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啟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必錦
義務辯護人 陳瑾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聰
義務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許瑞良
張振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5
號、第3375號、第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暨其所定應執行刑,與甲○○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及庚○○部分,均撤銷。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擦槍工具壹組均沒收。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辛○○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丙○○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彰化縣○○鎮○○路○○497巷口附近之地下賭場,為甲○○ 與其鄰居徐姓男子所共同經營,而辛○○(綽號「鴨母」)則 經常前往上開賭場賭博財物。2人因發現賭客己○○(綽號「 阿龍」)於賭博過程使用器具實施詐賭,使渠等與在場其餘 賭客迭次賭輸,蒙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損失(其中 辛○○、甲○○各賭輸約30萬元,賭客丙○○、丁○○各賭輸約10餘 萬元),心生不滿,遂召集乙○○與庚○○商討如何向己○○追討 。嗣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辛○○等4人得知己○○再度前往上 開賭場賭博財物,辛○○、甲○○、乙○○及庚○○即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乙○○及庚○○3人,於 同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497巷口埋伏等候, 辛○○則在附近等候,嗣見己○○搭乘不知情之賭場接駁車司機 乙○○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抵達上址後,甲○○、庚○○及 乙○○即分持疑似長槍、短槍之物品(未扣案,無法特定疑似 長槍之物品是否為後述辛○○遭查扣之改造槍枝,且上述長、 短槍無證據證明有無殺傷力)作勢出手毆打,甲○○並大聲質 問己○○是不是詐賭贏錢,並以此非法之方式,喝令己○○進入 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且於該自用小客車行進期間,甲○○並持疑似槍枝之物 品指著己○○,要其承認詐賭,己○○遂承認自己確有詐賭,並 取出身上現金17萬9千元及金項鍊1條交付甲○○,甲○○即以電 話通知辛○○,旋將己○○押往設址雲林縣○○鎮○○00號「○○汽車 旅館」707號房,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跟隨於後,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抵達「○○汽車旅館」 707號房,隨即向己○○要求返還其遭詐賭賭輸之金錢,期間 甲○○向己○○陳稱可變賣車輛還錢,並打電話詢價,嗣己○○以 電話聯繫其同居人魏麗,告知魏麗家中某處有10萬元現金, 要求魏麗先去找出來,再以通訊軟體聯繫其友人莊鴻津,向
莊鴻津商借20萬元,後經己○○多次與魏麗、莊鴻津聯繫結果 ,由魏麗帶著10萬元現金,前去莊鴻津位在彰化縣○○鎮○○路 00巷00號之租屋處等候。迄翌日(同年12月1日)凌晨零時 許,甲○○、辛○○知悉己○○已經設法湊出30萬元現金後,遂命 庚○○、乙○○開車搭載己○○前去莊鴻津之上開租屋處取錢後, 先行自「○○汽車旅館」離去,後再由庚○○、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前去莊鴻津之上開租屋處 取錢,待己○○向莊鴻津拿取30萬元現金並交予乙○○、庚○○後 ,始下車而獲釋。又乙○○與庚○○於取得上開30萬元後,轉交 甲○○,至上開金項鍊則由辛○○持往某當鋪典當得款約5萬元 ,亦交予甲○○,嗣甲○○將所得款項中11萬5千元分予辛○○,1 0萬5千元交給丙○○,及另交付乙○○、庚○○各2萬5千元,其餘 25萬9千元則由甲○○收受處分。
二、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 臺中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針」之成 年男子,以20萬元之價格,購買仿步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共35顆(起訴書誤載為34顆,其中31顆均係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4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 及子彈。嗣於109年3月20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將辛○○拘提到案,並經辛○○ 主動告知,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共31顆、擦槍工具1組,復於同日經辛○○同意搜 索後,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所,另扣得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彈殼8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甲○○、乙○○及第三人 即參與人丁○○、丙○○,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下稱被害人)、被告甲○○、乙○○、 庚○○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害人、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辛○○、甲○○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爭執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6 0、303頁),且該等證據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有證據 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檢察官、被告辛○○、甲○○、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前述㈠以外之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或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卷二第60、303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 第43至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曾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甲○○、乙○○均否認有何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被告庚○○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1.被告辛○○辯稱:是被害人詐賭,原審交互詰問時,被害人講 的內容前後不一、漏洞百出,我沒有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卷二第59、72、79頁);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為被告甲○○自行找被告乙○○、 庚○○前往找被害人討論如何處理,被告辛○○並沒有參與,被 告甲○○、乙○○及庚○○也沒有妨害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且依證 人丁○○、丙○○所述,被害人確有詐賭的行為,被害人之供述 也前後矛盾,對被告辛○○不利部分應不可採信;又被告辛○○ 因為不知道地點,並沒有尾隨其他同案被告,到汽車旅館是 就被詐賭部分與被害人談論,沒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是因為被害人有詐賭行為,被告辛○○才去跟他討論如何處理 ,談完後也請被害人離開,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其他同案被告也無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4至82、280至281頁,卷二第75至77、318至319 頁,卷三第57至58頁)。
2.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是用科技手錶及撲克牌詐賭,我和好 幾位賭客因此輸錢,我們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因為我是賭場 的負責人之一,為了不讓其他賭客因此不上門,所以才沒有 在牌桌上直接抓被害人詐賭,11月30日晚上是被害人心虛自 願上我們的車,之後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我看到被告 辛○○的車子,就打電話給被告辛○○,說要與被害人談詐賭的 事,被告辛○○才說他也要來,到「○○汽車旅館」被害人就承 認他詐賭,也拿出17萬9千元和金項鍊1條,被告辛○○到達後 ,也和被害人談詐賭還錢事宜,後來被害人自知理虧,自願 湊30萬元給我們,過程中我們都沒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卷二第72頁);義務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是為追討遭詐賭之賭債 ,主觀上認為自己可以去請求所受損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不涉及強盜罪,而被告庚○○於原審已變更有關被告甲 ○○持槍之陳述,其於警詢及原審所述顯然不一,且證人即司 機乙○○於原審亦證述當天並未看見有人持槍,再參以員警曾 至被告甲○○家中亦未查獲任何槍枝,自不能以被告庚○○偵查 中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甲○○人有持槍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 ,且本件是被害人因心虛而自願上車,至汽車旅館後被害人 亦得自由使用手機聯絡友人借款,均可證明被害人並無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事;又被告甲○○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的 款項即非犯罪所得,如認定是犯罪所得,亦應斟酌返還以前 被詐賭的被告甲○○或第三人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
至448頁,卷二第77至78、319頁,卷三第58頁)。 3.被告乙○○辯稱:當天晚上我是去找被告甲○○聊天,順便要借 2萬5千元繳房租,之後被告庚○○也來找被告甲○○聊天,因為 被告甲○○說要找我和被告庚○○去找朋友,我就開車載他們到 ○○之星附近,後來被告甲○○要我和被告庚○○請他朋友「阿龍 」即被害人過來車上,說有事找他談,我就跟被害人說甲○○ 有事找你談,被害人就自願上車,是被害人拜託我載他,在 車上我才知道被害人向被告甲○○、辛○○等人詐賭,之後被告 甲○○向我借用我住宿的○○汽車旅館,我和被告庚○○就去便利 商店買東西吃,回到汽車旅館後被告甲○○要我和被告庚○○載 被害人去二林拿錢還他,我才和被告庚○○載被害人去他朋友 家,後來被害人拿到30萬元後有交給我,我和被告庚○○就拿 回去交給被告甲○○,全程我們完全沒有控制被害人的自由, 且我向被告甲○○借2萬5千元,並不是犯罪所得,我沒有得到 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卷二第59、72頁 );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4人妨害自由部 分,已交代被害人有詐賭之情形,既然被害人有詐賭的情況 ,被告4人找被害人理論要回遭詐賭的金錢,即沒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持槍恐嚇或威脅被害 人之情形,被告乙○○當時只是開車,沒有注意那麼多,被害 人也是主動上車,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害人與被告甲○○間的 債權債務關係,其主觀上也無讓被害人自由受到控制的犯意 ,可見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乙○○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乙○○是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即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83至89、319至320頁 ,卷三第58頁)。
4.被告庚○○辯稱:我主觀上有妨害自由的意思,但當時我們沒 有拿槍押被害人上車,我們3人都是空手,我承認有拿到2萬 5千元,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 48頁,卷二第303、314、320頁,卷三第43、54、59頁);義 務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庚○○係一時失慮聽從友人指示 而涉本案,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以無論被害人有無 詐賭之行為,亦不會構成加重強盜罪,被告庚○○就妨害自由 部分也坦承認錯,其參與情節也較輕,請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3至441頁,卷二第79、317、320頁,卷三第57 頁)。
㈡經查:
1.本件起訴書所述被告4人用以犯案之疑似長槍、短槍之物品 ,因未扣案而無法特定其實體內容為何,亦無從證明上述疑 似長槍、短槍之物品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庚○○雖曾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看到新聞,應該就是新聞報出來的那把衝鋒槍 等語(見他3351號卷二第317頁),而指稱被告辛○○於後述 犯罪事實二中經查扣之改造槍枝,即為本件用以犯案之疑似 長槍、短槍之物品。然被告庚○○係經由新聞報導知悉,顯僅 基於主觀之臆測,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被告等人於犯 案時曾有持槍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被告庚 ○○於偵訊時關於持槍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 係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之。是以下引用被害人及被告庚 ○○於偵訊時所證述有關持槍之證述,均僅指「疑似長槍、短 槍之物品」,合先敘明。
2.被告甲○○、乙○○、庚○○3人於108年11月30日22時20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497巷口,見被害人搭乘不知情之證人即 接駁車之司機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抵達上址後, 即令被害人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且於該自用小客車行進期間,因被告甲○○質問被害人 詐賭,被害人有取出身上現金17萬9千元及金項鍊1條交付被 告甲○○,被告甲○○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辛○○此事,並將被害人 帶往「○○汽車旅館」707號房,被告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抵達「○○汽車旅 館」707號房,並向被害人要求返還其遭詐賭賭輸之金錢, 嗣被害人以電話聯繫證人即其同居人魏麗,告知證人魏麗家 中某處有10萬元現金,要求證人魏麗先去找出來,再以通訊 軟體聯繫證人即其友人莊鴻津,而向證人莊鴻津商借20萬元 ,後經被害人多次與證人魏麗、莊鴻津聯繫結果,最後由證 人魏麗帶著10萬元現金,前去證人莊鴻津位在彰化縣○○鎮○○ 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等候。迄翌日(同年12月1日)凌晨零 時許,被告辛○○、甲○○知悉被害人已湊出30萬元現金後,遂 命被告庚○○、乙○○開車搭載被害人前去證人莊鴻津之上開租 屋處取錢後,先行自「○○汽車旅館」離去,後再由被告庚○○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去 證人莊鴻津之上開租屋處取錢,待被害人向證人莊鴻津拿取 30萬元現金並交予被告乙○○、庚○○後,被害人始下車;及被 告乙○○、庚○○於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轉交被告甲○○,至上 開金項鍊則由被告辛○○持往某當鋪典當得款約5萬元,亦交 予被告甲○○,嗣被告甲○○將所得款項中11萬5千元分予被告 辛○○,10萬5千元交給參與人丙○○,及另交付被告乙○○、庚○ ○各2萬5千元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證人 陳庸佑、莊鴻津、魏麗、邱睿紘等人證述在卷(見他3351號 卷一第185至189、191至195頁;偵3375號卷第167至169頁, 原審卷二第85至95、235至27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被害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一覽表、證人莊鴻津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一覽表、證 人魏麗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人魏麗與被害人LINE通話翻拍照片、被害人遭強盜案相關 蒐證照片、○○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30日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8年11月30日案發時車軌圖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庚○○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對照一覽表、被告甲○○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一覽表、被告甲○○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 、證人魏麗指認被害人住處拿取金錢之櫃子之照片、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邱睿紘」)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109年3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7月2日彰檢錫果109偵5026字第1099024259號函暨 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度保字第987號、109年 度保字第98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扣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3351號卷一第7至14、103至105、1 13至115、129至131、139至141、149至151、153、157至162 、163、165、167至175、177至181頁,同上卷二第267至272 頁,偵3375號卷第37至42、45至51、163、175至177、199頁 ,原審卷二第107、117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 定。
3.被害人當日係受被告甲○○、乙○○及庚○○等人強押上車,且談 判賭債之過程中亦遭被告甲○○、乙○○及庚○○等人控制行動自 由,直至交付金錢後始獲釋放:
⑴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甲○○、乙○○及庚○○3人分持長槍、短槍作勢出手毆打,被告 甲○○並大聲質問我是不是詐賭贏錢,並強押我進入被告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小客車行進期 間,被告甲○○並持槍指著我要我承認詐賭,我只好拿出身上 現金17萬9千元及金項鍊1條交付被告甲○○,期間被告甲○○亦 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辛○○,並將我帶到至「○○汽車旅館」707 號房,被告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 日晚上11時20分許抵達「○○汽車旅館」707號房,且向我要 求返還其遭詐賭賭輸之金錢。期間被告甲○○向我說可以變賣 車輛還錢,並曾打電話詢價,後來我分別用電話、通訊軟體 聯繫證人魏麗、莊鴻津,而湊出30萬元現金後,被告甲○○、
辛○○就叫被告庚○○、乙○○開車搭載我去拿錢,我拿到30萬元 並交給被告乙○○、庚○○後,才下車離開等語(見他3351號卷 一第185至189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75頁),核與證人莊鴻 津、魏麗之證述相符(見他3351號卷一第191至195頁),並 有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案發時車軌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335 1號卷一第157至162、167至175、177至181頁)。可認被害人 除前述㈡1.持槍部分外,其就當日被害經過之基本事實,證 述內容尚屬一致,且與卷附證據相符。
⑵被告庚○○於109年4月29日到案並經檢察官偵訊後結證稱:當 天是被告甲○○、乙○○持槍,被告甲○○拿長槍,被告乙○○拿手 槍,一開始被害人從賭場出來,被告乙○○向前去跟被害人說 你詐賭你自己知道,被害人說他知道,被告乙○○就叫他配合 上車,我坐後座,被告乙○○開車,被告甲○○坐副駕駛座,在 汽車旅館那邊我有看到被害人把錢拿出來,也有看到他的項 鍊,後來被告甲○○叫我出去等被告辛○○,等被告辛○○到場我 帶他進去房間時,被告甲○○又叫我出去外面等,後來我跟被 告乙○○去7-11買東西吃,回房間吃完東西後,被告甲○○、辛 ○○叫我跟被告乙○○載被害人去二林拿錢;一開始是被告甲○○ 說他有抓到詐賭的人,他找我一起去助勢,有看到他們身上 有槍,這件事情應該是被告辛○○、甲○○帶頭的等語(見他33 51號卷二第315至318頁)。經核與上開被害人所證述之過程 ,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害人指稱其遭被告甲○○等人分持疑似 長、短槍強押上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雖改稱:其於偵查中是因毒癮發作恍神才那樣說,當 時其等均未持槍,被害人是自願與渠等上車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86、289至290頁,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惟其後又 改稱:我主觀上認為有妨害自由的意思,但當時我們沒有拿 槍押被害人上車,我們三人都是空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 4頁)。參以原審勘驗被告庚○○於109年4月29日之偵訊光碟 後,發現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神情正常,且就檢察官詢 問槍枝之事時,陳述有條理,敘事正常,且能當庭比劃、形 容槍枝大小,並無被告庚○○所稱毒癮發作之事等情,有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6至55頁)。則被告 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害人是自願上車及其3人均 是空手等證述,顯為迴護被告甲○○、乙○○及自我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讓被害人下 車時,有看被告甲○○、乙○○及另1名男子共3人在被害人車子 那邊,但沒看到他們手上有拿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0至91頁)。然證人乙○○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被害人
走過去還沒與被告甲○○等人碰面就走了,當時在被害人停車 處馬路對面(約12米寬)讓被害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2至93頁)。是證人乙○○既未親眼目睹被害人抵達其停車處 與被告甲○○會面後所發生之事,自無從以證人乙○○上開證詞 ,遽認被告庚○○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而資為有利 被告甲○○、乙○○及庚○○之認定。
⑶是自上開被害人、被告庚○○、證人魏麗及莊鴻津分別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當日係受被告甲○○、乙○○ 及庚○○3人強押上車,並非自願上車,且談判賭債之過程中 亦遭被告甲○○、乙○○及庚○○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直至交付金 錢後始獲釋放。被告甲○○、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 護稱:被害人是自願上車且至汽車旅館討論賭債之事,過程 中沒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至汽車旅館後被害人亦得自由 使用手機聯絡友人借款,顯見其等並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等語。惟被告甲○○、乙○○、庚○○若僅是為與被害人就 賭債問題進行討論、協商,自得在現場或任令被害人自行開 車跟隨其等至他處討論,或亦可說明來意後,另日再行商討 ,實無需特地於當日深夜時分,使被害人搭乘其等之自小客 車,而將被害人帶至汽車旅館此等密閉場所,並使被害人處 於無法自由決定是否協商賭債事宜及自由離去之處境。足認 當時被告甲○○、乙○○及庚○○3人,是以分持疑似長、短槍等 物品逼問詐賭之事而強迫被害人上車,且於扺達「○○汽車旅 館」前後逼問被害人有無詐賭情事及索討財物之舉,均意在 利用當時深夜人多勢眾、分持疑似長、短槍之物品及嚴詞逼 問之方式,營造被害人內心恐懼、孤立無援而利於己方談判 之氛圍,迫使被害人為求脫身而不得不立即以手機聯絡證人 魏麗、莊鴻津籌借款項,直至被害人交付被告乙○○、庚○○現 金30萬元後,始讓被害人下車離去。是衡諸上情,益證被告 甲○○、乙○○及庚○○3人,主觀上確有妨害自由之故意甚明。 4.被告辛○○就被告甲○○、乙○○及庚○○等人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於109年3 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誰提議要把被害人帶出去講的 ?)我跟鴨母(即被告辛○○)兩個。」等語(見偵3375號卷 第207頁),已明確指稱有與被告辛○○共同謀議拘束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事實。且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被告甲 ○○是朋友等語(見偵3365號卷第10頁),亦未供稱與被告甲 ○○有何仇恨或糾紛,是被告甲○○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參以 被告甲○○於偵訊時既已先坦承其與被告乙○○、庚○○下手向被 害人索討賭債事宜(見偵3375號卷第206至207頁),其於檢 察官同日偵訊時,實無必要牽扯被告辛○○亦有「提議」之理 ,顯見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可信性極高。被告甲 ○○雖於109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當初我有 跟被告辛○○說我來處理就好,沒有跟他討論到細節,我只跟 他說我會把錢要回來還給你們,總共輸8、90萬元,我如果 把詐賭的錢要回來,你們輸的我會還給你們,是我自己找己 ○○出去談拿回來的,被告辛○○當天事前都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21至322頁),然其於109年3月24日警詢時已供稱 :「(問:上述強盜案涉案犯嫌共有幾人?為何人?何人教 唆你參與此次強盜案?主謀為何人?)我、辛○○、庚○○及乙 ○○4人。這件事情是我跟辛○○討論要找己○○來談他詐賭的事 情要怎麼處理的,至於庚○○及乙○○2人是我找他們來幫我一 起處理事情的。」等語(見偵3375號卷第29頁,此部分僅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說明)。足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就被告辛○○是否共謀本件犯行之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辛 ○○之詞,其憑信性甚低,而其前述偵訊時之供述,則較為可 信。
⑵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30 日21時8分許起至同日22時8分止,曾有通話紀錄且通聯時間 長達60分鐘,而當時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彰化縣○○鎮○○里○○路 000號12樓(即鄰近○○鎮○○路1段497巷之地下賭場),有上 開門號網路歷程可稽(見他字第3351號卷一第12頁)。足證 被告辛○○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身處案發地點附近。又依卷附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乙○○、辛○○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路線資 料(見他字第3351號卷一第167至168、177至181頁),可知 被告乙○○駕駛並搭載被告甲○○、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時間,均已在○○鎮○○路附近,且於108年11月3 0日22時41分0秒至3秒,先後經過○○鎮西德里舜耕與河濱街 ,再沿河濱街南岸往南行駛,之後循同一路線先後於同日23 時4分、23時19分抵達位雲林縣虎尾鎮之「○○汽車旅館」。
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辛○○於108年11月30日22時許起, 亦身處「○○汽車旅館」附近。參以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後 來我有聽到被告甲○○打電話給另外一個人,說他已經承認了 你可以過來了,這個後來過來的人就是被告辛○○等語(見他3 351號卷一第18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甲○○ 何時打電話給辛○○?)他逼我承認時就馬上打給辛○○。(問 :在車上還是到汽車旅館?)在車上。(問:甲○○怎麼跟辛 ○○說的?)說我承認了,你可以出來了。(問:有叫辛○○去 哪裡嗎?)有,叫辛○○跟在他車子後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41頁)。顯見被告辛○○於案發過程中,確有駕車跟隨被 告乙○○、甲○○及庚○○等人之車輛,被告甲○○並有與被告辛○○ 聯繫說明與被害人談判賭債進度之情事。
⑶是綜合⑴⑵所述,被告甲○○於偵訊時所述2人已事前謀議之內容 ,確與案發當日被告辛○○之客觀行為相符。被告辛○○雖未親 自為下手強迫被害人並載至「○○汽車旅館」之行為,然其既 已先與被告甲○○事前謀議,復於被告甲○○、乙○○及庚○○犯行 過程中跟車及保持聯繫,並於抵達「○○汽車旅館」後要求被 害人返還遭詐賭賭輸之金錢,事後並代被告甲○○變賣取得之 金項錬(見原審卷四第28頁)已如前述,顯見其有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並利用其他同案被告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完成其等犯罪計畫。況若被告 辛○○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亦無與被告甲○○共同謀議而參與本 件行為,被告甲○○實無必要於案發過程中向被告辛○○說明處 理經過,並特地通知被告辛○○前來,甚而將取得財物分予被 告辛○○,而減少自己或與其他共犯朋分之數額。足見被告辛 ○○確為被告甲○○、乙○○及庚○○本件犯行之一員,而為共同正 犯。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辛○○與其他同案被告無事前謀議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不足採信。
⑷至辯護意旨另稱:被害人之供述前後矛盾,對被告辛○○不利 部分應不可採信等語。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雖 未承認有被告4人所指之詐賭事實,然其就當日遭被告甲○○ 、乙○○及庚○○等人強押上車,而帶往「○○汽車旅館」,以及 途中由被告甲○○以電話連繫被告辛○○前來,嗣並向證人魏麗 、莊鴻津等人取得30萬元交付被告乙○○、庚○○,始而獲釋等
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經核亦與證人庚○○、魏 麗及莊鴻津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客觀證據相符 ,已如前述。且被告辛○○確於本件犯行前即與被告甲○○事前 謀議,並推由被告甲○○實施本件犯行等情,亦據本院依相關 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述,顯就被害人與真實性 無礙之證言內容棄而不論,自難採信。
5.被告4人主觀上之目的,是為追討被詐賭之賭金,並非強盜 財物:
⑴被告辛○○於109年3月20日為警拘提後,於偵訊時供稱:因被 害人詐賭,所以要去跟他拿錢等語(見偵3365號第167頁) ;被告甲○○於109年3月23日為警拘提後,於翌日偵訊時供稱 :渠等找被害人是要談詐賭的事情,被害人在○○之星的一個 賭場詐賭,他用科技手錶詐賭,伊輸了快30萬元,被告辛○○ 也有輸錢,是伊與被告辛○○要把被害人帶出去講的等語(見 偵字第3375號卷第205至207頁);被告乙○○於109年3月20日 偵訊時證稱:被告辛○○是抓到被害人詐賭,被告甲○○輸了幾 十萬元,當天伊原本要找被告甲○○借錢,被告甲○○跟伊說這 件事,請伊幫忙把人載過去等語(見他3351號卷二第251至2 54頁);被告庚○○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是被告乙○○去跟被 害人說你詐賭你自己知道,就叫被害人配合上車,一開始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