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明毅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01號、第103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龍明毅(綽號龍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 2日後某不詳時日(起訴書誤為109年6月初某日),以不詳 之方式,取得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衝鋒槍 1枝及子彈若干顆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另游思賢 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上午,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豬哥雄之尤永祥 ,購得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3枝(仿TAURUS手槍1枝、JP系列手槍1 枝、華山ARMED FORCES X5手槍1枝),並於購買槍枝當時附 贈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及槍管1枝,而自斯時起即未 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游思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槍管及 子彈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嗣因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偵辦劉建顯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7日15時40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前往劉建顯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外守候之際,見龍明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游思賢疑似欲與劉建顯進行交易, 遂上前查緝,龍明毅見狀欲行駕車離去,然因劉建顯上址住 處外之巷弄係俗稱無尾巷之巷弄,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無法駛 離,龍明毅、游思賢乃棄車逃逸,經警扣押該部自用小客車 後,於車內駕駛座黑色提袋內扣得龍明毅非法持有之非制式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部分子彈(因查
獲當時未予清點,從照片顯示僅能約略估計約有數十顆,後 述查獲之子彈情形均同),於駕駛座車門及右後乘客座背包 內扣得游思賢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共4枝(槍枝管制編號各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彈匣4個)、槍管1枝及部分子彈(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之子彈共124顆,鑑定後110顆有殺傷力),復於劉建顯住處 門前發現游思賢另駕駛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而劉建顯經警拘提後,供稱上 開棄車逃逸之人為龍明毅及游思賢,再為警循線拘提到案。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龍明 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1至131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 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筆錄一致,怕被收押禁見,在地檢署 羈押室跟游思賢串供,所以才承認衝鋒槍為其所有,並說是 向尤永祥買的,然車上之衝鋒槍,是稍早跟游思賢交換開時 ,由游思賢移上車的,後來因為游思賢的0000號車輛損壞, 改搭由其駕駛的0000號車輛要從劉建顯住處離開時,游思賢 從包包內拿衝鋒槍出來讓其觀看,看完後將衝鋒槍放入包包 內並放在駕駛坐下方腳踏墊上,後來其發現好像有偵防車出
現才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游思賢於原 審審理時已證述扣案之衝鋒槍為其所有,證人劉建顯於審理 時亦證述無法確認扣案衝鋒槍為何人所有,而上開證述均經 反詰問,相較於渠等未經詰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 可採,原判決依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有扣 案衝鋒槍,應有錯誤等語。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因偵辦劉建顯涉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7 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劉建顯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住處外守候之際,見被告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游思賢疑 似欲與劉建顯進行交易,遂上前查緝,被告見狀欲行駕車離 去,然因劉建顯上址住處外之巷弄係俗稱無尾巷之巷弄,致 該部自用小客車無法駛離,被告、游思賢遂棄車逃逸,經警 扣押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於車內扣得衝鋒槍1枝、手槍4枝( 含彈匣4個)、槍管1枝及子彈共124顆(經鑑定110顆有殺傷 力),復於劉建顯住處門前發現游思賢另駕駛之0000號車輛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游思賢、劉建顯證述明確 (見偵9301號卷一第15至24、229至233頁、他字第2065號卷 第13-16頁、第237-238頁、原審卷二第13-14頁、本院卷第1 99至226頁),並有證人劉建顯製作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0 000號車輛、0000號車輛現場位置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 拍照片、汽車棄置地點與監視器相對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影像及扣案物品照片、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勘察取證照片、搜索票等附卷可稽(見他 字第2065號卷第17-25頁、第31頁、第61-65頁、第169、186 頁、第213-233頁、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65-72頁、第1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上開扣案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及槍管,參照卷附之 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取證照片所示,衝鋒槍1枝(仿HK MP5K 衝鋒槍)及部分子彈(因查獲當時未予清點,從照片顯示僅 能約略估計約有數十顆)係放置於駕駛座黑色提袋內,手槍 1枝(仿GLOCK 26手槍)係放置於駕駛座車門,手槍3枝、槍 管1枝及部分子彈係放置於右後乘客座背包內,其餘子彈則 係於後車廂手提盒及副駕駛座車門內發現。又上開槍枝及子 彈、槍管經送鑑定後確認:⒈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手槍1枝(
於駕駛座車門查獲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⒊手槍3枝(於右後乘客座查獲之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 係非制式手槍,均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均具殺傷力。⒋子彈124顆,經鑑定後,其中:①5顆認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③子彈6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④子彈4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其中6顆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⒌槍管1 枝,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6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 09年12月1日彰警刑字第1090091183號函、內政部109年12月 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65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301 號卷二第437-444頁、第485-49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再 將其餘未鑑定之子彈82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30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試射,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 0004463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5頁)。綜合前情, 可認扣案之衝鋒槍1枝、手槍4枝均為非制式槍枝,且均具有 殺傷力;另子彈124顆,扣除無殺傷力之子彈14顆,其餘110 顆均有殺傷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所駕駛之0000號車輛,係劉建顯於109年7月26日22時 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協同游思
賢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被告住處搭 載被告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000租車行」,由 游思賢所租用,而該部車輛於承租後由被告駕駛,隨同游思 賢、劉建顯所駕駛上開車輛一同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劉建顯之 住處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0至185頁、偵卷一 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238、242頁),並經證人游思賢、 劉建顯、「000租車行」負責人周○○分別證述在卷,且有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劉建顯使用之LI NE名稱及大頭貼翻拍照片、劉建顯與周國禎於LINE之對話紀 錄、游思賢證件翻拍照片、游思賢駕駛之0000號車輛照片、 「000租車行」現場照片、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按(見他字第2065卷第14-15頁、第28-29頁、第35-39頁 、第45-53頁、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117頁)。 ㈣而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偵查時自承:「當時租0000號車輛後 ,我們三台車回來員林,游思賢把0000號車輛停在山腳路的 7-11超商,劉建顯也把他的車停在山腳路的萊爾富超商,之 後我才開0000號車輛載游思賢、劉建顯去溪湖找朋友,一直 到隔天27日中午左右才回來劉建顯的住處,另外劉建顯把游 思賢的0000號車輛停好,劉建顯跟游思賢在外面講話,之後 我開0000號車輛載劉思賢要離開,警察就來了」、「衝鋒槍 1枝是我買來的,手槍4把是游思賢,游思賢買手槍的時候我 沒有在場,子彈124顆,其中30顆左右是游思賢的,其他子 彈是我買衝鋒槍時附的子彈」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 238-239頁),暨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認於0000號車輛 上查獲之衝鋒槍1枝為其所有乙節(見聲羈卷第32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思賢於109年8月20日為警拘提到案後, 於同日警詢中證稱:「手槍(含彈匣)4枝都是我的,槍管1 枝也是我的,子彈124顆是我跟龍明毅共有的,因為都混在 一起了。衝鋒槍1枝是龍明毅的」、「(經警方針對0000號 車輛勘查採證,於駕駛座發現一黑色提包,內有衝鋒槍1枝 、袋內有子彈若干顆,是否為你所放置)是龍明毅所有及放 置的,因為當時0000號車輛是龍明毅所駕駛,所以放在駕駛 座腳踏墊上」、「(於駕駛座車門發現手槍1枝、彈匣1只, 上有子彈若干顆,是否為你放置)是我所有,也是我放的」 、「於副駕駛座後座椅墊上發現背包1只,內有手槍3枝,均 含彈匣,槍管1枝、子彈若干顆,是否為你所放置)是我所 有及放置的」、「4把手槍(含彈匣)都是在彰化縣○○鄉○○ 位○號豬哥雄的男子購買的,子彈是附贈的,至於衝鋒槍的 來源要問龍明毅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19-2 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租到車後,我們3台
車一起回到員林,我把0000號車輛停在劉建顯住處附近的7- 11超商外面,龍明毅開0000號車輛載我去溪湖,...我有在1 09年6月中買到4枝手槍」、「衝鋒槍1枝是龍明毅的,龍明 毅取得槍枝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手槍4枝是我在109年6月 中旬向尤永祥買的,子彈124顆,其中約30多顆是我跟尤永 祥買子槍時,尤永祥送我的,其他子彈是龍明毅的...槍管1 枝是我跟尤永祥買手槍時送的」、「109年6月中旬晚上,我 開0000號車輛載李文鼎、阿哲,劉建顯開自己的車,我們先 去埔鹽鄉永樂國小附近找綽號大腸的人,大腸再聯絡尤永祥 ,大腸再騎機車,我們另外兩台車,一起到福興鄉找尤永祥 ,到了尤永祥住處,劉建顯待了一下子就先離開了,之後我 才跟尤永祥買4枝手槍,總共買15萬元,當天我先付了約13 萬元給尤永祥,隔兩天我再把買槍的尾款拿去給尤永祥」等 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231-232頁);又於同年月28日 警詢時再度供稱扣案之衝鋒槍1枝為被告龍明毅所有,手槍4 枝所其所有,並詳述其是於109年7月10日許,在彰化縣福興 鄉,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購得扣案4枝手槍等語(見偵 字第9301號卷二第146-147頁)相符。並參諸前開事證,已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至證人游思賢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衝鋒 槍、手槍、槍管及子彈均是我所有,係於109年6月中旬時, 以20餘萬之代價向尤永祥購買,子彈及槍管是附贈的,我在 警詢時說衝鋒槍是被告的,是為了口供一致才會這樣說,因 警方有拿劉建顯的筆錄給我看,且警方並稱如果筆錄不符, 對我們的官司不利,後來想這樣說對被告不利,所以有寫自 白狀到地檢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6-420頁)。被告亦翻 異前詞,辯稱當時是為了口供一致,要拼交保才這樣說,且 警方有拿劉建顯的筆錄給伊看云云。惟依證人劉建顯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均明確證述扣案之4枝手槍為游思賢所有, 扣案之衝鋒槍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他字第2065卷第163-16 6、237-241頁),核與證人游思賢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內容相符。且依證人游思賢上開所證,其對於持有手槍、 槍管、子彈之數量、來源等節交代相當清楚,所述以15萬元 之代價購入扣案之4支手槍乙節前後亦屬一致,並一再表明 扣案之衝鋒槍為被告所有,不知悉被告如何取得等情,未見 有何推諉卸責之情事,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才改稱扣案衝鋒槍 、手槍等都是以20餘萬之代價向尤永祥購買云云,已足見其 迴護被告之情。且觀被告、游思賢2人於109年8月20日經警 拘提到案後,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承認扣案之衝鋒槍為其所有 ,與證人游思賢於同日警詢中供明扣案手槍4枝為其所有,
衝鋒槍1枝則係被告所有等情不符,何來有渠2人辯稱係為口 供一致乙情?且若警方曾拿劉建顯筆錄讓渠2人觀看,何以 會出現彼此警詢供述不同之情形?又渠2人上開供述扣案之 衝鋒槍為被告所有乙節,若確實僅係為避免於被拘提到案當 日遭聲押、羈押,何以證人游思賢於本案羈押後109年8月28 日警詢時,仍然供稱扣案之衝鋒槍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9 年9月2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仍表明認罪之意? ( 見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146頁、109年偵聲字150號卷第7頁) 況參諸被告於109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在員林分 局作筆錄時,沒有說衝鋒槍是我買來的,後來要移送地檢署 時,我有跟警察說衝鋒槍實際上是我買的,但是要趕移送的 時間,所以警察叫我來地檢署自己說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 卷一第239至240頁),均堪認被告是出於自由意志而主動承 認扣案之衝鋒槍為其所有,且並無渠2人所述警方曾提示證 人劉建顯筆錄之情事,是以被告前揭辯解暨證人游思賢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扞格矛盾之處,自 難以採信。
㈥再參酌證人劉建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26號晚上我 駕駛0000號車輛,游思賢駕駛0000號車輛,我們開2台車, 被告坐游思賢的車,回來的時候開3台車,我們有一起去大 里被告的住處,被告下去拿一個包包上來,本來也不知道被 告是拿什麼東西,是後來在車上打開才知道是衝鋒槍,槍都 是用包包裝著,是游思賢、被告回到員林時,從游思賢的車 子搬過去的,他們兩個人都有搬,後來車是被告開的,他把 包包放在自己的前面,我們先去吃東西,後來被告大里住處 的管理員打電話來說被告車子的警報器在響,所以我們還有 回去大里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109年7月26號晚上我駕駛0000號車輛,游思賢駕駛 0000號車輛,我們開2台車先去大里載被告,被告有拿一個 包包下來,接著我們一起去臺中租車,被告坐游思賢的車, 回來的時候開3台車,被告開租來的0000號車輛,回到員林 後,游思賢把車停在我家旁邊的7-11,應該是在這時候包包 就被放進去0000號車輛了,一個放在駕駛座,一個放在後座 ,放在駕駛座的包包是被告的,放在後座的是游思賢的,之 後我們坐0000號車輛一起出去,我們還有回去被告大里租屋 處關被告車子的警報器,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一直把包包 放在駕駛座下車門邊,被告要下車時一定要移動包包,當時 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看到游思賢只有背一個包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26頁)。核與被告及游思賢上開 ㈣之自白及證述相符,並對照扣案之衝鋒槍於查獲時,確係
放在黑色提袋中,並放置於被告駕駛座下,而衡以該0000號 車輛內尚有許多空間可置放被告所有之上開包包,若非該包 包內有至關重要之物,衡情被告焉有一直擺放於腳邊看顧之 理?更堪認證人劉建顯上開證述:游思賢、劉建顯於109年7 月26日前往租車前,有前往被告大里租屋處搭載被告,被告 當時有拿一個包包上車,租車回到員林後,被告與游思賢分 別將各自所有之包包分別放在駕駛座下及後座,之後3人一 起搭乘被告駕駛之0000號車輛出門,放置於駕駛座下之包包 及其內扣案之衝鋒槍乃被告所持有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 劉建顯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證述:扣案的槍枝到底是誰的我 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5頁),惟對照前後文,應僅係其一 時間不知道該如何說明而已,且之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筆錄 及卷內證據供其閱覽後,其已就所知被告、游思賢持有槍枝 之過程證述明確,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辯稱是被警方查獲前游思賢將包包交給他,讓他察看 扣案的衝鋒槍,他看完後隨手將包包放在駕駛座下,他有從 大里住處拿一個包包下來,並不是扣案放在駕駛座的包包云 云。惟查,若被告僅係要察看把玩扣案衝鋒槍,理應於看完 後隨即返還游思賢,怎麼會隨手放在自己的駕駛座下呢?況 參諸證人劉建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回到我家時,他們要開 車走,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證人游思賢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跟劉建顯講0000號車輛冷氣壞掉請他 幫忙修車的事,講完後被告開0000號車輛載我準備離開,剛 好警察來,因為該處是無尾巷,所以就棄車逃逸等語(見偵 字第9301號卷一第230至232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9 年7月27日回到劉建顯住處後,劉建顯停好0000號車輛,就 跟游思賢在外面說話,之後我開0000號車輛載游思賢要離開 ,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238頁),均可 見當時游思賢甫上0000號車輛時,被告隨即駕車離開要躲避 員警查緝,哪有時間可以把玩觀看槍枝?又參照證人劉建顯 證述被告在大里只有拿1個包包下來,之後並看到放在被告 駕駛座下,游思賢也只有背一個包包放在後座等語,更堪認 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曾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得知游思賢向尤永祥 買槍後過幾天即109年6月初,自行前往尤永祥之住處,以10 萬元之代價購得扣案之衝鋒槍、子彈云云(見偵字第9301號 卷一第239頁),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尤永祥所否認(見偵 字第9301號卷二第90-92、175-180頁),亦乏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惟觀諸被告甫於109年6月9日被查獲步槍1枝、衝鋒槍 3枝、手槍5枝及子彈等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 定,參本院卷第133至142頁),足見被告非無其他取得衝鋒 槍、子彈之管道,本案尚難僅因無法確認被告如何取得扣案 之槍、彈,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依現有卷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開始持有之時間,惟參照被告前於99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2年5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扣案槍、彈之始點不明,是以應就有利被告之解釋,認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應在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後,即108年11月22日後某時起非法持有之,附此 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 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 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 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 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 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 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 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 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 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 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 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 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多顆子彈,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並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而本院 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時間,係自 108年11月22日後某時起非法持有之,已如前述,是本件被 告尚無累犯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被告明知上開衝鋒槍、子彈係屬違禁物,且殺傷力強大而有 相當大之危險性,卻仍未經許可而持有,又放置於所駕駛之 車內隨身攜帶,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 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 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㈤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 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 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 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 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 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 終止,若於遭查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其他尚未被起獲之槍 枝,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8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之 109年6月9日,甫被警查獲寄藏步槍1枝、衝鋒槍3枝及手槍5 枝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
月,併科罰金30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則被告於109年6月9日前案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 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參照前揭說明 ,則其另於109年7月27日被查獲之本案扣案衝鋒槍、子彈, 當係另行起意持有,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近 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前 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參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此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 ,擁槍自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 危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持有 扣案之衝鋒槍、子彈,之後迄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 段,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油買 賣代理商、每月收入約為10萬元,未婚無子女,除負擔母親 之生活費用外,無其他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扣案之非制式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之物,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子彈共124顆,其中14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其餘110 顆經鑑定雖均具有殺傷力,然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已失其違禁性,皆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游思賢、劉建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雖具有證據能力,但未經合法調查,仍不得作為判斷事 實之依據;且證人游思賢、劉建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 較為可信,自應依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惟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 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
,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須經具 結、自白須出於任意性等;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法院依法律 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就證人而言, 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 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乃嚴格證明之兩大支柱,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游思賢、劉建顯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已據本院於理由欄壹之一說明 ,且原審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游思賢、劉建 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亦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傳喚證 人劉建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刑訴法第166條、第184條 所規定之交互詰問及對質等訊問證人之程序,賦予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提示證人游思 賢、劉建顯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參照前開說明,證人游思賢、劉 建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顯有所誤會。又證人游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足採 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劉建顯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亦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