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00號
TCHM,110,聲再,300,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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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維倫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10年度臺
上字第464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
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4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維倫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刑事確定判決 。因發現判決前卷內確有以下新事實、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 ,實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必要:
 ㈠本件查獲時扣案之「FDCK」並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固然規 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然遍查卷內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查扣之「FDCK」來源究竟為何? 聲請人遭警查獲前,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示同案被告李 易鴻注意買方交付金額是否正確及留心有無摻雜假鈔而已, 並無聲請人查獲前已知悉查扣物究為何物之犯罪積極證據。 又本案遭警查獲後,聲請人係以警方初步檢驗結果為毒品之 「愷他命」而應訊,聲請人事前根本不知查扣之物為「FDCK 」,亦不知「FDCK」為何物,且從查扣之「FDCK」外觀包裝 上,亦無任何藥品名稱或標籤等說明文字,聲請人於本案查 獲前,更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刑事紀錄 或前科。聲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FDCK」係含有愷他命類緣 物之成分而具有販賣禁藥之直接故意?自可藉傳喚證人即綽 號「馬古」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張志偉),以調查聲請人與 該證人聯繫過程,聲請人否認參與買賣雙方接洽、驗貨等事 是否可採?該證人之證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 人之認定,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及必要。否則,本案僅因聲



請人聯繫上手出貨、親自在交易現場、請李易鴻注意買方交 易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摻雜偽鈔等情,即否定聲請人只是幫 忙朋友連絡之辯解,推認聲請人具有販賣禁藥之直接故意, 聲請人實難甘服。退步言之,即使該證人日後無法傳喚到庭 ,亦可函請偵查機關回覆偵辦該證人之結果,而改以藥事法 第83條第3項之過失犯處罰。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為其要件,與同條第3項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不同。本件查扣之「FDCK」確實連一般化工專業者、即使具 備相當學識,事先仍無法熟曉之化學物質,聲請人既無相關 前科紀錄,亦無化工背景或工作經驗,況且同案被告李易鴻 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其因不認識上手綽號「馬古」之人,始 拜託聲請人幫忙聯繫,聲請人與本案沒有金錢關係,也沒有 分到所得等語,聲請人僅是代為聯絡上手綽號「馬古」之人 ,並未實際與「馬古」洽談交易細節,亦未與李易鴻分擔交 易工作或協議分得任何款項,聲請人以愷他命稱呼,係因李 易鴻稱呼而稱呼,絕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將「FDCK」充當便宜 的愷他命具有販賣之認知及決意。聲請人雖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撤回關於李易鴻作證之聲請,亦未聲請傳喚證人何子名 ,以資證明其對於李易鴻張志偉之交易細節不知情。然該 二人均為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人,其等證詞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而改以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之過失犯論處。
 ㈢末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FDCK」多來自大陸地區化工行 訂購而輸入,惟此論理依據及經驗法則何在?原審卷內並無 相關證據資料。另有與本案相同,在108年11月15日、同年1 2月5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 以前,持有「FDCK」之嫌疑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附件三)可資參照。又聲請人事前無從知悉 系爭扣案物為「FDCK」乙節是否可採,可藉由開始再審後函 詢台灣省化工原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台灣化學工程學會 或其他相關單位及機構,以查明「FDCK」除「愷他命類緣物 」以外,在化學工程材料上是否有其他相關應用及用途?除 向大陸地區訂購外,是否有其他例如台灣地區之訂購途徑? 而有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改論過失犯之可能,自有聲請 再審理由與必要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惟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係根 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易鴻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共犯詹軒祐邱冠輯於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孟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均相符合,並有詹軒祐邱冠輯李易鴻劉孟勳、張維 倫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孟勳詹軒祐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邱冠輯所使用之手機照片、邱冠輯詹軒祐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冠輯李易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李易鴻所使用之手機照片、李易鴻邱冠輯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張維倫李易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禁藥秤重暨以試劑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8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7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07362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1 月30日FDA 藥字第10 90002245號函等書證與扣案物品,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 人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共同販賣禁藥2-Fluor odeschloroketamine(2-氟-去氯愷他命,下稱FDCK)既遂 及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李易鴻共同販賣禁藥,及共同販賣禁藥未遂各罪刑,暨 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 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因「FDCK」成分係屬Ketamine(愷他命)類緣物,具有與Ket amine(愷他命)類似的藥理作用,堪認「FDCK」係屬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參以,Ketamine(愷 他命)乃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 偽藥,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 ,且聲請人與同案李易鴻及共犯詹軒祐邱冠輯所述販賣情 節,其等係將「FDCK」視為愷他命予以販賣,足見其等主觀 上對於所販賣之標的,若非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即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依法均不得販賣一節, 有所認識,是聲請人夥同李易鴻等人販售「FDCK」,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縱經查明聲請人販售的「FDCK」 ,係在臺灣地區製造,而非自國外輸入,聲請人亦無從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再審 要件,是抗告意旨㈢所為之主張,即無可採,且抗告意旨㈢主 張向台灣省化工原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台灣化學工程學 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及機構的函詢內容,因與聲請人是否成立 藥事法第22條之罪無涉,而屬無關緊要,且聲請人與其辯護 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從未主張需函詢,其事後以原確 定判決未為函查,而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㈢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是愷他命,我只是在中 間幫忙商量毒品價格,至於賣多少價格給買家不是我決定。 」、「‧‧‧我跟李易鴻都算是中間人‧‧‧」、「我就直接報上 手的價格給李易鴻,我沒有賺價差,但是詹軒及邱冠輯要 賺多少應該是看他們跟對方報多少的價格決定」、「(問: 你是否坦承於108年10月16日16時許涉嫌與詹軒、邱冠輯李易鴻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斤?)答:坦承」



、「(問:據李易鴻坦承他於16日所販售之愷他命係由你出 貨是否實在?你向李易鴻報價1.5公斤愷他命價格為何?) 答:是我報告上手無誤,再由上手到現場直接出貨。我是向 李易鴻報價新臺幣80萬元。」(見108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 ㈠第469頁至第475頁),顯然聲請人對於參與販賣之標的, 係屬經管制的偽藥或禁藥,有所認識,進而分擔傳話、報價 並協助聯繫取貨之工作,縱事後經檢驗發現聲請人販售的管 制藥品種類與其主觀上認知的管制藥品種類有所差異,亦無 礙聲請人對其販售的標的,係屬偽藥或禁藥,且為法律所禁 ,而具有違反藥事法之犯罪故意之認定。抗告意旨㈡以聲請 人不具化工背景或工作經驗,亦無相關前科紀錄,無法事先 知悉查扣之物含有「FDCK」成分為由,否認聲請人具有犯罪 故意,即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以「馬古」與何子名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的 證人,其等證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而改以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犯論處為由,聲請再審 。然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並未見聲請人或其辯護人聲請 傳喚「馬古」(聲請人於108年11月21日警詢指認「馬古」 為張志偉,見108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㈡第109頁至第121頁) 或何子名,聲請意旨又如何能得出前述二位證人的證詞,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結論,即值商榷 。尤其,依證人何子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108年度偵字 第29640號卷㈠第181頁至第187頁),其僅於原判決判決「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之108年10月16日騎乘機車搭載李易鴻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愛買」豐原店,並未參與該次交 易的接洽事宜,何子名自無可能知悉或瞭解聲請人就本次交 易的參與內容或程度,遑論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證述。而依同 案被告李易鴻於警詢時供稱:「在108年10月15日邱冠輯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詹軒祐那邊要1.5公斤的愷他命毒品,請我 幫忙出貨,然後我聯繫張維倫表示客人那邊要1.5公斤的愷 他命毒品,請他聯繫上手出貨。在108年10月16日下午2-3點 我與詹軒祐邱冠輯在公老坪討論如何交易毒品‧‧‧最後妥 協改在豐原區水源路420號愛買豐原店的停車場,我們就分 別下山到愛買豐原的停車場門口集合‧‧‧我到達後打給張維 倫他跟我說已經到達停車場而且上手也開賓士車到達‧‧‧詹 軒祐看完錢後,跟邱冠輯說沒有問題,然後邱冠輯再回報我 沒問題東西(指愷他命毒品),我就回報給張維倫有看到對 方帶錢過來了」、「(問:‧‧‧毒品交易過程中之角色分工 為何?)答:‧‧‧張維倫他是負責與上手聯繫及下達指令」 、「(問:你是否知悉張維倫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真實姓名



為何?如何聯繫?)答:不知道。這部分都是透過張維倫處 理」、「(問:為何詹軒祐要賣愷他命毒品皆須透過邱冠輯 ?你與詹軒祐有無通聯?)答:因為我都是透過邱冠輯幫我 出面處理,所以詹軒祐一定要透過邱冠輯才有辦法聯繫我。 原則上我們四個都是一個對一個,這樣如果有問題才有人負 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㈠第129頁至第133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以及共犯詹軒祐於警詢證稱:「邱 冠輯是我的聯絡人,是我請他幫忙聯絡毒品上手,因為‧‧‧ 一次要1.5公斤的愷他命,所以我請邱冠輯幫忙聯絡,但他 聯絡何人我不清楚‧‧‧李易鴻則是邱冠輯聯絡的毒品上手, 因為是李易鴻要我去豐原區水源路420號的愛買停車場找一 台賓士車子,找車內的人拿愷他命毒品」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29640號卷㈠第55頁),顯示本案之共犯結構,基於責 任劃分與避免檢警查獲,而採取一對一之層層分工模式,聲 請人負責與李易鴻確認買賣的標的與數量,而共同具有販賣 偽、禁藥的決意,聲請人再分擔聯繫上手出貨、掌握現場交 易狀況,提示李易鴻注意買方交付金額是否正確,並注意防 範買家交付款項有無摻雜假鈔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倘若聲請人與李易鴻邱冠輯詹軒祐之間,彼此間並無犯 意聯絡,其何需於渠等進行交易時在場,且渠等願意收受若 干款項,以及買家交付款項中有無假鈔,更與其無涉,其並 無特別叮嚀李易鴻之必要,故聲請人辯稱其對李易鴻等人販 賣偽、禁藥,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即無可採。而聲請人所稱 的上手,果真為「張志偉」,則「張志偉」縱使到庭作證,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其聯繫出貨的過程,而不能證明被告如何 與同案被告李易鴻之聯繫經過,而無從變更有關前述聲請人 曾分擔與李易鴻聯繫交易數量、掌握現場交易狀況,提示李 易鴻注意買方交付金額是否正確,並注意防範買家交付款項 可能摻雜假鈔等行為分擔之事實與共犯關係認定,而顯無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的可能,是抗告意旨㈠所為的主張,亦 難認有據。
 ㈤至於聲請意旨提出之附件三,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6510號、第27760號,就另案被告聶楚明 涉嫌於108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處,製作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以警方查扣的物品,經檢驗為FDCK成 分,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該不起訴處分僅係單純認定該案被告 聶楚明製造的物品,不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不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未認定FDCK 並非偽藥或禁藥,亦未探討該另案被告製作含有FDCK成分之



物品,是否涉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 藥的問題,於本案中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自不足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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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