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10年度,3號
TCHM,110,上重訴,3,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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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鴻



指定輔佐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師楊OO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藍士誠


代 理 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287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亞斯柏格症」(Asperger disorder;已與一般自 閉症及其他相關病症合併成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 ,於民國101年9月就讀國立○○○○大學一年級,承租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房居住,自認遭當時房東黃進興收 取較高房租,持續累積不滿情緒,相隔數年後仍未釋懷,萌 生殺人意念,自106年8月2日前約1、2 個月外出時,開始注 意附近監視器拍攝範圍、記下該屋廣告招牌上所載「雅套房 出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找尋公用 電話、謀議以更換衣著、佯裝撥打電話承租房屋,再趁機殺 害房東之計畫後,於106年8月2日10時6分許,頭帶假髮,身 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再將短刀1把、黑色短袖上衣 、迷彩短褲、黑色彈性壓力襪、迷彩漁夫帽、口罩2個(藍 色及灰色各1個)及藍色雙肩背包放入黑色提袋(未扣案) ,再頭戴安全帽,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租 屋處騎乘機車出發,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附近之某巷道,將機車停放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處, 戴上灰色口罩,換裝成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黑色 彈性壓力襪、頭戴迷彩漁夫帽(假髮未取下),再將短刀藏 放在右腳彈性壓力襪內,之後將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放



入藍色雙肩背包,於同日10時40分2秒許,使用○○區○○路一 段217號統一超商前之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號電 話,向廖健芳佯稱欲承租套房,廖健芳便要其撥打門號0000 000***號電話,與住在該屋2樓2號房之卓玉霜聯絡,甲○○旋 於同日10時41分13秒許,使用同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卓玉 霜,相約在該屋1樓碰面。甲○○雖知悉卓玉霜並非其預定行 兇之原房東,仍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的行為固著現象, 對殺人之想法與行為產生固著,而固著於殺人行為之完成, 隨即往○○區○○路一段368號方向行走,途中換上藍色口罩, 於同日10時47分許抵達該屋1樓等候,卓玉霜則於同日10時5 4分許至1樓帶領甲○○上樓,抵達該屋4 樓,轉身向甲○○介紹 房間時,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之短刀刺殺卓玉 霜,且不顧卓玉霜呼救喊叫、伸手阻擋及轉身逃跑,仍朝卓 玉霜之頭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右 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皮、 左外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右外側胸部下方、左胸部 上方、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右手( 右前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左手(左 側三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猛刺,造成卓玉霜 之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受有多處銳器傷出血,導致心因 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甲○○見卓玉霜倒地不起,以衛生紙擦 拭短刀及手上之血跡,並將短刀放回右腳彈性壓力襪內,於 同日11時3分許下樓離去,至附近之某宮廟清洗手上血跡, 及將藍色及灰色口罩丟棄在路邊,再以投放零錢方式,搭乘 公車至臺中市○○街逛街,之後再搭乘公車返回機車停放處, 變裝換回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後,迄至同日15時22分許 ,始騎乘機車返抵坪林路租屋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該 屋4樓之8號房客趙文山返回住處時,見卓玉霜倒臥在4樓樓 梯口,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3)日4時45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逕行拘提甲○○,並扣得甲○○所有 之短刀1把、黑色短袖上衣及迷彩短褲各1件、黑色彈性壓力 襪1雙、假髮與迷彩漁夫帽各1頂、藍色雙肩背包1個及深藍 色球鞋1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6頁;原審卷一第10、36頁、 原審卷二第171頁、原審卷四第90頁;本院卷第120、452頁 ),且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詢、偵訊 之指訴(見相驗卷第8至10頁、27頁反面、28頁);⒉被害人 之女丁○○及被害人之配偶戊○○於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180 頁反面);⒊證人趙文山廖健芳卓國榮丁炳賢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至7、11至12、26至28頁); ⒋證人施念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6頁正反面)情 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13張、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搜索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8至23頁,偵卷第25至42 、48至54頁、68至72頁),復有扣案之短刀1把、黑色短袖 上衣及迷彩短褲各1件、黑色彈性壓力襪1雙、假髮與迷彩漁 夫帽各1頂、藍色雙肩背包1個及深藍色球鞋1雙可資佐證。 又採自扣案短刀刃部、被告之左鞋鞋底及右鞋鞋底、被告之 衣褲及彈力襪的血跡,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均與被 害人卓玉霜DNA-STR型別相符,另採自扣案短刀刀柄部之血 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混有2人DN A,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卓玉霜及被告之DNA,有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足認被告確有手持扣案短刀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之行為。而被 害人卓玉霜遺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及解剖,結果認「⒈左側額頂部及左側眉弓上方各有兩處 銳器傷。左側下顎部及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各有一處銳器 傷。左側口部有一處銳器傷。⒉左側顳部及前額部頭皮有銳 器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腦部外傷。⒊ 左外側頸部有兩處銳器傷,左側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 銳器傷及出血。氣管、支氣管內有血液分佈。⒋胸部主要七 處銳器外傷分佈如下:①右外側胸部下方有一處銳器傷,從 右外側第6肋間刺入,刺穿右肺下葉及右側橫膈膜,刺穿肝 臟右葉。②左胸部上方有四處銳器傷,從左側前方第2-3肋骨 及第2至4肋間刺入,造成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出血,心臟刺 穿傷及肺臟刺穿傷。③左胸部外側下方有兩處銳器傷,左側 第6肋間及第7、9肋骨有銳器刺入傷,造成脾臟銳器傷出血 。⒌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有七處銳器刺入傷,從左側後方 第8-11肋間刺入,造成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 。⒍右前臂、右手腕及近右手掌有六處銳器傷,為銳器所造 成三次的貫穿傷。右手掌有二處淺層銳器傷,右手背一處銳 器刺入傷。⒎左側三角肌部有約八處銳器傷,其中有二次為 銳器所造成的貫穿傷。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各有一處銳 器傷。⒏被害人身上多處之銳器傷,已造成多器官多處銳器 傷及心臟銳器傷,導致肋膜腔內、腹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 臟塌陷,及因多處傷口的出血,最後主因出血性及心因性休 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生前因發生刺殺 事件,造成頭頸胸背部、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刺傷,導致心臟 、肺臟、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 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 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41340號函及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 10611031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屍體照片、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33、35、38 至103、131、132頁)。上開解剖報告之內容與結果,經核 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她跟我介紹房子時,我就拿扣案的 刀刺她胸口,刺很多刀,這時她有叫救命,也有伸手想要擋 住,她也想要轉身跑,但沒來得及跑就倒下去。」等語(見 偵卷第85頁反面),及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你 是如何殺害被害人的?)用小刀刺殺被害人的腹部、胸部。 」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6頁),堪認被害人卓玉霜確係遭 被告手持短刀刺殺頭部、胸部、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及雙



手等處,導致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 亡無訛。是被告之手持短刀刺殺行為,與被害人卓玉霜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審勘驗扣案之短刀1把,其結果為「該把 刀子前端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刀鋒尖銳,質地堅 硬,該刀全長21公分,金屬部分為10公分。」,有原審審理 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8頁)。是以,倘若以此類鋒利 刀械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 主要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 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 確知悉。而該把短刀屬被告所有,當天自其坪林路租屋處攜 帶外出,並藏放在其右腳彈性壓力襪內,足徵被告對於該把 短刀質地堅硬,用以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使他人導致 死亡之結果乙情知悉甚明,竟仍持該把短刀朝被害人卓玉霜 之頭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右側眼 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皮、左外 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右外側胸部下方、左胸部上方 、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右手(右前 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左手(左側三 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等部位猛力刺殺,其中 對胸部所刺殺之行為,更造成「刺穿右肺下葉及右側橫膈膜 ,刺穿肝臟右葉」、「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出血,心臟刺穿 傷及肺臟刺穿傷」、「脾臟銳器傷出血」、「左側肺臟多處 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等結果,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殺 意甚堅,並無手下留情之意,堪認被告明知其持刀刺殺卓玉 霜之行為,將因此致卓玉霜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有意使其發 生,顯有致卓玉霜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所定之情形,經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



史及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 神狀態檢查後,於107年5月2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該 院107年5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6頁)。惟原審辯護人於10 7年9月5日具狀聲請再次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見原審卷一第226頁、235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10月30 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鑑定的時候,我為了要從輕 量刑,有隱瞞了一些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反 面)。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已載明:「施員於 門診及住院鑑定時皆表示犯行的發動來自聲音的指使,…若 其於住院時所說聲音於高中即出現為真,至今約6 年,則幻 聽內容與最常有幻聽症狀之思覺失調症患者相較,顯得相當 貧乏、空泛,其對聲音出現的反應亦異於其他具有幻聽症狀 之精神病患者,顯得太容易接受幻聽的存在,毫無情緒及行 為的相對應變化,例如:驚訝、害怕、懷疑或自言自語、反 抗幻聽存在的行為,甚而輕易聽從指令逕行違法之事,如猥 褻男童、殺人等,臨床上相當罕見。」、「姑且不論其聲音 (幻聽)出現的時間與精神疾病患者的經驗不同,主動報告 症狀亦是罕見,而多重的幻聽來源,內容卻貧乏、缺乏骨肉 ,主軸鬆散,實與臨床經驗所見之通常精神病患的樣貌差異 甚大。」、「施員聲稱是受聲音指示,澄清時雖沒有明顯思 考障礙,卻難以解釋行為與聲音內容間的邏輯性,不同精神 症狀間缺乏連貫性,症狀的出現與消失與治療脫鉤,似是刻 意表現上述奇異行為,真實性可議。」、「再者,施員於此 次犯行前在精神科診所及中國醫大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 中,絲毫未有『聲音』存在之記載,卻在犯行後,於監獄及鑑 定中主動說出幻聽的症狀,與精神疾病患者急欲隱藏精神症 狀的表現不同,至此『聲音』是否真實存在,甚至指使其犯行 的可信度存有相當高之疑義。」、「參照警方前往搜索施員 住處及警詢影片,…最後主動要求要進行精神鑑定。其情緒 及行為表現與門診及住院鑑定時的表現落差甚大,…住院期 間稱精神鑑定是警察提出,但警詢影片明確紀錄此為施員自 行提出,刻意隱瞞是自己提出精神鑑定要求的行為。此外, 施員於3月27日會談時表示自己沒病,『有病,就會被關起來 ,沒病,就會回到社會。』,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念,無法 排除其故意講反話以呈現不理解精神鑑定的樣態。」等情, 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是以,鑑定人已依被告所述幻聽 之情節與臨床經驗之差異處、所述幻聽內容之真實性、為本 案犯行前之就醫紀錄、本案門診及住院鑑定時之言行表現, 及警方執行搜索及警詢影片等資料,而為充分及完整之鑑定



,並認被告於鑑定時「無法排除其故意講反話」之情形,顯 然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過程及結論均未受被告前揭虛偽陳述 及表現影響。再參以被告雖於106年8月3日警詢最後時供稱 :「(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我想要申請精神鑑定。」等 語(見偵卷第12頁),惟其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 (你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係受他人指使?)沒有受人指示。」 、「(有無人指使你這樣做?)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 第12頁、86頁反面),已明確供稱並未受指使,且未曾供述 有何「聲音」存在;另原審法官於同日為羈押訊問時,被告 始首次供稱:「我想要聲請精神鑑定,因為我覺得我無法明 白我自己在幹嘛。」云云(見聲羈卷第6 頁),亦僅陳述「 無法明白自己在幹嘛」,並未指稱係受「聲音」指使。嗣於 106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始開始辯稱:「(有人指 使你這樣做嗎?)有一個聲音叫我這樣做。」云云(見偵卷 第181頁),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沒有動機,好像有一 個聲音叫我要這樣做,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出現,殺他的前一 天特別強烈,聲音又出現了。」、「我殺他的時候意識混沌 ,當時我也沒有喝酒,只有聽到聲音要去殺人。」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11頁),暨於原審108年10月18日審 理時供稱:「(你當時為什麼會想要拿刀子去隨機殺人?) 我的幻想。(你當時幻想要怎麼樣來殺人?)邊做邊想。」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4頁),益徵被告隨本案偵查、原審 審理之進行,逐步捏造、建構係受「聲音」指示而為本案犯 行之說法,目的在尋求精神鑑定之合理說詞,試圖獲致刑法 第19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聲請再予鑑定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自無再送 請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殺人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所 定之情形,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疾病史 ,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 後,出具精神鑑定告書認:「施員於犯行當時並不具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缺失的情形。」等情,有該院107年5月 1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6頁)。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其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況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不罰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列所列各款事由,並分述如下: 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方面 :
⒈被告①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在4、5年前租住過, 但當時房東是1名男性。」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②於 106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4年前應該有租屋在○○路一段 368號。」、「(你當時租房子的房東是男生還是女生?) 男生。」、「我就是鎖定要找我之前租房子的房東。」等語 (見偵卷第85頁);③於106年8月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 「(你曾經承租案發現場的房屋嗎?)我曾經承租過那棟房 子。」、「(你的意思為了殺害那棟房子的房東?)對。」 等語(聲羈卷第5頁);④於106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當 天我本來是想約出大房東,因為我之前住過那邊,我感覺之 前我租屋時的房東知道他有佔我便宜,就是房租,因為我跟 之前的室友曾經聊過,我的房租算的比較貴,所以我想要約 之前的大房東出來殺他。」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反面);⑤ 於107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在我大一的時 候我有住在那棟房子,…我住了1年,我確實住在3樓即3之3 ,…房租是每個月3500元,當時房東叫黃進興,我是本案案 發後看到資料才回想起來當時的房東是黃進興,當時房租是 支付現金的方式。」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 。參酌被告係預謀殺害○○路一段368 號出租套(雅)房房東 (預謀殺害之理由詳見後述理由㈢)之情節,足認被告於就 讀大學一年級時,居住在該處3樓之3號房,自認遭當時房東 黃進興收取較高房租,對該處房東心生不滿,因而起意殺害 該處房東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無法提 供曾居住該屋之證明,且證人黃進興證稱無被告曾租住該處 之印象,因認被告前揭辯解為不可採云云,而被告於原審10 8年10月18日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辯稱:「(曾經在這裡 租屋過?)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1、172頁)。然 國立○○○○大學男生宿舍於102學年度(102年9月)啟用,主 要提供一年級新生入住;被告於101年9月入學,查無被告入 住學校宿舍資料之事實,有國立○○○○大學107年7月17日○○○○ 學字第10700009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是被告既於101年9月間就讀○○○○大學,且未入住學生宿舍,



自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足見被告供稱其於就讀大學一年 級期間,租屋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房乙 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101年9月間起居住該屋3樓之3 號房,與行兇之106年8月2日,已相隔約4、5年,並於行兇 後之翌日即遭警查獲及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則其無法於偵 查或審理中提供曾經居住該處之資料,核與常情無違,實難 據此認定被告未曾租屋居住在該處。另證人黃進興於警詢時 證稱:「大約從98或99年至105年10月25日我幫她(屋主黃 淑美)管理租賃事宜。」、「(《被告》是否曾在你管理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租賃事宜期間,向你承租過房屋?)時 間過太久了,我完全沒印象。」、「(是否有保留租賃契約 ?)都沒有了,房租結清的我都丟掉了,未結清的也討不到 ,所以也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而依刑 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相驗卷第131頁),在死者卓玉霜倒 地死亡之4樓,已分隔成編號4-1至4-8等8間房屋供出租,且 該棟透天房屋,除1樓作為擺設娃娃機及被害人自住於2樓2 號房外,其餘2至4樓均係作為套(雅)房供房客承租,顯見 該屋租客甚多,證人黃進興未保留相關租賃契約及對101年9 月間之租客毫無印象等情,均與事理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黃 進興對被告毫無印象,即認被告前揭供述為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被害人卓玉霜?)我 不認識。」、「(你於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前夕,是否跟他有 糾紛口角?如有,是於何時、何地、因何產生口角糾紛?) 沒有發生過口角。」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②於偵訊 時供稱:「(你當時跟她碰面時就有想要換殺這個女房東? )是。」、「(你不是說你原來認為之前的男房東適合,為 何還要換殺這個女房東?)因為我覺得應該要在今天(即案 發當日)殺人。」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③於一審法 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前你有見過被害人?)沒有。 」、「(你之前承租的房東是被害人嗎?)不是。」、「( 你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前,就已經決定要殺害那棟房子的房東 嗎?)對。」等語甚詳(聲羈卷第4頁反面、第5頁),經核 與證人廖健芳於警詢時證稱:「卓玉霜是二房東,我協助她 租房子,所以招牌上有我跟她的電話。」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6頁)。依此,被告於101年9月間,係向證人黃進興 承租房間,而非被害人卓玉霜,且與被害人卓玉霜素不相識 ,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害人卓玉霜,亦無任何糾紛,僅因當日 自其坪林路租屋處出發前,已決意殺害該屋房東,明知被害 人卓玉霜並非當初出租房間之男性房東,仍未改變其預謀殺 人之計畫,改為決意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方面: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受原審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後,認有必要對被告留置鑑定,並請求原審協助提供及調 取被告於警詢時之影像檔、就讀○○國小、○○國中及○○高中就 學之成績、導師評語、輔導紀錄,及於培德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紀錄、臺中看守所輔導紀錄影本後,於 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明:「⒈個人生活史方面:施員現年24 歲,於家中排行老大,下有2妹1弟,父親因中風及精神疾病 於家中無業,母親在工廠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學 校紀錄其小學時活潑率直,人際衝突多,會掐人脖子或咬人 ,有作弄同學及說謊的情形,學業表現中等;國中在資優班 上課,國一時成績中上,但國二之後,成績起伏大,國一時 有因學業表現欠理想及因與他人衝突的輔導紀錄;高職就學 期間,學業成績尚佳,導師評語從國中時的活潑/聰明有活 力,轉變成性情和善、欠活潑,綜合紀錄中自我評量部分『 我最不喜歡的事是:被排斥』。…工作史方面,大學就讀期間 ,施員離家租屋獨居,母親要求其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學費, 其多在餐廳打工。…工作對學校功課產生影響,自述大一功 課尚可,但漸漸跟不上而沒有去上學,之後因預期可能會二 分之一成績不及格被退學而向學校申請休學。」、「⒉家庭 關係方面:…母親現年40歲,高職學歷,為家中主要照顧者 及經濟來源,16歲後生下施員,之後3 年接次生下施員的3 名手足。…母親於施員離家上大學時,要求其必須打工賺取 學費及生活費,知道施員有去打工,但具體經濟狀況常是透 過他人知道,例如:房東打電話告知施員多月未繳房租、施 員同學於母親工作的工廠打工時說:『他(施員)很誇張, 書都沒買,都用借的。』知道他有困難時會匯錢給施員,但 施員從未主動求援。」等情,有該院107 年2月9日草療精字 第1070001665號函、107年3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70003196號 函、107年5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及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法務部○○○○○○○○107年4月9日中所輔決字第107 10002560號函所附之被告輔導紀錄及就醫就診紀錄、彰化縣 立○○鄉○○國民小學107年4 月3日埔國小字第1070001009號函 及附件在校之就學成績、導師評語及輔導紀錄、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70004457號函及附件 病歷影本3張、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7年4月10日秀工 教字第1070002596號函檢附之學生學籍表及學生綜合資料紀 錄表、彰化縣立○○國民中學107年4月12日鹽中教字第107000 1253號函及附件在校之就學成績、導師評語及輔導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第99至129頁 、第145至156頁)



。依此,被告家中成員共計6位,經濟來源均依賴其母親在 工廠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顯非寬裕。又被告自就讀大學時起 ,在餐廳打工賺取學費、房租及生活費,無力購買大學書籍 ,須向他人借用書本,且因打工而影響學業,為避免退學而 休學,可見被告之經濟及求學狀況均甚為艱難。參以被告當 時甫滿18歲、獨自租屋在外、獨力負擔學費及生活費之艱困 情形下,自其租處之室友得知其遭收取較高之房屋,在內心 持續累積對房東之不滿,始萌生殺害房東之動機。 ⒉至於檢察官於106年9月27日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 該院提供病歷或簡要說明就醫情形,經該院於106年10月25 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13246號函覆:被告「於105年9月10日 本院精神科初診,病人主訴對男童有性衝動伴有社交焦慮症 狀,嗣經診視予以藥物治療社交焦慮及安排心理諮商,惟未 規律至本院複診、未規則服藥,亦未曾出席心理諮商。自10 5年9月10日起迄105年11月26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共計5 次,就診情形無明顯變化。」等情,有該函在卷(見偵卷第 173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之殺人動機,並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於「105年9月至11月間,雖曾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社交焦慮、對男童有性衝 動等症狀,惟並未規律接受複診、服藥及出席心理諮商,竟 於106年8月2日上午,僅為發洩自己之情緒,即萌生殺人意 圖」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9月10日雖曾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主訴「對男童有性衝動伴有社交焦慮症狀」 ,惟該函文僅係針對檢察官函詢被告就醫主訴及醫師診斷之 內容等事項予以回覆,並非探究被告萌生殺人犯意之動機, 自難僅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回函,即認被告係因未 規律就診治療社交焦慮、對男童有性衝動等症狀,而為本案 犯行。
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方面: ⒈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確實要租房?)沒有。(既 未要租房,為何撥打電話佯稱租房?)我要殺人。」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②於偵訊時供稱:「(106年8月2日早 上10點多你人在何處?)出門,我從租屋處離開。」、「( 你當時要去哪裡?做何事?)去殺人。」、「(你出門時就 決定要殺人?)對。」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③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所以你才會在犯案前變裝,就是避免被 別人知道?)應該是。」、「殺人之前大概1、2 個月內, 我出門散步的時候,開始注意攝影機的角度會照到哪裡。」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5、17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 約1、2個月出門散步時,即已注意周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



找尋適當停放機車及換裝地點,發現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設置有公用電話,得以佯裝租屋為由聯繫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東,並於106年8月2日出門前, 即已決意殺人,始備妥假髮及換裝衣物出門之事實,應可認 定。再參酌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離開坪林路租屋處前,已預先 頭帶假髮,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再將短刀1把及 換裝衣物放入黑色提袋,始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巷道內換裝,而警方於案發後 亦未能調得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此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相 符。又被告於106年8月2日10時40分2秒、10時41分13秒,使 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用電話,分別撥打 電話予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卓玉霜之事實,有門號0000000* **號、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案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7頁下方照片) ,足徵被告換裝完畢後,立即就近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 卓玉霜。而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卓玉霜係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設置廣告招牌,將門號0000000***號、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刊登在該處,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8頁),據此足認被告於當日出發前,至少已記 下證人廖健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非騎乘機車抵達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巷道換裝後,先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記下出租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返回○○路一段21 7號撥打公用電話,顯見被告於當日出發前,即已對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房東萌生殺意,始得於換裝完畢後立即撥 打電話予證人廖健芳,進而與被害人卓玉霜取得聯繫,而非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僅為發洩自己之情緒,即萌生殺人意 圖,謀劃尋找適當對象下手」,亦非當日換裝完畢後,騎乘 機車外出時偶見該出租套房廣告,始臨時起意殺害該屋房東 。
⒉被告於行為時,係由被害人卓玉霜自該屋一樓引領至4樓時, 趁被害人卓玉霜轉身介紹房間,不及反應之際,以預藏之短 刀刺殺被害人卓玉霜,其目的無非趁被害人卓玉霜無從防備 之狀況下遂行殺人行為;又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卓 玉霜相驗及解剖時發現,被害人卓玉霜所受刀傷位置,分別 係在頭部(位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 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皮 、左外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位在右外側胸部下方、 左胸部上方、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 右手(右前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左



手(左側三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等部位,幾 乎遍及上半身,足見被告所為刺殺被害人卓玉霜之次數甚多 。又被告對被害人卓玉霜刺殺胸部之行為,「刺穿右肺下葉 及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右葉」、「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出 血,心臟刺穿傷及肺臟刺穿傷」、「脾臟銳器傷出血」、「 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導致心臟、肺 臟、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益徵被告刺殺被 害人卓玉霜時之力道甚猛,用力至深。再依編號8 、9監視 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被害人卓 玉霜下樓引領被告時,係穿著淡黃色上衣;惟對照遭被告殺 害後倒地之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8至23頁),被害人卓玉 霜之上衣,已因染血而變成紅色,而被告則於行兇結束後, 擦拭手上及短刀上之血跡,逕行離去現場,任令被害人卓玉 霜倒地流血不止而死亡,手段甚為殘忍。
⒊被告殺害死者卓玉霜後,先至附近宮廟清洗手上血跡,及將 口罩2個丟棄在路邊,並未立即換裝、騎乘機車返回住處, 反而以投放零錢之方式,搭乘公車前往○○街逛街,直至下午 始再搭乘公車返回機車停放處附近,換回白色短袖上衣、灰 色長褲,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後,竟能從容清洗血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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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