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86號
TCHM,110,上訴,1186,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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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潔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軒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宗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吳孟謙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治澄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53號、22664號、109年
度偵字第6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辛○○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丙○○、庚○○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丑○○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子○○為朋友關係,丙○○因與子○○有債務糾紛,於民國 106年12月12日,持子○○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 院簡易庭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因斯時尚未屆票 據到期日而遭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本票則由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 7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子○○於107年5月9日,以上開本 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向 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嗣經士林地 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上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434元部 分,對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再經士林地院於108年11月2 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 心生不滿,遂於107年9月5日某時,與己○○、癸○○相約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水牛茶行碰面,由丙○○將上開本票



交予己○○、癸○○,並與癸○○簽立委託書,約明如成功向子○○ 索取財物,己○○及癸○○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嗣己○○及癸○○即 分別找庚○○、甲○○、乙○○及丁○○(原審通緝中)、綽號「姿姿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無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 人,下稱「姿姿」)等人參與,其等即與丙○○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7年9月 7日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及「姿姿」、不知情之綽號「丹丹」、「拉拉」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丹丹」、「拉拉」);另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向佳林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承租,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搭載庚○○、甲○○ 、癸○○等人,從臺中市某處出發,「丹丹」及「拉拉」先以 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子○○外出餐敘。己○○、丁○○所駕駛之車輛 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鐵板燒 餐廳附近會合後,即由「丹丹」及「拉拉」下車前往該餐廳 與子○○餐敘,其餘人等則在車上等待。嗣子○○用餐完畢步出 餐廳時,癸○○、庚○○及甲○○即下車要求子○○上車同行,子○○ 抗拒不從,癸○○、庚○○及甲○○遂強行將子○○拉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丁○○駕車駛離現場,甲○○在車上復 以手銬銬住子○○,並將子○○之後背包內之物品(內有皮包1 個、皮夾1個、蘋果牌手機4支〈含手機殼〉、現金1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帽子1頂 等物)全數倒出後,以該後背包反套子○○之頭部。於返回臺 中市之路上,甲○○以電話聯繫丑○○,透過丑○○向辛○○商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頭蝦場。嗣癸○○、庚○○、甲 ○○、丁○○等人於107年9月7日晚上9時許抵達大頭蝦場後, 即將子○○帶往釣蝦場之員工休息室內,並拿出丙○○所出具之 委託書及上開本票,要求子○○交付錢財。其間辛○○、丑○○2 人基於與甲○○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乙 ○○陸續到場支援,在場諸人輪流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子○○,致 子○○因此受有頭部結痂約0.5x0.4公分、多處不規則線狀紅 腫、右前臂近端紅腫約0.5x0.3公分、右前臂遠端、右手瘀 腫各約2.5x2公分及6x5公分、左手背多處線狀擦傷等傷害, 辛○○並從桌底拿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經警執行搜索, 未查獲該手槍,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恫嚇子○○, 子○○心生畏懼,乃依癸○○等人之要求,除了提供自己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且簽立自白書、領款同意書 等文件,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另以視訊方式向丙 ○○道歉。經取得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由癸○○、庚○○2人於107年9月7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提領2萬元、2萬元;同 日晚上11時34、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 界店提領2萬元、14,500元;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提領2萬元;旋再由癸○○ 、庚○○、乙○○3人持同上提款卡,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36 、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店提領2萬 元、2萬元;同日凌晨0時41、42、4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共計提領194,500元(上開各次提款均外加手續費5元)。然因 所提領之款項已達每日得以提款之上限,乃於107年9月8日 凌晨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旱溪 東店,持上開提款卡,轉帳3萬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癸○○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由癸○○將該款項領出。癸○○等人另要求子○○將當日 所攜帶之現金13,000元交出,連同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丁○○ ,再轉交予「姿姿」。嗣子○○為求脫困,乃向癸○○等人佯稱 家中放有外幣,願意帶癸○○等人返回住處拿取外幣,癸○○、 甲○○、庚○○、丁○○、辛○○、丑○○乃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癸○○、甲○○、庚○○、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子○○,另由辛○○、丑○○駕駛不詳車 號之車輛,於107年9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再度北上前往子 ○○位於新北市○○區○○路(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外。子○○趁癸 ○○陪同其進入該處1樓時,向大樓管理員○○○稱遭綁架求救, 癸○○等人隨即逃逸離去,癸○○等人以前開方式剝奪子○○之行 動自由逾13小時。癸○○等人嗣於107年9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區之全家超商台中儷晶店以宅配通;於107年9 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興昌門市以宅急便等寄送方式,將子○○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 3支、皮夾1個、皮包1個、背包1個寄還予子○○。二、案經子○○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丙○○、丑○○、辛○○、己○○,被告甲○○、乙○○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庚○○、癸○○經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然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74至378頁、第425至428頁、卷㈡第37 至39頁、第91至93頁、第368至3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 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39、434頁、本院卷㈠第374頁、 卷㈡第90頁);被告庚○○、癸○○於本院審判時雖均未到庭,然 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亦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39、434頁);被告丙○○、丑○○、辛○○ 、己○○則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1.被告丙○○固坦承曾委由共同被告癸○○向告訴人子○○討債乙節 ,惟辯稱:我僅參與和子○○視訊的部分,並未參與其他程序 ,也不知癸○○他們是如何處理的等語。
2.被告己○○固坦承介紹共同被告癸○○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惟辯稱:我只是介紹癸○○去收這筆帳,之後雖有一起去臺北 本案餐廳外等告訴人,但我並未參與任何過程,也沒有拿到 任何款項,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3.被告丑○○雖坦承幫忙聯絡而借得本案釣蝦場場地,嗣亦前往 本案釣蝦場等節,然辯稱:是因為甲○○要借場所,我才幫忙 傳訊息給釣蝦場老闆辛○○,之後我前往本案釣蝦場後並未毆 打告訴人,後來也沒有陪同將告訴人載回臺北等語。 4.被告辛○○雖坦承為本案釣蝦場之負責人,惟辯稱:是丑○○告



訴我說甲○○他們要來吃東西、談事情,我並不知他們要處理 什麼事情,等他們到場約1小時後,我才從他們的對話知道 他們好像在處理錢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討債,也沒有分錢, 我並未拿槍恫嚇告訴人,且那把槍原本就放在桌子底下的玩 具空氣槍,我只有進去辦公室內把那枝空氣槍拿走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丙○○等人之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乙○○、  庚○○、癸○○等人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 述在卷(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32至35頁、第350至351頁、原 審卷㈡第114至159頁、本院卷㈡第172至177頁),且有公祥醫 院驗傷診斷書、物品寄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28日儲字第1070214069號函檢附被告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7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84837號函檢附告訴人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757047號函檢附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 中十甲店櫃員機05483號監視器錄影光碟、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3768號函檢附自 動櫃員機〈機號0403〉提款錄影畫面光碟及提款機地址、公祥 醫院107年10月9日公總字第107022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及傷勢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7年10月4日一淡水 字第75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速達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函檢送託運單資料、台灣宅配 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宅配通法(107年)第114號函 檢送債配單簽收單及配送歷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7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6821號函檢送車號000 -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107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9月8日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9日台新作 文字第10759885號函檢送機號05483號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及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710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 月11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3841號函檢送機號0403號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40至41、47 至49、56至64、89至109、125至158、160、165-1至169、35 8頁)、提領照片、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自白證 明書、被告庚○○手機內之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及自白錄影檔、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 月7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大頭蝦場現 場照片、被告丙○○與癸○○微信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3至24、 35、77至81、89至95、179至183、203、215至221、263至30 3頁)、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被告丙○○107年9月5日書立之 委託書(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203至205頁)、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㈡第377至391頁)等件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我僅參與和子○○視訊的部分,並未參與其 他程序,也不知癸○○他們是如何處理的等語。然: 1.被告丙○○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持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然經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 訟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2723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7393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及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 字第5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271號卷第165至171頁)。被告丙○○ 對於其能否透過正常法律程序向告訴人追償一節,顯然認為 曠日廢時,因而捨上開司法途徑,另以答允一定報酬之方式 ,委託被告己○○、癸○○代為處理,其顯可知悉被告癸○○等人 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2.況且,告訴人嗣遭被告癸○○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亦曾透 過視訊方式與被告丙○○對話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我當時在臺中時,癸○○他們有用電話開視訊1 次,然後是丙○○跟我對話,我有回話幾句,那段時間有人打 我,她可以看得到我們這邊現場有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4、127至130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天我跟丙○○只有 視訊,沒有直接見面談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回到興富發上城時 ,癸○○有打電話給丙○○確認是否是告訴人,丙○○確認後就一 直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553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到釣蝦場之後,告訴人已 經在休息室跟丁○○討論債務的事情,丙○○就開始視訊喬債務 ,視訊的過程,丁○○那群人有出手打告訴人。視訊過程中, 丙○○哭說你為何騙我騙這麼慘,叫告訴人還錢或歸還金飾, 告訴人一直說他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420、 42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那天在釣蝦場我有看到告訴人 和丙○○視訊,丙○○視訊講沒兩句話就哭,說告訴人為什麼這



樣對她,錢也不還,首飾也不還,我怎麼找你,你都避不見 面。過程中丙○○說你要怎麼處理,告訴人的意思是該還的我 還,但身上的錢沒這麼多,現場我叫他們去領來還給妳,妳 的珠寶、首飾就沒有辦法,要回去拿。視訊過程中丁○○那群 人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至7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進去釣蝦場有聽到他 們說告訴人有欠一個女生錢,還拿翡翠等有價值的東西,後 來告訴人有跟丙○○視訊,過程中有人氣不過就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4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我們領錢之前有打給丙○○,讓她跟告訴人確認 本票上面寫的16萬元跟珠寶、首飾的一些糾紛,告訴人有承 認這筆債務,丙○○看到告訴人就一直哭。我一共打了2次電 話給丙○○,確認債務1次,領完錢回來1次,應該是用我的手 機透過微信跟丙○○視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1、325、33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釣蝦場時告訴 人有跟丙○○視訊對質債務的事情等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0 頁)。被告丙○○對於被告癸○○等人所為,自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癸○○等人間,具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至為明確,其所為不知情之辯解,無從憑採。(三)被告己○○雖辯稱:我只是介紹癸○○去收帳,之後雖有一起去 臺北等告訴人,但我並未參與任何過程等語。然: 1.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丙○○之前在臺北做經紀時,曾被綽 號「可樂」之告訴人騙走現金18萬元跟價值共約60萬元的首 飾,希望我出面討這筆債,正好癸○○那陣子說他快要進去執 行,想要賺筆錢再進去關,所以我就找癸○○跟丙○○在臺中市 ○○路上水牛茶行見面,癸○○有答應要幫丙○○處理。107年9月 7日當天,癸○○租車載庚○○等人去○○,我就開自己車載乙○○ 、「丹丹」、「拉拉」、「姿姿」等人一起去○○,讓癸○○去 跟告訴人處理這筆債。後來「丹丹」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不 配合癸○○上車,所以被癸○○拉上車帶走。回到臺中後,癸○○ 有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有先還20幾萬元,問我這筆錢要怎麼 處理,丙○○說她的重點在拿回首飾,這筆20幾萬元就交給癸 ○○他們分掉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522至524頁);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是我介紹癸○○去處理債務,因為癸○○要入監 需要錢,所以我就約癸○○、丙○○到水牛商行商討要如何處理 。107年9月7日就去○○,癸○○過去找告訴人問他錢要怎麼還 ,告訴人就跑,所以癸○○他們就把告訴人抓上車,之後一行 人開2台車就回臺中,回到臺中後丁○○就把告訴人帶去釣蝦 場處理債務,因為我有跟癸○○他們去臺北把告訴人帶下來, 所以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552、525



頁);於原審審判時自承:「(那為什麼告訴人一出來就被 癸○○他們帶走?)那是丹丹、拉拉把他約出來的,目的是要 喬這件債務。(所以就是用這個方式把告訴人押到臺中?) 是。...(後來癸○○等人在釣蝦場處理的過程中,會不會跟 你聯絡說他們處理的怎麼樣?)是他們把他說處理的事情跟 我講。(是不是癸○○在負責跟你聯絡?)是。...(後來癸○○ 他們還要把子○○帶回去臺北拿外幣的事情你知不知道?)癸 ○○有問我,他說要不要去,我說隨便你們。...那天先是乙○ ○打電話給我,他說現場有在打告訴人,我就打電話給癸○○ ,...我問癸○○為什麼要打告訴人,...癸○○說丁○○的朋友, 就是現場變成他們在控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64頁 、卷㈢第60頁)。
  被告己○○已坦稱其知悉告訴人被押上車、一起返回臺中、被 告癸○○、乙○○在釣蝦場有與其聯繫等情,其對於被告癸○○等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並非毫無所悉。
2.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說當時不 知道要把告訴人載去哪裡,癸○○有打電話給己○○,但是己○○ 叫我們自己找地方等內容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己○○約我 去的,他說告訴人有欠他女朋友錢,而且鑽石金飾等都在 告訴人那邊,告訴人說要幫忙賣,但沒有賣且不返還。當天 我們開2台車,1台是己○○載我、雙胞胎姊妹跟林三勝的姐姐 ,另1台是癸○○及己○○的小弟,還有丁○○。癸○○的車負責押 告訴人回來臺中,去丁○○找的釣蝦場,我們隔半小時才回到 臺中,己○○就帶我去釣蝦場
  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420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說107年8月左右,己○○跟我說有丙○○的債務要處理,這筆 債務要交給他的小弟癸○○處理。107年9月7日早上,己○○打 電話給我說要處理這筆債務,但人手不夠,約我一起去臺北 ,和癸○○等人的另一部車會合。回臺中的路上,癸○○打電話 給己○○,說要把告訴人帶去哪裡,己○○就問了「姿姿」,經 「姿姿」與丁○○討論後,決定把告訴人帶去釣蝦場。回到臺 中後,己○○先開車把「姿姿」送回家,己○○不放心讓癸○○處 理,但己○○相信我,所以己○○就把我載去釣蝦場,叫我下去 幫癸○○他們等詞都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7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另一台車上有 一個綽號大裕的己○○,這個案子是己○○接的,叫癸○○去處理 。後來癸○○跟己○○說已經帶到人了,要帶去哪裡,己○○就問 我們這邊的人想看看要帶去哪裡,甲○○就打電話給釣蝦場老 闆,過去那邊講等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428至429頁);復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一起去臺北的另外一台車有己○○跟乙○○ ,回程路上甲○○、癸○○有跟己○○聯絡,問車要開去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74、477頁)。可見被告己○○不僅邀集被告 乙○○等人一起參與本案犯行,且親自駕車前往淡水之餐廳外 ,參與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事宜,嗣後被告癸○○等人對於須將 告訴人載往何處一節,並向被告己○○徵詢意見,被告己○○再 搭載被告乙○○前往釣蝦場支援。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後來有打電話 給己○○,但沒有跟他說20幾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3 至324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參與其事,否則被告癸○○又 何須於事後再跟被告己○○聯繫談後續情況。是被告己○○辯稱 其僅有介紹癸○○,並未參與其後之過程等語,自無足採。(四)被告丑○○雖辯稱:其僅有幫甲○○傳訊息給釣蝦場老闆辛○○, 其在釣蝦場並未毆打告訴人,後來也沒有陪同將告訴人載回 臺北等語。惟:
 1.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案第二次北上, 是瘦瘦矮矮的丑○○開另外一台車搭載辛○○,與我等之車輛一 同北上去淡水告訴人住處。我於警詢中說有看到甲○○與瘦瘦 、矮矮理平頭的丑○○徒手搥告訴人的手臂與胸口,這段話是 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335頁)。證人癸○○已明確 證稱被告丑○○有在釣蝦場毆打告訴人並一起北上等情。 2.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後來我們2 車又回到臺北,一車是由我、甲○○、庚○○、癸○○,另一車則 是釣蝦場老闆及丑○○,他們兩人說無聊就說要陪我們上去等 語(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42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到 釣蝦場後,丑○○在釣蝦場時有說要跟著我們一起去臺北,但 我不知後來丑○○有無一起去臺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案第二次北上時有兩 台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 審審判時證稱:我於警詢中說我第二次回到臺中的路上有打 電話給辛○○跟丑○○,跟他們說他們幫忙處理這件事的錢沒那 麼快拿到,他們就回我說看事後怎麼樣,拿到錢要怎麼分錢 再跟他們講。事後過了4、5天,丁○○拿1萬元給我,但丁○○ 沒有給我阿豪與丑○○的報酬,我有跟阿豪及丑○○說因為丁○○ 沒有給我他們的報酬,所以就沒辦法給他們錢,他們一直找 我要酬金,最後沒有給他們兩個錢,這些話都是正確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25至526頁)。可見被告丑○○在釣蝦場時,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表明欲偕同其他被告北上,事後並向 被告甲○○等人詢問及要求協助索取報酬,足徵被告丑○○確有 與其他共同正犯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丑○○



辯稱:僅單純代為借用釣蝦場等語,實無可採。(五)被告辛○○雖辯稱:其不知道丑○○、甲○○他們要來釣蝦場處理 什麼事情,等他們到場約1小時後其知悉,但其沒有參與討 債,也沒有分錢,並未拿槍恫嚇告訴人,其只是進去辦公室 把槍拿走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釣蝦 場時,辛○○講的話比較多,說我欺負女生,我只要說沒有就 是被打,他毆打我還拿槍出來恐嚇我、說我如果不乖一點自 己討皮痛,還是要吃子彈之類的話恐嚇我叫我配合,就是辛 ○○拿槍恐嚇我,對著我,要我把褲子脫掉,癸○○、辛○○都有 動手毆打我,要回淡水住處時,除了原來載我過去的那些人 外,拿槍恐嚇我之辛○○也有跟著一起去,我知道後面有一台 車跟著,共有兩台車。進到釣蝦場休息室之後,主要是戴帽 子、戴眼鏡、矮矮瘦瘦的人還有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 至120、122、134、1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過程中丁○○的朋友也有亮槍,應該是為了要嚇 告訴人,槍好像是放在釣蝦場,從休息室的椅子直接拖出來 ,槍是黑色的,告訴人看到槍就會嚇到等語(見偵字第9953 號卷第421、4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印 象中好像有看到槍,但是是誰拿出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481頁)。被告辛○○於原審亦自承:我也有從臺中的釣 蝦場跟著上去臺北,我忘記是坐誰開的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61頁)。則被告辛○○在釣蝦場內,既已知悉癸○○等人是 在處理債務事宜,不僅未加制止或報警前來處理,反而拿取 空氣槍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嗣再一起北上參與持續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堪信被告辛○○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與犯行,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丑○○、辛○○、己○○上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甲○○、乙○○、庚○○、癸○○等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則與事實相符,是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雖以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當日在釣蝦場都有通聯紀錄為 由,質疑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形,並請求 傳訊證人癸○○、丁○○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 )。惟核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 182至185、219至223頁),其IP通聯起訖時間,始終連續不 斷,僅有基地台位置有所變動,顯係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始 終開啟網路(行動上網)之結果,難認其於該段期間有對外與 他人聯繫之情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 我那時行動被控制,不可能抽菸、喝酒,我從頭到尾手被綁 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177頁),已否認有辯護人所指情



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通緝中,辯護人復捨棄傳訊共同 被告癸○○(見本院卷㈡第369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加以調 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 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 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人 之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然被告丙○○等均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是其等縱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得告訴人 之財物,然僅意在索討欠款,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難以強盜之罪名相繩。查:
(一)觀之被告丙○○與被告癸○○於107年9月5日簽訂之委託書,已 載明「本人丙○○與子○○先生因有16萬票據糾紛及侵占背信60 萬翡翠戒指、玉鐲等價值的東西,全部委託癸○○先生全權處 理,特立此憑據」等字句,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9953號卷第205頁),亦即,被告丙○○於簽訂委託書時,即 已向被告癸○○告知其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除16萬元之本 票債務外,尚有價值約60萬元之珠寶等物。
(二)被告丙○○於與被告癸○○簽約當時,確有出示其持有由告訴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6萬元本票給被告癸○○觀看,此經證 人即被告癸○○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與丙○○簽委託書時,確 實有看過上開本票,案發當天也有把上開本票及丙○○簽的委 託書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頁);證人即 被告己○○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我先獲悉丙○○有債務糾紛, 我認為有本票應該很好處理,所以就找癸○○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5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存卷可憑(見 他字第3985號卷第72至74頁)。則被告癸○○、己○○從被告丙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即屬 有據(雖上開本票債權嗣經士林地院審理結果,僅確認2,434 元部分之債權,然此係因被告丙○○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所致, 有該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 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可參,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丙○○於與被告 癸○○簽約當時,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上開本票債權)。(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丙○○有一次去西藏,說 要幫我加持轉運,沒有跟我說要多少錢,她一回來就跟我要 16萬元,另外還有一次她去○○路那邊說要幫我改運,他們要 求我簽本票等語(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32頁);於原審審判時



證稱:丙○○之前有去西藏還是哪裡我忘了,說是去拜拜,幫 我求保平安還是什麼,我跟她說好,然後她回來沒有拿任何 收據給我,就跟我說要那個法事總共要16萬元多,我想說只 是拜拜而已,應該也不用花太多錢,但丙○○以幫我改運為由 把我騙去一間廟,有很多兄弟在那邊,我沒辦法只好簽本票 ,這16萬元我沒有還。後來她有出示代墊費用的收據,好像 幾千元,已經支付完畢。我被押上車後,在車上看到一疊資 料,上面寫丙○○的名字,就知道跟丙○○之間有債務糾紛。60 萬元的翡翠戒指、玉鐲等物,是丙○○放在我這邊一直沒有來 拿,她來找我請我幫忙賣,所以就放在我那邊,已經放很久 了,後來我與丙○○聯絡過幾次,說這些東西我已經放在管理 室,請丙○○過來拿,但丙○○一直沒有來取回,那些東西至今 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6、131至132、139、140 、142、144、145頁)。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與被告丙○ ○之通話譯文,告訴人對被告丙○○稱:「...那個我找人鑑定 ...那些加起來不到兩萬塊,那個緬甸玉很不值錢,...,然 後我原封不動,...你又沒有跟我說你哪個時間要來,如果 不見了,...,有保管責任你知不知道,不見了我要賠耶!. ..」等語(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其簽發、其持有被告丙○○委託其出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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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