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聖財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
23、3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黃聖財前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6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551號為實體審理後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再審聲請 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 本院,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 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駁回上 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蕭開平證詞,經聲 請人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詢問證人蕭開平後,證人蕭開平 稱其證述內容係配合偵查內容所為,非與事實相符,監察院 亦有詢問偵查檢察官,釐清證人蕭開平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 ,倘若聲請人所稱無訛,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何翠玲 死亡之因果歷程,可產生動瑤,可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云云。惟查:經本院以110年11月15日110中分 高刑鳳110聲再347字第1109575538號函請監察院提供約詢證 人蕭開平及偵查檢察官之詢問資料,監察院於110年12月1日 院台業肆字第1100138083號函覆該院對再審聲請人黃聖財之 陳情案件並未立案調查,爰無監察委員約詢證人蕭開平及偵 查檢察官之詢問資料。代理人張藝騰律師復經本院111年3月 10日訊問時答稱:「(聲請再審理由狀載明監察院有約談蕭 開平法醫師及偵查檢察官之依據為何?)此部分的事實我們無 法明確的判斷,所以才透過律師請求法院函詢。」等語,顯 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僅憑主觀臆測及懷疑,並非提 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㈢至聲請意旨指稱:共同被告陳濬承事後表示,其稱「聲請人 黃聖財之前曾處心積慮斥資請共同被告陳濬承要將被害人何 翠玲的腿打斷」,係因偵查中之律師教導,稱這樣能獲得交 保,共同被告陳濬承始為上開證述,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可產生動搖,可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黃聖財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濬承、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證人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
、蕭開平、梁曉明、莫賡蓮、顧崧鐙、林千創等人之證述, 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售票紀錄、00000000000 號門號通 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現場空拍照片、入出境詳細資訊、何翠玲之常平醫院就診 及住院病歷紀錄、梁曉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通聯紀錄、中 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公安鑑定書(含屍檢照片)、公安檢 驗報告、法醫鑑定書、勘驗行車影像光碟結果、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106年11月9日醫秘字第2608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5年9月30日說明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 月8日法 醫理字第10600025460號函覆意見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共 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 各節何以不採,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
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 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 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 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 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 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 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意旨此部 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等語,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是 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⒊代理人張藝騰律師復於本院詢問時聲請函調陳濬承在臺灣彰 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案卷,欲證明陳濬承罹患極重度精神疾病 而不需入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後答稱:「(共犯陳濬承因為 精神疾病無法入監執行,與本案再審有何關聯?)共犯的精 神疾病在原判決引用其證述內容時並未加以斟酌,此精神疾 病應該是證言可信性考量之一,這是屬於新證據。」云云, 惟同案被告陳濬承所涉本案殺人犯行,亦經本院107年度上 更一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其於該案審理過程中 從未因精神疾病事由而無法到庭陳述及接受審判之情形,亦 即陳濬承並無不能為自由、完全陳述之情形,顯見代理人張
藝騰律師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此係 因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 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 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 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 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 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上揭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 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 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 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 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 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且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 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 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此觀諸該條文 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向監察院調取證人蕭開 平及偵查檢察官之詢問資料,業經本院函詢並經監察院函覆 如前所載。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傳訊陳濬承,欲證明聲請人未 具殺人間接故意云云,及聲請傳訊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欲證 明被害人於9月20日上午有就診外,出院後都正常,於9月21 日下午2時才出現胰臟損傷,因此本件應有因果中斷情事, 必須透過蕭開平法醫師釐清事實云云。然查,本案犯罪事實 已明,業如前述,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且證人會如何證述或陳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尚屬有疑,並不具有確實之重要性,自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又代理人張藝騰律師陳稱:在之前二審長達2年審理期間 ,一再請求傳訊證人蕭開平法醫師,然法院均漏未審酌、調 查云云,惟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業已詳載不傳 訊蕭開平法醫師再為無益訊問之理由(見上開判決第46至48 頁),是代理人張藝騰律師上開所指亦與再審之要件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