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74號
TCHM,110,上訴,2074,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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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聖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 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 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11月29日中院平刑仁110訴816 字第11000802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 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判斷。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詹聖鈺(下稱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被告上訴理由狀敘明:㈠原判決論罪科刑,漏未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 ,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綜上,原審判決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 情事,應屬無可維持,爰請求將原審違法判決部分撤銷,更 為適法之裁判,以維上訴人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並引用上訴理由狀,被告並承認本件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一、犯罪事實:詹聖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持有,竟與林志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哲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晚間9時58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賴秉彬聯繫, 談妥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且會 請他人(即詹聖鈺)駕駛計程車前往交易,需另給100元車資 等情,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此情轉知詹聖鈺所持用之SAMSUN G廠牌手機,詹聖鈺即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SOGO附近之全家 便利商店,搭載剛下班之賴秉彬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3樓之居所樓下,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揭計 程車內,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秉彬,賴 秉彬並當場將3600元現金交付予詹聖鈺,而完成交易(林志 哲此部分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罪刑後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所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勇於面對司法之決心,及被告販賣 之對象復為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之賴秉彬,及被告並未因本 案販賣毒品獲取暴利等情,堪認本件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詎原判決未察,就其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載部分,竟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適用法則實難謂合。㈡證人陶薏如至遲於109年10月中 以前既已認識被告,並開始有交易毒品行為,核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一)109年10月16日時間相仿,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載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二、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堪認良好,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 之情節尤重,實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 所嚴禁,竟在我國政府為遏阻日漸增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至10年有期徒刑後,僅因經濟狀況不佳,恣意在 駕駛計程車載客之餘兼職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此次販 賣毒品對象雖為有毒品前科之賴秉彬,然其販賣毒品金額高 達3500元,金額及數量非微量,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衡其犯罪情節實非輕微,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在偵審 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為有期徒刑5年,縱科以該最低度刑, 亦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 詳敘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判決未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與林志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賴秉彬 犯行,因無被告向證人陶薏如匯款、互傳訊息或其他購毒聯 繫之紀錄,被告亦無法敘明購毒時間、地點等上游販毒之犯 罪事實,故此次被告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並未破 獲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7至308 頁)。復參以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 陶薏如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並未於109 年10月16日當日或之後數日間匯款予證人陶薏如之情形(見 原審卷第164至167、261至267頁);又證人陶薏如與被告間



之毒品交易模式均為證人陶薏如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被告之後再匯款予證人陶薏如,並無當場收取現金或託人 送毒品收取現金等節,業經證人陶薏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8至346頁、本院卷第180、181頁); 而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及同年11月12日匯款 4000元、4000元、5000元予證人陶薏如,可能係為償還之前 其向證人陶薏如商借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355頁),核與證人陶薏如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本院卷第1 83頁),是無從僅由被告與證人陶薏如之資金往來情形率爾 推論兩人間另有何交易毒品之情事。又證人陶薏如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於109年10月中左右,開始有毒品交 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嗣改口證稱:被告於1 09年10月29日匯錢給我以後,才有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184頁),其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致,其真實 性即有可疑。而證人劉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雖有介紹被告與證人陶薏如認識,但不清楚當天被告與證 人陶薏如有無交易毒品,其未曾幫被告去跟證人陶薏如買毒 品或看過渠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均無從 證實證人陶薏如於109年10月16日以前確有販賣毒品與被告 之事實。則被告既未於109年10月16日當日及之後數日匯款 予證人陶薏如,且卷內又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被 告與證人陶薏如間於109年10月16日當日或之前有何以現金 交易毒品之情形,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於證人陶薏如,並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詳敘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判 決未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亦非可採。
 ㈢基上所述,被告明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以前開 各該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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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