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94號
TCHM,110,上訴,2194,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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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瑄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98、151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9、12075
、12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6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瀏覽網站而知悉相思樹皮含有二甲基色胺(Dimeth yltryptamine、DMT)成分,且明知二甲基色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或持有。詎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單 一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以 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劉 至鴻之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網站),申設拍賣帳號「Z00000 00000」,並以其購買俗稱「人頭卡」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卡,綁定該拍賣帳號加以認證,另向蝦皮拍賣網站 申設「ivan0000」、「v000btuurv」拍賣帳號,而分別綁定 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證後 ,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以前述拍賣帳號經由 VPN或跳板程式(自同年9月12日起至10月8日止,登入IP均 位在香港)及「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 健公司)所屬IP(登入IP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多次購買相思樹皮粉、氫氧化鈉、氯化鈉(原料 )、正庚烷、二甲苯、檸檬油(有機溶劑)、PH酸鹼值測定 儀、玻璃燒杯、量杯、分裝瓶(器材)及霧化器、水果風味 稀釋劑等多種不同之吸食器具(電子煙具)等物,將相思



皮粉末放進玻璃容器,加入白醋等,靜置兩天進行「酸化」 後,再將氯化鈉等用電熱鍋快煮壺加熱、達到完全溶解飽和 ,再將溶解飽和之氯化鈉溶液加入相思樹粉湯以增加「電解 質」,並將氫氧化鈉加入燒杯完全溶解,再將溶解飽和之氫 氧化鈉溶液,加入前述相思樹粉湯溶液進行「鹼化」,並以 鐵筷攪拌器攪拌,加入正庚烷,將整個溶液倒入密封罐並蓋 上搖晃使溶液混合,完成後再靜置進行「液體分離」(正庚 烷與水不會相溶)。分離後,將上層之正庚烷溶液吸取至玻 璃烤盤,放進冰箱冷凍庫數天(「冷析法」)。待結晶出現 在玻璃烤盤底部時,將上面之溶液(即正庚烷)倒入乾淨之 玻璃容器(因為正庚烷溶液內還有未析出之二甲基色胺,會 再重複使用)。再將烤盤底部之結晶物靜置讓正庚烷完全蒸 發,製成二甲基色胺之結晶成品,以此方式在上開租屋處接 續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其復以鐵勺刮下二甲基色胺 結晶,並加入電子煙油稀釋劑將之稀釋,再使用吹風機加速 二甲基色胺結晶體溶解後,將之與煙油稀釋劑混和之方式, 製成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煙油,以利供己對外販售 及施用(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
二、甲○○明知二甲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先、後7次 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 色胺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reddit」論壇「靈遊者 Tri ppers」版內,以帳號「Latter-Trifle-0000_」張貼「通靈 藥房開班教學Dmt有興趣下方+1或私密」之文字,而刊登暗 示販售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訊息,再主動發邀請函給購 毒者邀請加入其(暱稱「通靈薩滿」)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 「通靈代工房」聊天群組,以利後續接洽毒品買賣事宜,並 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既遂6次【指犯罪事 實欄二、(一)至(六)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未 遂1次【指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之行為:(一)甲○○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1時57分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 羅芃聯繫前開毒品之交易事宜,經羅芃於109年(原判決誤 載為110年,由本院逕予更正)10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將 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至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後,甲○○旋即以 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 分之煙油1瓶(約0.5ml) 寄交羅芃(地址詳卷)而完成交易。



(二)甲○○於109年11月4日16時16分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上開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謝博 超聯繫前開毒品之交易事宜,經謝博超於109年(原判決誤 載為110年,由本院逕予更正)11月4日16時16分許,將購毒 價金15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甲○○旋即以普 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 之煙油1瓶(約0.5ml)寄交謝博超(收件人:謝先生,地址詳 卷)而完成交易。
(三)甲○○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4分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上 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謝 博超聯繫前開毒品之交易事宜,經謝博超於109年12月10日1 0時24分許,將購毒價金15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後,甲○○旋即以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 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之煙油1瓶(約0.5ml)寄交謝博超(收件 人:謝先生地址詳卷)而完成交易(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誤認謝博超尚未收到毒品而未遂,應予更正)。(四)甲○○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16分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 劉昀旂聯繫前開毒品之交易事宜,經劉昀旂於109年11月12 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匯款之交易日期為109年11月 19日,惟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凌晨2時16分 許,將購毒價金15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甲 ○○旋即以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 基色胺成分之煙油1瓶(約0.5ml)寄交劉昀旂(收件人:藍小 姐,地址詳卷)而完成交易。
(五)甲○○於109年11月27日凌晨1時49分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 劉昀旂聯繫前開毒品之交易事宜,經劉昀旂於109年11月27 日凌晨1時49分許,將購毒價金15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後,甲○○旋即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含有第二級 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之煙油1瓶(約0.5ml)寄至統一超商寶園 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0樓),由劉昀旂前往取貨而完 成交易。
(六)甲○○於109年11月5日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鄭俊聯繫前開 毒品之交易事宜後,經鄭俊將購毒價金1500元匯至甲○○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甲○○即於109年11月5日以宅急便寄貨方式 ,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之煙油1瓶(約0.5ml)寄 交鄭俊(地址詳卷)而完成交易。
(七)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於109年10月10日執行



網路巡邏,見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遂於同日喬裝為購毒 之買家以帳號「Election_Same」與甲○○洽購毒品,甲○○復 於109年12月24日21時50分許,改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以暱稱「通靈薩滿」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 稱:Huang feifei)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於109年12月24日22時26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之方 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甲○○,甲○○遂於109年12月25日17時32 分許,至統一超商通豪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號),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3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之煙油1瓶寄至統一超商留公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00號),迨警方前往取貨(因警 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僅為未遂),將該瓶煙油送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乃 查知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情事及其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行為,並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調查 而獲悉甲○○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情資後,於11 0年3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至甲○○之上開租屋處搜索,並起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2、44至50所示等物扣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4 至50所示之物,均檢出其所製成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 分),並經警檢視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存 圖片、照片及查詢其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而查 悉其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甲基色胺6次之行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39、12075、12498號起訴書, 就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犯罪 事實欄二、(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提起公訴後 ,於原審法院審理尚未辯論終結前,復由同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624號追加起訴,而依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檢察 官提起公訴)明知「二甲基色胺」(DMT)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 人」等語,已敘明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追加起 訴範圍,而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共計6次(其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屬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又其附表編號4「交易日期」欄所示購買者 匯款日期應予更正部分,均詳如後述)而為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範圍,並不包含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且不因前 開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另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罪而生影響,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 3號卷第1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99至22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既遂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未遂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卷第208至219頁),且查:
(一)前揭各該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無訛(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56頁、第208至219頁)外,並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9439號卷第27至39頁、偵17624號卷第356頁、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52、138、221、298至301頁),且有證人劉○○於警詢(見偵9439號卷第303至313頁)、證人羅○於警詢(見偵17624號卷第191至197頁)、證人謝○○於警詢、原審審理(見偵17624號卷第228至231、239頁、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79至284頁)、證人劉○○於警詢(見偵17624號卷第267至273頁)、證人鄭○俊於警詢(見偵17624號卷第297至30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之相簿圖片翻拍照片(含提煉DMT過程照片、提煉成功DMT混合煙油分瓶裝寄送照片、被告與國外廠商接洽輸出相思樹皮照片、與網友交易DMT紀錄、被告Telegram頻道、販賣寄送DMT等資料,見偵9439號卷第75至87、97、103至11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0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及所附DMT牌相思樹油製作教學群組門票銷售網頁、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偵9439號卷第125至1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439號卷第141、149頁)、群健公司提供之IP資料查詢(見偵9439號卷第143至147頁)、被告瀏覽靈魂樹靈性植物中文百科、死藤水網頁紀錄截圖(見偵9439號卷第153至15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39號卷第157至161頁)、被告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市取貨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9439號卷第165至171頁)、被告購買製作DMT之物品明細(見偵9439號卷第1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快速篩查報告(見偵9439號卷第183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見偵9439號卷第191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9439號卷第213至287頁)、蝦皮帳號「Z0000000000」IP位置中華電信回覆資料(見偵9439號卷第363至364頁)、蝦皮回覆IP登入位置分析統計資料(見偵9439號卷第36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05S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Z0000000000」登入IP位置相關資訊(見偵9439號卷第366至369頁)、群健公司提出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0」IP登入位置查詢資料(見偵9439號卷第375頁)、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收款之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9439號卷第379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見偵9439號卷第380頁)、被告與劉昀旂(以「藍小姐」收貨)間Telegram對話紀錄與交貨便包裹照片及收件信封照片、劉昀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439號卷第399至403頁)、劉昀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439號卷第495至497頁)、收件人為「謝先生」(即謝博超)之信封照片(見偵9439號卷第405頁)、謝博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439號卷第407頁)、謝博超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17624號卷第247至253頁)、被告與羅芃間Telegram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EXCEL記帳表格截圖(見偵9439號卷第409頁)、羅芃之林口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439號卷第457、461頁)、收件人鄭俊之宅急便托運單照片、鄭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439號卷第417頁)、RADDIT論壇「靈遊者Trippers」網頁截圖(見偵12075號卷第25、27至28、36頁)、蝦皮帳號「Z0000000000」蝦皮賣場截圖(見偵12075號卷第26頁)、Telegram「通靈代工房(收費在簡介)」群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2075號卷第28至33頁)、警方購買含有二甲基色胺之煙油及包裹、繳費明細、交貨便袋照片(見偵12075號卷第33至34、37至38、89頁)、鴻科科技提供全家繳費代碼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2075號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01號鑑定書及送驗照片(見偵12075號卷第41、71至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1號鑑驗書(見偵12498號卷第117至119頁)、110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2號鑑驗書(見偵12498號卷第121頁)、110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3號鑑驗書(見偵12498號卷第123至12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2498號卷第225至249、267至269、293至295、301、309至3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辨識紀錄(見他9883號卷第33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見他8993號卷第36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9883號卷第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資料(見偵17624號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8至50所示霧化頭3支,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用之物〈見偵9439號卷第27頁〉,惟其上均殘留有被告製成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故亦足為本案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固認被告就謝 博超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購毒價金1500元後,並未收到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而認被告該次所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罪,且證人謝○○於警詢時曾稱:伊先、後於109年1 1月4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1500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戶 ,第1次有收到煙油,第2次匯款後沒有收到煙油,只有購買



1次成功等語(見偵17624號卷第239至241頁),惟被告於原 審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堅稱:伊於謝博超在上開如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109年12月10日匯交購毒價款1500元 後,確有寄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煙油等語(見11 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21頁),而證人謝○○嗣於原審審理 時已陳明伊於上開2次時間匯款後,均有收到煙油,伊於警 詢時就此所述有所錯誤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 83至284頁),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之供述,係屬可信。被 告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二甲基色胺後,已交付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而既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認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有所誤會,應予更正)。(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於109年11月中旬之期間內, 僅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予劉昀旂1次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218頁),而依卷附劉昀旂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劉昀旂係於109年11月12 日匯交購毒款項15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見偵9439號 卷第49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於其附表編號4部分,就被 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予劉昀旂,將劉昀旂匯款 之交易日期誤為109年11月19日,容有未合,然已據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其時間應為109年11月12日(見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218頁),併此說明。(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 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羅芃謝博超劉昀旂鄭俊及佯為購毒者之警員間均非至親,亦乏事證認其係基 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實無鋌而走險,特 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是收1000元代工費、再加500 元材料費,共計1500元,扣除成本後確有獲利等語明確(見 偵9439號卷第69、333頁),是被告於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二甲基色胺既遂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未遂1



次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各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五)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reddit」論壇「 靈遊者 Trippers」板內,以帳號「Latter-Trifle-0000_」 張貼「通靈藥房開班教學Dmt有興趣下方+1或私密」之文字 ,而刊登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色胺之訊息,再主動發邀 請函給購毒者邀請加入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靈代工 房」之聊天群組,經警方佯為買家以帳號「Election_Same 」向被告洽購前開毒品,並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 1500元價金予被告後,被告即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上開毒品 ,是被告主觀上原既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雖因購毒者係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而無 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依上說明 ,於法仍應論以販賣未遂之罪。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二甲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為,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認被 告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部分,有所未洽,應予更正】;再其如犯罪事實欄二、( 七)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後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其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在其上開租屋處,先後多次製造合成二甲基色胺,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一罪【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依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尚難 認有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追加起訴之意等情,已據 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一、(一)中論明;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 、(二)中,就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說 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後,另贅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犯行,應各次成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共6罪,並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等語部分, 因尚無礙於原判決之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四)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之6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1罪間,犯意各別,且或因行 為態樣互異、或因販賣之著手時間有所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部分,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就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次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行為,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前開理由欄二、( 一)所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予減輕其刑(指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1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之6罪部分)、遞為減輕其刑(指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1罪部分)。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然經本院分別函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曾參與本案調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後,並未有被告合於上開規定之事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1月10日中檢謀叔110偵9439字第1119001716號函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偵八(二)字第1110000008號函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5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1月4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13010000 號函(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43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00011號函及 所附偵查報告(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45至14 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八)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前開製 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行為固屬不該,惟請考量被 告所製造之二甲基色胺,在國外可作為醫療使用,雖在我國 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然畢竟與社會上常碰到的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同,且被告犯後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勇於面對司法之決 心,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有毒品前案之羅芃等4人,所獲利 潤程度亦非暴利,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與其他販賣毒 品數量龐大者相較,尚屬有異;又被告於13、14歲之際,即 因其父、母親離婚而變成單親家庭,被告之父親於離婚後因 大受打擊導致沒有工作,連帶使當時正在國中就讀之被告因 無人照顧而輟學,加上斯時其父親居住之房屋又遭法拍,被 告僅能被迫搬出家中與友人分租房屋,獨立在外打工賺錢, 後因欲從事貿易需要資金,方想出製作毒品賺取外快之不法 念頭,被告於遭逮捕後已深感懊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意,原審漏未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之可非難程度,未就被 告所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合等語 。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犯後態 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生活等狀況等情,均僅可作 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為我國所嚴禁之違禁物,並立法 以重刑而為阻嚇,而被告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罪情狀,  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均非輕,且被告  其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部分,於適用上開理由欄



三、(五)、(六)所示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及被告其 餘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次之行為 ,各依前揭理由欄三、(六)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而分別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且不因被告所製造 及販賣既、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在國外是否為違 禁物或可否供醫療使用而影響此部分之判斷,亦不因其並非 同屬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逕予反推被告 本案所為上開各次之犯罪情狀即有顯可憫恕之情,被告提起 上訴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而以前開情詞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 乃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本案製造毒品之時間、數量,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 象為4人,販賣次數(6次既遂、1次未遂)、數量及金額均非 甚鉅,較諸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見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301至302頁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1、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沒收部分,將於原判決主文 中獨立一項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2、按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3至5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且係被告所製造及其販賣所剩餘供販賣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所沾附之瓶罐容器等 物,因內裝而接觸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罄部 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院認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48至50所示霧化頭3支,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伊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用之物〈見偵9439號卷第27 頁〉,惟其上既均殘留有被告製成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故認原判決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併此 說明)。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 1枚),係被告供本案製造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訴字 第1098號卷第29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交貨便外 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96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96至297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4、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罪所得各為 1500元(合計10500元。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部 分,其向警方收取之價款,尚未交還予警方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供明〈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 218頁〉,自應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陳明),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情,復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至57所示之物,因認與本案無 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為說明,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考量被告上訴所述請求參酌 作為與其量刑有關之事由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量 刑及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詞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八)所示說 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之辯護人固復為被告補充上訴理由概 以:經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輸入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8次之條件,平均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原判決就非屬累犯之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且 未說明其理由,有所過重等語,並提出量刑系統查詢結果影



本1件(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63頁)供以參 酌,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上開量刑資訊系統,不論選 擇「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列印後均會顯示「販賣 」之態樣,且經試行就行為次數輸入8至11次,所顯示之平 均應執行刑均較之原判決所定為輕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193號卷第221頁)。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等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依刑法第57條予以衡酌各該情狀,亦未有違 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爭執有所過重,而姑不論上揭量刑系統 就製造或販賣之行為有無為區分之統計,依被告之辯護人所 提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63頁 )所示,其中販賣(或採信被告之辯護人所述,認含有製造 之行為態樣)第二級毒品既遂8罪之樣本數137件之案件,最 高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7年,最低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為有期徒刑2年,平均定應執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8月 ,實尚無法單以此等數字、忽視上開各該樣本數之具體個案 犯罪情節,即率為與本案被告之各次犯罪互為比擬,亦難遽 以上開與本案行為事實及量刑因子是否相同或相近均有所未 明之統計概數,即逕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所未當,故本 院認仍應以原判決業依被告本案具體情狀而依刑法第57條予 以衡酌後,就各罪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較可顯現其 刑罰之適當性。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補充之此部分上 訴理由,亦尚難憑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6S粉紅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供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所用之物 2. 電熱鍋爐1臺 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 正庚烷空瓶4瓶 同上 4. 相思樹皮粉15包(毛重1933.5公克) 同上 5. 白醋1瓶 同上 6. 氫氧化鈉2瓶 同上 7. 氯化鈉3瓶 同上 8. 二甲苯2瓶 同上 9. 富馬酸胺2瓶 同上 10. 正庚烷1瓶 同上 11. 檸檬油1瓶 同上 12. 丙酮1瓶 同上 13. 正庚烷2瓶 同上 14. 甲苯1瓶 同上 15. 濾網1個 同上 16. 吹風機1個 同上 17. PH計1個 同上 18. 電子鍋1個 同上 19. 相思樹粉湯2瓶 同上 20. 電子秤1個 同上 21. 玻璃吸管2個 同上 22. 濾紙1盒 同上 23. 攪拌器具1組 同上 24. 煙油5瓶 同上 25. 燒杯4個 同上 26. 鐵製濾網1個 同上 27. 攪拌器1個 同上 28. 燒杯1個 同上 29. 霧化頭1包 同上 30. 分裝容器1包 同上 31. 網路下訂氯化鈉之訂單明細1張 同上 32. 蘇打粉1包 同上 33. 鍋子2個 同上 34. 鐵製漏斗1個 同上 35. 剪刀1支 同上 36. 鐵製量勺2支 同上 37. 護目鏡1個 同上 38. 自製攪拌器1支 同上 39. 鐵筷攪拌器(短)1組 同上 40. 鐵筷攪拌器(長)1組 同上 41. 燒杯1個 同上 42. 7-11超商交貨便外包裝袋1個 查獲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43. 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煙油1瓶(驗餘淨重0.4公克,含瓶子1個) ⒈查獲之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販賣未遂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⒉110年度安保字第4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2075號卷第63頁)  ⒊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01號鑑定書,見偵12075號卷第69頁) 44. 棕色溶液6瓶(含瓶子6個) ⒈110年度安保字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12498號卷第251頁) ⒉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1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見偵12498號卷第257至259頁) 45. 棕色溶液5瓶(含瓶子5個) ⒈110年度安保字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12498號卷第251頁) ⒉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1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見偵12498號卷第257至259頁) 46. 黃色溶液1盆(驗餘淨重387.62公克,含容器1個) ⒈110年度委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偵12498號卷第215頁) 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1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7】,見偵12498號卷第257至259頁) 47. 黃色溶液1壺(驗餘淨重521.19公克,含容器1個) ⒈110年度委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偵12498號卷第215頁) 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2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8】,見偵12498號卷第261頁)  48. 霧化頭(含咖啡色液體)1支 ⒈110年度保管字第13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12498號卷第283頁) ⒉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支,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1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見偵12498號卷第257至259頁) 49. 霧化頭(含咖啡色液體)1支 50. 霧化頭(含咖啡色液體)1支 51. 電子煙霧化器1組 與本案犯行無關 52. 大麻吸食器1組 ⒈與本案犯行無關 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1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見偵12498號卷第257至259頁) 53. 大麻葉1瓶 ⒈與本案犯行無關 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1號鑑驗書檢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6】,見偵12498號卷第257至259頁) 54. 大麻研磨器1組 與本案犯行無關 55. 捲煙紙1組 與本案犯行無關 56. HUAWEI牌咖啡色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57. iPhone7Plus粉紅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二、(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二、(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二、(四)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二、(五)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二、(六)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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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