交貨便照片(偵查卷 第89頁)、告訴人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明細擷取照片(偵查 卷第91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擷取照片( 偵查卷第93頁)、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 卷第97頁)、被告住處與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的蒐證照 片(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月11日函檢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統一超商網路查詢門市資料截



圖(偵查卷第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 日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3頁)、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存戶往 來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8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 )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其受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經過之證述內 容(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 7頁至第79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之供述情節,以及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 裹並提款之「CEO」、「BOSS」、負責收受被告轉交提領款 項後上繳集團其他成員之「小柯」、同在微信群組之「瓊斯 」,以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陳紫瀅」,足認本案詐 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 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 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56分,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的金融卡與密碼,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陳紫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取得,是被告冒用告訴 人名義使用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友人陳 玉娟所匯入而屬告訴人所有並存於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的款



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而告訴人因陷於錯誤,透過統一超商寄出上開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由被告持以提領如「事實 」欄所載之18,000元後,被告並依指示將提領的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 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 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名漏未論及 ,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爰予以補充 。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 犯行,與與「CEO」、「瓊斯」、「BOSS」、「小柯」、「 陳紫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詐 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而由被告持告訴人受騙交出的郵局 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 「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與洗錢之犯行,三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 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被告後來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 可謂不重。惟被告就本案僅參與領取包裹並分擔提領告訴人 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分擔,顯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犯罪情 節輕微。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但事後已分 兩次轉帳各9,000元予告訴人,而完全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18,000元的財物損失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其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1頁),以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以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迄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報 酬,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尚輕 ,思慮容有未臻周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始誤入歧途,故 本院認如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容有未合。⑵原判決未及 斟酌被告事後已賠償而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以及斟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合。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121頁),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33頁、第127頁),顯示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原判 決誤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所搭配使用的門號,而與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故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後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 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於原審 中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事後賠償告訴人18 ,000元,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係負責 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 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的期間非長、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 情節非重、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而付出努力彌 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  為仁德醫專肄業,無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並與父親同 住,其於110年9月間在芭樂場當搬運工,每月收入為28,000 元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121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與附於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客觀上 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門號,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16頁、第23頁),客 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 18,000元的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 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 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 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 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



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事後已將該18,000 元賠償告訴人,亦如前述,如仍就其所為移轉、掩飾的全部 財物即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顯 屬過苛。故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並無犯罪所得、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事後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認對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洗錢標的18,0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IPHONE XR紅色手機 1支 2 IPHONE 12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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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