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23號
TPHV,111,非抗,2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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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23號
再抗告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代 理 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與江鈴鈴、富茂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茂公司)、黃建勳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3899萬9908元、付款地在相 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到期日為110年9月16日、利息按年息4. 25%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原審司票卷 第9頁,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本



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406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本金2億3899萬9 90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 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雖稱其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云云,然伊業已舉證兩造間另有約定還款方式,且伊 自還款約定日起均依約清償等情,相對人並無行使本票票據 權利之必要,是伊已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原裁定未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亦未適用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3至5項等規定,適用法規自有錯誤。又原裁定未 就伊所提匯款明細為評價說明,僅稱伊未舉證以實其說,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與江鈴鈴、富茂公司、黃 建勳於110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 地、到期日為110年9月16日、利息按年息4.25%計算,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司票卷第9頁) ,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又系 爭本票已載到期日及付款日,且系爭本票既亦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 日屆至經提示不獲付款,已足表明付款時、地,再抗告人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人,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 雖稱其所提匯款明細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舉證、原審法 院未使相對人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及裁定未附理由,而有適 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然再抗告人所提各期匯款明細(原審 抗字卷第15至27頁),僅屬其是否依約清償實體債務之證明 ,非就相對人有無為付款提示之舉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 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及其所辯已依約清償乙 節應屬實體事項,應另循訴訟解決,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為由,維持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到 期日即110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之處分,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未違誤,再抗告人再就原裁 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至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另 駁回相對人關於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抗告人就此



部分之抗告應屬不合法,原裁定雖未予辨明,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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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