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2036號
TCHM,110,交上訴,2036,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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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 南(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3 分許,行經○○○路近○○○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駕駛人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劉宸霏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路由北往南方向併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而貿然 自○○○路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李俊緯之自用小客車右 側車身遂與劉宸霏之重型機車車牌左上角擦撞,其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保險桿再擦撞劉宸霏之重型機車左後透明車燈蓋, 致使劉宸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左前額及左顴骨 、右側手肘、左側肩膀挫傷,右手肘4 ×4 ×1cm撕脫傷(撕裂 傷),右手臂、右手腕、右小指、右側膝部、右腳(背)、右 側足部、左手腕及左手(前)臂、左肩(膀)、左手(小)指、左 大腿、左足踝、左側膝部等處擦傷,
  右趾間撕裂傷約1 ×0.3 ×0.3cm等傷害。詎李俊緯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明知兩車碰撞之力道非輕,劉宸霏可能因人車倒 地而受傷,竟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劉宸霏受傷而逃逸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劉宸霏之安全給予適當之 救助或保護,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 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他去。嗣經警方 依自用小客車車主資訊,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宸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緯(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上開過失傷 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第136、1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判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鎮全於警詢 及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01頁)



,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 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左前額及左顴骨、右側手肘、左側肩膀挫傷 ,右手肘4 ×4 ×1cm撕脫傷(撕裂傷),右手臂、右手腕、右 小指、右側膝部、右腳(背)、右側足部、左手腕及左手(前) 臂、左肩(膀)、左手(小)指、左大腿、左足踝、左側膝部等 處擦傷,右趾間撕裂傷約1 ×0.3 ×0.3cm等傷害,有告訴人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采妍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經原審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 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拍攝照片結果,告訴人於急診時,其左 手亦經標示為受傷部位,且其左手小指有擦傷,有該院110 年4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3109號函檢附告訴人 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傷勢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1、357 、493頁)。足見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另受有左手小指擦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至起訴書雖 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左腹壁之傷害,惟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四)從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
  被告雖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 ○○路路段等情,惟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不知道有車身晃動,沒有任何感覺,直到當天晚上 被警察通知去警局才知道是什麼事;員警所指我車損部分, 是108 年3 月間即已存在,並非因本案所致;我不知道、也 無法預見告訴人受傷,沒有逃逸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開小客車,突然 從左側偏右偏到我車道行駛,被告的右側車門中間擦撞到我 機車左側,之後我就人車分離飛出去,撞到路邊停車格內的 自小客車。(碰撞力道?)很大力,我被撞到頭,一度爬不起 來。...(當時碰撞力道及擦撞過程,被告有無可能不知道他 的車與人發生擦撞?)我覺得不可能,因我被撞後有暈一下 ,我是直接飛出去,且不只有碰撞我的車,也有碰撞到我的



人」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次我跌 倒的原因是自小客車撞到我,我有感受到撞擊的力量,我覺 得是強力的擦撞,因為我第一個是先碰到頭,先一片空白之 後停下來,我確定他有撞到我,但我不確定是哪個位置,當 時兩車碰撞的時候有發出聲音,我的車身有震動,兩車撞到 以後,我直接失去平衡就跌倒了,被告車撞我的力道是很大 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 至154頁、第169頁)。告訴人已 明確證稱其所騎駛之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側發生擦撞,且碰撞程度非輕。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承辦員警張馨予循線查知係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且疑似為 肇事者後,遂通知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進行肇事刮痕高度比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車牌左上方的刮痕(偵卷第87頁照片編號04),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白色刮痕,二者刮痕之 高度均為60公分左右(偵卷第87頁照片編號05、06);又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左後透明車燈蓋上面有輕微擦痕( 偵卷第89頁照片編號09),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保險桿上之部分刮痕,二者刮痕之高度均為67公分 左右(偵卷第89頁照片編號07、08)。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馨予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是我比對汽車跟機車二車的刮擦 痕,高度比對也是我做的;被告也有承認有擦撞到告訴人的 機車,那時候是已經做完高度比對那些了。偵卷第87頁照片 編號04,以紅色圈起來的機車車牌左上方的痕跡,是指告訴 人機車跟汽車擦到的痕跡,這個車損當時我有親自去查看, 我印象中車牌上面的刮痕是新的,我們決定比對車牌的刮痕 高度跟汽車刮痕高度是否相符,是已經先看過,判斷這是新 的刮痕才決定來做比對。照片編號06經測量結果,刮痕的高 度大約60公分;照片編號05之黑色自小客車的右後方車身有 白色痕跡,該痕跡我們那時候推斷也是新的刮痕,是經過判 斷以後認為機車車牌上的刮痕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的刮痕都 是新的痕跡,才來做兩車擦痕及刮痕的高度比對,經過比對 以後,自小客車右後方新的刮痕痕跡高度大約跟機車照片編 號04左上角紅圈圈起來的高度差不多,是相符的。照片編號 07之自小客車除了右側車身以外,另外右後方的保險桿也有 部分的刮痕,該刮痕是新的刮痕;照片編號09,當時我用手 指告訴人機車的左後透明方向燈之用意是指它的相對高度, 當天有在左後透明車燈蓋上面有看到輕輕的擦痕,是因為看 到有擦痕以後才決定來比對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後透明方向燈



燈蓋與被告的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的高度是否相符,比對結 果是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93、95至97頁)。證人即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比對兩車擦撞當時我在場, 被告車子右側車身前後車門中間與我機車左側車身從前至後 部位發生碰撞,且車身第一時間是往右側倒,左邊機車擦痕 是與被告車子碰撞痕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證人即被告之○ 李俊彥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做完筆錄之後,被害人的機車 就牽過來了,所長就叫被告去把車子牽過來,他們要核對, 當下就只有我們2 個,他們很多人,差不多9 、10個人,看 他們核對是機車牽過來、車子開過來,然後就說她的機車車 牌有刮到那台車子的車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堪 認警員張馨予係於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俊彥在場之情形下 ,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身上所存在之新刮擦痕,與告 訴人所有重型機車上之刮擦痕進行高度比對後,始確認兩車 確有發生碰撞。
(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碰撞程度、警員張馨 予就兩車刮擦痕之高度比對後,確認有發生碰撞之結果,再  佐以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23時45分許之警詢時供稱:「對 於警方剛提示之照片,我車有新車損部分無法解釋」等語( 見偵卷第41頁),並無法解釋其自用小客車車身之刮痕如何 發生;證人張馨予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也有承認有擦撞 到告訴人的機車,這時候是已經做完高度比對那些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3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曾兩度撞擊 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且碰撞程度非輕(已詳如前述),於此情 形下,被告就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 ,應無不知之理。其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車身晃動,沒有 任何感覺等語,難以憑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 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倘能將被 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 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 之安全,因而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 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 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 」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事故現場為即 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 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事故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 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於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或傷 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此所謂「認 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 之結果,即足當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 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 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 分),均屬逃逸行為。是以,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 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 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 亡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 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 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駕駛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衡諸常情,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 地時,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對於其所 駕駛之汽車與機車發生事故,而機車騎士因此受有傷害乙節 ,自應有所預見。再觀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被撞後)我有看到車型,顏色是黑色,且是豐田汽車,當 時後面的人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路人幫我報警的,...當時我在路邊的時候 有一個女生路人幫助我的,她扶我起來,我問她說那個人呢 ,她說撞到我的人跑掉了...,我完全沒看到,但我有抬頭 看到那台車」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53頁)。證人楊鎮全於 警詢證稱:000-0000自小客車被告與000-000重機車駕駛告 訴人碰撞後沒有停車,直接就逃逸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撞了以後,那台汽車沒有停下來,當時沒 有看到他煞車,撞到了以後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 2至83頁)。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後,未即時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逕自駕車離去,其客觀上有離開 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主觀上應該是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也無法預見告訴人受傷等 語,自不足採,難以解免其逃離現場之責。
(五)至被告辯稱:員警所指之車損部分,是108 年3 月間即已存 在,並非因本案所致等語,並提出保險公司業務員所傳送10 8年3月份之車傷照片、其與證人即其○○○○之LINE對話截圖、 永成汽車修配行之維修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47 頁)部分。經查:




 1.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車損照片3張,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腳踏板處有較為嚴重凹陷,且右後 方保險桿處,尚有長度較長、顏色明顯之刮擦痕(見原審卷㈠ 第233至237頁)。經證人即被告之○○○○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第一次知道被告有車損是在107年年底,車損位置在車子 右邊,右前邊前車門凹陷、右後車門很多刮痕、右邊轉角、 後座彎度那邊及後門也有,到第2次108年4、5 月再看到前 面保險桿有損傷、燈壞掉,這段期間沒有看過被告的車,10 8年4、5 月到今天為止還沒有看過被告的車。我在107年年 底就看到這些車損了,照片不是在107年年底發生車禍時所 拍的,是經過○段時間才拍的,經過應該半年有了才拍的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於108 年3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39至243頁、第187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車 損照片3張之車損部位,於108年3月15日即已存在無誤。 2.再與警員張馨予於本案案發後調取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17 時14分29秒駕車行經臺中市○○○路○段往○○街方向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即偵卷第95頁照片編號05)相互比對,可知警 員張馨予在翻拍照片上以紅圈圈起來之2處車損位置、型態 ,均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3張車損照片之車損部位相符, 則該2處車損應係於108年3月15日即已存在,而非本次車禍 事故所造成無誤。再細觀臺中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第四 分隊偵辦肇事逃逸案編號04號及05號照片所示(見偵卷第95 頁),該二處照片所拍攝之地點不同,角度略有差異,且編 號04號照片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有明顯反光,無法清楚 看見編號04號照片之右後保險桿是否存在刮擦痕,難認編號 05號係於該段期間內所產生之刮擦痕,本院自不得認定被告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尚包含編號05號照 片所示以紅圈圈起來之2處位置(按本案認定被告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偵卷第87頁編號05、06 、07、08之照片所示)。是以,證人張馨予於原審審判時證 稱:該2處車損係其於案發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 現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於案發當日15時38分43秒(偵卷第95 頁編號04之照片)行經○○路往○○路時,該車尚未有車損,於 同日17時14分29秒(偵卷第95頁編號05之照片),行經○○○ 路○段往○○街時,該車之右側及右後方,則分別新增了1處車 損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98頁),據此逕自認定以紅色圈圈 起來之2處車損(偵卷第95頁編號05之照片),係本案車禍所 造成之車損,容屬誤認,為本院所不採。
3.雖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108年3月15日即已存在其於原審所提



出車損照片3張所示之車損,惟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本案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點在右側車身與右後方保險桿處,已 如前述,該等擦撞部分均非被告於原審所指之車損部位,自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另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於108年7月1 日維修之車輛維修單記載內容:「右前三角架(正廠)、方向 機惰桿(右前)(日本)、底盤維修工資、前輪定位、前內 龜(副廠)含釦子及工資」,有永成汽車修配行車輛維修單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惟該等維修項目均涉及到 駕駛車輛時操控方向盤之相關問題,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六)再者,證人楊鎮全雖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看見兩車有無發生 碰撞或聽見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39頁);然其於原審審判時 已證稱:我以我的行車經驗判斷被告不知道發生碰撞,是指 說以被告當時轉彎的方式以及角度是看不到告訴人的相對位 置,我判斷被告不知道發生車禍只是純認為從被告的位置是 看不到告訴人的機車,實際上有沒有發生刮傷我也不知道, 我覺得被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並沒有將車子有無發生刮傷 的因素與被告行車轉彎的角度來做一個綜合判斷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89至90頁)。足見,證人楊鎮全並未確實見聞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係以自身行車經驗判斷被告不知道發 生碰撞等節,顯係證人楊鎮全個人推測之詞,不足以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 我受通知到第四分局後,提出行車紀錄器供員警觀看,案發 時車輛並無晃動、未發現碰撞,亦無異狀等詞。然證人張馨 予於原審證稱:在被告抵達第四分局交通隊以後,我有詢問 被告說車上有沒有行車紀錄器,被告回答說有,我打開檔案 的時候,我有印象我打開第1個看,其實就已經是晚上的畫 面,而且是在不知道是高速道路或是快速道路上,反正不是 在平面道路,在我任職期間有需要經常巡邏經過○○○路與○○○ 路附近,這部分是我們的轄區,常常在那裡處理車禍,所以 我只要檢視檔案,我就可以很快速清楚的看到這部分是不是 ○○○路與○○○路交岔路口,這個地點是我非常熟悉的,因為它 是一個T字型的彎曲路。這個地方我只要有看檔案是不可能 沒有發現這個地點,在檔案裡我是沒有看到有這個地點存在 ,我在檢視畫面根本沒有看到○○○路跟○○○路交岔路口這個畫 面,所以我也不會去問有沒有跳動,因為在其他的路段有沒 有跳動,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不會去問,我看完發現裡 面沒有案發時的檔案,我請當事人過來確認,把記憶卡還他 ,我看完以後,有讓被告來確認記憶卡裡並沒有案發當時的 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當時沒有異議說在這裡、我沒有看到



,然後被告就拿回去了。依據我過去承辦的經驗,行車紀錄 器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時間跟地點,有疑似發生車禍的畫面, 我會馬上複製。本案我沒有看到疑似在案發時間10月13日17 時許在○○○路及○○○路交岔路口疑似肇事的畫面,因此我也就 沒有去保留或複製行車紀錄器內的檔案,原因就是因為我沒 有看到有疑似車禍發生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至87、9 1至92頁);證人李俊彥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我不能確定○ ○的行車紀錄器在駕駛過程中是否有全程開啟,確定的是我 沒有看到我○○前往第四分局路上的畫面,我不知道這個行車 紀錄器在我們提供給員警之前,有無經過刪除或是停止錄影 這個情況,員警看完行車紀錄器以後有發還給我們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79至81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有行車紀錄器,但是畫面已經刪除等 情(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辯,難認與客 觀事證相符,同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 分之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 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 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 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 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雖有一定區別,然均屬故意犯罪,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間,另有1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再犯本案,顯 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 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前述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 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 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 煩擾,並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承其自購買本案車輛以來, 即有發生過4至5次之車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且於 本案犯行之前,即因於108年2月4日、108年7月25日發生車 禍事故而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之紀錄,及其於106 年、108 年間另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按原審此部分係論述被告不宜為低度量刑之說明,尚難 認就被告前開於106年間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重複 評價),顯見被告駕駛習慣甚為不良,一再無視其他用路人 安全,而再犯本案,為使被告充分瞭解其駕駛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並警惕自己日後應導正其不良駕駛行為,就 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不宜自低度刑而為量刑,暨被告於原審 審判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 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 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 提起上訴,雖以其坦承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並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被告確有上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於本院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原審就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已為輕度量刑,且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認尚無調整 刑度之堅實理由。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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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