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87號
TCHM,110,上訴,2187,2022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招伶


選任辯護人 張菡容律師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06號、第10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招伶部分撤銷。
賴招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怡婷(所犯背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茱麗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茱麗 葉公司)擔任門市人員,為受茱麗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並與茱麗葉公司約定其無鑑定二手皮包真偽、決定是否接 受他人寄賣二手皮包或向客戶報價之權限;賴招伶陳怡婷 前於美朵醫美診所任職之同事,且曾向茱麗葉公司購買皮包 ,為茱麗葉公司之舊客戶。賴招伶知悉茱麗葉公司在接受他 人寄賣二手皮包前,會先查證商品真偽及來源,於業界有一 定之知名度及公信力,為以高價出售來源不明之贗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暱 稱「Wu Chanel」,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香奈兒商標之二 手「流浪包」1只之貼文,而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上揭 詐欺訊息;其後臉書暱稱為「李貝奇」之鍾靜儀上網瀏覽到 上開貼文,遂向賴招伶表示有意購買,賴招伶即透過臉書之 通訊軟體,向鍾靜儀佯稱該「流浪包」目前正置放在茱麗葉 公司門市內寄賣中,可將該「流浪包」出售給鍾靜儀云云, 致鍾靜儀誤信為真,於108年2月13日16時許,前往茱麗葉公 司之門市詢問,而當時在茱麗葉公司擔任門市人員之陳怡婷 ,明知賴招伶上開所欲販售之「流浪包」係來源不明之贗品



,且賴招伶根本未將該「流浪包」委請茱麗葉公司置於門市 內寄賣,況自己僅係擔任門市人員,亦無權鑑定皮包之真偽 ,及決定是否接受寄賣或對客戶報價,竟與賴招伶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陳怡婷知悉賴招伶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先在門市內向鍾靜儀訛 稱上開寄賣之「流浪包」因另有買家出現,所以經賴招伶先 行取走,請鍾靜儀在茱麗葉公司旁之某咖啡廳內等候賴招伶 到場云云,使鍾靜儀誤以為賴招伶所稱欲販賣之「流浪包」 ,業經茱麗葉公司查驗為真品且來源無訛後,而接受賴招伶 之寄賣。嗣賴招伶鍾靜儀在上址門市外之某咖啡廳見面後 ,2人偕同進入茱麗葉公司之門市內,賴招伶並將其所欲販 賣之「流浪包」交給陳怡婷陳怡婷隨即以該「流浪包」真 品之二手價格向鍾靜儀報價新臺幣8萬5,000元至9萬元。惟 因鍾靜儀在茱麗葉公司門市外之某咖啡廳內與賴招伶見面並 察看該「流浪包」時,已先乘機將該「流浪包」上之雷射標 籤拍照傳送給友人徐以婕進行查驗,而知悉賴招伶所欲出售 之「流浪包」乃係贗品,復佐以陳怡婷在茱麗葉公司門市內 之應對內容及報價歷程,鍾靜儀據此察覺有異,遂當場拒絕 交易,隨即離去,而未遭其等詐欺得逞。嗣經鍾靜儀以臉書 暱稱「李貝奇」在網路上痛斥茱麗葉公司涉嫌在門市內販售 贗品,茱麗葉公司發覺有異,經內部調查後,發現係陳怡婷賴招伶利用茱麗葉公司之名義訛詐鍾靜儀,且茱麗葉公司 之商譽亦因此事件在網路上大肆流傳而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
二、案經茱麗葉公司委請廖本揚律師、李仲景律師、馬吟臻告訴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招伶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核與共犯陳怡婷供述及證人鍾靜儀、徐以捷、鄭



伊芹、顧芳慈許意梅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63至267 頁、第359至364頁、第375至382頁、第419至424頁、第467 至472頁、第495至499頁),並有告訴人茱麗葉公司員工資 料、陳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證人 鍾靜儀以臉書暱稱「李貝奇」在臉書上之貼文及回文截圖、 陳怡婷與證人顧芳慈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陳怡婷之手機查 詢資料及通聯記錄、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貴賓申請書、被告 於臉書刊登販售香奈兒商標之二手「流浪包」之截圖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5頁、第39至53頁、第21 1至221頁、第241至253頁、第397頁、第485頁),而可認定 。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原審供承  (問:跟本件被害人鍾靜儀是否認識?)我是在臉書社團上 刊登要賣包包的資訊,鍾靜儀看到之後,主動跟我聯繫,彼 此用MESSANGER聯絡,約出來面交。臉書社團的人有好幾萬 人」等語,並有上開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 他字卷第485頁),足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共犯陳怡婷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陳 怡婷雖知被告欲出售仿冒香奈兒商標流浪予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惟其事前未與被害人接觸,也不知悉被告係在臉書 社團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則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於陳怡婷共同犯意預見之中 ,陳怡婷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則原判決於主文欄 諭知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即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長期受身心精神疾病困擾,經診斷患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 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案經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論認:綜合被告之個人史、



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及現在狀況一 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試結果, 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狀況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5至171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受前述精神 疾病之影響。又本案犯罪手法縝密,依相關犯罪情狀,亦無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前已有詐 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坦承犯行,但尚未與  告訴人公司、被害人達成和解;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精 神病特徵之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有知心 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開心房 身心診所病歷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至327頁);自陳 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流浪包1只,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請求就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 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再次送請鑑定一事,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茱麗葉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