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28號
TCHM,110,重上更一,2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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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285
5號、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
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家榮被訴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呂家榮被訴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8時許,在南投縣○○○○巷00○0 號住處後方空地,於呂建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 錢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建明。因認被告呂家榮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呂家榮(以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曾 自白104年12月22日販賣犯行、證人呂建明指證及證人呂建



明遭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毒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未於104年12 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建明,雖曾帶同呂建明向 綽號「姐仔」購買毒品海洛因,但時間並非104年12月22日 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呂建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證曾於104年12月22 日傍晚,駕車抵達被告位於南投縣○○○○巷00○0號住處附近 ,並在車上以15,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錢等語(見偵字 第1996號卷第49至50頁、第169至170頁,原審卷②第251至25 8頁),然按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 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 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 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本案證人呂建明乃持有毒品者,存 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刑之誘因 ,故其證述本質上具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自應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度。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警、偵訊時之自白作為擔 保證人呂建明上開證述可信之補強證據。然:
⑴被告於105年6月30日9時20分許之警詢時先陳稱:係在105年3 月,呂建明向我詢問海洛因來源想要合購,因我跟呂建明沒 有交情,所以沒有答應呂建明呂建明從來沒有跟我購買過 毒品。呂建明在警詢所指曾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6時7時, 在我住處後方平房找我,在車內交易15,000元海洛因等情, 沒有這件事,我從沒有跟呂建明單獨見面過等語;後經警提 示呂建明所提供交易毒品過程之錄音內容,被告則稱:這是 我與呂建明的談話過程,被他偷錄的。是呂建明要我幫他向 別人購買1錢海洛因,金額是15,000元,我單純幫他至集集 向「姐仔」買,然後在呂建明所駕駛銀色(日產)車內把海 洛因交給呂建明,然後呂建明拿15,000元給我,當時陳正凱 也有在現場等語(見30082號警卷第5頁)。嗣於同日11時46 分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這個照你之前在警局講的這 樣?去年12月22號啊,晚上的時候,你是不是有在車內跟呂 建明這個交易毒品海洛因1500元啊?)他的,現場,有」、 「(問:啊這次地點在哪裡,在你家附近喔?你家附近的車 內?)是」、「(問:住家附近的車內,啊這是1萬5千元, 不是1千5百元?是1萬5千元,不是1千5百元,那多重?)1 錢」、「(問:什麼?他們就和你去了阿你去哪裡買?)集 集」、「(問:集集向誰買?)姐仔」、「(問:…阿這次



交易有把錢給你嗎?)有」、「(問:阿你有把東西給他嗎 ?)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②第8至9頁),而就交付呂建 明1錢之海洛因毒品及收取15000元等事實為自認,並稱該次 交易係與呂建明共同前往集集鎮後,由其向綽號「姐仔」之 人拿取海洛因毒品。惟證人呂建明就本案交易過程於105年4 月8日警詢時證述:我是在104年12月22日在南投縣名間鄉呂 家榮住家外面道路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我們是在我所有的42 76-P3號自小客車進行交易,我跟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787 0號警卷第5頁);105年5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2月 22日晚上6、7 時,開車至南投縣○○○○巷0000號平房後, 叫呂家榮上我所駕駛自小客車,向他購買1錢海洛因共15,00 0元等語(見30082號警卷第41頁背面);105年5月17日、10 5年6月17日偵訊時證述:104年12月22日晚上6點多,我到呂 家榮名間鄉大岩巷24-7號後面平房,我車子開進去,呂家榮 就拿著毒品上我的車,當時他拿了1錢海洛因,我交給呂家 榮1萬5千元,呂家榮告訴我這次的海洛因比較好,可以1比3 的比例稀釋,因為我不敢撥打呂家榮手機,我都是直接開 車到他住處平房空地處,他自家中監視器畫面看到我,就知 道我要向他買毒品;104年12月22日跟呂家榮買過毒品,呂 家榮已經賣很久,我直接開車到呂家榮後方三合庭院向他購 買,因為他的住處裝有監視器,他看到車子進到他的院子就 會出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1996號卷第49至50頁、第169至1 70頁);108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這件事情的 起因,是從當天下午2點多說起,呂家榮那天有拿一張被告 知涉犯販賣毒品的單子,他知道我認識很多律師,我幫他介 紹常照倫律師,呂家榮跟常律師約1點半或是2點半,我知道 常律師跟人家討論只會20分鐘不到半小時,所以我車子停在 他們家門口前面那條路,跟陳正凱等到下午5、6點,呂家榮 回來,我問他跟常律師談論的如何,我忘了,呂家榮有說他 去拿1錢1比3比較好的海洛因,就是1份海洛因,3份葡萄糖 ,他說要賣我1錢3萬元,我當下就邊說邊聊,邊試海洛因, 我覺得還可以,就跟他買,但是我想說我介紹常律師給他認 識,讓我跟陳正凱在他家門口那條路上等到5、6點,當時天 已經黑了」(見原審卷②第256頁),歷次警偵訊及審理中證 詞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共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一事,其與被告 就此與案情具有重要關鍵部分,彼此說詞明顯不同,更遑論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次自白所稱有幫呂建明向別人 購買15000元海洛因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則被告自白之客體與證人呂建明所證述者是否確為同 一事件,已有可疑。




 ⑵又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 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 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 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 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 ,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販賣毒品罪 ,刑度甚重,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 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經常翻供,當須以非供述證 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信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除前述自白外,嗣於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罪,明顯翻異。而對 照被告在105年6月30日11時46分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在遭警 方逮捕前之10分鐘左右才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原 前審卷②第7頁),而警方於105年6月29日18時50分許,亦察 覺被告精神不濟而主動停止訊問(見30082號警卷第3頁), 另被告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確有若干答非所問、文不對題之 回答,諸如檢察官問其「綽號姐仔年籍資料」時,答稱「我 有告訴那個會長」、「有從中收取什麼好處」時,答稱「所 以才會請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②第12頁、第13頁),堪 認其於警偵訊時之精神狀況已因施用海因毒品而受有影響, 則其前述警偵訊時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 疑。此外,亦查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足以印證被告105年6月30 日警偵訊自白之可信性,尚難以其前開自白作為證人呂建明 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呂建明固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惡習,且曾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經起訴並判刑確定,此有證人呂建明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呂建明於104年12月22 日棄車逃逸後,經警於其所駕自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6包( 驗餘淨重合計21.1331公克)、海洛因香菸3支,足認其確有 施用、持有海洛因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需求。然查,依照 證人呂建明所述,其於104年12月22日係向被告購得1錢即約 3.75公克之海洛因,然證人呂建明於其指訴購入海洛因後不 久遭警查扣之物品,除海洛因香煙3支,明顯與其所述購入 之海洛因外觀、態樣不同外,扣案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 21.1331公克,明顯高出其所指證當日購買之數量甚多(即 毛重3.75公克),且其中亦無毛重3.75公克數量相仿之袋裝 海洛因毒品,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9日鑑驗書在卷為憑( 見7870號警卷第13至15頁、第42至45頁)。從而,亦難以證 人呂建明遭查扣之毒品重量、外觀,作為補強其指證之可信



性。
㈣證人呂建明指證其於104年12月22日傍晚,駕車暫停在被告住 處附近後,於車內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等語。而其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見警盤查逃逸後,警察曾於其所駕自小客車 上查扣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前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該紀錄 器內存有104年9月23日、10月4日、10月20日、10月23日、1 0月27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 1日、12月22日及12月23日之檔案;而104年12月22日部分, 於00:00:00至19:51:24前,均無行車影像紀錄,於104 年12月22日19:51:24起,開始有影像紀錄,當時該車原停 放於路側,於20:23:08開始,該車開始移動倒車,並可見 前方有警車,該車屢以闖入對向車道、闖紅燈高速行駛,直 至20:33:58該車始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前審卷①第460至461頁),從而,證人呂建明所駕自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中,並無其所指104年12月22日當日下午5時至 7時,駕車前往被告住處等候,甚而有被告上車與之 交易毒品之相關畫面紀錄。從而,亦無從以卷內行車紀錄影 像,補強證人呂建明所指其曾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5時至7 時前往被告呂家榮住處交易毒品之證述。
㈤證人呂建明另指稱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曾介紹被告向常照倫 律師諮詢相關訴訟事宜,其則於被告住處附近路旁等候,待 被告返家後始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等語。然經本院前審函詢 常照倫律師是否曾受被告委任,抑或曾於104年12月22日與 被告進行會談諮商,經覆以:該所受委任之當事人並無呂家 榮,至呂家榮是否曾於104年12月22日至該所進行會談或諮 詢,已無印象亦無從查核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前審卷①第397頁),從而,就證人呂建明上開所指當日交易 前之相關過程,亦無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
五、綜上所述,有關證人呂建明指證被告曾於104年12月22日販 賣海洛因1錢等情,除其單一證詞外,無論扣案毒品、行車 紀錄器、常照倫律師回函等均無從補強其所述為真。而被告 雖曾於偵查中為部分自白,然該自白中關於有無前往南投縣 集集鎮此一與案情具有重要關鍵之部分,與證人呂建明所證 述者並不一致,且不能排除其精神狀況因施用海洛因毒品而 受影響之可能性,復查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得以印證被告前述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並無可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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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