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澤億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佳玉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夤倪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松霖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承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蓉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亭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斌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谷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莉晏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宸衣(原名楊孟凡)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憲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旻剴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議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經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銘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佐亦(原名魏秉晨)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陳春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穎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彙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晏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玉塍(原名廖柏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修安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尉列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駒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
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
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緝第25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
44號、第26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26988號,追加起
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0號、第24944號、107年度偵字第26
98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1509
號、第1510號、第1555號、第1587號、第1588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1556號、第1603號、第1604號、第1605號、第1606號、第16
07號、第16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29號、第630號、第631號、
第632號、第1430號、第1431號、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82
號、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戌○○、亥○○、寅○○、丙○○、辰○○、未○○、庚○ ○、辛○○、己○○、申○○、巳○○、天○○、乙○○、丁○○、子○○、楊 宸衣、戊○○、甲○○、丑○○、卯○○、癸○○、邱經倫、曹銘賢、魏 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 廖尉列、陳政憲、林家駒部分(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宸衣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編 號3、5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經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曹銘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魏佐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魏宏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羅彙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昕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晏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玉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修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尉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政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家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右詮(綽號黃祥、黃小杯,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因具外語 能力,且癸○○(綽號小玉)又具有國外生活經驗,適黃重嘉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出資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機 房,計畫以電話、通訊軟體等詐騙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 門地區民眾,並擬於拉脫維亞共和國(下稱拉脫維亞)設立 電信詐欺機房,即於民國106年2月8日前某日先行延攬黃右 詮、癸○○、王修安(綽號小安、安哥)、顏宏霖(綽號龍王 ,已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陳晏綺(綽號綺綺)等人,由 黃重嘉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而由黃 右詮作為該境外詐欺機房之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 承租、網路電子設備之採買、成員接送、機房食材與生活用 品採買、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癸○○則協助黃右詮 為上開外務工作;王修安負責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 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三線人員;顏宏霖負責該機房之記帳、帳 目整理及兼任第三線人員;陳晏綺擔任該機房之第一線人員 。黃右詮、癸○○、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即與黃重嘉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黃右詮、癸○○先於106年2月8日出境至拉脫維亞,並委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 拉脫維亞不詳地點之房屋(下稱A機房),並依計畫由上開 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A機房架設網路 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嗣A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王修 安、顏宏霖、陳晏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次出境時間陸 續出境抵達拉脫維亞。同時,不詳金主並在臺透過網路、朋
友介紹等管道,另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壬○○、 曾立德(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戌○○、林家民、亥○○、廖玉 塍(原名廖柏翔)、寅○○(原名張育慈)、曹銘賢、蘇品翰、 江育恩(通緝中)、丙○○、陳政憲、辰○○、詹盛宇(已死亡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己○○、魏佐亦(原名魏秉晨 )、陳勝瑋、羅彙翔、未○○、庚○○、陳靖倫(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午○○、林家駒、辛○○、申○○、巳○○、天○○、乙○○ 、沈明勳、詹宗政、謝昕伍、丁○○、子○○、邱經倫、魏宏穎 、廖尉列(上開被告除法院另案審理、檢察官另案偵辦或通 緝中者外,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詳如附表一所載)加入A機房詐欺集團,而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次出境時間出境前往拉脫維亞加入 該詐欺集團。迨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機房成員分別抵達拉 脫維亞後,即各自分擔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 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 所示)。A機房係由壬○○、曾立德、林家民聯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A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 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 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其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壬 ○○、曾立德、林家民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系統商,再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 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 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 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 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大使館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 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 予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 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 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 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 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將被害人之帳 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具有加重詐欺犯 意聯絡之「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 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該第一 、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 8%、7%之金額作為報酬。其等即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 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向大陸、香港、澳 門地區人民詐取財物,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該機房 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又自同年4月2 1日起,上開成員均明知黃重嘉所發起、主持之拉脫維亞A機
房,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基 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著手實施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嗣除黃右詮外,其餘集團成員即先行於附表一 所示第一次入境時間陸續返臺,黃右詮則應黃重嘉之要求續 留拉脫維亞繼續籌備第二次詐欺機房事宜。
二、於106年6月間起,由黃右詮、癸○○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 斯蒂自治市Rigasstreet12/14,Saulkrasti之房屋(下稱B機 房),並依計畫由上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 信公司在B機房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壬○○、 曾立德、林家民、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戌○○、亥○○、 廖玉塍、寅○○、曹銘賢、蘇品翰、江育恩、丙○○、陳政憲、 辰○○、詹盛宇、己○○、魏佐亦、陳勝瑋、羅彙翔、未○○、庚 ○○、陳靖倫、林家駒、辛○○、申○○、巳○○、天○○、乙○○、沈 明勳、詹宗政、謝昕伍、丁○○、子○○、邱經倫、魏宏穎、廖 尉列等人隨即又與黃重嘉、黃右詮、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及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並承前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出境時間搭機出境 至拉脫維亞參與B機房詐欺犯罪組織,並以下述方法從事對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擔任之 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午○○亦承前參與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出境時間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加 入B機房詐欺犯罪組織。同時,不詳金主在臺透過網路、朋 友介紹等管道,召募具有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聯絡之張至凱、伍孝 安、黃楚源、楊宸衣(原名酉○○)、李坤展、戊○○、廖伯閔 (另案偵查中)、楊易承、甲○○、藍詳智、丑○○、黃仕慶、 吳健弘、李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卯○○(上開被 告除廖伯閔外,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詳如附 表一所載)加入B機房詐欺犯罪組織,而渠等均明知黃重嘉 所發起、主持之拉脫維亞B機房,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 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出境時間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該 詐欺犯罪組織。嗣黃右詮安排人力將王修安等人接送至B機 房,並由壬○○、曾立德、林家民、丑○○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
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其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 手之壬○○、曾立德、林家民、丑○○上網找尋不詳且具犯意聯 絡之系統商,再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 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 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 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 入出境事務管理處、大使館或海關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 分疑遭冒用,或涉及洗錢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 ,再按##轉接予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 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 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 ,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 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 帳戶、U盾、動態令牌等,之後三線人員會持續以電話騙取 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動態令牌,而以 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資料,再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車行人 員於不詳地點利用上開資料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 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 產,繼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 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第一、 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 、7%之金額作為報酬。壬○○等人即以上開詐騙方式,於附表 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向羅穎妍、郭○○、宇○○、洪文珊、 亥○○及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行騙,並致附表 二編號3、5至7所示郭○○、洪文珊、亥○○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7 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得人民幣3598萬3126元(起訴書雖記載 詐得之金額共計人民幣3535萬1000元,惟亥○○部分接續於10 6年7月25日、26日被詐得人民幣313,900元、318,226元,此 部分亦應計入)。另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羅穎妍、宇○○部 分,則未詐得款項而未遂,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已著手實施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三、嗣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因故B機房無法繼續承租,黃右 詮另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 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street6/8,Riga之房屋( 下稱C機房),並陸續接送成員至C機房,適拉脫維亞警方獲
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8月14日同時 至B機房、C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B機房查獲黃右詮、王修 安、陳晏綺、伍孝安、陳靖倫、子○○、庚○○、李蘋安、顏宏 霖、未○○、曹銘賢、張育慈、亥○○、黃楚源、魏宏穎、廖尉 列、楊易承、蘇品翰、謝昕伍;在C機房查獲詹盛宇、己○○ 、曾立德、林家民、陳政憲、申○○、吳健弘、丙○○、黃仕慶 、詹宗政、丁○○、廖伯閔、羅彙翔、李世禾、巳○○、江秉伸 、甲○○、王韋傑、蕭堯文、范嘉偉、賴俊辰、梁俊隆、李坤 展、江育恩、卯○○、沈明勳、林家駒、廖玉塍、林洪宇、藍 詳智、壬○○、邱經倫、魏佐亦、張至凱、午○○、陳勝瑋、丑 ○○、天○○、辛○○、辰○○、戊○○、楊博謙、楊宸衣、乙○○、戌 ○○、蔡泰源(蕭堯文、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 李蘋安、梁俊隆等7人均係於106年7月27日之後才出境前往 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另經法院審結),暨在拉脫維亞Acones street5,Riga附近查獲癸○○、江秉澤,並就其駕車輛執行搜 索(上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大陸地 區廣東省公安部),經大陸地區請求拉脫維亞法院引渡上開 犯嫌等至大陸地區未果,經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調遣 返偵訊,並由員警於107年6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黃右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1個、SIM卡1張等物品 ;至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 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ASUS電腦主機1臺等物品;至曾 立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 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亥○○、宇○○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雲林縣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 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 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 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戌○○、亥○○、寅○○ 、丙○○、辰○○、未○○、庚○○、辛○○、己○○、申○○、巳○○、天 ○○、乙○○、丁○○、子○○、楊宸衣、戊○○、甲○○、丑○○、卯○○ 、癸○○、邱經倫、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 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林家駒等 34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 之一),另除被告廖玉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被告天○○、王修安、卯○○僅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坦 承犯行,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坦認在卷, 復有附表三之二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害人 及其他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證述及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詢問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壬○○等35人涉犯加 重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犯 行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上開被告壬○○等34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上開被告壬○○等34人之任意 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害人羅穎妍、洪文珊、郭○○、宇○○、亥○○遭本案詐欺 機房詐騙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被害人亥○○部分,係於106年7月24日接獲自稱海關局、上 海公安局、檢察官等人員之來電,佯稱其涉及洗錢,需要 將錢轉入珠海新開設之銀行帳戶供查核,其乃將款項匯至 其珠海的銀行帳戶並申請動態令牌,隨後對方要求其告知 動態令牌密碼,因而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匯出,先 於106年7月24日遭匯出人民幣167,930元,並接續於同年 月25、26日遭匯出人民幣313,900、318,226元,合計遭詐 騙人民幣800,056元等節,業據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7年偵3123號卷一第220至222、234至236 頁),且有亥○○手寫筆記、金融交易流水查詢、個人客戶 交易明細、中國銀行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交易確認單、 流動電話服務申請單等附卷可按(見警卷八第24至35頁)
;且依據扣案「00000000」光碟片之帳號eerr000000(克 羅心)對話紀錄(即本案詐欺機房公用帳號與水房、車行 間之對話紀錄),帳號eerr000000(克羅心)於106年7月 22日對話內容提及:「姓名:亥○○ 女 證號:311863*** 趙號 台灣人 出生年月日:00000000」等語;於106年7月 23日對話內容提及:「亥○○ 護照000000*** 傳票下午5點 」等語;於106年7月24日對話內容提及:「葉可以的嗎」 、「葉的短信可以發跟我說」、「中國銀行動態口令卡 亥○○ 正號0728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登密QWE7 20*** 卡密720*** 手機00000000***」等語;106年7月25 日對話內容提及:「幫我登 葉 中國」、「幫我做 傳票 亥○○ 明天早上9點」等內容(見本院110年原上訴第24號 卷三第307、317、321至325頁),是以被害人亥○○確實係 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騙得銀行帳號、 動態令牌後,遭轉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害人宇○○部分,係於106年7月23日從香港入境臺灣後, 因持有香港地區門號,接獲自稱為香港灣仔入境事務處人 員來電,佯稱其臺胞證遭人使用,該案目前正由上海徐匯 區公安局偵辦中,並要求其提供擔保金,惟其因察覺有異 乃未上當受騙等節,業據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