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趙仕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向案外人陳庭平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開設「 KM HAIR」店,丁○○則向甲○○分租該址開設「新秘、美睫」 店,並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在上址店外牆面設置「KM H AIR」、「新秘、美睫」廣告招牌各1面,且因上揭廣告招牌 2 面自設置後即未再予檢修,對經過該處之行人、消費者及 行經該處之車輛而言,已屬特定危險源,甲○○、丁○○即負有 監督該危險源,並防免上揭廣告招牌2 面墜落而發生危險結 果之作為義務。甲○○、丁○○本應注意確保設置之招牌固定妥 當,避免掉落而影響過往行人、車輛之人身、財產安全,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予維護 、修繕,致上揭廣告招牌2面因年久失修,而於109年1月26 日晚間10時42分許掉落。適丙○○步行經過上址店面外之人行 道,遭上揭廣告招牌2面砸中頭部、身體,並受有頭部外傷 、右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另 被告甲○○之之辯護人另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 4、115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被告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 21至25、69至71頁,原審卷第85、93、94頁,本院卷第112 、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 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69至71頁),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至44頁),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另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 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 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 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 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 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 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 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
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 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具有「保證人地位」者 ,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 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所謂「保證人地 位」區分為「保護法益」及「監督危險源」二種類型,課與 前者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包含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 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後者則包括危 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的持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 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應注意其在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義 務,就其不作為所生結果即負過失之責,成立過失不作為犯 。經查:
⒈被告2人分別經營上址店面,且僱工將上揭廣告招牌2面懸掛 在店面外牆上,即負有維護、管理等責任,而上揭廣告招牌 2面係依靠螺絲釘於牆面,經長期風吹日曬後,實可能使螺 絲生鏽、腐蝕以致斷裂,對於來往該處之人車自屬特定危險 源無疑,實際支配、管領上揭廣告招牌2面之被告2人,自負 有監督該危險源,並防免招牌墜落而發生危險結果之作為義 務,堪認案發時皆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甲○○於警詢時、偵 查中自承:「KM HAIR」店、「新秘、美睫」店的隔壁是餐 廳,曾因裝修而將共同柱的地方全部拆掉,可能是當時有滲 水過來,影響到上揭廣告招牌2面之牆面結構,隔壁店家裝 修時,我們店內的磁磚有掉落過,對方有幫忙補上等語(見 偵卷第19、78頁),而被告丁○○既向被告甲○○分租上址店面 開設「新秘、美睫」店,對前揭所述磁磚掉落一事,要無不 知之理,則由此觀之,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客觀上自有預 見上揭廣告招牌2面恐因與牆面結合部分之結構受損,而隨 時有掉落並對途經上址店面之人車構成危險之高度可能。 ⒉案發前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址店內之磁磚曾因隔壁商家裝修而 掉落,且隔壁商家有拆除店面間共用之樑柱等情,被告甲○○ 、丁○○分別身為「KM HAIR」店、「新秘、美睫」店之負責 人即各有維護該等店面場地、設施之義務。另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非不能注意,被告2人倘能踐行前揭作為義務,僱工檢 修上揭廣告招牌2面有無鬆脫情事,應可避免上揭廣告招牌2 面墜落、擊中告訴人,然上揭廣告招牌2 面於105 年4 月中 旬裝設後,即未再做任何維護、修繕一節,均據被告2人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25頁),顯見被告 2人放任上揭廣告招牌2面掉落傷人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而 未為任何足以迴避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足認被告2人違反 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就上揭廣告招牌2面掉落乙事,顯 均具有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步行 經過上揭廣告招牌2 面下方時,因無法預料該等招牌竟有可 能突然脫落,遂閃避不及致遭砸傷,進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2人均有保證人地位,對於上揭廣告招牌鬆脫一事 ,客觀上皆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卻因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 生之義務,致生告訴人遭上揭廣告招牌擊傷之結果,即各應 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過失犯並無犯罪之故意,是2人以上共犯過失罪者,縱應 就過失行為同負其責,因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自應 就其過失犯罪行為為個別明確之認定。亦即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以2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縱2 人以上共同有過失行為,仍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準此, 被告2人就告訴人遭墜落之上揭廣告招牌2 面所傷,雖均有 過失,仍應各自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理應善盡管 領、維修上揭廣告招牌2面之責任,竟於裝設後即未僱工修 繕,且在知悉上址店內磁磚掉落後,卻輕忽此情,致上揭廣 告招牌2面因脫落而砸傷告訴人,被告2人自有過失,而均應 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身體、財產、精神上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及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婚、小孩尚未成年之生活 狀況,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收入 不穩定、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被告2人雖皆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 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惟慮及被告 2人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復因其等對上揭廣告招牌2面之疏 於管理,使過往人車之人身、財產安全受有威脅,且案發迄 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法院業已依法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乃認被告2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堪認允當,應予維持。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 甲○○及丁○○2人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並非僅受頭部外傷、右腳大拇指挫傷 之傷害,反因招牌砸傷頭部後,產生極為嚴重之多發性震顫 、外傷性癲癇,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在未函查醫院告訴人 進一步傷勢,且被告2人均未理睬告訴人之情況下,僅判決 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此外,告訴人早於109年6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稱:「我不知道我的後遺症會這麼 嚴重,不是僅僅輕微的傷害,我的頭一直往後,我上半身一 直抖動」,另於109年7月9日原審審理中表示:「之前診斷 證明書有新的,全部的檢查我已經將其檢附在附帶起訴」, 且檢察官於蒞庭時亦親眼目睹告訴人頭部不自主抽搐,在整 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持續發生,則原審在未向告訴人所就 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函詢告訴人腦部神經 性傷害情狀為何時,逕行認定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右腳 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疏漏,其輕率判決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自難衡平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上開店面之負責人,就該 店之廣告招牌自應負管理、維護等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此部分被告2人並無疑義,然廣告招牌係於105年4月始設置 ,使用不到4年,按一般大眾之通念尚非屬歷時陳舊致不堪 使用之物,被告2人本欲待重新整修店面時再一併就招牌進 行保養及維修,未料疑似先前隔壁餐廳裝修時因滲水致廣告 招牌螺絲鏽蝕而斷裂,致使招牌掉落砸傷告訴人。惟被告2 人雖有前述過失情節,然就告訴人整體受傷結果與本案犯罪 事實以觀,被告2人之犯行並非十分重大,且案發後被告2人 就整件事實經過等情形均坦承不諱,除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外 ,於告訴人受傷後被告2人亦均陪同告訴人前往就醫,對自
身應負之責任並無推諉卸責,並多次關切告訴人之傷勢及協 商後續賠償事宜,顯見事發後被告2人確實深感懊悔且盡力 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2人平時一向奉公守法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案之發生純屬意外而 非被告2人有意為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之量刑,顯然未 全盤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尚稱輕微,且為初犯,在罪行 衡平上有失比例原則,難謂無量刑過重之罪刑不相當違誤 。請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罪情節與衡量上訴人之不法情事, 被告2人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案發後 被告2人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認原審所裁 量之刑度對被告2人而言實屬過苛,就被告2人本案之過失行 為重為量刑。被告2人自本案發生以來,除持續關切告訴人 之傷勢外亦積極與告訴人協議和解一事,希望能彌補本案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惟雙方就和解金額之部分遲未能達成共識 ,告訴人於事發起初所要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經雙方屢次溝通後,告訴人索賠之金額卻 不斷增加,迄今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63 7,208元,如此鉅額之損害賠償金額實令被告2人難以負擔, 而本案之店面亦因前述一事及經營不善等因素於109年農曆 春節後未久即結束營業,被告2人現為待業中並無太多經濟 收入,日常生活支出仰賴其四處打零工過活;被告甲○○現為 單親媽媽,須獨力扶養一年幼之兒子,被告2人非無誠意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係因告訴人要求之數額過於龐大且遠超 出過被告2人所能負擔之金額,始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2人自案發以來相當憂心告訴人之恢復情形致時常夜 不能寐,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非一般人所能體會,請法院審 酌被告2人實因告訴人求償之金額已逾越合理範圍,除依法 給予被告2人適當之刑期外,再衡量上訴人確有可憫恕之處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 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
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 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 所採取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9年1月26日發生當天雖然 沒有任何外傷,但因為急診醫生說後續狀況需要慢慢觀察, 所以那時候有照X光及相關檢查,因為其戶籍地在臺北,因 剛開工醫院都沒有開,其於2月下班後才去看復健科,因為 當下發生時其右邊的脖子就無法轉動,所以覺得只要看復健 科做相關治療即可,這中間只有跑兩個診所,直到收到判決 後,回去問醫生其狀況到底多久可以好,109年4月10日去台 大醫院看精神科,才發現有輕微的焦慮症,再隔一段時間, 復健科醫生說其的神經做治療時,發現右邊的神經一直在抽 動,發現不正常才去檢查,後來又去台大醫院就診做了相關 檢查,但是因其任職公司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有裁員的陰影 在,其不敢請那麼多假,直到後來其在5月份就已經有這狀 況,但是怕請太多假被公司裁員,所以後來只能吃醫生開的 藥,但藥只能讓其好睡;後來症狀愈來愈嚴重,主管請其先 回家,其向公司請病假1個月去看原來的醫生,後來轉診其 他醫生,在中國醫藥學院蔡醫生做了相關檢查;後來其都在 中國醫藥學院看診,因為這樣的狀況影響其日常生活,沒吃 藥即無法睡覺,吃了藥到11點才能起床,且2至3個小時候才 能恢復正常,但是藥效過了之後,其無法控制身體;109年7 月15日其收到公司的裁員通知,現在是無業的狀態,現在其 需要不定時回醫院回診、拿藥;醫生有和其說重擊之後確實 有可能發生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其陳 稱109年1月26日受傷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2 月間另至2間診所就診,且於109年4月間至臺大醫院精神科 就診,已有輕微焦慮症,嗣並檢查發現神經抽動,迄至5月 症狀已影響日常生活,藥效過後即無法控制身體,109年7月 即遭公司裁員等情。
⒉告訴人經診斷病名頭部外傷、右腳大拇指挫傷,醫師囑言 為 病患於109年1月26日23時1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於109年1月27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等情,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7頁);復因頭部外傷,多發性震顫、外傷性癲癎,於10 9年1月28日、109年6月23日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2次,現仍呈現全身不自主運動,無生活自理能力 及工作能力,建議藥物治療併門診繼續治療至少6個月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然經原審函查該醫院結果,以 本案告訴人因被重物撞擊頭部及右腳大拇指,就醫時主 訴 頭部外傷、頸部疼痛,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無發現腦出血 情 形,依病人症狀治療後,疼痛有所改善,並給予戴頸圈 保 護頸椎後辦理出院,亦安排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109年 1 月28日及6月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經檢視電腦斷層 檢 查其腦部無異狀,惟病人症狀非屬電腦斷層所能察覺,並於 109年6月23日轉診神經內科安排其他檢查;病人於109年6 月 23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述同年1月26日因招牌掉 落撞擊頭部後,於2月10日左右開始出現頸部及軀幹有往後 一陣一陣拉扯現象,此症狀於3月份變得更明顯,於就診前 一個月更加劇(病人亦曾於4月份至台大就診);經神經理 學 檢查發現:陣發性頸部與軀幹部往後拉動;病人意識清 楚,四肢肌力與肌鍵反射正常,經6月29日追蹤腦部電腦斷 層無異常發現;依其臨床表徵及7月2日表面肌電圖之紀錄, 病人 應有節結性肌張力不全症(segmental dystonia), 目前以藥物治療中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 2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9428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01至118頁)。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傷勢係頭部外 傷、右腳大拇指挫傷,而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發現腦出血情形 ,嗣於109年1月28日及6月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電腦 斷層檢查其腦部亦無異狀,並於109年6月23日轉診神經內科 安排其他檢查,此時「主訴」於2月10日左右開始出現頸部 及軀幹有往後一陣一陣拉扯現象,此症狀於3月份變得更明 顯,於就診前一個月更加劇,經6月29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 亦無異常發現,經診斷為患有節結性肌張力不全症等情。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告訴人臉書照片、 影片光碟結果,光碟內容有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1日及1 09年5月22日自臉書擷取之照片及109年5月22日影片1及影片 2之影音檔2個,109年5月22日影片1之影音時間總長共34秒⒉ 109年5月22日影片2之影音時間總長共37秒,上開2檔案為慶 生影音檔:①檔案名稱:109年5月22日影片,勘驗結果為影 片一開始即可見壽星雙手合掌並左右擺動,與在旁之人一同 歡唱生日快樂歌,於00:00:10許,壽星閉眼並雙手指節交 叉合握許願,於00:00:31許,許願結束,壽星雙手比出「 YA」手勢,並彎曲舉至額頭左右兩邊處。②檔案名稱:109年 5月22日影片,勘驗結果為00:00:00許,畫面左下方處伸 出一左手,遞出一金黃色紅包袋之生日禮金給壽星,壽星先 以右手接取,接著伸出左手,雙手欲拿取時,略有用力拉之 動作,可聽見在旁之人祝壽星生日快樂,並詢問禮金厚度是
否可以,壽星表示很滿意,並應在旁之人要求,將禮金略為 拉出紅包袋供拍照,從上開2影像檔,壽星表情、肢體動作 均與常人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臉書頁面列印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告 訴人亦陳明影片中係其本人於109年5月17日在臺中中友百貨 港式飲茶店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雖當庭 另稱:播放影片1約25秒處,畫面中告訴人左嘴角有抽搐之 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 尚未見告訴人之舉止動作有何異常之處,更未見當時有頸部 及軀幹有往後一陣一陣拉扯之症狀。另就告訴人臉書頁面翻 拍照片觀之,分別係2月22日告訴人在台灣燈會打卡及其照 片,並記載「再次蒞臨,台中燈會好美」;3月1日在后里泰 安櫻花季打卡及其照片,並記載「放鬆心情,已做好準備, 來場美麗的戰鬥」等情(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就其本 案受傷後之109年2月至5月間照片及影像等生活紀錄等情, 未見有如告訴人上開所陳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示告 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轉診神經內科時主訴其於2月10日左右 開始出現頸部及軀幹有往後一陣一陣拉扯現象,且此症狀於 3月份更為明顯、且於就診前一個月更加劇之情形。 ⒋告訴人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慶生攝影前其有吃 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其亦陳稱:其於6月23日看 醫生,醫生安排一系列的檢查,其約於4月10日左右到台大 看精神科,已經有輕微頭部右後轉的問題,從2月2日那天開 始之後幾乎每天都有去針灸,過沒多久,臺北的復健所醫生 說其的狀況不太對,叫其先去看精神科,所以才在4月間去 台大看精神科,精神科開焦慮症的藥給其,不然當時沒辦法 睡覺;這段期間還是同時有去復健診所,復健所的醫生看其 坐著時一直抖不太對,所以叫其去看精神科,後來5月份的 時候慶生之前其有吃藥,吃的是讓其好睡覺的藥,尚未吃到 目前這種狀況的藥,吃的是極度焦慮症的藥,慶生後6月20 日星期六那天端午節補假那天要上班,那天其一直抖不停, 所以就回臺中,22日因下午要出庭,6月23日被告2人有陪其 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醫生,本來是看精神科,後來轉 神經科。其5月份的時候服藥就可以正常、也可以睡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依其所述,上開攝影前係服用 治療焦慮症助眠之藥物,尚非其所稱目前症狀之藥物,則其 攝影前服用藥物與其頸部及軀幹有往後一陣一陣拉扯之症狀 難認有何關連。
⒌又本院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以病 人病情說明「節結性肌張力不全症(segmental dystonia)」
之臨床症狀為陣發性頸部與軀幹部往後扭曲性拉動,其症狀 可能與此次撞擊有時序上之關聯,惟神經影像或神經檢查無 較 客觀之異常發現,病人所患節結性肌張力不全症為病人 最主要之診斷。病人因上述病況目前於神經內科以藥物治療 ,病人亦因此症狀無法執行工作,節結性肌張力不全症於臨 床上,不是很容易治療,無法評估有無治癒之可能等情,有 該醫院110年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90019296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245、246頁)。就上開函示可知,告訴人確患有節結 性肌張力不全症,臨床症狀為陣發性頸部與軀幹部往後扭曲 性拉動,且不易治療,惟其神經影像或神經檢查無較客觀之 異常發現,就本件撞擊可能有時序上之關連。則告訴人經檢 查並無客觀之異常現象,僅係症狀與本件撞擊「可能」有「 時序」上關連,並無客觀具體之積極證據可證,而係就事故 及症狀發生先後時序及可能性之推測,自難遽認告訴人所患 節結性肌張力不全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⒍再經本院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損害 賠償案件並調閱該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 病況結果,就法院所提供病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該 院病歷資料,彙整如下:①病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就診紀錄:⑴急診醫學部(109年1月26日),主訴:被招牌砸 到頭及右腳大拇指、現頭暈、頸部痛。到院方式:步行。Wo rking diagnosis:Contusion of…(表明各式挫傷/鈍傷)⑵神 經外科門診(109年1月28日、109年6月23日):第二次就診 、徵候紀錄出現: dyskinesia (+)、myoclonus (+)、caus e、診斷紀錄出現:癲癇,藥物出現抗癲癇藥物。⑶神經部門 診(109年6月23日~110年3月1日檢附資料九次就診),自109 年7月7日後門診診斷固定為:異常不自主運動、痙攣性斜頸 、遺傳性扭轉肌張力異常、腦震盪、撞擊或被其他物體撞擊 之初期照護。②病人於臺大醫院之就診紀錄出現之診斷:⑴精 神部門診(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5日):Adjustment diso rder with anxious mood (可翻譯「適應障礙症」)、Gener alized anxiety disorder (可翻譯「廣泛性焦慮症」)、N onorganic sleep disorder (可歸類睡眠障礙)。⑵神經部門 診(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26日)所列診斷同精神部。尚未 列入診斷,但有敘述「cewical deviation to right side most time,but more irregular to beanterocollis or re trocollis shoulder movemetntilting to right side」,並且建議「持續門診評估,以確立診斷 」。依據所附兩家醫院病歷,包括所記載病人陳述主訴與病 史,與醫師記載之神經學檢查紀錄,回復「原告(即告訴人
)目前是否確有罹患多發性震顫及外傷性癲癇等症狀」如下 :①有關法院詢問第一個病症,神經學領域有essential tre mor國內翻譯可為「原發性震顫」,少見偶有翻譯為「特發 性震顫」,惟不見中文翻譯為「多發性震顫」者,此名詞可 見於極少數簡體中文網站,但無法確定其所對應之原文與真 正定義。然即使以廣泛「震顫」所代表之tremor回應此詢問 ,於兩院之神經科醫師門診紀錄,無確有此相關病症診斷。 值得注意,於中醫大醫院神經科醫師之門診紀錄與檢查報告 ,有提到病人出現其他的動作障礙,譬如痙攣性斜頸等。② 有關法院所詢問第二個病症,於中醫大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門 診紀錄,的確有出現癲癇等字樣,且曾經開立抗癲癇藥物, 並且出現在診斷書上。惟依據有限的各門診紀錄、併無可見 腦波報告紀錄、再合併參照神經科醫師病歷記載,尚無法說 明病人確有此相關病症診斷。病人已於110年11月25日至本 部門診接受鑑定,但當日門診評估後,病人受傷所患傷病名 稱仍無法完全確認,且依據本院神經部回復說明之意見,結 果顯示「無確有多發性震顫及外傷性癲癇相關病症之診斷」 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2月28日校附 醫秘字第1100906111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7 至363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之可知,即使以廣泛「震顫 」所代表之tremor說明,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神經科醫師門診紀錄,並無確有此 相關「震顫」病症診斷,且依據現有紀錄及病歷記載,亦無 法說明病人確有外傷性癲癇之診斷。由此觀之,尚難認定告 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多發性震顫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之 情事。
⒎綜上,告訴人既無確有相關「震顫」病症診斷,且依據現有 紀錄及病歷,亦無法說明病人確有外傷性癲癇,且縱告訴人 患有節結性肌張力不全症、多發性震顫及外傷性癲癇,亦與 本件招牌掉落撞擊尚難以建立合理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有相 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定為 普通傷害。上訴意旨認被告受有上開節結性肌張力不全症、 多發性震顫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且認被告2人係過失致重 傷一節,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2人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被告2人理 應善盡管領、維修上揭廣告招牌2面之責任,竟於裝設後即 未僱工修繕,且在知悉上址店內磁磚掉落後,卻輕忽此情, 致上揭廣告招牌2面因脫落而砸傷告訴人,被告2人自有過失 ,而均應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身體、財產、精神上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於原審審理中被 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 婚、小孩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兼職、收入不穩定、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告 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 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並無 量刑畸重畸輕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2人以上詞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分別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因招牌設置後之輕忽修繕維 護,致上揭廣告招牌2面因脫落而砸傷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 所犯乃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2人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㈥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 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就不予緩刑之理由,且參酌被告2 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於該事 故有何彌補之舉,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未見其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惟難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對被告2 人宣告緩刑,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緩刑,亦難採取。 ㈦綜上,原審法院依卷內之事證,認定被告2人有過失傷害之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