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24號
TCHM,110,原上訴,24,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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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澤億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佳玉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夤倪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松霖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承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蓉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亭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斌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谷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莉晏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宸衣原名楊孟凡)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憲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旻剴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經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銘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佐亦(原名魏秉晨)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陳春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穎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彙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晏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玉塍(原名廖柏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修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尉列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駒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
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
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緝第25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
44號、第26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26988號,追加起
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0號、第24944號、107年度偵字第26
98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1509
號、第1510號、第1555號、第1587號、第1588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1556號、第1603號、第1604號、第1605號、第1606號、第16
07號、第16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29號、第630號、第631號、
第632號、第1430號、第1431號、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82
號、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戌○○、亥○○、寅○○、丙○○、辰○○、未○○、庚○ ○、辛○○、己○○、申○○、巳○○、天○○、乙○○、丁○○、子○○、楊 宸衣、戊○○、甲○○、丑○○、卯○○、癸○○、邱經倫曹銘賢、魏 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 廖尉列陳政憲、林家駒部分(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宸衣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編 號3、5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經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曹銘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魏佐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魏宏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羅彙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昕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晏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玉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修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尉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政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家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右詮(綽號黃祥、黃小杯,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因具外語 能力,且癸○○(綽號小玉)又具有國外生活經驗,適黃重嘉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出資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機 房,計畫以電話、通訊軟體等詐騙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 門地區民眾,並擬於拉脫維亞共和國(下稱拉脫維亞)設立 電信詐欺機房,即於民國106年2月8日前某日先行延攬黃右 詮、癸○○、王修安(綽號小安、安哥)、顏宏霖(綽號龍王 ,已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陳晏綺(綽號綺綺)等人,由 黃重嘉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而由黃 右詮作為該境外詐欺機房之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 承租、網路電子設備之採買、成員接送、機房食材與生活用 品採買、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癸○○則協助黃右詮 為上開外務工作;王修安負責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 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三線人員;顏宏霖負責該機房之記帳、帳 目整理及兼任第三線人員;陳晏綺擔任該機房之第一線人員 。黃右詮、癸○○、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即與黃重嘉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黃右詮、癸○○先於106年2月8日出境至拉脫維亞,並委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 拉脫維亞不詳地點之房屋(下稱A機房),並依計畫由上開 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A機房架設網路 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嗣A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王修 安、顏宏霖、陳晏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次出境時間陸 續出境抵達拉脫維亞。同時,不詳金主並在臺透過網路、朋



友介紹等管道,另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壬○○、 曾立德(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戌○○、林家民、亥○○、廖玉 塍(原名廖柏翔)、寅○○(原名張育慈)、曹銘賢蘇品翰江育恩(通緝中)、丙○○、陳政憲、辰○○、詹盛宇(已死亡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己○○、魏佐亦(原名魏秉晨 )、陳勝瑋、羅彙翔、未○○、庚○○、陳靖倫(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午○○、林家駒、辛○○、申○○、巳○○、天○○、乙○○ 、沈明勳、詹宗政、謝昕伍、丁○○、子○○、邱經倫魏宏穎廖尉列(上開被告除法院另案審理、檢察官另案偵辦或通 緝中者外,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詳如附表一所載)加入A機房詐欺集團,而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次出境時間出境前往拉脫維亞加入 該詐欺集團。迨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機房成員分別抵達拉 脫維亞後,即各自分擔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 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 所示)。A機房係由壬○○、曾立德、林家民聯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A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 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 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其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壬 ○○、曾立德、林家民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系統商,再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 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 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 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 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大使館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 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 予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 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 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 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 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將被害人之帳 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具有加重詐欺犯 意聯絡之「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 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該第一 、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 8%、7%之金額作為報酬。其等即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 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向大陸、香港、澳 門地區人民詐取財物,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該機房 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又自同年4月2 1日起,上開成員均明知黃重嘉所發起、主持之拉脫維亞A機



房,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基 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著手實施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嗣除黃右詮外,其餘集團成員即先行於附表一 所示第一次入境時間陸續返臺,黃右詮則應黃重嘉之要求續 留拉脫維亞繼續籌備第二次詐欺機房事宜。
二、於106年6月間起,由黃右詮、癸○○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 斯蒂自治市Rigasstreet12/14,Saulkrasti之房屋(下稱B機 房),並依計畫由上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 信公司在B機房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壬○○、 曾立德、林家民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戌○○、亥○○、 廖玉塍、寅○○、曹銘賢蘇品翰江育恩、丙○○、陳政憲、 辰○○、詹盛宇、己○○、魏佐亦、陳勝瑋、羅彙翔、未○○、庚 ○○、陳靖倫、林家駒、辛○○、申○○、巳○○、天○○、乙○○、沈 明勳、詹宗政、謝昕伍、丁○○、子○○、邱經倫魏宏穎、廖 尉列等人隨即又與黃重嘉、黃右詮、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及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並承前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出境時間搭機出境 至拉脫維亞參與B機房詐欺犯罪組織,並以下述方法從事對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擔任之 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午○○亦承前參與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出境時間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加 入B機房詐欺犯罪組織。同時,不詳金主在臺透過網路、朋 友介紹等管道,召募具有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聯絡之張至凱、伍孝 安、黃楚源楊宸衣(原名酉○○)、李坤展、戊○○、廖伯閔 (另案偵查中)、楊易承、甲○○、藍詳智、丑○○、黃仕慶、 吳健弘、李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卯○○(上開被 告除廖伯閔外,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詳如附 表一所載)加入B機房詐欺犯罪組織,而渠等均明知黃重嘉 所發起、主持之拉脫維亞B機房,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 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出境時間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該 詐欺犯罪組織。嗣黃右詮安排人力將王修安等人接送至B機 房,並由壬○○、曾立德、林家民、丑○○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



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其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 手之壬○○、曾立德、林家民、丑○○上網找尋不詳且具犯意聯 絡之系統商,再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 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 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 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 入出境事務管理處、大使館或海關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 分疑遭冒用,或涉及洗錢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 ,再按##轉接予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 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 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 ,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 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 帳戶、U盾、動態令牌等,之後三線人員會持續以電話騙取 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動態令牌,而以 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資料,再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車行人 員於不詳地點利用上開資料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 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 產,繼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 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第一、 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 、7%之金額作為報酬。壬○○等人即以上開詐騙方式,於附表 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向羅穎妍、郭○○、宇○○、洪文珊、 亥○○及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行騙,並致附表 二編號3、5至7所示郭○○、洪文珊、亥○○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7 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得人民幣3598萬3126元(起訴書雖記載 詐得之金額共計人民幣3535萬1000元,惟亥○○部分接續於10 6年7月25日、26日被詐得人民幣313,900元、318,226元,此 部分亦應計入)。另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羅穎妍、宇○○部 分,則未詐得款項而未遂,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已著手實施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三、嗣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因故B機房無法繼續承租,黃右 詮另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 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street6/8,Riga之房屋( 下稱C機房),並陸續接送成員至C機房,適拉脫維亞警方獲



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8月14日同時 至B機房、C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B機房查獲黃右詮、王修 安、陳晏綺伍孝安陳靖倫、子○○、庚○○、李蘋安、顏宏 霖、未○○曹銘賢、張育慈、亥○○、黃楚源魏宏穎、廖尉 列、楊易承蘇品翰謝昕伍;在C機房查獲詹盛宇、己○○ 、曾立德、林家民陳政憲申○○吳健弘、丙○○、黃仕慶 、詹宗政、丁○○、廖伯閔、羅彙翔、李世禾、巳○○、江秉伸 、甲○○、王韋傑、蕭堯文、范嘉偉賴俊辰梁俊隆李坤 展、江育恩、卯○○、沈明勳、林家駒、廖玉塍、林洪宇、藍 詳智、壬○○、邱經倫、魏佐亦、張至凱、午○○陳勝瑋、丑 ○○、天○○、辛○○、辰○○、戊○○、楊博謙楊宸衣、乙○○、戌 ○○、蔡泰源(蕭堯文、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 李蘋安、梁俊隆等7人均係於106年7月27日之後才出境前往 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另經法院審結),暨在拉脫維亞Acones street5,Riga附近查獲癸○○、江秉澤,並就其駕車輛執行搜 索(上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大陸地 區廣東省公安部),經大陸地區請求拉脫維亞法院引渡上開 犯嫌等至大陸地區未果,經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調遣 返偵訊,並由員警於107年6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黃右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1個、SIM卡1張等物品 ;至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 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ASUS電腦主機1臺等物品;至曾 立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 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亥○○、宇○○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雲林縣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 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 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 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戌○○、亥○○、寅○○ 、丙○○、辰○○、未○○、庚○○、辛○○、己○○、申○○、巳○○、天 ○○、乙○○、丁○○、子○○、楊宸衣、戊○○、甲○○、丑○○、卯○○ 、癸○○、邱經倫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 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林家駒等 34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 之一),另除被告廖玉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被告天○○、王修安、卯○○僅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坦 承犯行,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坦認在卷, 復有附表三之二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害人 及其他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證述及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詢問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壬○○等35人涉犯加 重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犯 行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上開被告壬○○等34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上開被告壬○○等34人之任意 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害人羅穎妍、洪文珊、郭○○、宇○○、亥○○遭本案詐欺 機房詐騙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被害人亥○○部分,係於106年7月24日接獲自稱海關局、上 海公安局、檢察官等人員之來電,佯稱其涉及洗錢,需要 將錢轉入珠海新開設之銀行帳戶供查核,其乃將款項匯至 其珠海的銀行帳戶並申請動態令牌,隨後對方要求其告知 動態令牌密碼,因而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匯出,先 於106年7月24日遭匯出人民幣167,930元,並接續於同年 月25、26日遭匯出人民幣313,900、318,226元,合計遭詐 騙人民幣800,056元等節,業據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7年偵3123號卷一第220至222、234至236 頁),且有亥○○手寫筆記、金融交易流水查詢、個人客戶 交易明細、中國銀行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交易確認單、 流動電話服務申請單等附卷可按(見警卷八第24至35頁)



;且依據扣案「00000000」光碟片之帳號eerr000000(克 羅心)對話紀錄(即本案詐欺機房公用帳號與水房、車行 間之對話紀錄),帳號eerr000000(克羅心)於106年7月 22日對話內容提及:「姓名:亥○○ 女 證號:311863*** 趙號 台灣人 出生年月日:00000000」等語;於106年7月 23日對話內容提及:「亥○○ 護照000000*** 傳票下午5點 」等語;於106年7月24日對話內容提及:「葉可以的嗎」 、「葉的短信可以發跟我說」、「中國銀行動態口令卡 亥○○ 正號0728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登密QWE7 20*** 卡密720*** 手機00000000***」等語;106年7月25 日對話內容提及:「幫我登 葉 中國」、「幫我做 傳票 亥○○ 明天早上9點」等內容(見本院110年原上訴第24號 卷三第307、317、321至325頁),是以被害人亥○○確實係 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騙得銀行帳號、 動態令牌後,遭轉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害人宇○○部分,係於106年7月23日從香港入境臺灣後, 因持有香港地區門號,接獲自稱為香港灣仔入境事務處人 員來電,佯稱其臺胞證遭人使用,該案目前正由上海徐匯 區公安局偵辦中,並要求其提供擔保金,惟其因察覺有異 乃未上當受騙等節,業據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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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