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15號
TPHV,111,非抗,1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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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李豐裕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次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前項聲請,應以 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係以:相對人是一人公司,林芷儀是相對人唯一股 東兼董事,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再抗告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 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林芷儀僅為掛名 負責人之記載,且再抗告人所稱臺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榮濱部分,無論該公 司登記負責人林志鴻是否為掛名,與林芷儀是否僅為相對人 掛名股東或董事無涉。至艾諾特公司資金流向、相對人未依



和解筆錄履行債務等情,亦與林芷儀是否不為或不能行使相 對人董事職權無關,難認與前述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 之要件相符等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理由略以:新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林芷儀稱其僅係 相對人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林榮濱,足以證 明林芷儀確係掛名;若林芷儀為實際股東及董事,亦可證明 其涉有共同詐欺之嫌,則檢察官應重新偵辦,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裁定認 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之董事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另聲請更正原裁定誤載及補充裁定部分 ,業經原法院111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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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