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894號
TCHM,110,金上訴,1894,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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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0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峰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1、64、136、258、259、307、376號中華民國
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5711、36787、37329、376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38、37929號、110年度偵字第21、1992、
2380、2983、4538、6487、7117、10462、10849、11500、1366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110年度
偵字第6580、6694、11500、28346、28425號),對於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含沒收)部分撤銷。
劉柏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峰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前往超商等地點領取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之「收簿 手」及前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上開 通訊軟體而與「別問」聯繫,除第1天係約定每提領1件包裹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外,嗣後則約定以日薪2000 元計算報酬。劉柏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與「別問」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劉柏峰與「別問」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可 認劉柏峰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 有所認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 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至指定地點後,再由劉柏峰依「別問」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將包裹置於公園廁所內而轉交給其他不詳成員,或繼而 持包裹內之金融卡領取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其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劉柏峰轉交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另於附 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再由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部分,經原審認定 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而未予判決;則附表二部分既未經 第一審判決,又與被告上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非屬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劉柏峰與「別問」及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劉 柏峰領取之前開帳戶資料或另行取得其他帳戶資料後,對附 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編號3至36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金融帳戶,再由 「別問」指示劉柏峰持其領取之前開帳戶金融卡或至公園某 處拿取之其他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將領 得之款項置於臺中公園廁所內轉交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 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各該領取包裹或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5至8及附表三編號3至11、13至26、  28、29、31至35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 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部分,經原審認定並非起訴 或追加起訴範圍而未予判決;上開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 又與被告上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屬本 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其立法理 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 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另同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述「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文義,應解 釋為:應否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當事人上訴之範圍,應以該 案件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已經繫屬於各上訴審法院(即第 二審、第三審法院)而定。倘新法修正施行時,第一審尚未 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因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其上 訴範圍之認定,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之規定。反之, 若新法修正施行前,案件已經上訴移審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繫屬中,基於保障當事人期待利益(信賴保護)、正當防禦權 以及程序一貫性原則,自仍應適用舊程序法之規定終結之。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8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0月27日中院平刑乾110金訴 21.64.136.258.259.307.376字第1100071664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案章戳為憑(本院金上訴1894卷一第3頁),故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劉柏峰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1894卷一第144頁準備程序筆錄),是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被訴一般洗錢部分),已經確定, 即非屬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㈢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 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 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金上訴1894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 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有於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時間 、地點,持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卡或另行取得之金融卡,領取 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帳戶內款項,嗣均將其領得之包裹及 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獲得1件包裹300元或日薪2000元之報 酬等事實,並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係遭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方式詐騙而寄 交帳戶資料或匯款等事實皆不爭執,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領包裹及 提款,但是我一開始是求職被騙的,後來在我做了2、3次之 後,我有上網查代為領包裹及領錢這些事情,知道有車手的 嫌疑,發現他們是不法的,我就有告訴他們我不做了,但是 他們手上有我的個人資料,他們威脅我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 利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是在109年10月間上求 職網應徵九州娛樂城遊戲代儲人員,109年10月23日經綽號 「別問」之男子聯繫面試,被告有提供身分證電子檔,工作 內容是幫九州娛樂城領取包裹及提領下注金,經「別問」通 知被告上班後,「別問」於每次要求被告提領客戶包裹或款 項前,均有傳送客戶資料到被告手機,讓被告確認,使被告 確信所從事行為是基於九州娛樂城客戶之要求,被告主觀上



認知是幫九州娛樂城客戶領取包裹及下注金,被告在109年1 0月25日第1次領取包裹及翌日提款後,發覺自己所從事工作 可能是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上網查詢發現自己從事工作是車 手工作,於是向「別問」告知不想從事此工作,但被「別問 」恐嚇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被告不得不依「別問」指示 從事上開工作,從頭到尾被告均與「別問」1人聯繫,難認 本件共犯人數已達3人,就附表一編號6第1次取簿部分及附 表三編號15至17第1次提款部分,被告均否認犯行,其餘部 分僅就普通詐欺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人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有於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包裹 內之金融卡或另行取得之金融卡,領取附表三編號3至36所 示帳戶內款項,嗣均將其領得之包裹及款項交給不詳之人, 以獲得1件包裹300元或日薪2000元之報酬,又附表一及附表 三編號3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係遭附表一及附表三編 號3至36所示方式詐騙,而寄交帳戶資料或匯款至各該人頭 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Telegram暱稱「 別問」之帳號資料(帳號:+00000000000;ID:@kingplm168 8)、暱稱「小劉」(被告劉柏峰)之帳號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ID:無)、「別問」與「小劉」之Telegram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4頁)、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 6「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略以:我於109年10月21日20時 許,使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上面說要徵遊戲代儲人員,論 件計酬,上面有留一個Telegram的聯絡方式(ID:kingpiml68 8),我就先下載這個通訊軟體,並加入他的ID,並詢問其工 作內容,這個ID就是暱稱「別問」之男子,他說他們是九州 線上博奕,幫公司領取包裹,論件計酬,一單300元,並跟 我說有工作可以做,我說好並詢問具體內容,他說當日再講 ,後來他就以語音電話聯絡我叫我去指定地點領包裹,包裹 內容物就是客人資料,因為線上較隱密所以用這種方式領取 ,也有傳客戶的身分證照片給我,我才聽信他們,我去超商 領包裹時,是跟店員說「別問」跟我講的電話後三碼,並支 付100元費用,「別問」會要求我將領取的包裹放在公園廁 所垃圾桶,酬勞壓在垃圾桶下面;後來「別問」有問我要不 要領錢,我有問他錢的來源,說是線上博奕客人的錢(賭金) ,都是合法金流,之後我也有提領,是「別問」要求我去超



商取簿或去公園裡拿裝有提款卡的包裹,他會叫我去指定地 點提領款項,跟我講要提領的金額,之後叫我將金融卡跟款 項放在指定地點拍照回傳或廁所垃圾桶內,然後繞一下就離 開現場,車手日薪就是2000元,領多少都一樣,我一開始被 騙求職工作,後來我不想做,但對方曾要求我下載定位軟體 ,稱知道我住哪裡,不讓我暫停工作,我有搭計程車去領取 包裹或提領款項,是路邊隨便攔停的,「別問」會計算需要 的車資,連同報酬一併放在指定位置給我,或包含車資從領 的錢上面扣下來;我不知道「別問」的真實姓名年籍,只聽 過聲音知道是男性,聲音聽起來是30歲左右,其他我不清楚 ,也沒有跟他實際接觸過,因為通話紀錄他都會刪掉,我只 有他的Telegram帳號跟招募廣告,跟一點點通訊紀錄,我從 頭到尾就沒有看過對方等語。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需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即可 獲得包裹論件300元或每日2000元之報酬,並可領取交通費 用,且所領取之包裹或款項,均經對方要求放置於公園廁所 內交回。然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 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 建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 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茍 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 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正常、合法之企業或公司行號, 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匯款帳號給客戶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是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 捨銀行臨櫃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網路銀行轉匯之手續 費更低)之安全方法不用,而竟委請他人提領應收客戶款項 轉交公司,並給予日薪數千元之高額報酬,衡諸常理,若非 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 要以高額日薪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並要求他人將領 得之包裹及款項置於公眾場所,徒增遺失風險。而被告本案 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後, 將包裹或款項置於公眾場所,且過程中並無託收單據等相關 憑證,相較於合法收寄包裹業者及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 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金錢,則被告參與其 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所領取之包裹 或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 種方式傳遞金流。
⒊其次,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 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



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人頭帳戶或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 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 驗。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將近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本院金上訴1894卷一第10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原審自陳案發前曾從事餐廳端盤子、廚師、販賣升 學網數位教材、麵店等工作(原審金訴21卷第36至37頁),則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 ,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僅輕鬆領取包裹或款項,即可獲得 遠高於基本工資或一般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對方要求將 包裹或款項置放於公園廁所垃圾桶之顯然可疑行跡,均難諉 為不知涉及不法。更何況,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帳 戶資料給不詳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763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及本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 判決書在卷可參(偵卷八第85至99頁),觀之被告於該案所涉 情節,係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不詳之人聯繫辦理貸款後,提 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及寄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 ,嗣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後,應較一般人更加具有 詐欺集團常以此等詐術獲取被害人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並 透過獲取人頭帳戶領取犯罪所得之認知;參以被告既稱從未 見過「別問」本人,亦不知悉「別問」之真實姓名年籍,顯 見被告與「別問」並不熟識更無深厚交情,聯繫因素甚低, 信賴關係淡薄,自無可能僅因素未謀面、來歷不明之「別問 」單方面陳稱工作內容或金流均屬合法,即悖於其應可認知 之常理及過往涉嫌幫助詐欺之訴訟經驗,相信「別問」上開 所言為真實之理;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別問」於每次要 求被告領取包裹或款項前,均有傳送客戶身分證資料到被告 手機,使被告確信所從事行為是基於九州娛樂城客戶之要求 一情,觀諸卷附被告與「別問」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未見有何客戶之身分證資料,被告則稱因係個資看過之 後就刪除了云云,本院認屬空言陳辯,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是被告辯稱信任對方陳稱合法而從事相關工作 內容,要非可採,被告就其工作內容顯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及車手行為應有認識,自可認定。又被告雖否認一開始領取 包裹時知悉包裹內容為帳戶資料,惟依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照 片顯示,被告領取之包裹體積既小又扁平(偵卷四第35至39 頁、偵卷十八第41至47頁),適符合一般寄送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之包裹大小,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 人,復曾有遭詐欺而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相關經驗,又係受 不詳之人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及收送轉交方式委託領取包裹 、提領款項,且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附表一編號6)首次領 取包裹後,旋於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附表三編號15至17) 持該包裹內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林宜萱李宜臻李宇傑被 騙所匯款項,怎有可能不知包裹內容為何物?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無可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後來查證發現對方為詐欺集團,但因遭受恐嚇 始繼續領取包裹及提款云云,惟被告對於有遭受恐嚇一情, 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所言已難輕信; 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問他工作薪水怎麼算、工 作內容跟公司名稱,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包裹及幫 客戶領下注金,公司是九州線上遊戲公司,我有查過九州, 確實是一個博弈遊戲軟體公司,我只有查有沒有這間公司, 沒有問「別問」的職稱,也沒有確認他們有沒有這樣的求職 工作等語(原審金訴21卷第81頁),則被告既就對方所述懷有 疑問,而上網查詢該公司是否存在,何以未進一步查詢該公 司是否有相關職缺或領取包裹及提款之工作內容?何以未詢 問對方之職稱及姓名?卻直至領取包裹,且將包裹置放於公 園廁所垃圾桶等常人顯然會察覺有異之公眾場所,甚至已配 合提領款項後,始進一步查證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又於發 現對方為詐欺集團後,衡以被告先前已有因遭詐欺提供帳戶 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歷經偵、審程序之實際經驗,本次顯 可依其過往經驗即時報案說明事實經過以尋求協助(被告於 前案即係於察覺有異時,前往向警方報案,見偵卷八第96至 97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內容),卻未有相關舉 措,更難認其上開辯解可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 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 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 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 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等並未實際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依上說明,目前詐欺集 團仰賴分工,甚而進展至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電信機 房、轉帳機房、外務車手集團等,可見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 犯行,實需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甚而由前述不同 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參與詐欺之成員, 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從而,被告既參與領取 附表一所示內裝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提領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當就詐欺集團係採多人分工模式,而另有實行詐騙之人 ,或有持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其他車手,成員 應達3人以上一情有所認識;況依被告自述實際接洽之共犯 為「別問」,聽聲音年約30歲左右,另曾於109年11月10日 依「別問」之指示將金融卡交給一位身穿白色T-shirt、淺 色長褲及拖鞋之平頭男子,看起來20歲左右(偵卷五第7頁) ,又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林建宇陳稱係與女性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偵卷四第50至52頁、偵卷十四第43至47頁),附表 三編號3至21、23、25至32、34、3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分 別接觸自稱客服人員及自稱銀行人員等至少2名詐欺集團成 員,凡此均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為分擔實 施本案犯行之被告所知悉。
㈣按實行詐騙之人、收簿手或車手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 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 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 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本件被告既已分擔參與該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集團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當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指示其等將被騙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 人頭帳戶,再由擔任集團車手之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 予以提領,並將領得款項置放於特定公共場所,由其他不詳 成員前往拿取後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及轉交之行為顯已參與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金 錢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為,自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次按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查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仲靜甯遭詐騙寄交帳戶資料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10月21日向仲靜甯佯稱須交付帳戶資 料以供審核貸款云云而施用詐術,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至超商領取仲靜甯所寄帳戶資料之時 間在後(109年10月27日)、領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怡 臻於109年10月22日被騙所寄帳戶資料之時間在先(109年10 月25日),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 編號1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故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③就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所示犯行,與「別問」及參 與各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至36共 計4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 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①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  110年度偵字第6580、6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犯行,②110年度偵字第1 1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0、30所示犯 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又以③110年度偵字第2834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④1 10年度偵字第28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三編 號22至24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就 附表一編號1而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認事用法自有未合。又附表 三編號15部分,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2月6日與告訴 人林宜萱以3萬元成立和解,採分期給付方式,並有依和解 內容給付111年3月份第1期賠償金3000元(本院金上訴1894卷 一第425、4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卷二第83頁轉 帳交易明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 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致未從宣告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犯罪故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宣告緩刑等雖 無可採,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既有上述 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⒉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使告訴人 仲靜甯、陳怡臻之金融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成為人頭 帳戶,並使告訴人林宜萱受有將近10萬元之金錢損失,危害 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 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 地位、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後承認客 觀事實經過但否認主觀犯意,已與告訴人林宜萱成立和解並 有依和解內容分期給付中,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白天在工地做水泥工學徒、晚上在炸 雞店工作,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6、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刑,並就該等撤銷改判部分與後 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上訴意 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然本 院衡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損害個人財產法益 及破壞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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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