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988號
TCHM,110,交上易,98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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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榮志緩刑參年;並應向邱○○支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20日成立、該院111年度沙司簡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榮志於民國109年2月3日1時2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通過位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與福人街交岔路口,而停於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之統一超 商之路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依行車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汽 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市區道 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遵行車行方向直行,逕由忠明南路逆向90度左迴轉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往華美街方向行駛;斯時,適有邱○○騎乘 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仍應注意 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 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而閃煞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 左側後車輪處相互碰撞,致邱○○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 併右側肢體無力、左股骨頸骨折、右鷹嘴骨骨折及肱骨遠端 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背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及關節腫痛 等傷害,而導致邱○○之右上肢之運動功能及活動角度有顯著 障礙之重傷害。嗣其在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 發覺陳榮志為車禍肇事者之前,其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邱○○所騎乘前開機 車相互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3、123至125頁 ;原審卷第64、68頁、本院卷第34、57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代理人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25至28頁 、123至125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7、31至103、117頁)等 件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傷性 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左股骨頸骨折、右鷹嘴骨骨折及肱骨 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1、117頁)存卷可佐,且上開傷害導致告訴人右上肢有顯 著運動功能障礙及活動角度受限,而無法從事精細動作,及 自109年2月3日傷害至今已超過1年,仍無法完全復原,屬於 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 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5026號函文存卷可憑(原 審卷第91頁),洵認被告因前揭車禍事故,使其受有上開傷 害,並導致其右上肢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及活動角度受限之 重傷害。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市區道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其於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駕駛甲車停於上址統一超商旁之忠明南路路邊,車輛起步行 駛卻未遵行車行方向直行,也未暫停察看來往人車或讓左後 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逕由忠明南路逆向90度左迴 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告訴人上開所受 傷害,乃告訴人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甲車直接發生碰撞所造 成,彼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告訴人騎乘乙車, 行駛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在通過該交岔路之 前,其前方已可清晰見甲車在該交岔路口迴轉中,此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67至69頁),卻疏未 注意採取必要減速或避煞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惟此仍 無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就告訴人受傷部分僅載「腦震盪」,雖有漏載 「背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及關節腫痛」部分,然上開傷害 均係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法院自得就傷害事實擴充併為 審理;另雖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迄至110年 5月25日門診時,其右上肢仍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及活動角 度受限,無法從事精細動作,且自109年2月3日傷害至今, 仍無法完全復原,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0年6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5026號 函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並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有變更上開法條之適用,復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 變更上開起訴法條,及諭知一併辨明、辯論,程序上,足以 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 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8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陳榮志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 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 駕駛上開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車輛停於 上址地點,卻貿然逆向90度左轉迴車,也未察看左後方人車 動向而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行為確有疏失;復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及 雙方過失程度(依雙方違反注意義務觀之,被告應為肇事主 因),以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 ,月薪約5萬元左右,未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原審 卷第68至69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程度,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在原審因賠償數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 原審法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供承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1 、6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僅以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乃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致未成立和解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本件被 告上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發生之緣由與過程,已經原判決說



明甚詳;復徵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 度、本件案發經過、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等部分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3頁)可憑,其本案因過失 駕車肇事,而罹刑章,於本案上訴本院後,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與告訴人另行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 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損害賠償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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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