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緯(即吳柏緯建築師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7、13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又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僅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論原審所為沒收與否 及其數額是否妥適、正確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緯(下稱被告)明示僅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9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甘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40、97、106、202頁),揆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9沒收部分為審理,而不及原判決其他部分(含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緩刑),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構成沒收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附表一): 吳柏緯係吳柏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於參加機關工程標案時,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廠商。 緣於民國98年起至106 年間,江明洲(明宙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明宙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阮英琴(明宙公司會計 )明知其等並無建築師執照而不具備投標資格,竟共同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 意聯絡,約定以實際領得款項(扣除機關代扣執行業務所得 10% )20%至30% 作為吳柏緯出借牌照之報酬,向具有建築
師資格之吳柏緯,借用吳柏緯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標案,而吳柏緯明知上情, 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名 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江明洲借用吳柏緯建築師事 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並交付吳柏緯建築師事務 所之印章及文件,由江明洲指示不知情之明宙公司受雇人員 朱裕信、羅堃翔參與投標,嗣順利得標,並獲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金額之工程款,吳柏緯則因而領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金額之報酬。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經營吳柏緯建築師事務所,雖以借牌方式提供同案被告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政府工程標案,上開標案上訴人仍 須依正常流程支出成本,即每件經手之標案工程款金額尚須 乘上書面審查純益率20%(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之書面審核 純益率為20%)後,始為該標案之淨利,再依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率計算;亦即被告約定之報酬應扣除稅金後方屬被告之 實際犯罪得所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 下:㈠附表一編號1:約定報酬即編號1工程實際領得金額為2 77,163元應扣除已繳納稅金36,955元(計算式:工程實際領 得金額×書面審核純益率20%×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率20%=923,8 77元×20%×20%=36,955),故實際所得為240,208元(計算式 :277,163-36,955=240,208;以下各編號計算方式均相同, 故僅簡列被告約定報酬扣除已繳納稅金後之實際犯罪所得。 ㈡附表一編號2:被告於該件工 程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86,266 元(計算式:192,689元-6,423元=186,266元)。㈢ 附表一編號3:被告於該件工程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35,738元 (計算式:169,672-33,934=135,738)。㈣附表一編號4: 被告於該件工程實際之犯罪所得為414,419元(計算式:428 ,709-14,290=414,419)。㈤附表一編號5:被告於該工件工 程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27,407元(計算式:147,008-19,601= 127,407)。㈥附表一編號6:被告於該件工 程實際之犯罪所 得為70,022元(計算式:72,437-2,415=70,022元)。㈦附表 一編號7:被告於該件工 程實際之犯罪所得為47,096元(計 算式:48,720-1,624元=47,096)。㈧附表一編號8: 被告於該件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59,160元(計算式164,842-5 ,682=159,160)。㈨附表一編號9:被告於該件實 際之犯罪 所得為302,215元(計算式:312,636-10,421元=302,215) 。是原審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 收金額恐漏未審酌被告就各標案之部分報酬於該年度已先行 繳納綜合所得稅而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應為如上所載,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因提供吳柏緯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供同案被告江明 洲參與上開標案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報酬,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已就 關於沒收部分,說明其沒收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按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 ,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 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 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 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 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 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 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 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 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 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 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本件 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江明洲等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 利益,而與之約定以實際領得款項(扣除機關代扣執行業務 所得10% )20%至30% 作為其出借牌照的報酬,其亦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 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江明洲借用其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 相關證件參加投標,嗣江明洲順利得標,並獲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金額之工程款,被告因而領得約定之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金額之報酬。由此可知,本件行為之不法性 在於被告與江明洲間之上開約定借用、容許及使用等行為, 被告所為之容許江明洲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使用就是法所禁 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自已及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等 源自其上開妨害投標違法行為之所產生(約定)的獲利報酬 部分;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被告固提出前揭應予 扣除部分,惟此階段應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 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 成本(含可能支出之稅捐),是被告上訴主張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之沒收(即領得報酬)應扣除上揭其已繳納綜合所得 稅部分,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發包單位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名稱 開/決標日期 工程實際領得金額(新臺幣/ 元) 吳柏緯領得報酬(新臺幣/元) 1 (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縣○○鎮公所 ○○山示範公墓第二處納骨堂3 樓新設納骨(灰)櫃工程(擴充工程) 102年 923,877 277,163 2 (即起訴書附件編號2) ○○縣○○鎮公所 ○○縣○○鎮風雨籃球場興建工程 105年3月10日 642,298 192,689 3 (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 ○○縣○○鎮公所 ○○山示範公墓第三處納骨堂1 樓及2 樓部分內部新設納骨(灰)櫃工程 106年2月24日 848,356 169,672 4 (即起訴書附件編號5) ○○縣○○鎮公所 ○○山示範公墓第二處納骨堂3 樓新設納骨(灰)櫃工程 101年3月13日 1,429,029 428,709 5 (即起訴書附件編號8) ○○縣○○鎮公所 ○○山示範公墓孝恩堂3 樓後半部(第二期)新增骨灰櫃工程 102年6月6日 490,028 147,008 6 (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0) ○○縣政府原民局 ○○鄉精英村平靜部落風雨球場新建工程 101年7月4日 241,457 72,437 7 (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6) ○○縣議會 ○○縣議會議政大樓新建統包工程-採光罩工程 103年1月14日 162,399 48,720 8 (即起訴書附件編號26) ○○縣○○鎮公所 ○○縣○○鎮立游泳池鋼構屋頂及太陽能版增設計畫工程 100年 568,163 164,842 9 (即起訴書附件編號28) ○○縣○○市公所 ○○市105年度永豐納骨堂-祐寧堂納骨櫃增設工程 105年5月18日 1,042,122 312,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