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炳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芸肇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沁璇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昱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瑋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范成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2218號、第2810號中華民國1
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4560號、第16370號、第16955號、第17771號;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260號、第12926號、
第2364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640號、第642號、第643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部分及潘逸瑋附表三編號1、2、7至13部分均撤銷。宋炳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9、11至13、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9、11至15、17、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芸肇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沁璇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 、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祐成犯如附表三編號5、6、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 、8、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旻昱犯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逸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2、7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7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9、11至13、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宋炳融(綽號「融融」)、陳威霖(綽號「小羊」)、陳子 菱(綽號「NANA」,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第64 2號、第643號案判決確定)、張芸肇(原名張志強,綽號「 阿強」)、吳沁璇(綽號「天天」)、林祐成(綽號「阿成 」)、陳俊維(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理)、林旻昱(綽號 「玉米」)、潘逸瑋(綽號「阿瑋」)、陳俊熙(綽號「阿 泰」、「阿西」,業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2218 號、第2810號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由宋炳融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建立 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之販毒集團 (下稱系爭販毒集團),而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 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陳俊熙、陳俊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系 爭販毒集團擔任倉管、控機、小蜜蜂或負責發送販賣毒品之 廣告訊息。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 祐成、林旻昱、潘逸瑋、陳俊熙及陳俊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宋炳融負責出資,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150至25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以每50公克93,000元至95,000元之價格,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予倉管陳威霖及陳子菱負責保 管,並藏放於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或隨身 攜帶,供小蜜蜂前往取貨後交予購毒者(俗稱「倉管」); 另由潘逸瑋、吳沁璇負責以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 士奇寵物美容」發送「迪士尼樂園、2人門票4400元、4人門 票8600元、多種飲品來電洽詢、一瓶600、凡一次購買5瓶飲 品、1瓶500、以此類推」、「小型犬4400元、大型犬8600元 」之廣告,為對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再由宋炳融、吳沁璇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成員負責使用內建微信暱稱「 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 之來電(俗稱「控機」),再以微信指示小蜜蜂林祐成、陳 俊維、陳俊熙、林旻昱、張芸肇等人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 輛,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張芸肇、林祐成、林旻昱、陳 俊熙等人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回帳予宋 炳融,陳俊熙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並 曾將價金交予潘逸瑋,與潘逸瑋進行對帳,再由潘逸瑋將毒 品價金交予宋炳融,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陳威霖 及陳子菱拿取毒品以補貨(俗稱「小蜜蜂」),其等即以此 方式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 參與人、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金額各詳如附 表二所示,無證據證明潘逸瑋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 行)。報酬部分,控機人員每成功交易1次可抽100元,小蜜 蜂人員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抽100元;每販賣1包(2公克) 愷他命可抽200元,抽成所餘之金額則全回給宋炳融;倉管 人員陳威霖之報酬則為月薪8萬元,吳沁璇則獲得總計1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宋炳融(下 稱:被告宋炳融)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霖(下稱:被告陳威 霖)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同案被告陳 子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上訴人 即被告張芸肇(下稱:被告張芸肇)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 主文欄所示之罪;上訴人即被告吳沁璇(下稱:被告吳沁璇 )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上訴人即被告林祐 成(下稱:被告林祐成)犯如附表三編號5、6、10、11主文 欄所示之罪;上訴人即被告林旻昱(下稱:被告林旻昱)犯
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上訴人即被告潘逸瑋(下 稱:被告潘逸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 1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附表二 編號2至5、7至13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為無罪;同案 被告陳俊熙則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檢察官僅 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潘逸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宋炳融 、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及同 案被告陳子菱、陳俊熙等人則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均提 起上訴,同案被告陳俊熙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 ,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書、刑事撤 回上訴狀(本院640號卷一第37頁至第127頁、第317頁、卷 二第19頁至第23頁、第145頁至第151頁)附卷可按。嗣經本 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第642號、第643號案件就其 附表三所載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 、林旻昱、同案被告陳子菱部分及被告潘逸瑋附表三編號1 、2、7至13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 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同案被告陳子菱部分與被 告潘逸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及被 告潘逸瑋附表三編號1、2、7至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比較 新舊法,改判㈠被告宋炳融、陳威霖犯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各3罪刑(附表三編號5、7、8)、被告吳沁璇犯行為 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附表三編號5)、被告潘逸瑋 犯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附表三編號7、8 ) 、同案被告陳子菱犯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 附表三編號5、7、8)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價額;㈡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宋炳融、陳威霖犯行為時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9罪刑(附表三編號1至4、9至13)、行 為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1罪刑(附表三編號6)、被 告張芸肇犯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附表三編 號10、11)、被告吳沁璇犯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2罪刑(附表三編號3、4)、未遂罪刑(附表三編號6)、被 告林祐成犯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3罪刑(附表 三編號5、10、11)、未遂罪刑(附表三編號6)、被告林旻 昱犯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附表三編號3)、被 告潘逸瑋犯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刑(附表三編 號1、2、9至13)、同案被告陳子菱犯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刑(附表三編號1至4、 9至14),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價額;㈢被告潘逸瑋被訴 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則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子菱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宋炳融、 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等人則 對第二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三審卷第115頁至第224頁)附卷可 按,經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第5801號 判決,就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 林旻昱部分及潘逸瑋附表三編號1、2、7至13部分,均撤銷 發回更審(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卷【下稱更審卷】 一第13頁至第17頁),是本案僅就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 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部分及被告潘逸瑋附表三編 號1、2、7至13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4560、16370、16955、1777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9年度 訴字第1605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認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因與前開案件屬同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12260、12926、23644號追 加起訴,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218號受理,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毒品買受人、被告以 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歷次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販賣毒 品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自己本身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本身犯罪之 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 證述,屬被告潘逸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且被告潘逸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347頁),依法不得作為 本案認定被告潘逸瑋犯行之證據。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 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毒品 買受人、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係被告潘逸瑋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潘逸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 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347頁),且 查無「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依法不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潘逸瑋犯行之證據。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 )至(三)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47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 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上開( 一)至(三)之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308頁至第309頁、 第3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 對於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自白,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 人分別於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 得為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 璇、林祐成、林旻昱等人坦承不諱,互核亦大致相符(上 列被告等人之自白、共犯等人之證述情形,詳見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並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內容亦相符合 (各該購毒者證述之卷證出處各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表、對話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翻拍照片、現場搜索 照片、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行紀錄資料等 附卷可稽,此外,另有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 、林祐成、林旻昱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 上述同案被告及證人購毒者之警詢、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 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宋炳融、陳威 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同案被告及證人購毒者之警 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審理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 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及扣案物作為上述被告自白 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宋炳融有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 林祐成、林旻昱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訊據被告潘逸瑋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更審卷 一第289頁),惟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1、2、7至13所示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不爭執,否認 販毒,我只為了提升笑氣的銷售,才協助被告宋炳融發送 販賣毒品廣告,沒有收到任何利益,沒有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意等語(原審1605號卷三第450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 4頁、本院更審卷一第2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潘逸瑋辯 護稱:⑴潘逸瑋係為拓展賣笑氣之客源,才散布廣告,證 人宋炳融亦證稱潘逸瑋並未收取報酬,是因為他在做笑氣 ,要接收我們的客群等語,實難認潘逸瑋有參與系爭販毒 集團之犯行。⑵依證人宋炳融另證稱:我除了找潘逸瑋幫 我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外,還有找「天天」即吳沁璇發送販
毒廣告訊息等語,可知潘逸瑋並非系爭販毒集團內唯一負 責發送販毒廣告訊息之人,卷內購毒者復未指證係收到潘 逸瑋所發送之販毒廣告訊息,始向系爭販毒集團購買毒品 ,自無從認定潘逸瑋發送廣告行為與本案犯行之因果關係 等語(本院640號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經查: 1.證人即被告宋炳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我看過109偵14560卷四第49頁至51頁潘逸瑋手機翻拍照片 ,那手機是我給潘逸瑋的,這些訊息是潘逸瑋張貼的,我 叫他幫忙我發的,是要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2張」就 是2公克的愷他命,「4張」就是4公克的愷他命,而後面 的「4400、8600」則是新台幣的價格,「精美玩偶600」 是毒咖啡包,一包600元,潘逸瑋就單純幫我發而已,沒 有獲得任何好處。潘逸瑋是從109年2月開始幫我發送販賣 毒品廣告訊息,他發送過好幾次,我有跟他說過訊息內容 是販賣毒品廣告,「天天」吳沁璇也有發送廣告訊息;假 設有人看到要買毒品,潘逸瑋他會打給「小蜜蜂」,叫「 小蜜蜂」去送,我有跟他說小蜜蜂是誰,他會用另外一支 手機,上面就有電話,潘逸瑋會直接撥給「小蜜蜂」,跟 他說地址、數量,「小蜜蜂」有排班,潘逸瑋知道哪個時 段由何人擔任「小蜜蜂」,「小蜜蜂」陳俊熙收了錢後交 給潘逸瑋,潘逸瑋再轉交給我,潘逸瑋不會取得任何報酬 ,因為他在做笑氣,需要接收我們客群,他才不用領報酬 等語(原審1605號卷三第68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潘逸瑋從 109年2月起至同年5月被抓為止幫我發送販毒廣告,吳沁 璇所述她從109年4月初開始加入販毒集團,工作2週,她 參與的時間為109年3月31日到109年4月16日林祐成被抓為 止等語實在,在109年3月31日吳沁璇加入之前及109年4月 16日之後,潘逸瑋都有持續幫我發送販毒廣告;小蜜蜂陳 俊熙去交易毒品之價金會交給潘逸瑋,再由潘逸瑋轉交給 我,潘逸瑋是順便而已,應該只有1至2次,我不知道陳俊 熙為何說潘逸瑋負責對帳,陳俊熙賣出毒品後,將他自己 可得之報酬抽起來,剩下的錢再拿給我,或是請人交給我 ;其他小蜜蜂張芸肇、林祐成、林旻昱出去交易的毒品價 金不會交給潘逸瑋;潘逸瑋幫我發送廣告,有客人要買毒 咖啡包會直接打去我交給他那支電話,然後他會再打給小 蜜蜂,把這個訊息告知小蜜蜂,讓他們去交易,但潘逸瑋 這樣的情形很少等語(本院640號卷三第358頁至第372頁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我是擔任小蜜蜂,我的控機是宋炳融,我販毒所得的錢要 交給潘逸偉或辜詠淞等語(偵16370號卷第156頁);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 實在,潘逸瑋有來跟我對帳,他知道我當天一開始攜帶的 毒品是幾包,當天交易完畢後,潘逸瑋會問我身上剩下幾 包,我會跟他說剩喝的幾個,菸幾個,我們出了多少,喝 的是指毒咖啡包,菸是指愷他命,1個是指2克,潘逸瑋就 知道應該收到多少錢,有時候是潘逸瑋來對帳、收錢,有 時候是辜詠淞來,一天結算一次,但有時候我是交給下一 班的小蜜蜂,潘逸瑋、辜詠淞再去跟他收,我沒有直接交 錢給宋炳融過,我忘記附表二編號4、7、8、9、12、13這 幾次交易是何人來跟我收錢,潘逸瑋來跟我收錢大概有3 至5次;我沒有幫潘逸瑋賣笑氣等語(本院640號卷三第38 8頁至第398頁)。
3.被告潘逸瑋於警詢時供稱:宋炳融交付3支手機給我,他 是要給我以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散發廣告給不特定人 ,散發一些跟我做笑氣的客人,有一些是宋炳融的客人。 宋炳融是做賣毒的,我就做我的笑氣。手機內發送之廣告 貼圖:「迪士尼【營】門票2張4400、4張8600、精美玩偶 600」、「『雄獅旅行團』環島2日遊4400、環島4日遊8600 、口味香檳詢問1杯600、3杯1800、6杯2800」等貼圖是我 散發的貼圖,宋炳融叫我發廣告訊息給不特定人沒有酬勞 ,我散發訊息有助於我笑氣的生意;我從109年2月開始幫 宋炳融散發「迪士尼集團」、「營」訊息,門票2張4400 及4張8600是代表表購買愷他命毒品之訊息、精美玩偶600 是代表購買咖啡包的意思,2張代表2公克,4400代表價錢 ,我只幫宋炳融去跟小蜜蜂拿錢,發送薪資我不清楚,辜 詠淞跟我去跟小蜜蜂收取販售毒品所得。我有時一人前往 ,有時與辜詠淞一起前往,或由辜詠淞一人開車前往陳俊 熙所承租處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向陳俊熙拿販 毒所得,我拿完販售所得再拿給宋炳融本人等語(偵1695 5號卷第26頁、第27頁、偵14560號卷四第25頁至第29頁) ;於偵查中亦自陳:109年2月多我幫宋炳融發送販賣毒品 的廣告,幫他跟小蜜蜂收錢。我沒有報酬,一開始我有在 做笑氣,因為價錢跟他們差不多,要借用他們的客群,就 順便幫他們發毒品廣告,到109年5月6日被查獲的時候; 我只跟陳俊熙收錢而已,宋炳融只叫我跟他收,我收了錢 後交給宋炳融;我跟辜詠淞很常一起出入,辜詠淞跟宋炳 融也認識,宋炳融有時候也會叫辜詠淞去跟陳俊熙收錢。 販毒集團中我認識陳俊熙、微信群組「小羊」陳威霖,陳
威霖是控管毒品的倉庫,就販賣毒品罪認罪等語(偵1695 5號卷第80頁、第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確 實有發布警方提示給我看的訊息,但我是為了要拓展我買 笑氣的客源,才散布這些訊息,這些訊息是宋炳融給我要 我散布的,我知道這些訊息是有關毒咖啡包、愷他命,但 我一開始有跟宋炳融說我發這些訊息,不是要幫他們販賣 毒品。我自己本身有在做笑氣,我是利用他們的人脈,廣 告訊息是宋炳融給我的,也是宋炳融叫我幫他散布的等語 (原審1605號卷二第138頁);於本院更審時亦陳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客觀的事實不爭執,我只是賣笑 氣而已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289頁、第294頁)。 4.從而,被告潘逸瑋明知被告宋炳融令其以微信帳號「迪士 尼樂園」、「雄獅旅行團」張貼之貼圖內容「迪士尼【營 】門票2張4400、4張8600、精美玩偶600」、「環島2日遊 4400、環島4日遊8600、口味香檳詢問1杯600、3杯1800、 6杯2800」等,係為販售愷他命及前揭毒咖啡包之廣告內 容,仍自被告宋炳融處收受如附表一之九所示扣案之手機 3支,並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以該3支 手機散發上開廣告內容予不特定人,吸引購毒者向被告宋 炳融等人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依被告宋炳融指示向 小蜜蜂陳俊熙對帳及收取販毒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宋炳融、陳俊熙之證述明確,二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被告潘逸瑋亦坦承有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5月5日間為被 告宋炳融向不特定人散發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證人宋炳融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雖證稱:潘逸瑋向陳俊熙收取販毒價金應該只有1、2 次等語(本院640號卷三第363頁)。然證人陳俊熙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證稱:潘逸瑋向其收取販毒價金約3至5次等語 (本院640號卷三第396頁),故依證人陳俊熙所述,其所 負責交易之毒品價金均係交予被告潘逸瑋或辜詠淞,再由 被告潘逸瑋或辜詠淞交予同案被告宋炳融,其中交予被告 潘逸瑋之次數有3至5次,證人陳俊熙與被告潘逸瑋並無仇 怨或糾紛,應無誣陷被告潘逸瑋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 被告潘逸瑋亦自承確有幫被告宋炳融向陳俊熙收錢,有時 自己前往,有時與辜詠淞一起前往,或由辜詠淞一人開車 前往陳俊熙租屋處拿販毒所得,足見被告潘逸瑋確實依被 告宋炳融指示負責向同案被告陳俊熙收取販毒所得並交予 被告宋炳融,並非偶一為之。又依證人陳俊熙證述,其於 交付販毒所得予被告潘逸瑋時,會向被告潘逸瑋告知「喝 的」(即毒咖啡包)剩下多少,「菸」(即愷他命)剩下
多少,與被告潘逸瑋對帳,則被告潘逸瑋就其收取之金錢 係被告宋炳融、陳俊熙等人販毒所得,自然知之甚詳。 5.證人即被告宋炳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吳沁璇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所述其工作的時間大概就只有2個禮拜,從4月 初到4月16日林祐成被抓,之後就沒有做了,她講的正確… …,吳沁璇陳述其加入之時間為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1 6日內容正確等語(本院640號卷三第368頁)。則附表二 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潘逸瑋與同案被告吳沁璇共 同負責發送販毒廣告之期間,故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之買受人林于真、張芳綺、吳東鴻及員警喬裝之 買家,係接收被告潘逸瑋散發之販毒廣告訊息而向被告宋 炳融等人購買毒品,然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購買毒 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7日、109年3月12日,同案被告吳沁 璇尚未加入本案販毒組織,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購毒者 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2日,同案被 告吳沁璇已離開本案販毒組織,則附表二編號1、2、7至1 3所示之購毒者,顯係接獲被告潘逸瑋散發之販毒廣告訊 息,得知被告宋炳融等人之販毒廣告,始向被告宋炳融等 人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等情,亦足堪認定為真實。 6.辯護人雖為被告潘逸瑋辯護稱:潘逸瑋係為拓展賣笑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