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58號
TCHM,110,上訴,1658,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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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上 8 人
訴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蔡春頻
陳佳伶
易佩萱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202-30 至202-33地號及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 分之1及4分之1。嗣林垂芳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並於民 國99年7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3全部出售予案外人黃立堂 (原名黃揮嵐),黃立堂並於100年間自林垂凱之繼承人處 取得上開土地其餘4分之1之應有部分,至101年2月10日將所 取得之上開土地合併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並 於104年12月18日全部出售登記予被告蔡春頻,嗣再分割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惟上 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張仕權張富凱張智豪、張 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莞儒、張明芳及自訴代理人張仕 賢之父親及祖父有向案外人林垂芳林垂凱承租合併前之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在202-14地號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在202 -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房屋。因林垂芳林垂凱之繼承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黃立堂



,經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 法第426條之2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規定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已起 訴」之事項。詎被告蔡春頻於取得上開土地時,自土地登記 簿上已知上開土地因基地租賃契約及優先承買權而訴訟進行 中,亦明知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之繼承人,而均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復 明知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居住在該房屋, 而散居各處,不可能於104年10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屋東側土地上私設水塔、鐵皮、種植蔬菜,亦不可能 在該房屋北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私蓋遮雨棚,亦不可能 在該房屋南側土地上私置盆栽及私蓋遮雨棚,竟為利用刑事 偵查手段所產生之威嚇效果恐嚇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 代理人,即與被告陳佳伶易佩萱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張仕權 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受刑事處分,由被告蔡春頻委託被告陳 佳伶與易佩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張仕權等 8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告 訴,誣指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於104年10月後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東側土地上私設水塔、鐵皮、 種植蔬菜;在該房屋北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私蓋遮雨棚 ,及在該房屋南側土地上私置盆栽及私蓋遮雨棚,嗣經該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就對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 代理人所提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 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 罪,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本院既 認被告等3人被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 ,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所使用 之各項傳聞證據,因非引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用,自無庸論述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認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等3人涉 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土地謄本、地籍圖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 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 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蔡春頻所提出之民事聲 請狀、臺灣臺中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及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刑事告 訴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照片、民事送達證書及 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 刑事告訴狀、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佳伶易佩萱固均坦承為執業律師並有受被告蔡 春頻之委任,於107年9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 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具狀提出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告訴,指訴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 理人於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東側土地上私設水塔、鐵皮、種植蔬菜;在該房屋北 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私蓋遮雨棚,及在該房屋南側土地 上私置盆栽及私蓋遮雨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3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被告陳佳伶易佩萱均辯稱:其等身為律師,僅係 居於代理人地位為委託人蔡春頻撰寫書狀,於代理行為中並 無受託人個人之意思存在,難認為誣告罪之共犯。被告陳佳 伶另辯稱:蔡春頻於提出本案竊佔告訴前,曾先寄送存證信



函予上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請求拆屋還地,惟均未獲回應 ,另蔡春頻又就鐵皮、遮雨棚及水塔部分對上開自訴人及自 訴代理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於該案中自訴人及自訴代 理人亦均未抗辯其等非設置人而無拆除權利,足認被告主觀 上並無明知與事實不符而故意捏造提告之誣告故意等語。被 告易佩萱另辯稱: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母親張蔡月娥於上開 竊佔案件調查中已自承確有竊佔之客觀事實,是蔡春頻提出 竊佔告訴並非出於虛構等語;被告蔡春頻則未到庭亦未為任 何陳述或辯解。經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202-30至202-33地號及2 02-35至202-80地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 凱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及4分之1 。嗣林垂芳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7月7日將其應 有部分4分之3全部出售予黃立堂黃立堂並於100年間自林 垂凱之繼承人處取得上開土地其餘4分之1之應有部分,至10 1年2月10日將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合併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1筆,並於104年12月18日全部出售登記予被告蔡春頻 ,嗣再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惟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之父親 及祖父向案外人林垂芳林垂凱承租合併前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在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在202-43地號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嗣 因林垂芳林垂凱之繼承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黃立堂,經自 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 6條之2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 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 定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已起訴」之 事項。被告蔡春頻於取得上開土地時,自土地登記簿上已知 上開土地因基地租賃契約及優先承買權而訴訟進行中,亦明 知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繼承人,而均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且亦為被告 陳佳伶易佩萱所知悉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地 籍圖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 決、本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 蔡春頻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256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照片、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又被告陳



佳伶與易佩萱均為執業律師,並有受被告蔡春頻之委任,於 107年9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 自訴代理人具狀提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告訴 ,指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於104年10月後之不詳 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東側土地上私設水塔 、鐵皮、種植蔬菜;在該房屋北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私 蓋遮雨棚,及在該房屋南側土地上私置盆栽及私蓋遮雨棚,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為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所是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案影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春頻委由被告陳佳伶易佩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竊佔告訴之內容為:「被告張仕賢等9人(即本案自訴 人及自訴代理人)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告訴人蔡春頻之財產,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 訴人許可,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 間,私蓋鐵皮、遮雨棚、私置水塔、抽水馬達、盆栽及種植 菜蔬等,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前往查 看發現,爰提出本件告訴」,並提出竊佔之照片共6張為證 (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第5頁、第19至23頁,彩色照片 附於原審自更卷第301至305頁)。且被告陳佳伶於偵查中以 該案告訴代理人身分陳稱:「(檢察官問:所以本件告訴是 針對202-43地號土地上的19號建物周邊增設之設施提告竊佔 罪?)是」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一第258頁), 堪認被告蔡春頻委由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提告竊佔之範圍, 係針對非屬「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而係突出增 建因而佔用被告蔡春頻土地之水塔、鐵皮、抽水馬達、遮雨 棚,及在該房屋周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放置盆栽部分。就此 部分之佔用行為,既未受基地租賃關係之保護,僅以被告蔡 春頻、陳佳伶易佩萱明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本體有優先承買權並涉訟中,並不 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揑造之誣告主觀犯 意。
 ㈢就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提告竊 佔之水塔、鐵皮、抽水馬達、遮雨棚等物,於外觀上明顯可 辨係供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使用權人使用,另盆 栽及菜蔬部分亦係圍繞上開房屋周圍而放置種植,亦有相當 理由足認係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所為。且自訴人張仕權等8 人及自訴代理人猶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則被告蔡春頻、陳佳



伶、易佩萱以上開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全體為 對象提起竊佔告訴,已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誣告犯意。而被告蔡春頻委託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於107 年9月3日對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竊佔告訴 時,原本並未對自訴人張仕權張富凱及自訴代理人之母張 蔡月娥提出告訴,嗣自訴代理人於107年10月1日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陳稱:照片鐵皮是其母張蔡月娥在拆屋後半年因下雨 會漏水所以找工人來設置;水塔在其記憶時即已存在;告證 二照片下面的蔬菜是其母蔡月娥種植的;幾10年前即有抽水 馬達,抽水馬達是其爺爺張金玉設置,座落在43地號土地, 10年會換1次馬達;南側盆栽是其母放置,因為房屋拆除後 ,就把拆除後的廢棄物放在現場,有把金屬搬走,盆栽是拆 除後黃輝蘭所有期間才放置的;蔬菜應該沒種多久;種植蔬 菜和放置盆栽是張蔡月娥個人行為;其從唸大學就沒住在19 號建物內,其弟張仕敏張富凱住在19號建物內等語(見10 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259、260、261頁);基本上張蔡 月娥還沒有排除地主佔有支配狀況,地主可以輕易雇工剷除 ;老人家講不聽,也拿她沒有辦法,但其實並沒有妨害地主 所有權行使,其回去會跟母親講;但她放盆栽的部分,本來 就是巷道的位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263頁 ),嗣被告陳佳伶易佩萱2人於107年10月24日即具狀補充 告訴理由並追加張蔡月娥為被告等情(見107年度他字第723 8號卷二第387至390頁)。由此過程觀之,被告等人因自訴 代理人之上開陳述後,復追加張蔡月娥為被告,堪認就該竊 佔案件之提告之初,該案件之告訴人僅能形式上依建物所有 權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窺知涉嫌竊佔該建物坐落毗連土地之行 為人。自訴人等人雖主張依被告蔡春頻等人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即可知被告3人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而是散居各地云云。惟被告蔡春頻、陳 佳伶、易佩萱於刑事告訴狀上所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地 址,僅係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戶籍地而為記載,並非必 然確為其等實際住居所,且判決記載之住居所,亦係重在送 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真實居住情形,尚非被告等3人 所得以明確知悉,自亦難謂其等有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居住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情形。況倘以竊佔案件之刑 事告訴狀記載之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 之住址並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可逕認自訴人等8 人及自訴代理人並未佔有使用該址而無本件竊佔犯行,則被 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如確有誣告之故意,衡情應在該 竊佔案件告訴狀中就該案被告(即自訴人等8人及自訴代理



人)之地址加以隱匿或逕自記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 可,當無依照其等戶籍地如實記載之理。
 ㈣再者,張蔡月娥於107年10月24日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到庭陳 稱:東側相連原本是公公兄弟居住的房屋,有共壁相連,因 為相鄰隔壁的房屋隔壁拆掉,距離現在約6年前,隔壁房屋 一拆,其就找工人來搭鐵皮;是其自己決定的;當時小孩都 結婚住外面,只剩下小兒子張富凱張仕明3人住在這裡, 其他子女都結婚搬出去,其先生當時已經過世;40年前其公 公另外找工人來安裝白鐵水塔;也是其公公設置馬達,其嫁 過去就有水塔,當時使用地下水,原本房屋東側連排房屋最 後一間外面有一個水井,因為是靠這抽水機抽水井的水,原 本抽水馬達這是放在東側最後一間外面水井旁,但到今年8 月因為新地主蔡女士說要整地,不讓其等放抽水機,所以今 年8月其找工人把原本在水井邊的馬達遷移到照片中的位置 ;其認為抽水馬達所在位置也是其等的,但地主蔡女士說是 他們的,其把抽水馬達遷移到這裡,她也不曾跟其主張過馬 達下方的土地是他的,沒有叫其拆也沒有跟其討,總之其認 為抽水馬達下方土地也是其的,因為其公公張金玉多年前有 講過19號房屋外面的地,從屋頂四角屋簷下來還有一尺多的 土地,意思是說房屋沒有蓋滿,但事實是怎樣其不清楚,其 僅是聽公公這樣說過;水塔裡面的水都是水井抽出來的水; 19號房屋東側房屋拆除後,土地後來也翻過來,不是誰播種 ,是土地自己發芽長出來,其僅有整理好;是其自己決定的 ,單純撿好,用剷子剷平,原本這塊土地房至拆除後沒有土 ,都是廢磚瓦,地主在今年8月從旁邊其他地方取土過來堆 這裡,土裡種子自己發芽出來,盆栽是今年8月放的,目為 地主故意將屋前的土移堆置在這裡,因為是土,天晴時風飛 砂,如果下雨,雨水會把土帶往門前巷道,因此其才去把原 本打算丟棄的盆栽拿來擋風飛砂;照片中綠色紗網也是其去 覆蓋,也是為了沙塵飛揚的;因為房屋四周都有房屋,房屋 前方也有房屋,兩邊二樓都有搭建出來相連,也是共壁相連 ,下面就是巷道,二樓這地方是堆放雜物,因為這一面牆也 是用木板隔間,也是共壁,是6年前對方房屋拆除後,其擔 心滲漏水,其找工人來做外面牆面,並將上面溝水槽也包新 的鐵皮;當時都是相連;舊的木板牆面在6年對面拆屋時一 併拆除,所以都空了,其才找人包新鐵皮,這也是其單獨決 定;這雨遮就是從房屋興建以來都有,這上面雨遮就是跟後 面的雨遮相接,西側這邊也有相日隔一個巷道,巷道另外一 邊也有房屋,西側雨遮並沒有跟建物相連,單獨突出,都是 其公公做的,因為房屋西曬很嚴重,所以才會做這雨遮,照



片中的路燈也幾十年,是里長設置,都很久了;其沒有要竊 佔,僅是為了要遮雨、防風飛砂,不然對方都把上推到其房 屋前面,地主都把北側的土堆置到其抽水馬達邊,要塞住排 水溝;檢察官詢問的事情與張仕權張富凱張智豪、張湘 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莞儒、張明芳及張仕賢沒有關係, 都是其或其公公做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第3 80至383頁);復於同日以被告身份辯稱:其沒有竊佔,只 是想把自己的房屋包好,遮風蔽雨而已等語 (見107年度他 字第7238號卷二第386頁),依其所述,自訴人張富凱在搭 建鐵皮時亦係居住該址,且張蔡月娥雖亦否認竊佔犯行,然 亦自承其有遷移抽水馬達、放置盆栽、整地之情事。堪認被 告等3人係依現場使用情形而提出告訴,難認係虛揑事實而 提告。
 ㈤又上開張蔡月娥被訴涉嫌竊佔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告訴人所指訴上開東、南、北側增設附屬物之建物,係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 該建物係由被告(即張蔡月娥)之公公張金玉(於101年2月 8日死亡)以建築房屋為自的,向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 等3人租用地號原為臺中市東區旱溪段第202之14(土地面積 377平方公尺)、202之43(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202之5 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52.17平方公尺),興建該門牌號碼1 9號房屋,且該房屋自72年9月起即有繳納房屋稅,其後該筆 202之43號土地於101年2月10日,經所有權人黃揮嵐連同其 他土地申請合併為第202號土地(面積6126平方公尺),其 後該筆第202號土地又於105年間,再經所有權人即本件告訴 人蔡春頻申請分割為第202、202之82、202之83、202之84地 號土地,該門牌號碼19號建物現座落土地地號即為202之84 地號(面積435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暨承租建地明 細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 在卷可稽。其後再於107年10月9日,經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 (即被告【即張蔡月娥】之子張仕賢等人所提起之請求優先 承購土地所有權等訴訟判決),將張金玉原所承租上開202 之43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自202地號土地分 割2平方公尺登記為202之85地號土地,另自202之84地號土 地分割65平方公尺登記為202之86地號土地,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開 門牌號碼19號房屋結果,上開門牌號碼19號房屋北側部分面



積0.36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B),係座落在202之85號 土地,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D),係座落 在202之86號土地,南側有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複丈成果 圖編號F),係座落在202號土地,東側有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複丈成果圖綿號H),係座落在202之84號土地,有辯護 人張仕賢律師提出之202之85號、202之86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中山地所二字 第107001378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 門牌號碼19號房屋佔地面積合計73.36平方公尺,較諸張金 玉原所承租原登記202之43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固然 超出6.36平方公尺,惟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依告訴 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指訴關於上開門牌號碼19號 房屋東側、南側部分之建物外牆(即照片1、5),及南側屋 頂雨遮部分,雖有包覆鐵皮,惟鐵皮包覆部分之牆面及雨遮 ,明顯可見均係建物原有之舊式磚造外牆及老舊雨遮,另北 側屋頂雨遮部分(即照片6),依其外觀顏色陳舊,且僅有 靠東向部分之一半有包覆新鐵皮,可見告訴人所舉照片6所 示之私蓋遮雨棚部分,應係建物原有之老舊雨遮,參以告訴 人提出之100年10月19日空照圖(本署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 卷第405頁以下參照),上開19號房屋之東、南、北側原均 有相連之舊建物,並有雨遮彼此層疊搭建之情形,足證上開 19號房屋之東側及南側外牆及雨遮,係隔鄰毗連建物拆除後 ,所留之舊結構,被告出於防止滲漏水之考量,僅鳩工將舊 外牆及屋頂雨遮以鐵皮包覆,北側部分則為舊有雨遮,被告 顯無另行增擴建之行為,此部分無從認被告有何破壞告訴人 於104年12月18日始因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原持有支 配關係,進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又告訴人所 舉照片2所示之東側磚瓦堆中之蔬菜、照片3所示之北側地面 上抽水馬達、照片4所示之南側地上盆栽,雖均未於上開複 丈成果圖中標示,且依照片顯示位置對照複丈成果圖,似堪 認分別位在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202及202之84地號土地上, 惟上開抽水馬達及盆栽部分,並非以永久固定方式定著在土 地上之物,本得隨時自行或鳩工予以遷移,依一般社會通念 本不具有排他性、繼續性,尤以東側磚瓦堆中之蔬菜部分, 僅屬小部分之面積,且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 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 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 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亦堪認被告上開所種植之蔬菜,係屬土地所有人即本件告



訴人所有,換言之,在被告別無其他明顯排除告訴人對於土 地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行為之情形下( 例如予以施設圍籬阻隔等圈地行為),當難僅以單純擅自利 用他人土地栽種或擺設盆栽、抽水馬達,即遽認係刑法上之 竊佔行為。綜據上述,本件核被告(即張蔡月娥)所為,與 刑法竊佔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至被告 是否涉及民事責任,核屬別一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 8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第183至192頁),堪認上開不起訴處分 係認定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佔地超出案外人張金玉 原所承租原登記202之43地號土地,且雨遮部分有包覆新鐵 皮,惟係原本搭建,亦難僅以單純擅自利用他人土地栽種或 擺設盆栽、抽水馬達,即遽認係刑法上之竊佔行為。顯見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原本承租範圍外,搭建雨遮鐵皮 等物新舊交雜,且非無遭張蔡月娥使用之情事。本件被告等 3人認上開土地遭竊佔一事,自非無端指訴。
 ㈤自訴意旨另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面積狹小,全體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明顯不可能均居住於該處,而被告蔡春 頻係花費3億餘元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必定會 去房屋現場查看使用情形,且於告訴狀中亦表示有於107年6 月間前往上址房屋查看,被告陳佳伶亦於偵查中供稱:該案 告訴人有到現場詢問,由屋內之人,應該是張仕賢母親及其 胞弟告知相關物品都是他們的東西,本來就有權利設置,至 於誰設置並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一第258 頁),主張被告等3人明知全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明顯不 可能均居住於該處,顯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佔用 建物旁毗連土地者,或可能為該建物所有人,或可能係該建 物實際使用人,不一而足,在上址房屋周圍設置佔用物品者 ,自非當然以實際居住在該屋內之人為限,該房屋之真實居 住情形,事涉及個人隱私,被告等3人亦無偵查權限得以調 查確認,且依被告陳佳伶上開所述,被告蔡春頻於提告前確 有前往上址房屋查訪,而屋內之人亦僅表示有權設置,是誰 設置的不清楚等情,堪認已為相當合理之查證。在無法確知 設置佔用者為何人時,以房屋所有權人全體為對象提出竊佔 告訴,自難謂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
 ㈥又本院依自訴代理人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被告蔡 春頻於107年1月1日起迄本院發文止向該署提出之竊佔案件 案號,經該署函覆:被告蔡春頻自107年1月1日迄今於該署 提出之竊佔案件案號為:107年度他字第7021號、107年度他



字第7238號、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108年度偵字第353號 、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16日中檢謀露108偵23949字第1109113854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87頁),而上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107年 度偵字第31419號即本件自訴人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被訴竊佔 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53號即張蔡月娥被訴竊佔案件;107 年度他字第7021號、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即下述案外人趙 張錦惠等8人被訴竊佔案件,且均經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卷明確。又本院依自訴代理人聲請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被告蔡春頻告訴案外人 趙張錦惠等8人竊佔案卷,經核閱該案係本件被告蔡春頻委 由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於107年8月30日對趙張錦惠(住○○市 ○區○路000巷0號)、羅盧幸珠(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蔡金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周清(住○○市○區○ 路000巷00號)、李文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郭美 玉(住○○市○區○路000巷00號)、曾黃金蓮(住○○市○區○路0 00巷00號)提出竊佔告訴,認其等分別竊佔被告蔡春頻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刑事告訴狀可 憑(見107年度他字第7021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111至12 4頁),嗣另107年12月17日追加被告吳傳溪,有刑事追加告 訴㈢狀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702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6 5頁),並有被告陳佳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69頁、第 175頁),然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其中趙張錦惠早於104年 10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108年度 偵字第23949號卷第77頁),倘被告等3人以與本案對自訴人 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相同手法提出竊佔告訴,均係意在誣告 前揭土地各該佔有使用人,以提告刑事案為手段以刑逼民, 當無對早已死亡之趙張錦惠提告之理,亦堪認被告等3人當 無從調查確知各該建物現實際上由何人居住,應係依據現場 狀況對可能之佔有使用之人提告。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案件中,原告包 括上開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竊佔案件之被告趙張錦惠、羅 盧幸珠、蔡金火周清、李文生、郭美玉曾黃金蓮等8人 外,另有吳春錦等16人,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二 第399至473頁),倘被告等3人係以提出刑事竊佔等告訴以 恫嚇誣告優先承買權人,以達到以刑逼民之目的,當無僅就 部分之主張優先承買權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理。由此觀之,亦 難認被告等3人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提出竊佔之告訴。



六、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等3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對上訴之說明:
 ㈠自訴人等8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第一審法院自其收案之後,自始至終均無意審理本案。 一開始先是指控自訴人意圖利用自訴恫嚇被告,沒有開庭調 查,沒有讓自訴代理人表示意見,也故意不通知自訴代理人 閱卷,即逕行裁定駁回自訴,顯然已經是權力濫用。本案3 位法官當然知道被告3人故意利用台灣司法系統的公信力不 足,民眾普遍害怕司法系統濫用自由心證迫害人權的社會氛 圍及機會,惡意虛構事實而對自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竊佔 罪之告訴,企圖以刑逼民的方式,讓自訴人放棄法律所規定 的權利所規定的權利。本案3位法官當然知道這是普遍典型 存在台灣社會的誣告犯罪行為,只是故意裝做不知道而已, 這也是我國社會普遍不滿的典型「濫用自由心證行為」。寫 出連自己都不會相信的文字作為判決理由。或許以為民眾就 是不懂,然而實際上法院的人沒有比較聰明,社會的人也不 會比較笨。只是法院的人永遠不瞭解,為什麼台灣社會普遍 不諒解他們的原因。尊敬是不會從天上掉下來的。足要付出 及努力才能獲得。司法的國家考試不過只是個笑話,無法證 明考過的人就是精英。精英只是一種幻想
 ⒉又由本案不待主要被告蔡春頻到庭,仍然進行準備程序並終 結準備程序,而且不待蔡春頻到庭,即逕行審理程序,並直 接判決被告3人無罪。雖然開庭時,表示待合議庭決定,但 是大家都知道合議庭是假的。這種情況,非常明顯的,證明 本案承辦法官一直以來就是趁於執行審判職務顯有偏頗之情 況。只是「官官相護」是台灣法律界的文化,因此,自訴人 也懶得聲請法官迴避。本案將會一直提起上訴,目的是要留 下足跡,凡是走過必留下痕跡。民眾不說,不代表人家心中 沒有這麼想。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本案的誇張程度,是 連依法定程序演個戲,都不願意。可見權力的傲慢,完全不 加遮掩自己不當行為,完全不在意別人的看法。公正行事是 一件很簡單的事情,只要「心無雜念」,就可以輕易做到。 自訴代理人不清楚法院人員與3位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特 殊關係,也懶得去猜測及瞭解。反正就依法定程序上訴處理 就好。
 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竊佔案件中, 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3人亦使用相同之誣告手法, 利用民眾普遍對台灣刑事司法系統心存可能遭受迫害的恐懼



心理之機會,對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之趙張 錦惠、李文生、羅盧幸珠蔡金火周清吳傳溪等人提出 刑事竊佔告訴,確實也因此致使趙張錦惠等人心性畏懼,而 支付律師費用委任沈暐翔律師及林開福律師為選任辯護人。 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3人當然明知其誣指趙張錦惠 、李文生、羅盧幸珠蔡金火周清吳傳溪等人提出刑事 竊佔犯行之標的物都是104年之前早已存在之老舊建築物與 工作物,卻仍具狀向檢察官誣告該等竊佔其土地之建築物與 工作物均是104年後陸續竊佔。這就是一種利用我國民眾普 遍不信任司法系統之心理,以誣告之手法,來逼迫趙張錦惠 、李文生、羅盧幸珠蔡金火周清吳傳溪等人放棄法定 優先購買權的手法。
 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 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這是刑事法學 的基本常識。完全不需要多作說明。不會3個法官同時都不 知道這個概念。
 ⒌被告3人在其提出的107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中有提出照片6張 ,編號1到編號6照片之右下角明確顯示拍照日期是2018.08. 14。顯然被告蔡春頻在107年9月3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之前,就有去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現場觀察、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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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