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021號
TCHM,110,上易,1021,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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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舜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同年2月9日登記),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未成 年之子曾○銨(民國00年00月生)、曾○瑞(103年9月生)2 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均由乙○○保管並未遺失,其因與乙○○ 感情不睦,雙方商談離婚之際,見其已無機會向乙○○取得曾 ○銨、曾○瑞2人之護照,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9年2月2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國 境三隊(下稱移民署桃園機場國境三隊)謊報前揭護照均已 遺失,並接續填寫國外或港澳地區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說明書 、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填寫完畢後遂交付並使不知情之移 民署桃園機場國境三隊員警,將該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同年月23 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從業人員,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原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註銷,而據以補發新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號、0 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補領 作業審核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70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乙○○仍係夫妻關係, 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曾○銨、曾○瑞自大陸地區帶回臺 灣,而有前開申報護照遺失及行使補發護照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在107年12月間趁我回臺灣時,將曾○銨、曾○瑞帶走,108 年1月29日我找到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有通姦情事,108年2 月17日我去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住處帶走曾○銨、曾○瑞,帶走 時就有順口詢問孩子的護照及台胞證在哪裡,告訴人回說不 知道,證件不在我這裡,我詢問大陸地區公安,遂在108年2 月18日申請補發台胞證,並進行一連串動作,同年月20日通 知我台胞證已經補發,我馬上訂2月21日的機票回臺灣,因 為護照遺失,我為了要入境才說護照遺失,因有再次出國之 需要才又申請補發,我在2月20日雖然有看告訴人微信紀錄 有說護照在她那裡,但是我已經不相信她了,而且也已經在



走辦理的流程了,我並沒有犯罪的動機與故意云云。其辯護 人則以:告訴人雖於108年2月17日、18、19日發微信給被告 ,但不能證明被告有看到微信,且被告確實不知道護照在告 訴人那裡,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交惡,告訴人說詞又反覆 不一,依當時情境被告已無法再相信告訴人,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自不能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等語,資為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2月21日,向移民署桃園機場國境三隊表示其 子曾○銨、曾○瑞護照均已遺失,填寫國外或港澳地區護照遺 失申請補發說明書、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填寫完畢後遂交 付並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桃園機場國境三隊員警,將該護照遺 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 登記證,嗣再於同年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某成年從業 人員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曾○銨 、曾○瑞之護照,承辦人員因此將曾○銨、曾○瑞之原護照( 護照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註銷,而據以補發 新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8月24日領一字 第1095120138號函暨曾○銨、曾○瑞108年2月23日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國外或港澳 地區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說明書、108年2月21日國人護照遺失 申報單等件在卷(見109交查255卷第29至32、35至36、41至 44、46至49頁)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曾○銨、曾○瑞的護照是由 我保管,我有帶原本未報遺失的護照原本過來,去年108年2 月17日前我與小孩都在上海市與被告生活,小孩日常起居都 是我在照顧,因為我跟被告有太多因素無法生活在一起,被 告就把小孩帶走然後去報小孩的護照遺失,被告2月17日只 有跟我說要帶小孩出去玩,沒有跟我詢問過小孩的護照在哪 裡,(之後)我就看不到小孩了,是我朋友說在臺灣看到我 的小孩,我才驚覺被告應該是以護照報遺失的方式換發新的 護照,將小孩帶回臺灣等語(見109交查255卷第61至6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銨、曾○瑞的護照在他們還沒有被 被告帶離開前,一直是我保管的,被告也都知道,護照我沒 有交給被告過,被告也沒有跟我索取他們的護照,我也不知 道被告有去辦理曾○銨、曾○瑞護照遺失的事情,被告事先沒 有跟我講;我跟被告發生一些婚姻上的問題,我大概107年1 2月自己在上海租房子(帶小孩)出去住,108年1月29日被 告跟很多人因為資產糾紛來找我,直到被告108年2月17日說



要帶小孩出去玩、去吃飯,把小孩帶出去,到晚上都沒有帶 回來,我中間有一直拜託被告把小孩帶回來,後來被告把小 孩帶回臺灣到辦理護照我也都不知道,我還在大陸找小孩, 從108年1月29日到被告把小孩帶走,我們都沒有心平氣和坐 下來談,被告都沒有理會我;被告108年2月17日當天把小孩 帶走時,我們沒有爭吵,因為小孩也很久沒有看到爸爸,看 到他很開心,被告說要帶小孩出去玩、去吃飯,我有跟被告 說小孩明天就要開學,下午一定要帶回來,當時他沒有回答 ,也沒有問我證件在那裡,他把小孩帶出去後,中間大概中 午時我打給被告,有聽到遊戲場的聲音,被告說小孩在玩, 他還說他不會再把小孩帶回來,但他沒有詢問我證件的事情 ,是我當下直覺想說被告肯定要把小孩帶回去臺灣,我(後 續)才傳訊息給被告,跟他說我帶小孩回臺灣,不用重辦證 件等語,但後續我傳訊息跟打給被告,他就是沒有接電話, 也完全沒有任何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90頁),均證稱 被告知悉其有保管曾○銨、曾○瑞之護照證件,且被告並未詢 問其證件事宜,即逕行以遺失為由申領曾○銨、曾○瑞之護照 等節。
 ㈢稽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2月17日 下午陸續傳送「他們幾點回來」、「告訴我」、「17:00前 不回復我 我就報警失蹤 什麼都別談了。你今天這樣太失信 了。」(訊息顯示為簡體字,下同)予被告,均未見被告回 覆後,告訴人另於108年2月18日上午11時23分傳送「下午他 們帶回來 不用補證件了 他們洗澡換個衣服 我跟他們一起 回去」之訊息予被告,惟仍未見被告回覆,由告訴人主動向 被告表示「不用補證件了」一節,顯見其等之前確實有談論 到曾○銨、曾○瑞護照一事,則被告供述108年2月17日當天要 帶走曾○銨、曾○瑞時,有順口向告訴人詢問曾○銨、曾○瑞之 護照及台胞證在哪裡,並經證人乙○○向被告表示不知道,不 在我這裡一節,尚堪採信。
 ㈣依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被告108年2月 17日帶走曾○銨、曾○瑞後,當日下午3時50分、下午4時25分 ,2月18日上午11時23分、2月19日上午6時34分、上午10時4 8分、下午6時54分,均不斷地傳訊息給被告,詢問何時將孩 子帶回來,請被告將孩子帶回來、讓孩子與告訴人見面或視 訊、想念孩子等語,惟被告均未回應(見109交查255卷第89 頁),再依告訴人、被告與被告大姐3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 錄,告訴人仍於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57分再度傳送予被告 ,是日下午7時02分之後方獲得被告之回應(見109交查255 卷第93、9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我們



兩夫妻都會用小孩的護照,沒有固定由誰保管,告訴人後來 搬走了,把小孩護照拿走了,我找不到小孩護照才問她,當 時告訴人不願意我將孩子帶回臺灣,長達1年多一直在溝通 這件事情,她跟我鬧離婚(見本院卷第99、100頁) ,2月1 7日之前我有先在我上海的家都找不到小孩的護照,我才問 告訴人,因為告訴人離開後把金飾、外幣及小孩的台胞證、 護照都拿走了,之前也沒聽告訴人講上開東西有遺失或遭竊 ,所以2月17日我去帶孩子時,小孩在門口穿好鞋子衣服, 我就問小孩的台胞證跟護照在哪裡,告訴人回答我不知道, 證件不在我這裡,當時我是不相信的,但因為告訴人這樣講 ,我只能問公安如何處理,但我沒有請教公安護照在小孩子 媽媽那裡的事,我是說不見了,我認為告訴人是故意不給我 的,我是合理的懷疑她,我把小孩帶走,希望告訴人回家好 好談,所以我故意不看她的微信(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依被告供述之內容,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帶走曾○銨、曾○瑞 時,本即要將孩子帶回臺灣,雖口頭詢問護照及台胞證下落 ,告訴人回稱不知道,不在我這邊等語,然被告根本不相信 告訴人,以致於其於2月17日將孩子帶走後,無視於告訴人 叮嚀翌日(2月18日)是小孩在大陸地區的台商開學日,要 將小孩送回,而遲未將小孩送回告訴人處,對於告訴人的微 信對話亦故意不讀、不看,故而呈現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均僅告訴人單方面的對話,均未獲被告回應,迄至 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業已取得大陸地區補發的臨時台胞證, 並訂好機票,一切準備就緒後,始開始回應告訴人微信訊息 。由上開種種跡證顯示,被告顯有明知曾○銨、曾○瑞之護照 、台胞證均在告訴人處,且告訴人不願意其將曾○銨、曾○瑞 帶返回臺灣,其方採取上開謊報遺失之方式先在大陸地區取 得臨時台胞證後,返回臺灣後再重新辦理新護照,堪以認定 。
 ㈤況且,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下午7時02分許開始回應告訴人微 信對話內容後,其已讀取告訴人2月18日上午11時23分之「 下午他們帶回來 不用補證件了 他們洗澡換個衣服 我跟他 們一起回去」(見109交查255卷第89頁)、2月20日下午6時 57分之「債務延燒到這麼嚴重,外人開始打擾,為什麼您們 不告訴我呢?關係到孩子們的安全問題,我不可能坐視不管 。我可以把他們的證件拿出,讓孩子們安全出境回台灣,我 可以帶他們立刻馬上回去,安頓好他們,都比現在等候補件 來的快速,事情不溝通透明,根本沒辦法把握時效。讓孩子 們盡快安全穩定生活,是最重要的。」(見109交查255卷第 93頁)、下午7時20分之「你要保護就是快速讓我帶他們回



去台灣安置,或是一起回去,我把證件拿出來,不要這樣等 。」(見109交查255卷第95頁)等內容,而為被告於本院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直至108年2月20日即 已獲得告訴人明確告知曾○銨、曾○瑞護照仍在其處,彼時其 與曾○銨、曾○瑞均仍在大陸地區,尚未回臺,卻於108年2月 21日入境臺灣時,未向移民署桃園機場國境三隊據實以告, 反而謊報前揭護照均已遺失,顯然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 直接故意,並非僅主觀上合理懷疑而已。至被告於108年2月 21日既已偕同曾○銨、曾○瑞入境臺灣,而被告與曾○銨、曾○ 瑞均在臺灣設有戶籍,本不須申請許可,為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8號解釋 在案,而被告與曾○銨、曾○瑞均在臺灣設有戶籍,此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35、 105、107頁)可按,既已入境臺灣,亦無任何理由予以遣返 之理,然被告卻未將實情向移民署相關人員告知並尋求正規 解決之道,反而隱匿上情,自係明知故犯,要甚明確,自不 能以因為在大陸地區已經依循行政流程在辦理大陸方面的相 關流程了,不知道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云云,而可卸責其明 知證件仍在告訴人處,卻於入境臺灣時,仍謊稱遺失並重新 申辦之事實。
 ㈥查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向移民署桃園機場國境三隊謊報曾○ 銨、曾○瑞護照均已遺失,填寫國外或港澳地區護照遺失申 請補發說明書、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填寫完畢後遂交付並 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桃園機場國境三隊員警將該護照遺失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 ,顯然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又再於同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某成年從業人員以護 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 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原護照(護照編號:0000 00000號、000000000號)註銷,而據以補發新護照(護照編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亦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補領作業審核程序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先謊稱曾○銨、曾○瑞2人之護照遺失為由,填寫國外或



港澳地區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說明書、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 填寫完畢後遂交付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護照遺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 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為接續犯,嗣後再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2人護照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核發新護照而為行使,同亦基於前揭接續 犯意而為,各只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申辦新護照而持以行使 ,其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某成年從業人員以護照遺失為由申 請補發新護照,為間接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不睦 ,明知告訴人拒絕其將孩子帶回臺灣,其為達將孩子帶回臺 灣之目的,因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作法均屬可議,犯後亦 否認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業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此有其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 第109、110頁)可稽,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畢竟被告還是小孩的爸爸,我們都是愛小孩的 (見原審卷第93頁),於本院並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請求給 予被告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81頁),暨考以被告直承大專 畢業,做生物科技,月入新臺幣5萬元,尚有父親及2個小孩 要照顧扶養(見原審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本案係因 與告訴人婚姻生變所引起,而與告訴人之婚姻業已經法院調 解離婚,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甚至具狀請求給 予被告無罪判決之意見,堪認告訴人確實已原諒被告,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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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