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66號
TCHM,110,上訴,966,20220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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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諭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泓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泓諭(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10年5月1 3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8月13日、10月13日、12月13日及11 1年2月13日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業經本院駁回被告 上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刑責甚重,而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訊問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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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