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132號
TCHM,110,侵上訴,13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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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故與代號BK000-A10909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認識,竟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剪刀、水果刀,雙手穿 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工地手套,前往甲女位在南投縣 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見甲女住處大門關上但並未上鎖 ,即自行打開大門侵入甲女住處,復見甲女獨自一人在廁所 內,遂進入廁所內,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並隔著衣服撫摸 甲女胸部、下體,且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塑膠繩欲綑綁 甲女手部,甲女見狀乃奮力掙扎,並與乙○○互相推擠,以致 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乙 ○○即以此強暴方法對甲女猥褻得逞。嗣甲女因驚嚇大聲呼救 ,甲女之丈夫代號BK000-A1090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男)在上址2樓聽見甲女呼救,前往察看,見乙○○自後 方抱住甲女,便將乙○○壓制在廁所內,由甲女離去廁所報警 ,適乙男之友人代號BK000-A1090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男)前往上址要找乙男聊天,見甲女一臉驚恐,且告 以乙○○與乙男在廁所內,丙男隨即前往廁所協助乙男。嗣經 警方獲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7、8款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及其配偶乙男、友人丙男之姓 名、年籍及居住處所之詳細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 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審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女、乙男及丙男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屬 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63頁、第72頁、 第73頁);但未釋明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 情況,且該部分之證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衝突 不符之處,堪認證人甲女、乙男及丙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而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 據。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究其真意係因聽聞倘為認罪之陳述將有從輕量刑之可 能,始為認罪之陳述,是應認被告仍係否認有為本件加重強



制猥褻犯行,先予敘明;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因故與告 訴人甲女認識,並有於109年12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攜帶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塑膠繩、剪刀、水果刀,雙手穿 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工地手套,前往甲女位在南投縣 之住處,見甲女住處大門關上但並未上鎖,即自行打開大門 侵入甲女住處,又見甲女獨自一人在廁所內,遂進入廁所內 ,因甲女掙扎而有與其互相推擠,以致甲女跌倒在地,受有 左肩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甲女因驚嚇大聲呼救 ,甲女之丈夫乙男前來察看,就將其壓制在廁所內,由甲女 離去廁所,丙男隨後前來廁所協助乙男;警方獲報到場,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8 至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是因為甲女有欠我錢,我去找甲女,雖然侵入住宅 有錯,但被誤以為性侵,我沒有環抱甲女,是從她的肩膀把 她轉過來而已,也沒有隔著衣服摸她胸部、下體,更沒有要 綑綁甲女;是因為與甲女有拉拉扯扯,不曉得有無碰到她的 胸部,只知道有碰到她的身體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7 至20頁、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㈠第58至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77至81頁、原審 卷㈡第61至83頁)、證人乙男(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8 1至83頁、原審卷㈡第84至95頁)、證人丙男(見警卷第24至 25頁、偵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㈡第96至100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 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照 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 28頁、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函及附件 DNA鑑定書(見偵卷第102至1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害人報案音檔譯文(見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 封袋)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下體, 且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塑膠繩欲綑綁甲女手部乙情,已 據甲女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1樓的浴室,1樓大門是關著 的,沒有鎖,我上廁所要尿尿,浴室門有關,我尿完照鏡子 梳頭髮,忽然間被告進來把門打開反鎖,他從後面抱我,把 手放在我胸前,他用幾隻手抱我忘了,我第一反應用手肘撞 開他,有撞開,後來我跟他面對面,我罵他「你是神經病



,哪裡來,要幹什麼」,他說「我就是想要摸妳」,他就用 手摸我胸部,有摸到,他還有隔著衣服摸我的私密處,因為 我有抵抗,所以他拿繩子要綁我的手,我跟他推來推去,我 就跌倒;我只注意到那條紅色的繩子,只想著不要讓他綁到 我等語(見偵卷第77至8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是在看電視,後來想去上廁所,我把外面鋁門關著去廁所, 去完廁所後我拿1支紅色尖尾梳在梳頭髮,被告突然進來熊 抱我,還把門上鎖,我說「你神經病喔」,他說「我就是要 摸你啦,怎麼樣」,然後拿出繩索要綑綁我,還把我推倒、 摸我,我不敵,我是女人,我很害怕,他拿繩索要綁我,我 用尖尾梳護著身體,我跌倒了、受傷了,我跪在地上要開門 ,他不讓我開門,我大叫,我先生在樓上吹薩克斯風放著卡 拉OK,過很久我先生聽到我的叫聲才下來制止他;被告進來 廁所就熊抱我、摸我胸,我轉過來罵他神經病,他說他就是 要摸我,沒有對話,開始摸我、綁我;他推我,他就是要綁 我,他把我推倒在地上,摸我下體,然後我用腳把他踢開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且證人乙男於偵訊時證 述:我聽到很淒厲的聲音,是我老婆淒厲呼叫我的聲音,從 來沒這樣過的聲音,我衝到浴室聽到她在裡面,我看到浴室 門有一點縫,我從縫看到我老婆一直要拉門讓我進去,被告 跟我老婆一直在拉扯,我用身體把門打開,才能進去,被告 抓住我老婆;我看到的是被告在甲女後面抱住她,我沒有去 注意被告的手放在哪裡;平常要先打電話才可以進來我們家 ,不然我們的門也都是關著;看到被告時他1隻手有戴手套 ,1隻手拿著紅色繩子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我聽到叫聲後馬上把薩克斯風甩掉直接衝下 來,因為叫的很淒厲,不是隨便的叫;我下樓看到被告在浴 室內,被告的腳不給她打開,我硬給它壓進去,我太太才出 來,然後我就抓被告了;我有看到被告與我太太在拉扯、在 抱,我都有看到;有看到塑膠繩子,但被告在和我拉扯,我 無法了解到底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至93頁) ;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述:我看到甲女家大門鋁門關著,我 聽到甲女的聲音在大聲叫,聽不出來在講什麼,我以為他們 夫妻在吵架,我就看到甲女從她家裡面走出來客廳,我想說 有人,我就去她家將大門的鋁門打開,我看她一臉驚恐,我 問她什麼事,她說有人要對她,對她後面是接什麼我忘記了 ,欺負、凌遲之類的,我問她人在哪,她說在浴室,她說她 先生已經把對方控制住,我就進去浴室看,我看到乙男把被 告控制在浴室;我看到被告的腰有1條繩子垂下來、紅色那 條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女



開門我進去客廳,我問她發生何事,因為我看她臉很緊張, 她說有人要欺負還是戲謔她的意思,事隔已久我對她的原話 沒印象了,反正就是有人要騷擾她的意思就對了;她說她先 生已經抓住對方,我就進去廁所看,她先生就說趕快來幫忙 壓制;差不多被告腰部那裡還是口袋那個位置有繩子垂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稽諸上開證人間之證詞並 無彼此衝突不符之處,可見被告確有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 並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且拿附表編號1所示之塑 膠繩欲綑綁甲女手部;蓋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甲女有推我 ,但推不動我,所以她才大聲喊叫她丈夫下樓等語(見警卷 第9頁),於110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當時甲 女有掙扎,並與我互相推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是 倘非被告有為甲女所證述之上開舉動或對甲女施以若干強暴 手段,甲女實無需於窄小之廁所內推開被告,甚至掙扎而與 被告為拉扯推擠之行為,並尖聲呼叫斯時人在2樓之丈夫乙 男趕往救助;況且,被告原於偵查中屢屢否認有摸到甲女胸 部、下體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然卻於110年 6月11日原審訊問時改口陳稱:我不是亂摸,是不小心「摸 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2頁),其自承「摸到」乙情,益 徵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撫摸到胸部、下體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足見被告上揭否認犯行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因為甲女跟我借錢,我跟她要;她跟我拿3萬 元,109年4月21日在我家,她來我家,我給她現金;我從家 裡孫子紅包拿2萬4千元,我再去郵局戶頭領6千元云云(見 偵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22頁)。然而,不論甲女是否有向 被告借錢,均與被告有無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涉,無 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應先辨明。況且,借錢乙事 已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否認在卷(見偵卷第81 頁、原審卷㈡第78頁),且經原審將被告所稱之上開3個紅包 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 之指紋(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又經原審調取被告於 郵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該金融帳戶自109年1月22日 起至109年5月1日止,並無任何提款紀錄,也無於109年4月2 1日提款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3頁),益徵被告所稱 借錢予甲女乙事純屬虛妄,更見上開否認犯行辯解難以憑信 。
㈣、原審辯護人雖另為被告置辯稱:案發當天是甲女聯絡叫被告 前往她家,被告沒有侵入住宅犯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9頁 )。惟查,甲女已嚴詞否認有聯絡通知被告前往其住處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又檢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為如此辯解,反而於警 詢時表示「我進去前我有先喊,沒有人回應我才進去的」( 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表示「我知道廟進去是私人的地 ,我知道錯了」(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表示 「我知道我自己侵入住宅是錯了」(見聲羈卷第20頁)、於 原審訊問時表示「侵入住宅我有承認」(見原審卷㈡第322頁 ),甚至於偵訊時明白表示「(問:為何要挑昨晚去討錢? )我想到才去,之前就有去過1次,她看到我就比噓」(見 偵卷第19頁),綜上,被告多有承認侵入住宅犯行,且未曾 辯解是因甲女聯絡通知而前往。又佐以甲女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於109年12月3日案發當天並無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被告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見 原審卷㈠第177頁)之通聯紀錄,被告也自承其所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沒有甲女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見原審卷㈠第2 53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及甲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無 被告與甲女之聊天紀錄或彼此之聯絡人資訊(見原審卷㈠第2 53頁、原審卷㈡第75頁),顯見案發當天並無甲女聯絡通知 被告前往她家之情事,足認被告所自承之未經同意擅自進入 甲女住處之侵入住宅犯行應屬明確。
㈤、至於原審辯護人雖質疑:甲女陳稱沒有跟被告電話聯絡過, 但通聯記錄卻有數通;乙男先於偵訊時證稱沒有去注意被告 的手放在哪裡、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摸甲女胸部 等節(見原審卷㈢第74至76頁)。然查,依甲女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自109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12月3日止 ,甲女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僅有3通,時間 各為15秒、4分28秒、29秒,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8日、同年 9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第163頁),惟甲女於原審審 理時已結證稱:我不可能用行動電話打那麼久,我跟被告沒 有任何關係,只有被告幫領口罩的事而已;可能是介紹被告 來的那個朋友,不知道找被告做什麼,他沒有帶電話來,借 我的電話打給被告,因為我從未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67頁),復衡酌原審勘驗被告及甲女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均無被告與甲女之聊天紀錄或彼此之聯絡人資訊(見原 審卷㈠第253頁、原審卷㈡第75頁),倘上開3通電話確係甲女 本人所撥打,且次數達3次,衡情甲女之行動電話通訊聯絡 人資料中應有被告之相關資訊始較合於常情,是甲女證稱可 能係被告認識之友人向其借用電話撥打乙情,應屬可信;況 觀諸上開通話之次數極少、通話時間不長,距案發時也相隔 有一段時間,則無論是否甲女本人撥打,按諸一般經驗,甲



女忘記有此些通話紀錄尚屬正常,且此部分通聯紀錄實核與 本案並無關聯。又因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 難期證人於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 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 先前所證內容,則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有差異, 應尚與常情無悖;且以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 稱被告有自後方抱住她,隔著衣服撫摸她胸部、下體乙情, 有證人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有看到被告抱住甲 女等語、證人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甲女一臉驚 恐等語及甲女因拉扯跌倒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足以佐證,即 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自不以證人乙男是否看到摸胸為必要 ,是縱證人乙男關於是否看到摸胸乙情所述先後略有差異, 亦無礙於被告有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侵入住宅強盜或侵入住宅強 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或加 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猥褻罪 ,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強 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 不法攻擊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要旨參 照)。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 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 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強姦 或強制猥褻罪,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若該妨害自由行為 ,已可認為係強姦或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 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必其妨害自由時尚未著手,或強將被 害人帶至他處,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姦或 強制猥褻之行為,方有成立妨害自由罪與強姦罪或強制猥褻 罪牽連犯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總長12公分、刀



刃長5公分、刀刃最寬1公分、末端尖銳可供一般剪裁使用之 剪刀1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總長18公分,折疊後10.5 公分、刀刃長8公分、寬2公分、被告自陳可供切芭樂用之水 果刀1支(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256頁),依照社會一 般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被告無故侵入甲女住處,強抱甲女,隔著衣服撫 摸甲女胸部、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自毋庸另論傷害或妨害自由 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 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 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 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 科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二者相當,因診斷系統轉換之故,名稱略有不同),其主要 症狀為情緒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長期服用抗憂鬱劑及鎮 靜安眠藥等藥物治療,可以維持日常需求、自我照顧及一般 社交互動的生活能力。案發時,被告已持續服用相同藥物處 方半年以上,顯示情緒及睡眠在治療下狀況穩定,南投醫院 門診病歷亦未有因藥物使用導致有睡眠行為異常(例如:夢 遊等)之記載,案發時間亦在被告服藥之前,因此排除藥物 引發奇異行為之可能性。根據鑑定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被 告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無礙,對於事件描述的時序、細節及 自身過去的生活經驗、情緒反應等,皆能條理分明的說明; 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目前認知功能落在平均範圍,並無明顯 退化狀況,因此排除失智症的診斷;鑑定認為,被告於案件 發生時,並未有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或完 全喪失的狀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135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前猶能注意甲女之日常生活作 息(見警卷第10頁),案發後於警詢時之回答也無答非所問 狀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 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強 暴之方式,對之為性侵害犯行,不僅破壞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並且影響被害人之身體心理健康,實屬可議,兼衡其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水電工作、目前領取國民年 金維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59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頁),且為被告犯罪 時攜帶或使用(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0頁),業據被告及 甲女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隨身攜帶,但難認定與本案犯罪遂 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顯已說明其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 ,進入告訴人甲女之住處時,即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雙手 戴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之白色工業用手套1雙,被告於過程中 復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黃條紋塑膠繩1條,欲綑綁被害人甲 女,且扣案之白色工業用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等之事實,業 經甲女指證歷歷,且經證人乙男及丙男證述明確,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下本案犯行時,確 實手戴扣案之白色工業用手套1雙無訛,然細究被告於事發 時之所以選擇手戴手套,無非恐甲女事後報案後,在承辦警 員依法進行採證之際,可能在甲女之身體或住處等發現犯罪



嫌疑人所遺留之生物跡證,諸如皮屑或指紋等物或足以佐證 被告涉有被害人甲女指述犯行等之證據,是以被告藉雙手戴 上手套之舉,意圖掩飾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目的,至為明 顯,故附表編號2之工業用手套1雙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與原審判決中宣告沒收之水果刀、剪刀及紅黃條 紋塑膠繩,均同為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物,當合於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依法自應沒收,然原審 判決僅以「難認與本案犯罪遂行有何直接關係,而不予沒收 」,則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之白色工業用手套為不予沒收 之諭知,顯有不當,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⒉茲據告訴人甲女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 告訴人本身因本案身心受創,每日生活在恐懼之中,被告明 知他人之性自主權應予尊重,竟逞一己之私慾而為妨害性自 主之犯行,亦不思悔改,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量刑過輕,實有不當」等語。經核閱上開告訴人甲女所述事 項,認其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況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蓄意捏造告 訴人甲女曾向其借貸金錢,並佯稱係受邀前來,而告訴人甲 女無端受此侵害,身心均飽受壓力,心理創傷無法磨滅,迄 今仍惶惶度日,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等情 ,難認被告有所悔悟,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 月,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實有不當(110年度請上字 第39號上訴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語。㈢、本院查: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雖戴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工業用手套 ,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該手套是因為我做水電 關係,那天天氣比較冷,所以我騎摩托車,帶著手套比較不 會冷,並不是為了要犯案才戴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是扣案之白色工業用手套雖為被告所有,然是否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有疑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並非



素不相識,應無可能為避免在甲女之身體或住處等,遺留手 部之皮屑或指紋等生物跡證,而故意戴上扣案之白色工業用 手套,以達意圖掩飾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目的;況被告為 證人乙男、丙男發現時亦僅有一手戴有手套,益徵上開避免 遺留生物跡證及意圖掩飾犯行之目的應係檢察官個人之推測 ,不足憑採;又扣案之白色工業用手套,復非法律明定不論 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而屬日常可得購買或取得之 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亦應認無沒收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未予細究,僅謂「雖 係被告隨身攜帶,但難認定與本案犯罪遂行有何直接關係,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其理由稍有未洽,然其不予沒收之 結論並無不當。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 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甲女所受之傷 害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等情,均為原審判決 量刑之考量因子,且被告因自身經濟能力之狀況考量,無法 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業經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等 情,亦據告訴人甲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3頁 ),足見告訴人甲女自可藉由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實 難據此即謂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 扣案之白色工業用手套諭知沒收、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在位置 1 紅黃條紋塑膠繩1 條 被告手上 2 白色工地手套1 雙 同上 3 剪刀1 支 被告身上 4 紅色水果刀1 支 同上 5 奶瓶刷1 個 同上 6 黑色尼龍繩1 條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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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