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14號
TCHM,110,上訴,1214,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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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嘉瑋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喜美超市」內,因結帳排隊情事與郭春林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超市前持安全帽毆打郭春 林左肩,致使郭春林受有右手部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適郭 春林之子郭志龍走出前開超市見前開情狀,即與郭春林共同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以物品丟擲張嘉瑋,並先 後上前徒手追打張嘉瑋,在超市斜對面聊天之郭九瑭(郭春 林之姪)、陳雨林郭九瑭之友人),見郭春林郭志龍毆 打張嘉瑋,亦與郭志龍郭春林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上前徒手毆打張嘉瑋,致使張家瑋受有左眼瞼及眼周 區之挫傷、鼻血、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及眼鏡鏡片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張嘉瑋郭春林郭志龍郭九瑭陳雨林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二、案經郭春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 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郭春林、同 案被告郭志龍郭九瑭陳雨林之陳述及證人即在場之張嘉 瑋母親陳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職務報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眼鏡、安全 帽)、現場照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87、127、129、149至165、167、169至171、1 73頁、175、177頁)、檢察事務官109年8月30日勘驗筆錄( 見核交卷第7至1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已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 監宣字第40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且於109年間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41號撤銷輔助宣告事件,經送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醫院鑑定,其109年8月間鑑定結果亦認「鑑定 結果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與邊緣性智能病況,並且缺乏疾 病之病識感。心理衡鑑結果呈現:認知功能在字詞智識、一 般事實性知識、視覺再認及辨識、視覺空間推理、計算能力 、心理動作速度、以及視覺搜尋速度能力上顯有不足。依張 員目前情況,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輔助宣告



及撤銷輔助宣告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 較一般人顯有不足或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 規定及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結帳排隊爭執, 即持安全帽攻擊70餘歲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9頁)暨事端原因、犯罪手段及所 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 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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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