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2182號
TCHM,110,交上訴,2182,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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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偉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偉鑫自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 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工作處 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 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將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導致車 禍發生,且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10年4月18日上午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4時30分 許,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 經梅川東路3段與漢口路口附近即賴厝國小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正 在步行遛狗之張國寳,致張國寳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 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顏面撕裂傷、呼吸衰 竭、閉鎖症候群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有雙側肌肉無力情 形,無法站立行走,而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藍偉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3毫克。
二、案經張國寳配偶莊滿玉委任其子張家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移送暨委任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藍偉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亦未予爭執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頁至115頁,原審卷第59、68、63 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0日 院醫事字第1100011570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影本、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9 至33、43至87、159、195頁,核交卷第7頁,原審卷第73至5 99、6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49頁),堪認當時 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前揭酒精 測定紀錄表,被告於肇事當日上午5時6分,經警對其實施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 3毫克,顯見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致其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 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步行遛狗之被害人, 是被告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明。




㈢又被害人因車禍外傷致使顱內出血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 後,110年7月20日出院時,雖已恢復意識,惟仍須使用鼻胃 管餵食及不定期提供氧氣使用,生活無法自理,另其雙側肌 肉仍無力情形(四肢肌力為3分,右上肢近端肌力2分,滿分 5分),無法站立行走,其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程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0日院醫事字第 1100011570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73至599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 害要件相符。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一般 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 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 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 見之事。而被告於行為時已28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雖 其主觀上未預見必將肇致他人重傷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 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導致 車禍發生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確因受酒精 影響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 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 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但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當。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重傷罪。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 失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 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 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 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 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規定 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 ,令被害人因此承受身心傷痛,亦造成其家人身心之痛苦及 經濟上之負擔,行為應嚴加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迄今因和解條件不一致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其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外送員,家中只有被告在工作,育有2



名幼子,暨告訴人莊滿玉具狀表示被告於開庭時僅說有準備 新臺幣10萬元和解,卻沒有提出長期解決方法,沒有誠意, 被害人傷勢十分嚴重,目前身上有鼻胃管、氣管氣切、腦式 腹腔引流管,四肢肌肉無力無法行動須仰賴他人協助一切生 活事物,須要花好幾年時間復健也無法恢復從前,被害人因 被告行為致無法跟其他人一樣好好過個晚年,辛苦一輩子活 得沒有尊嚴,被告沒有考慮到受害人身心交瘁,請法院從重 量刑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針對由被告上訴案件,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被告上訴狀載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調解意願,經徵得到庭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同意,雙方簽署移付調解合意書,惟經本院移付調解, 被告未到場,無從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不成立)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65頁),嗣告訴人代理人亦稱:上次鈞院 有安排調解,被告當庭有說要調解,但是被告連去都沒有去 。另外民事庭被告也都沒有去。被告在法院都說願意調解。 事實上,都是另一回事。我爸爸現在連呼吸都不順,我和我 姐姐連續幾個月都沒有睡好,因為本次車禍,造成我父親身 體機能不好,也要繼續復建。我們一直給被告機會,卻沒有 人給被害人機會,這是非常不公平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80頁),綜上各情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認本案並無更易刑 期之餘地。準此,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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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