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69號
TCHM,110,上訴,2169,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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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楊勝任



黃至詰


王健名


王昱勛


曾品程


李品豫



賴欣佑



賴奕亘



楊獻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凱楊勝任均為證人朱○○之子 ,與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王玉碧3人(下稱被害人王順 良等3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屢因狗吠聲響發生爭執。於民 國109年10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證人朱○○與被害人王順良 等3人又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楊勝任認被害人王順良刻 意將證人朱○○推倒在地(下稱前案衝突),因而心生不滿, 致電要求被告黃至詰及被告賴欣佑前來向被害人等人理論。 被告黃至詰於翌(10)日凌晨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 晨1時37分許),夥同被告王健名王昱勛李品豫(原名李 奕豪)、賴欣佑賴奕亘楊獻閎曾品程(原名曾柏鈞)共1 0人(以下簡稱被告楊勝凱等10人)基於加重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黃至詰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健名王昱勛、被告曾品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品豫、被告賴欣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被告賴奕亘,及被告楊獻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門前之公共場所,由被告楊獻閎持客觀上堪供作兇 器使用之球棒(起訴書誤載為木棒)毆打被害人王順良及王 啟澤2人之手臂,致被害人王順良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前臂 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王啟澤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黃至詰徒手將被害人王玉碧使用之 手機摔毀在地,致該手機機殼及面板破裂而不堪使用(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王昱勛則持球棒(起訴書誤載為木棒 )站立在旁,被告楊勝凱楊勝任王健名李品豫、賴欣 佑、賴奕亘曾品程則徒手在旁助勢,因認被告楊勝任、黃 至詰、楊獻閎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楊勝凱王健名王昱勛、曾 品程、李品豫賴欣佑賴奕亘均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楊勝凱等10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 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 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勝凱等10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楊勝凱等10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及被 害人王順良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109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王 順良、王啟澤提出之林新醫院109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勝凱等10人均坦承有因證人朱○○與被害人王順良 等3人間之衝突,而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進而 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發生爭執等情,惟被告楊勝凱、楊勝 任另辯稱:我們當時只是要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針對前案 衝突理論等語(參原審卷第377頁);被告王健名王昱勛曾品程李品豫賴欣佑賴奕亘均辯稱:我們當時只是 要去現場關心朱○○遭人推倒的事情等語(參原審卷第378至3 80頁);被告楊獻閎辯稱:我聽聞前案衝突後,為了要求對 方向朱○○道歉,才會前往現場,後來王順良出手推黃至詰, 雙方才爆發衝突等語(參原審卷第380頁);被告黃至詰則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我的行為是不 當的,但我們到現場是為了讓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認錯,然 而對方並無此意,又推了我一下,才會發生衝突,且我並沒



有摔被害人王玉碧的手機等語(參原審卷第378頁)。六、經查:
 ㈠被告楊勝凱楊勝任均為證人朱○○之子,與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王玉碧3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爭執,於109年10 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證人朱○○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又因 此發生衝突,被告楊勝任認其母即證人朱○○遭被害人王順良 刻意推倒在地,因而心生不滿,致電要求被告黃至詰、賴欣 佑前來向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理論。被告黃至詰於翌(10) 日凌晨1時34分前某時許,聯絡被告王健名李品豫、賴欣 佑、賴奕亘楊獻閎,被告王健名李品豫再分別聯繫被告 王昱勛曾品程,相約一同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理論。嗣 由被告黃至詰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王健名王昱勛、被告曾品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品豫、被告賴欣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搭載被告賴奕亘,及被告楊獻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前,並 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針對前案衝突為言詞理論;嗣被告楊 獻閎持客觀上堪供作兇器使用之長球棒毆打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2人之手臂,致使被害人王順良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 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王啟澤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同時被告王昱勛持短球棒站立在旁等情,業據被告楊勝凱等 10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參偵卷一第17至 81頁,卷二第129至148頁,原審卷第114、115、163至165、 252、377至381頁),核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及證人朱○○於 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參偵卷一第83至93、103至104、113 至115頁),且有上開長、短球棒各1支扣案可憑,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林新醫院109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參偵卷一第15、125至127、129至133,原審卷 第121、249至25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 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 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



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 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 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 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 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 構成本罪。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 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 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 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 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 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 「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 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 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 ,而各定有處罰規定。再觀諸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 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立法目的既在於安寧 秩序之維持,其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無訛。又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 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 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 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 偶然、突發原因,而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本件尚難認被告楊勝凱等10人係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 ,茲分述如下:




 1.證人朱○○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10月9 日晚上10時30分許,甫因故發生前案衝突等情,業經論述如 前,並有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朱○○林新 醫院109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參原審卷第121至 123頁),而被害人王順良於警詢中陳稱:我和王玉碧、王 啟澤於109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與鄰居楊勝凱寵物問題發 生口角,而朱○○於與王玉碧推擠過程中跌倒,後來有請警方 到場協助;嗣於本案發生前,我到屋外查看,就看到本案被 告等人,黃至詰並質問我為何要欺負行動不便的朱○○等語( 參偵卷一第103、104頁)。被告楊勝凱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我母親稍早被被害人推倒,楊勝任就找朋友來向對方理論, 希望對方可以道歉,但被害人等人顛倒是非,最後才發生衝 突,我不知道有人攜帶棍棒等語(參偵卷一第19頁);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楊勝任是因為前案衝突,為了與被害人理論 ,才會打電話請其餘被告到場等語(參原審卷第377頁)。 被告楊勝任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10月9日晚上11時50分 許,得知朱○○遭被害人等人推倒後,我打給老闆黃至詰,請 黃至詰幫忙討回公道,讓被害人等人不要再欺負我的家人, 大家到場後,我們就一起去向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理論,我 並沒有要求攜帶武器或毆打被害人等語(參偵卷一第25至29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朱○○遭推倒,才找眾人 到場向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理論,並要求道歉,但後來就發 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等語(參原審卷第377、378頁)。被告黃 至詰於警詢中供稱:楊勝任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朱○○楊勝凱遭鄰居毆打、侮辱,我就聯絡 公司同仁一同前去理論,並希望人多能有嚇阻作用。到達現 場後,因為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口氣不好,且有推我,故之 後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參偵卷一第35至39頁);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當時楊勝任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找人與被害人 王順良等3人談判,並希望對方能認錯,我才會找大家一起 前往,但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沒有認錯之意,又推我一下, 我當下情緒比較激動,就有發生衝突;扣案的短球棒原本放 在我車上,要用來防身,當天應該是王昱勛自行攜帶下車, 我並沒有預謀使用球棒,一開始也沒有要毆打對方的意思等 語(參原審卷第164頁、第372頁、第378頁)。被告王健名 於警詢中供稱:黃至詰打電話跟我說楊勝任的母親遭鄰居推 倒毆打,我就一起到現場關心等語(參偵卷一第42、43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是黃至詰找我去現場,一起關心 楊勝任的母親遭鄰居推倒乙事;到達現場後,對方推了黃至 詰一下,之後雙方就發生衝突等語(參原審卷第378頁)。



被告王昱勛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王健名同住,當時王建名告 訴我楊勝任的母親遭鄰居推倒欺負,並被嘲笑是身障人士, 我就一起到場關心;到現場後,我是為了要防身才會攜帶球 棒,後來雙方有發生拉扯,但我沒有動手等語(參偵卷一第 46、47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因為王健名跟我說楊 勝任的母親被推倒,我們就一起去現場關心狀況;到現場後 ,我認為對方有先動手,有可能又會發生衝突,為了防身就 攜帶短球棒下車;後來有人推了黃至詰,雙方就發生爭執等 語(參原審卷第378、379頁)。被告曾品程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我得知楊勝任之母親遭人推倒毆打,就自願至現場關心 ;我們到場後有先向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了解狀況,之後就 發生拉扯等語(參偵卷一第49至5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當天黃至詰找我去現場關心楊勝任的母親遭人推倒乙事, 我們到現場後,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有先出手推我們,之後 就發生衝突等語(參原審卷第379頁)。被告李品豫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黃至詰打電話給我,說朋友的母親被人欺負, 要我一起去現場幫忙,我就一同前往;我們到達現場後就請 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對質,雖然有監視器畫面錄到對方動手 的畫面,但對方一直堅稱沒有動手,之後就一片混亂等語( 參偵卷一第55至57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要去現 場關心楊勝任的母親遭人推倒乙事,到現場後我只有在後面 看,接下來雙方就發生衝突等語(參原審卷第379頁)。被 告賴欣佑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打給楊勝任楊勝任說他母 親被欺負,我就打給賴奕亘,兩人一同至現場;我們到達現 場後,就看到楊勝任的朋友與對方推擠,之後警察就到達現 場等語(參偵卷一第65至67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 我得知楊勝任的母親遭人推倒,就打給楊勝任楊勝任有點 難過,我就和賴奕亘一起去現場關心、陪伴楊勝任;我們到 場後雙方正在口角,隨後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參原審卷第 379頁)。被告賴奕亘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賴欣佑打電話給 我,說楊勝任的家裡出狀況,我就一起去現場確認情況;我 們抵達現場時,現場一片混亂等語(參偵卷一第71至73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賴欣佑打電話給我,說楊勝任的 母親遭人推倒,我就跟賴欣佑一起去現場關心楊勝任,當我 們抵達現場時,衝突已經結束,之後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 參原審卷第379、380頁)。被告楊獻閎於警詢中供稱:黃至 詰當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朋友的母親被欺負,要我到現場 幫忙,我就開車一同前往現場;我們到場後,有拿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給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看,但對方卻堅稱沒有動 手,我就憤而用球棒毆打對方;我攜帶的球棒原本就放在我



的車上,是用來防身使用等語(參偵卷一第79、80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黃至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楊勝任的 母親朱○○遭人推倒,我到現場是為了讓對方向朱○○道歉。我 先詢問王順良王玉碧有無動手,並用楊勝任的手機接通案 發處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對方看,但王順良卻出手推黃至詰 ,雙方就發生衝突,王啟澤也跑出來,我有用球棒打王順良王啟澤;扣案的長球棒我原本就為了防身而放在車上,我 是因為氣不過才會用球棒攻擊王順良王啟澤,原本我並沒 有要攻擊對方的意思等語(參原審卷第165頁、第373頁、第 380頁)。
 2.觀諸被告楊勝凱等10人及被害人王順良上開所述,其等對於 被告楊勝凱等10人係因前案發生衝突事件欲向被害人王順良 等3人理論,方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前往案發地 點,進而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情節 ,前後所述一致,大致相符。
 3.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 驗結果略以:
 ⑴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被告楊勝任騎乘機車,引 導後方汽車抵達現場空地,車內人員即除被告楊勝任、楊勝 凱外之其餘被告下車後,被告楊勝任帶領眾人往畫面右側上 方之貨車後方移動,隨即可聽見敲門及呼喊屋內人員出來聲 音、對話及辱罵聲、1女性喊叫求救緊急報警聲音。被告楊 勝凱於凌晨1時35分許,走至畫面右側上方之貨車後方觀看 ,證人朱○○則手持拐杖,於凌晨1時36分許,走至前方巷道 空地朝貨車後方方向觀看。
⑵承上,畫面持續有吵鬧、辱罵聲音,於凌晨1時37分許,有吵 鬧、求救呼喊聲音,並可聽見1女性聲音以臺語說:「你不 要搶」、「你不要搶啦」、「你不要搶」、「救人啊」等語 。
⑶於凌晨1時42分許,被告楊勝凱等10人從貨車後方出現,證人 朱○○表示「他們3人打我兒子1個」等語,隨即在場被告及證 人朱○○均走至貨車後方、包圍形成人牆,並可聽見1男性質 問是否有打人,另1男性持續回應「我沒有打」等語,於凌 晨1時43分許,貨車後方有1人持木棍揮打,隨即有1女性以 臺語說「你不要這樣子」等語。於凌晨1時43分許,被害人 王順良走至證人朱○○前向證人朱○○道歉;於凌晨1時44分許 ,被告楊獻閎高舉木棒,並問證人朱○○及被告楊勝凱「你說 ,是哪一個」、「是誰」等語,被告楊勝凱及證人朱○○均指 向被害人王順良,證人朱○○說「他啦,他欺負我拿枴杖的」 等語,被告楊獻閎即持球棒朝被害人王順良揮打,被告楊勝



凱即走至被害人王順良前方橫舉左手攔阻、被告楊勝任亦走 向前以身體阻擋,被害人王玉碧則走至被告楊獻閎前方阻止 楊獻閎
 ⑷嗣警方於凌晨1時44分至45分許抵達現場,並阻止後續衝突。  上開情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49 至251頁)。可見被告楊勝凱等10人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1 時34分許即均抵達案發現場,嗣並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接 觸,然被告楊勝凱等10人並無立即實施強暴之行為,而係先 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言詞議論,隨後發生口角衝突,嗣於 同日凌晨1時42分至44分許,經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否認 有毆打證人朱○○,及證人朱○○向被告楊勝凱等10人表示被害 人王順良等3人有打被告楊勝凱,與證人朱○○自身有遭被害 人王順良欺負等語後,被告楊獻閎方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王順 良、王啟澤,且隨即遭被告楊勝任楊勝凱阻止。據上可見 ,被告楊勝凱等10人確係因前案衝突,方一同前往現場,欲 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理論,嗣經雙方爭執後,方有肢體衝 突;而被告楊勝凱等10人互相熟識,偶因被告楊勝任、楊勝 凱之母親即證人朱○○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間之衝突,而一 同前往理論、關心情況,並未悖於常情,自難認被告楊勝凱 等10人係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而縱然嗣後被告楊 獻閎突然有毆打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之行為,亦無從憑此 遽論被告楊勝凱等10人聚集之時即有基於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而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楊獻閎實施強暴之過程前後歷時 甚短,且立即遭被告楊勝任楊勝凱阻擋,現場亦僅有被害 人王順良王啟澤受傷,並未波及他人。又案發時為凌晨深 夜時分,現場未見除被告楊勝凱等10人、被害人王順良等3 人及證人朱○○以外之人,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有 見狀驚恐走避、畏懼不安之情狀,可見被告楊勝凱等10人本 案行為,客觀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均無從 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㈣被告楊獻閎王昱勛雖分別持長、短球棒各1支到場,惟被告 楊勝凱等10人係因證人朱○○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間之肢體 衝突,方到現場欲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理論等情,業如前 述,審酌被告楊獻閎王昱勛主觀上認為被害人王順良等3 人前曾對證人朱○○有推擠等行為,且自身係欲與被害人王順 良等3人理論,雙方立於對立面,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則其 等攜帶器具以防身,尚與常情無違,佐以被告楊獻閎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其原本並無使用球棒之意,係因被害人王順良等 3人否認於前案衝突中有動手推擠證人朱○○,一時氣憤,方



持球棒動手攻擊等語(參原審卷第373頁);被告王昱勛於 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因為聽聞證人朱○○被鄰居推倒,我怕 有爭執,就帶著球棒防身等語(參原審卷第372頁);而被 告黃至詰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王昱勛攜帶的短球棒原本是 我為了防身而放在車上,當時是王昱勛自行將球棒攜帶下車 ,我沒有要用球棒預謀犯案等語(參原審卷第372頁),且 本案被告王昱勛並無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被告 楊獻閎亦係與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理論後,經被害人王順良 等3人明確否認前案衝突及證人朱○○當面指認出手推擠之被 害人王順良,方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而非於 見面之初即持棍攻擊,業如前述,自不得徒憑被告楊獻閎王昱勛攜帶球棒到場之行為,即認被告楊勝凱等10人有基於 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而預謀聚眾對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實施強 暴之意。
 ㈤被害人王順良於警詢中雖陳稱:109年10月10日凌晨我聽到有 聲音就外出查看,外面有7、8人,黃至詰並向我和王玉碧質 問為何要欺負朱○○,之後王健名楊獻閎曾品程就持木棍 攻擊我;王啟澤出來查看時也被毆打等語(參偵卷一第104 頁);被害人王啟澤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0月10日凌晨我 聽到屋外很吵,一出門就看到一群人把王順良王玉碧圍住 ,我想看發生何事就被楊獻閎持棍棒毆打,王玉碧的手機則 被人摔毀等語(參偵卷一第91頁);被害人王玉碧於警詢中 陳稱:109年10月10日凌晨我聽到有人撞門,一開門就看到 一群人想要衝進來,我就報警,但黃至詰將我的手機搶走後 摔到地上踩壞。對方另外表示如果不交代清楚就要打我們, 隨後有4、5人持棍棒毆打王順良王啟澤等語(參偵卷一第 114頁)。然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被害人王順良等3人上開陳稱被害人王順良王啟澤遭毆 打之經過,均與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結果不相符合,是其等陳述內容是否有誇大之處,已非無疑 ;另被害人王玉碧王啟澤均陳稱被害人王玉碧的手機被被 告黃至詰摔壞等語,然被告黃至詰始終否認有摔毀被害人王 玉碧之手機(參原審卷第163頁、第378頁),復觀諸前揭勘 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參偵卷 一第129至133頁,原審卷第249至251頁),並無任何被告黃 至詰搶奪、摔毀手機之影像,現場亦無任何手機殘骸、碎片 留存,被害人王玉碧亦未提出該遭摔毀之手機以供查閱,是 關於被告黃至詰摔毀被害人王玉碧手機乙節,除被害人單一 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被害人王順良等3



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被告楊勝凱楊勝任王健名王昱勛、曾 品程、李品豫賴欣佑賴奕亘楊獻閎雖於原審審理中均 供稱:本案我認罪等語(參原審卷第377至380頁),然本案 依前所述各項證據,既無足可證明被告楊勝凱等10人本案犯 罪之必要證據,縱上開被告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依上說明,仍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楊勝 凱等10人涉犯首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楊勝凱等10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 為被告楊勝凱等10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 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楊勝凱 等10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 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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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