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甄
住○○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秉程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23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
54、26330、28778、29467、29591、30380、31236、32036、323
96、33977號、108年度偵字第3216、3849、8964、11473、12269
、227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盈甄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3、7、8、10至14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盈甄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楊秉程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而被告 陳盈甄關於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 7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撤回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4至6、9、15至17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1837號卷一第 306、379頁),是本案僅就被告楊秉程如附表甲編號1至7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陳盈甄如附表乙 編號2、3、7、8、10至14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7、8、10至14部分,為方便比對各該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乙 部分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其
餘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秉程(綽號「小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 案被告洪子茗(綽號「小雨」,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原審另行判決)、同案被告楊哲旻(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初與洪子茗 、楊哲旻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楊秉程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工作,指揮車手洪子茗 、楊哲旻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並由洪子茗於107年7月10日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陪同楊哲旻前往領款,楊哲旻領得詐欺款項後 交給洪子茗,洪子茗再上繳楊秉程,復由楊秉程轉交集團上 手,組織任務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甲所 示洪天仁等7人,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洪天仁 等7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 戶,再通知洪子茗與楊哲旻共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楊哲旻於附表甲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得手,均交給洪 子茗,洪子茗再轉交楊秉程遞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產生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楊秉程就附表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盈甄(綽號「花蝴蝶」、「帥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加入楊秉程(綽號「小樂」)、洪子 茗、楊哲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陳盈甄所犯被訴指揮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並變更為後一罪名之起訴法條,復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陳盈 甄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楊哲旻負責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陳盈甄於107年8月2日起,陪同楊哲旻前 往領款,並擔任車手頭指揮楊哲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領取 詐欺犯罪所得,楊哲旻領得詐欺犯罪所得後交給陳盈甄及楊 秉程,再由楊秉程、陳盈甄轉交上手。陳盈甄於107年8月2
日起與楊哲旻、楊秉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分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 成員,對如附表乙編號12之蔡依安,以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蔡依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乙編號12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至如附表乙編號12之領取地 點;續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乙編號編號2、3、7 、8、10、11、13、14所示之洪金龍等8人,以附表乙編號2 、3、7、8、10、11、13、1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 洪金龍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乙編號2、3、7、8、1 0、11、13、14所示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 團指派陳盈甄與楊哲旻搭配,由該集團通知陳盈甄領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陳盈甄以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指揮楊哲旻領得如附表乙編號2、3、7、8、10、11、 13、14所示之廖奕舜、鄭湘玲、陳韋丞、張瑞峯、韓建龍、 呂愷樂、蔡依安等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指示楊哲旻領 取附表乙編號2、3、7、8、10、11、13、14所示洪金龍等8 人匯入款項,楊哲旻領得之款項交給陳盈甄,再由陳盈甄轉 交上手「小樂」,楊哲旻可獲得所領得不法所得百分之5之 報酬,陳盈甄可獲得所領得不法所得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 洪金龍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楊哲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盈甄,於107年8月21日16時36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楊哲旻於同 日16時45分許下車進入超商內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楊 哲旻身上及上開車輛內扣得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 同)1,600元、現金1萬1,100元、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郭子寧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張善姿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讀卡機2個、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滑鼠1個等物品,陳盈甄則趁隙逃逸。再為警循線於107 年10月15日至陳盈甄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508室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29萬8,000元等物品,因認陳 盈甄就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 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另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 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 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 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秉程、陳盈甄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 ㈠楊秉程部分,乃以:⒈楊秉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⒉楊哲 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⒊陳盈甄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證)述、⒋洪子茗於警詢中之供述、⒌證人即告訴人洪 天仁、曾蕙蕙、劉永福、王惠玲、許洪寶琴、范吳麗珠於警 詢、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⒍附表丙所載之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罪之主要證據。
㈡陳盈甄部分,乃以:⒈陳盈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⒉楊哲 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⒊附表乙編號2、3、7、8 、10至14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龍、王吉炘、江素卿、林 美珠、蔡依安、張津泉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綺、涂麗 貞、潘張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⒋附表丁所載之非供述證據 等,為其論罪之主要證據。
㈢訊據楊秉程固不否認其綽號為「小樂」,認識洪子茗、楊哲 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認識洪子茗,楊哲旻是洪子茗的朋友,我跟楊哲旻不 熟,我沒有拿槍恐嚇楊哲旻簽本票,我不認識陳盈甄,我沒 有參與本案等語;陳盈甄固不否認其為楊哲旻與詐欺集團上 手間之聯絡人,曾陪同楊哲旻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楊哲旻提領詐欺贓款的部分,我沒有 全部都參與,我是以提款地點判斷,附表乙編號2、3、7、8 、10至14所示之提款地點,即臺中市健行路、大里區、太平 區、潭子區、三民路,我沒有陪楊哲旻去提款等語。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楊秉程部分:
1.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洪天仁、曾蕙蕙、劉永福、王惠玲、許 洪寶琴、張麗珠、范吳麗珠於警詢中就遭詐騙經過之證述, 及附表丙編號1至7所載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洪天仁等7人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嗣由 楊哲旻提領之事實,均與楊秉程並無關連,尚不足證明楊秉 程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2.公訴意旨㈠認楊秉程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以楊 哲旻、陳盈甄之供(證)述為論罪之主要證據,而查: ⑴楊哲旻於107年8月28日警詢中證稱:107年7月24日至29日 間,我幫「小雨」(即洪子茗)工作期間,我一張人頭帳 戶卡片不見了,裡面有15萬元,後來「小雨」的上手「曉 樂」(真實姓名楊秉○)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來找 我,叫我上他的車,拿有裝子彈的槍逼我簽面額15萬元的 本票4張共60萬元,把我的身分證還有駕照拿走等語(見1 07偵26330卷第10頁);於107年12月5日警詢中證稱:楊 秉程跟我屬同一個詐欺集團,他以幹部的身分與我在107 年7月底見過面,他大概30餘歲,胖胖的,開一台白色的R BH-8831號租賃汽車等語【花蓮縣警局花警刑字第1070038 010號警卷(下稱花蓮警局警卷)第62至63頁】;於108年 1月15日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我在107年7月底有張台 新卡片弄丟,因為我開「小雨」的車把卡片放在副駕駛座 上,「小雨」後來把車開走,半小時後「小雨」打給我說 卡片裡有錢要去領出來,但我找不到,後來「小雨」有聯 絡上手楊秉程,楊秉程來找我跟「小雨」,那天在修明科 技大學工業二路路邊,楊秉程打電話給「小雨」要我上楊 秉程的車,上車後楊秉程拿槍逼迫我簽本票,我簽了1張1 5萬元共4張本票,合計60萬元,他才讓我走等語(107偵3
2396卷第407頁);於108年4月10日、5月22日偵查中證稱 :我詐欺集團內上手為楊秉程,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他等 語(108偵1526卷第5至7、27至28頁);於108年7月18日 偵查中證稱:楊秉程是洪子茗上手,我領到詐欺款項交給 洪子茗,我有載過洪子茗去交錢給楊秉程,我每一次都有 見到楊秉程等語(107偵23654卷第287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洪子茗有交錢楊秉程,我有看到他一次,另我跟 洪子茗曾因遺失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簽本票,是楊秉程叫我 們簽的,應該是公司派他來的,我簽了4張15萬元總計60 萬元本票,洪子茗應該也一樣,簽了本票後,本票跟證件 都是楊秉程拿走的等語(原審109金訴47卷二第380至396 頁)。綜觀楊哲旻歷次所述,楊哲旻雖證稱楊秉程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就楊秉程究竟為其直接上手或為洪子茗之上 手,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歧異;且楊哲旻於107年9月25 日、26日警詢中證稱係其不知道陳盈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語(108偵3216卷第9至17頁、107偵32396卷第43至 50頁),楊哲旻就楊秉程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於詐欺 集團內扮演之角色,證述反覆而有瑕疵可指,尚難令本院 遽信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完全可採,且楊哲旻所為不利於 楊秉程之供(證)述,性質仍屬共同正犯之自白。 ⑵陳盈甄於107年10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上手綽號叫 「小樂」,亦是綽號「客人」,我完全沒有跟他見過面, 當他向我收取詐得款項時,均派不同人來收取,我不知道 他的相關資料等語(107偵29467卷一第50頁);於同日偵 查中證稱:我領到的錢交給「小樂」,楊哲旻也認識「小 樂」,我用微信聯絡「小樂」,再約特定地點,「小樂」 不會出面,我沒有見過「小樂」,因為每次收款均不同人 等語(107偵29467卷一第466頁);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 中證稱:我只知道上手叫「小樂」,我沒見過本人,都是 以微信聯絡等語(107偵32036卷第15頁);於107年12月5 日警詢中證稱:楊哲旻曾跟我提過有一位綽號「小樂」的 人逼他簽4張面額15萬元本票,總計60萬元,並要求幫他 做事擔任車手。我沒見過「小樂」,都是聽楊哲旻說的等 語(花警卷第33至34頁);108年7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 聽楊哲旻跟「小雨」說他們都幫一個叫「小樂」的人工作 ,因為工作上出了什麼事我不曉得,導致「小樂」拿槍逼 楊哲旻簽15萬元本票4張,這是楊哲旻告訴我的。我沒有 見過「小樂」,是楊哲旻說「小樂」拿本票是楊哲旻家找 楊哲旻媽媽要錢等語(107偵23654卷第165至166頁)。依 陳盈甄上開所述,陳盈甄僅知悉該詐欺集團上手為綽號「
小樂」之人,並未見過「小樂」,無從據其所述認定「小 樂」即為楊秉程;且陳盈甄所述「小樂」拿槍逼迫楊哲旻 簽發4張本票一節,係聽聞楊哲旻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 ,所述自不足為不利楊秉程之認定,亦不足為佐證楊哲旻 所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⑶另洪子茗於107年12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107年7月1 9日、24日至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之男子為何人,我不記得 有將租賃的RBH-7826號車輛借給楊哲旻。我大半年前因為 發生車禍,記憶有受損,我都不記得了,我沒有參與本案 犯罪等語(108偵22171卷一第269至272頁),且就其所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原審否認有參與詐欺犯行(參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本院110金上訴183 7卷二第71頁)。是洪子茗所述,亦不足為楊哲旻所述屬 實之補強證據。
⑷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楊哲旻於警詢 、偵查所為不利於楊秉程之供(證)述,性質仍屬同案被 告之自白,而遍查卷存證據資料,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楊哲旻所述楊秉程即其上手「小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院因而認楊哲旻指認楊秉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其上 手云云,尚難遽予輕信,自難認定楊秉程有公訴意旨㈠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嚴 格證明法則,應認楊秉程被訴如附表甲所示之犯行,核屬 不能證明。
㈡公訴意旨㈡陳盈甄部分:
1.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示洪金龍、王吉炘、陳政 綺、江素卿、涂麗貞、林美珠、蔡依安、潘張玉蓉、張津泉 於警詢中就遭詐騙經過之證述,及附表丁編號2、3、7、8、 10至14所載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洪金龍等9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乙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或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嗣由楊哲旻提領或收取之事實,與陳盈甄並無直接 關連;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07偵23654卷第79至85、87至95頁、107偵2 9467卷一第331至337頁)、楊哲旻扣案IPHONE 6S手機(內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數位鑑識報告(107偵23654卷 第189至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0月28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47286號函檢附陳盈甄扣案手機之 通聯紀錄表及翻拍照片(原審109金訴47卷二第187頁至第19 5頁),與洪金龍等人遭詐騙等情節亦無直接相關,均不足 證明陳盈甄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2.檢察官起訴陳盈甄涉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含本案審
判範圍之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部分)所載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彼此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害人等被施以詐 術之時間、地點及受詐騙匯款之時間,都不相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 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 次數,一罪一罰。是陳盈甄有無參與詐欺犯罪,自應就檢察 官起訴之各該次犯罪情節,一一比對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為 嚴格證明。而陳盈甄於107年10月15日警詢、107年10月16日 警詢、107年10月25日警詢、107年10月16日偵查中承認其自 107年8月2日起與楊哲旻搭配,擔任楊哲旻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之聯絡人,由其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集團上手聯繫,依集 團上手指示通知楊哲旻收取包裹,陪同楊哲旻持包裹內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向楊哲旻收取提領之詐欺贓 款轉交上手,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被害人匯款等情 (107偵29467卷一第21至25、41至53、465至468頁、107偵3 2036卷第11至17頁);另楊哲旻於107年8月21日警詢、107 年8月22日偵查、107年9月6日警詢、107年9月11日警詢、10 7年9月25日警詢、107年9月26日警詢、107年10月4日警詢、 107年10月16日警詢、107年12月5日警詢、108年1月10日警 詢、108年1月15日偵查中均供(證)稱107年8月2日之後, 其係與陳盈甄搭配,由陳盈甄交付提款卡、指示其提領款項 ,及向其收取詐欺贓款等情(107他7022卷第15至22頁、107 偵23654卷第169至172頁、108偵11473卷第11至15頁、108偵 12669卷第13至35頁、108偵3216卷第9至17頁,107偵32396 卷第43至50頁、107偵30380卷第15至20頁、108偵11473卷第 17至19頁、107偵28778卷第131至135頁、花蓮警局警卷第57 至64頁、臺中二分局警卷第7至13頁、107偵33977卷第19至2 3頁),此固可認陳盈甄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惟尚 難以此遽認陳盈甄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之全部犯行( 含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均已全部自白犯罪、或 楊哲旻之供(證)述可證明陳盈甄有參與上述全部犯行,而 仍應就陳盈甄被訴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楊哲旻或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以為認 定。而就本院審判範圍如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 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⑴遍觀陳盈甄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其僅於107 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107年8月6日15時許,在臺中育才郵局提領之15
萬元(附表乙編號2),應該是我通知楊哲旻前往郵局提 領,該筆現金在提款當日16時、17時交付給我,但地點沒 有印象等語(1071偵29467卷一第41至53頁),其餘107年 9月11日警詢、107年10月9日警詢、107年12月5日警詢、1 08年1月24警詢、108年6月26日偵查、108年7月25日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否 認有參與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載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107偵32396卷第27至33、59至64頁、107偵236 54卷第297至302頁、107偵29467卷二第161至166頁、花蓮 警局警卷第29至35頁、臺中二分局警卷第25至33頁、108 偵1526卷第41至42頁、原審109金訴47卷二第79、202、33 7至338、378頁、本院110金上訴1837卷一第192至193頁、 卷二第210頁)。
⑵楊哲旻於107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我於107年8月20日15時26分、27分在臺中市北屯 郵局提領15萬元(附表乙編號14),該帳戶提款卡是陳盈 甄親自交給我並口頭告知密碼,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盈 甄,同帳戶也是我於107年8月21日0時21分至23分在太平 坪林郵局提款14萬元(附表乙編號14)等語(107偵23654 第169至172頁);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 8日0時6分至9分在大里統一修平超商及大里OK超商修平店 提領8萬元詐騙款項(附表乙編號3)、107年8月14日13時 6分在大里OK超商修平店提領10萬元詐騙款項(附表乙編 號10),都是綽號「帥哥」之女子指使我提領,提領款項 也都是交給她,我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她連絡,她暱稱為 「花蝴蝶」等語(108偵12669卷第13至35頁);於107年1 0月16日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20日16時許在聯邦銀行北 屯分行提領詐欺款項、107年8月21日0時許在太平OK超商 提領款項的人都是我(附表乙編號14),是陳盈甄將提款 卡和密碼交給我,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盈甄等語(108 偵11473卷第17至19頁);於107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1 07年8月15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ATM提領詐欺款項的 人是我(附表乙編號13),領完半小時內用通訊軟體微信 和陳盈甄聯絡,將錢和提款卡交給她等語(107偵28778卷 第131至135頁);於107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 15日在統一超商國光門市提領蔡依安交寄包裹的人是我( 附表乙編號12),提領張津泉遭詐騙款項的人是我(附表 乙編號14),是陳盈甄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領款交 給陳盈甄,我每次領完錢半小時到1小時內就會跟陳盈甄 見面,見面至少有20至30次等語(花蓮警局警卷第57頁至
第64頁);於108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7日14 時許在健行郵局、107年8月8日在統一超商修平店、OK超 商大里修平店提領詐欺款項的人都是我(附表乙編號3) ,贓款交給陳盈珍(應為陳盈甄之誤載,以下逕為更正) ,陳盈甄是107年8月詐欺集團派來的車手頭,因為之前的 車手頭「小雨」突然不見,我都是用微信和陳盈甄聯絡, 她是我的上手等語(臺中二分局警卷第7至13頁);於108 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綽號「小雨」的人在107年7月28 日人突然不見,派陳盈甄來跟我接洽,107年8月2日以後 到我被查獲,每一次都是跟陳盈甄搭配,兩人一起行動等 語(107偵33977卷第19至23頁)。依楊哲旻上揭所述,固 指稱陳盈甄為其上手,陳盈甄有參與附表乙編號3、8、10 、12至14部分之犯行,惟楊哲旻於108年4月10日偵查、10 8年4月15日偵查、108年6月6日偵查中均改稱本案與陳盈 甄無關等語(108偵1526卷第5至7頁、108偵8964卷第119 至121頁、108偵12669卷第201至202頁);於108年7月18 日偵查中再改證稱:我在臺中分監服刑,還沒借提去南投 ,陳盈甄弟弟陳彥勇也在服刑,陳盈甄弟弟有傳紙條到我 工廠,叫工廠的人跟我施壓,叫我替陳盈甄擔下來,不要 把陳盈甄講出來等語(107偵23654卷第287至290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107年8月份在陳盈甄有承認的範圍 ,是跟陳盈甄一起去的,其餘過往供述不實在,因當時跟 陳盈甄有一些過節,我被抓當天有拍到陳盈甄的照片,就 假借照片栽贓她。我因與陳盈甄有金錢糾紛,加上我在8 月21日那天被警察逮捕,進看守所之後過沒多久未婚妻就 跑掉了,當時認為是陳盈甄害我跟未婚妻吵架,而且當時 未婚妻已經有身孕,還堅持把小孩拿掉,我因為這樣心生 怨恨等語(原審109金訴47卷二第381、395頁)。楊哲旻 就陳盈甄有關附表乙編號3、8、10、12至14之參與情節,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所述,顯然前後反覆不一而有瑕 疵,本院實難遽信其警詢、偵查中不利陳盈甄之所述完全 可採。且楊哲旻所為不利於陳盈甄之供(證)述,性質仍 屬共同正犯之自白,又其部分所述與陳盈甄前述107年10 月16日警詢時就附表乙編號2部分所述,犯罪情節並非同 一,自難互為補強作為認定陳盈甄有罪之證據。 ⑶又依卷附楊哲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 軟體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07偵23654卷第37至45頁、 107偵29467卷一第351頁)、陳盈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07偵29467卷一第351 至391頁),固可認陳盈甄、楊哲旻有以上開行動電話相
互聯繫,惟其內並無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載 犯罪期間,陳盈甄與楊哲旻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 錄,亦無從據此補強陳盈甄自白、楊哲旻警詢、偵查中供 (證)述陳盈甄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遍查卷存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資補強陳盈甄、楊哲 旻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陳盈甄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 ,自難遽此認定陳盈甄有參與公訴意旨㈡所指附表乙編號2 、3、7、8、10至14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不足使本院形成楊秉程、陳盈甄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楊秉程確有公訴意旨㈠ 、陳盈甄確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法則,應認不能證明楊秉程、陳盈甄犯罪,依法應為楊秉 程、陳盈甄均無罪之諭知。是:㈠原審判決認楊秉程就附表 甲部分,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等罪,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為楊秉程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 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就楊秉程部分提起上 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檢察官起訴陳盈甄 犯如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示各罪,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陳盈甄此部分均有 罪之認定,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及工具,認事用法與適用 證據法則均有違誤。陳盈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諭知陳盈甄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盈甄、楊秉程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檢察官對被告楊秉程部分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甲:【原審判決被告楊秉程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 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洪天仁 107年7月14日19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天仁之算命老師「 雲通」,以電話對洪天仁佯稱:我缺錢,借我錢等語,洪天仁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107.07.19 12:30 50000 黃柏崴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楊哲旻 洪子茗 楊秉程 107.07.19 12:42- 12:44 臺中市○○區○○路00號(至善郵局) 49000 12:50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 1000 2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曾蕙蕙 107年7月18日17時4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曾蕙蕙之友人,以電話對曾蕙蕙佯稱:我要繳保費缺錢,借我錢等語,曾蕙蕙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107.07.19 15:11 50000 黃柏崴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楊哲旻 洪子茗 楊秉程 107.07.19 15:16- 15:19 80000 3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3) 劉永福 107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劉永福之友人阿弟仔,以電話對劉永福佯稱:我臨時缺錢,借我錢等語,劉永福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7.07.19 15:16 30000 黃柏崴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楊哲旻 洪子茗 楊秉程 4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4) 王惠玲 107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惠玲之友人古富霖,以電話對王惠玲佯稱:我 要買法拍屋,借我錢周轉等語,王惠玲不疑有他 ,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7.07.20 14:55 100000 黃柏崴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楊哲旻(領卡) 洪子茗(領卡) 未遭提領 5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5) 許洪寶琴 107年7月20日18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許洪寶琴之表弟,以電話對許洪寶琴佯稱:我急需用錢,借我錢等語 ,許洪寶琴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7.07.23 13:54 30000 黃柏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楊哲旻 洪子茗 楊秉程 107.07.23 14:09 30000 6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6) 張麗珠 107年7月23日11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麗珠之呂姓友人,以電話對張麗珠佯稱:我受傷急需借款等語,張麗珠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7.07.23 14:40 20000 黃柏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楊哲旻 洪子茗 楊秉程 107.07.23 14:59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銀行烏日分行ATM 20000 7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7) 范吳麗珠 107年7月24日11時3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范吳麗珠之友人兒子「勇進」,以電話對范吳麗珠佯稱:我與朋友合作買法拍屋 ,急需借款等語 ,范吳麗珠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7.07.24 13:23 100000 郭子寧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楊哲旻 洪子茗 楊秉程 107.07.24 14:00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 60000 107.07.24 14:01 同上 40000 107.07.25 15:41 同上 20000 107.07.27 11:48 同上 1000 107.07.27 11:49 同上 1400
附表乙:(原審判決被告陳盈甄有罪,經陳盈甄提起上訴部分)編號 (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詐騙方式 2 附表一編號17 洪金龍 107.8.6 14:35 廖奕舜(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廖奕順)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8.6 15: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 6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6日某時起,假冒洪金龍之姊姊兒子梁秋風,致電洪金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50000 15:00 60000 15:01 3000 15:02 27000 3 附表一編號6 王吉炘 107.08.07 14:27 鄭湘玲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8.07 14:47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60000 25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6日11時28分許,假冒王吉炘之外孫,致電王吉炘佯稱生意需要借錢云云,致王吉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4:49 60000 14:50 30000 107.08.08 00:06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修平店 20000 00:08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OK超商大里修平店 20000 00:09 20000 00:09 20000 7 附表一編號16 陳政綺 107.08.09 11:21 陳韋丞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8.09 12:28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平永豐路郵局ATM 60000 1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9日11時1分許,假冒陳政綺之友人「昆德」,致電陳政綺佯稱需借款10萬元支付代書費用云云,致陳政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08.09 12:29 30000 8 附表一編號7 江素卿 107.08.09 12:36 張瑞峯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8.09 12:53 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OK超商等地 2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2日某時,假冒江素卿之姪兒陳皇賓,致電江素卿佯稱換手機及欠款需借錢云云,致江素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60000 12:53 20000 12:54 20000 12:54 20000 12:55 20000 14:30 6000 14:44 30000 10 附表一編號8 涂麗貞 107.08.14 12:21 韓建龍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8.14 13:03 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OK超商 2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3日15時36分,假冒涂麗貞外孫陳炎煌,致電涂麗貞佯稱需借錢云云,致涂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0000 13:04 20000 13:05 20000 13:05 20000 13:06 20000 11 附表一編號9 林美珠 107.08.14 13:08 韓建龍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8.14 13:27 使用讀卡機並插入提款卡於網路AT M轉帳交易 298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3日17時38分,假冒林美珠姪子,致電林美珠佯稱需借款軋票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0000 14:02 10 (其餘70190元遭圈存 ) 12 附表三編號1 蔡依安 107.08.13 16:43 ⑴蔡依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蔡依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07.08.15 12:24 楊哲旻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光門市領取含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蔡依安於107年8月瀏覽網路貸款廣告,與LINE自稱「錢建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繫,「錢建豪」佯稱需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檢查信用云云,致蔡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寄出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惟寄出後「錢建豪」稱業務繁忙,要到107年8月22日才會檢查,此後即失去聯絡,蔡依安始悉受騙。 新北市○○區○○路00號7-11楓江門市 13 附表一編號19 潘張玉蓉 107.08.15 14:11 呂愷樂之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8.15 14:4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ATM 100000 14:48 5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5日11時許,假冒潘張玉蓉之友人,致電潘張玉蓉佯稱需借錢趕三點半云云,致潘張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50000 14 附表一編號24 張津泉 107.08.20 14:18 蔡依安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8.20 15:26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ATM 6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6日數天前某時,假冒張津泉之同學林紹慶,致電話張津泉稱更換手機號碼,並佯稱缺錢,需借錢付廠商貨款云云,致張津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5:26 60000 290000 15:27 30000 107.8.21 00:21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ATM 60000 00:22 60000 00:23 20000 107.08.20 蔡依安之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8.20 16:1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北屯分行ATM 30000 190000 16:11 30000 16:12 30000 16:13 10000 107.08.21 00:1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太平 勤益店ATM 30000 00:14 30000 00:15 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