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28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吳立全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裁定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 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立全(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 聲字第312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已囑由抗 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該監所 長官於111年1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親收,有抗告人在其上簽 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其抗告期間自送達 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算,計至111年1月8日抗告期間 屆滿。但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23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 ○○○○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 期。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